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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农村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25:29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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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农村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农村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发布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以来,一些地区询问,过去对农村乡镇企业所作的减免税规定是否继续有效,要求明确。我们考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乡镇企业发展很快,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一支重要力量。为了贯彻合
理负担政策,适当平衡城乡经济的税收负担,有利于城乡各种经济形式的共同发展,对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从事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修理修配、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各项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都应按照统一规定分别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但是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
,各地经济条件不同,发展又不平衡的实际状况,仍需要在税收上给予某些扶持和照顾。最近召开的全国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税政业务会议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现根据会议研究的意见,就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生产销售属于应纳产品税、增值税的产品,应分别按照产品税或增值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
对于经营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修理修配、饮食服务、文化娱乐以及其他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各项经营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对于在农村新办的乡镇集体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除税法明确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和酒、焚化品、电度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增列的不能减免税的产品以外,在开办初期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一年以内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下列产品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照顾;
1.集体或个人兴修小电站生产销售的电力;
2.乡镇集体企业生产销售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小农具等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列举)。
四、对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简单加工的农副产品,如干菜、咸蛋、柿饼等以及农民以竹、草、条等为原料从事家庭副业生产的编织品,可以免征产品税;但对于生产规模较大,免税对专业厂生产有影响的,应当按规定征税。具体的征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五、对下列经营业务,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1.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从事农机农具修理、修配和为农民加工粮、棉、油所取得的收入;
对从事其他修理修配业务的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给予一年以内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2.泥瓦匠、石匠、木匠、铁匠和磨刀、补锅、修鞋、理发等在农村走乡串户、上门服务的个体手工艺匠所得的收入以及从事拆洗、筛选、晾晒等劳务所得收入;
3.农民贩运仔猪、羊羔、仔禽、各种秧苗、柴草等。
六、农民贩运粮食应纳的临时经营营业税税率减为3%。
七、对于灾区从事自救性的生产经营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比较落后地区的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需要给予一定期限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本通知从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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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8〕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

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明确部门职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上级拨付本行政区域以及本级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具有指定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规范完善专项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自治区各级驻外机构管理使用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目标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救灾捐赠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也可指定账户,专项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明确专项资金审批额度、报批程序和公示办法。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制度,实行项目滚动管理;提出项目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指导项目实施单位管好用好专项资金;预算年度终了后,将专项资金按预算科目编入部门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以及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定期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财务管理监督。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或审定资金分配计划;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和组织绩效考评。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规定分配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依法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专项资金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竞争性较强的项目,应引进竞争机制,采用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实施主体。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项目库排序选择,实行班子集体研究,严格按程序和权限审批。涉及到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属于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上级下达资金的文件20个工作日内拟订资金分配方案。属于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也要及时拟订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一般应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和规定的标准开支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对采取评估论证、竞价投标等办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结果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购建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办理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救灾专项资金报送备案制度。各级分配管理使用救灾款物的业务主管部门,须在救灾款物分配使用的方案或计划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将救灾款物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合规和有效。年度终了或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当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作为考核部门(单位)以及领导班子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内部工作程序和监控制约机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机构,切实履行好内部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开展专项检查,对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通报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信息,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拓宽信访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

  (四)贪污、私分、挥霍、浪费专项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五)在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不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原制定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地籍调查推进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地籍调查推进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部有关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按照党的“十八大”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乡发展一体化的要求,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精神,部研究决定,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全面推进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农村地籍调查,保障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一)充分认识农村地籍调查工作重要意义。农村地籍调查是土地管理中打基础、利长远的工作,是实现土地精细化管理,促进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重要保障,是维护广大农民土地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支撑。各地要充分认识农村地籍调查工作的重要意义,通过组织开展农村地籍调查,全面掌握农村范围内每一宗土地的利用类型、数量、分布及权属、界址等产权状况,为当前开展的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提供基础支撑,确保全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有序推进。同时,也为下一步不动产统一登记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进一步明确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内容。农村地籍调查作为今后一段时期地籍管理工作的重点,主要任务是对农村范围内包括农村宅基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等在内的每一宗地的权属、界址、位置、面积、用途等进行调查。主要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土地权属调查是调查土地的权属状况和界址,地籍测量是测量宗地的界址边界。各地要严格依据《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按照“统筹谋划,科学组织;需求带动,服务推动;立足基础,节约高效;息纷止争,维权维稳”的总体指导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建立稳定的长效投入机制,调动各方积极性,加快推进本地区农村地籍调查的各项调查工作。

