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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5:09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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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

公安部


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
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安消防队是一支军事化的同火灾作斗争的队伍,必须昼夜执勤,做好灭火战斗准备,保证迅速出动,有效地扑救火灾,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条 公安消防队的执勤人员和消防车、艇、器材装备,应当根据责任区的人口密度、建筑条件、交通道路、消防火源、重点单位等情况和灭火任务的需要,予以配备。
第三条 公安消防队全体执勤人员,要搞好业务教育训练,进行调查研究,掌握责任区的水源、道路、建筑特点,熟悉重点单位的灭火作战计划,维护保养器材装备,不断加强执勤备战工作。
第四条 公安消防队在执勤中,要做好政治思想工作,严格管理教育,加强组织纪律性,坚决执行上级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制度,保证执勤备战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公安消防队的执勤人员和车、艇,不得用于非消防方面。擅自动用的,要追究责任;影响火灾扑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章 公安消防中队执勤力量的组成
第六条 城市和县镇公安消防中队,至少要配备二辆执勤消防车和最低数量的器材工具(见附件一)。特种消防车、手抬机动泵以及备用水带等器材,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
第七条 公安消防中队的执勤人员,由执勤队长、战斗班和两名通讯员组成。执勤队长,由正、副队长和正、副指导员轮流担任。战斗班执勤人员:水罐车和泡沫车各八名,即班长、驾驶员和六名战斗员;轻便消防车五名,即班长、驾驶员和三名战斗员。特种消防车和消防艇的执勤人
员,根据需要配备。
第八条 战斗员的分工代号,由班长根据战斗员的技术水平、实战经验和身体条件确定。
第九条 指挥员和通讯员应当配备全套战斗服、手电筒;班长和各号员配备全套战斗服和安全勾、安全绳、手斧、手套;班长配备手电筒;驾驶员配备战斗靴、手电筒。
第十条 执勤人员对消防车、艇上的器材工具,要明确分工,负责检查保管。水罐车、泡沫车的执勤人员,分工保管的器材如下:
(一)班长:分水器、安全绳、氧气呼吸器、防火隔热服;
(二)驾驶员:吸水管及其扳手、滤水器、异径接口、帆布水桶;
(三)一、二号员:水枪、水带、水带挂勾、泡沫枪(勾管);
(四)三、四号员:梯子、水带、水带夹、护桥、断电工具;
(五)五、六号员:梯子、水带、破拆工具、消火栓扳手、急救药箱。
第十一条 消防中队电话室、了望台,应该根据需要配备执勤人员和器材设备,保证昼夜执勤。

第三章 公安消防中队的执勤任务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中队的执勤任务主要是:做好灭火战斗准备,闻警立即出动,扑救责任区的火灾,或按照上级的命令,扑救其它地区的火灾。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中队在执勤时,遇有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出动:
(一)当责任区发生火灾或爆炸,接到报警时;
(二)当责任区以外发生火灾或爆炸,接到上级命令时;
(三)当上级检查执勤情况,听到出动信号时;
(四)当发生其它重大灾害事故,接到上级命令时。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中队执勤人员,听到出动信号后,必须迅速着装登车;执勤队长检查登车情况,宣布出车命令。消防车驶离车库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中队出动时,要留下一名干部,集中非执勤人员,准备再次出动。

第四章 公安消防中队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十六条 执勤队长的职责:
(一)组织好执勤力量,检查全体人员的执勤情况和车辆器材装备的维护保养情况,保证时刻处于战备状态;
(二)掌握责任区的情况,熟悉灭火作战计划,领导执勤人员的学习、训练和各项执勤备战工作;
(三)指挥执勤力量出动,乘指挥车或首车到现场;
(四)执勤时发生的重要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
(五)认真填写《执勤记录》(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 班长的职责:
(一)带领全班进行学习和训练,熟悉责任区的有关情况和重点单位的灭火作战计划,做好灭火战斗准备;
(二)确定战斗员的分工代号;
(三)检查全班人员的执勤情况,保证车辆、器材和个人装备完整好用;
(四)执勤时发生的问题,及时报告执勤队长;
(五)听到出动信号时,带领全班迅速登车,待命出动。
第十八条 战斗员的职责:
(一)积极参加学习和训练,做好各项执勤备战工作;
(二)明确自己的分工和任务;
(三)保持个人装备和分工保养的器材工具完整好用;
(四)听到出动信号时,迅速着装,按规定位置登车。
第十九条 驾驶员的职责:
(一)维护保养好消防车和泵浦,保证油、水、电、气充足,车辆完整好用;
(二)熟悉责任区交通道路、消防水源和重点单位的有关情况;
(三)听到出动信号时,迅速发动消防车,做好出动准备;
(四)遵守交通规则,保证行车安全;
(五)出车回队后,及时对消防车进行检查保养,发现故障,迅速排除,恢复备用状态。
第二十条 通讯员的职责:
(一)迅速、准确接受报警,发出出动信号,填写《出车证》(见附件二);
(二)将出车证送交执勤队长,报告火灾地点,并乘指挥车或首车出动;
(三)熟悉调集暗号和有关部门的电话号码,掌握责任区重点单位的有关情况;
(四)维护保养通讯设备,发生故障要及时修复,保证通讯畅通。

第五章 公安消防中队的执勤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中队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制度,建立正规的执勤秩序,保证执勤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中队在每天上午上操上课前进行调班。各班清点保养车辆器材后,全体人员列队集合;执勤队长进行交接班;接班执勤队长调整落实执勤人员、车辆,安排执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中队在星期日和节日要坚持执勤,不安排学习和训练;离队休息的人员,不得超过四分之一。减少执勤车辆时,必须报告上级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如有特殊事情需要离队时,必须按规定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队,并按时回队销假。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中队必须设置门卫,担任警戒,接待报警的群众,保持车库门前道路畅通。
第二十六条 消防车库内不准住人和存放危险物品,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使用保温炉时,要保证安全。
第二十七条 电话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不准他人擅自动用通讯、信号设备。
第二十八条 执勤人员在驻地训练时,尽量不要使用执勤器材,以保证及时出动;外出训练时,必须报告上级批准,并保持通讯联络。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中队必须经常保持室内外整洁卫生,保障执勤人员身体健康。
第三十条 执勤人员的学习、训练,熟悉责任区和重点单位的有关情况,制订灭火作战计划和实地演练,检查和维护消防水源等项工作,必须按照上级部署,有计划地进行。

第六章 公安消防大队、支队、总队执勤人员的组成、任务和职责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安消防大队、支队、总队的执勤人员,由正、副大(支、总)队长、政委(教导员),战训科(股)长、参谋、调度员、通讯员和指挥车驾驶员等组成,轮流担任执勤任务。
第三十二条 城市大(支、总)队执勤人员,必须昼夜执勤,当重点单位发生火灾和两个以上中队出动时,立即前往火场,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大(支、总)队执勤人员出动后,留队干部要组织其他人员执勤,准备再次出动。
第三十三条 大(支、总)队执勤指挥员,负责领导各中队的执勤工作,检查执勤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参谋人员,负责协助大(支、总)队指挥员掌握各中队的执勤情况,经常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填写大(支、总)队执勤记录。
第三十五条 调度员,必须熟悉通讯暗号,检验通讯设备,保证联络畅通;接受报警后,掌握火灾情况,迅速调动执勤力量;做好调度室工作记录。
第三十六条 通讯员,必须随时接受报警,每日公布气象情况,负责维护保养有线、无线通讯设备,做好通讯联络工作。
第三十七条 指挥车驾驶员,必须经常维护保养好指挥车辆,接到命令随时出动,遵守交通规则,保证行车安全。



198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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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探析