  (三)统筹有序安排农村地籍调查各项任务。各地要客观分析现有工作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稳妥推进本地区的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各地在开展农村地籍调查工作时,要与现有工作统筹安排,当前尤其要充分结合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在已基本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基础上,继续做好调查成果的整理完善工作,尽快组织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调查和宅基地调查,全力保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二、因地制宜,严格规范,确保农村地籍调查成果质量

  (一)因地制宜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地方应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制定地籍调查方案,采用切实可行的调查方法开展调查。有条件地区要着眼于地籍管理和国土资源事业的长远发展,兼顾需要和可能,尽可能采用高精度的调查标准和调查方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并计算宗地面积,制作大比例尺地籍图;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界址点的测量可采用图解法,实地丈量界址边长及界址点与邻近地物的相关距离或条件距离,确保相邻关系的准确。

  对于已经调查的宗地实地情况发生变化的,开展日常变更地籍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调查成果的现势性;对已经调查的宗地测量精度不满足需要的,要及时进行修补测;对于已经调查的宗地档案资料缺失及不规范的,应尽快补正完善;对于未开展过地籍调查的地区,按照地籍总调查的模式开展调查。

  (二)严格规范开展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地籍调查规程》,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建立完备的地籍调查数据库。地籍调查工作中,各地要积极探索新技术、新方法的应用,结合已有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调查成果,并充分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以及最新的遥感影像,开展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并做好与现有调查资料的充分衔接。

  同时,各地可结合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新形势、新要求,适时开展涵盖各种权利类型的农村地籍调查工作,探索形成操作性强的工作流程和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法,为即将开展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进行积极主动的探索。

  (三)加强农村地籍调查成果的信息化。各地应以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为契机,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成果的信息化。要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基础上,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库为平台,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成果的上图入库工作,补充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调查和宅基地调查成果,建立农村地籍调查数据库,更新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库中权属、界址、面积等地籍信息。同时,建立农村地籍调查成果动态更新长效机制,以土地登记为切入点,动态更新农村地籍调查成果资料,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

  (四)探索农村地籍调查成果的应用。各地要积极探索农村地籍调查成果的应用,切实为国土资源精细化管理提供支撑和保障。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成果要充分应用于宅基地审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农村土地整治等工作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调查成果要与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土地执法等工作相结合,做到相互印证,相互支撑。

  三、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推进各项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农村地籍调查的组织领导,将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工作作为夯实农村土地管理基础,特别是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内容,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组织实施。各地在推进地籍调查工作的过程中,要立足当地工作基础和实际需求,对重点区域和城乡结合部以需求带动为主,体现急需优先的原则,对其他地区,则应加大政府投入力度,以服务推动为主,体现全面开展的要求。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同级党委、政府汇报调查工作进度,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建立政府主导的工作推动机制。各省要及时将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工作的省级实施方案报部备案,部将适时开展督导检查。

  (二)保障工作经费。农村地籍调查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各地要积极开拓思路,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地籍调查所需经费。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根据2013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和《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经费。必要时,可以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调查经费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中列支的管理办法。已经完成地籍调查的地区,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财政支持,将地籍成果更新和系统建设与维护资金足额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三)强化队伍建设。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地籍调查业务培训,逐步建立地籍调查人员学习培训长效机制,不断提高执行政策和规范开展业务的能力,以及沟通协调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地籍调查工作,建立调查队伍人员的定期考核制度。各地要积极引导建立社会化地籍调查中介机构,提高农村地籍调查效率和规范化水平,逐步建立市场化的地籍调查工作机制。

  (四)加大宣传力度。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在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发证工作中,大力宣传农村地籍调查的重要意义,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工作氛围。部将根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进展,适时召开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工作现场会,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促进农村地籍调查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201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