刘亚利


  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它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优越性,但其本身又具有易于伪造和篡改的缺陷。我国关于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认定经历了一个比较长期的发展过程。笔者认为, 为了促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 应对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进行合理地判断, 并通过有效的途径赋予其证据能力,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此外, 为保证定案的准确及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应对其证据力进行审查判断。本文拟对此方面的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征
  视听资料是用录音、录象磁带或者其他科学方法反映的形象和声音,以及电脑中存储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它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录音资料、录象资料、电子计算机存储资料和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资料。虽然众多学者就视听资料的概念界定不一而足,但主要在于一些字面上的差异,其内涵与外延并无较大的差别。均认为视听资料是以具有科技含量的物理器材所再现的案件发生过程中的声音、图象、电子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录音带、录象带、磁带等,〔6〕 也有人称之为音像资料、音像证据。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是现代科技发展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也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一样,都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们都具有某些共同的属性,比如客观性、关联性等等,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又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视听资料具有物质依赖性;视听资料的本质是一种信息, 是借助于有形物质而存在的无形物质。〔8〕它的形成以及对该证据的感知、了解都必须依靠一定的特定仪器和设备。记录、反映案件事实的声音、动作和数据资料并不能单独存在,它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如录音带、录象带、磁盘等)。没有这些物质作为依托,可供人们视听的信息资料就会瞬间即逝,无法捕捉。这种物质依赖性是其他证据所不具备的。
  (二)视听资料的储存容量大、稳定性强;视听资料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具有高度连续性,且录音、录象的磁带和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数据具有体积小、重量轻、便于保存、反复使用的优点,同时与证人证言等容易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发生变化情况相比,视听资料不易受这些因素影响,具有较长时间稳定性。
  (三)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能够真实的“还原”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的声音、视频内容及其变化情况。视听资料属于实物证据,一般来讲,这种证据在形成过程中,只要录制对象正确、录制方法得当、录制设备正常,一般不会受到录制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并能十分准确地记录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所需事实。借助相应的技术设备,视听资料可以原原本本地反映案发情况,使人得到最直观的感受来帮助判断是非。
  (四)视听资料的易于伪造、仿造性;视听资料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它的形成是借助于一定的科技手段的,同样,人们也可以借用一定的科技设备对其进行伪造和篡改。因此,视听资料具有易于伪造和仿造的特点。在审查过程中应对其真实性作出科学判断,对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然,对于视听资料的真伪,还可以通过证据的关联性加以鉴别。
  二、有关视听资料效力认定的发展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及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活性化,视听资料在效力认定上经历了一个从理论模糊,不易操作到解释较为明朗,较易操作的曲折发展过程。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及要求,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问题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对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10〕 但从效果上来看,其标准对于民事证据而言过于严厉。在实际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无论是默认还是其他方式)录制其在法庭上有可能不利于自己的谈话内容作为证据是比较罕见的。著名法学家耶林曾经说过“我们普通法所提供给权利人的救济通常是以完全不可能得到的证据为前提的。”根据此《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进行有效的保护。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中有关视听资料的规定瑕疵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有待进行进一步的改进。
  鉴于此,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其中第68条、69条就视听资料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条较之于95年的《批复》,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司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而第69条规定,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被有的学者认为是补强证据规则。在新的《规定》中,虽然并没有直接对《批复》加以否定,但实际上它已经突破了过去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象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的限制,规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视听资料证据效力认定的发展虽然经历了一个从“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到“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的过程,但比较前后两个司法解释,不难发现存在着理论上的界定模糊。所以, 理论上的模糊和相悖,必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巨大的混乱。〔11〕 由此可见,新《规定》的启动应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工作中的一大飞跃,它将规范视听资料证据的使用,促进民事审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津政令第26号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2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
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城市
环境的需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
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对市容环境、园林绿化、
市政公路、城市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
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等实施的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区县人民政府所
在街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城市规
划、建设、管理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
  (二)坚持体制创新,建立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
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
  (三)坚持科学管理、机制创新,健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
政府监管、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
  (四)坚持教育引导与依法严管相结合,形成人人守法、文
明自律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
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容园
林管理部门。办公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规划、工作目标、实
施方案和城市管理专项管理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
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明确管理责
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报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协调处置城市管理应急突发事件;
  (四)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五)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
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
保持适度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
  第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城市长效管理的要求。进
行规划、建设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区县人
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新闻媒体及各单位,
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对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
文明意识,鼓励市民志愿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城
市管理职责:
  (一)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
绿化和灯光照明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级公园、垃圾转运和
处理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负责委托市电力公司承担路灯照明的
维修和养护责任;
  (二)市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生活
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交通信号设施、
交通安全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三)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丧葬祭奠
和社区环境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客运交通以及机场、铁
路客运站和港口客运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其
附属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管道路、公路及公路标志、标线
附属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六)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设施、河道的监督
管理工作,对市管河道和市管城市排水系统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七)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方面的监
督管理工作;
  (八)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和房屋安全使用方
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和市
人民政府相关决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城市管理工作是区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区县人
民政府对本辖区城市管理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下列城市
管理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辖区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的
城市管理责任;
  (二)落实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社区公益性服务设
施、非机动车存车处以及其他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的
养护、维护管理责任,按照维修、养护标准和定额,足额保障相
关经费;
  (三)组织本辖区城市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对
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理。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他区县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区域承担全面
城市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按照分工落实养护、维护责任,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
活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落实本辖区
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
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接受委托,对辖
区内城市管理违法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
组织动员居民群众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依据《天津站地区综
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负责本辖区内
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天津市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海河旅游船舶及码头
的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通信、供热、供水、燃气等企业以及排水、
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
盖、变电箱、控制柜及架空管线、架空管线杆架等设施的维修、
养护和安全。
  管线的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的要求和管
理,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对不具备条件埋设入地的,依法经批
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
营者负有保持门前责任区域干净整洁、清雪铲冰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
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手续的,由养护责任单位
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管理标准
  第十七条 市容市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理范围内无违法建设,无违法占路,无私开门脸,
无乱吊乱挂和乱涂乱画;
  (二)户外广告、商业牌匾等设置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
  (三)建筑物外檐、外立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城市雕塑、
时钟等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四)管线入地埋设,架空管线隐蔽设置;
  (五)国家和本市对市容市貌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快速路、主干道路、各类桥梁(含人行天桥)、重点
地区、次干道路、支路和居民区内的胡同里巷、楼群、甬路路面
净、人行道净、绿地净、树穴净、排水口净,无乱堆乱放、乱泼
乱倒,无白色污染,无垃圾堆存,清扫保洁率达到100%;
  (二)垃圾收集、清运及时,密闭运输、无撒漏,生活废弃
物每日收运2次,重点繁华地区每日收运4次以上,清运土方、建
筑垃圾达到100%密闭运输,主要干道无大型货车、清运土方车通
行;
  (三)集贸市场分行划市、管理有序,市场内外无垃圾堆存,
无乱摆乱卖;
  (四)公共厕所设施齐全完备,内外干净、整洁、无异味;
  (五)国家和本市对环境卫生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园、绿地布局合理,无枯树死树,无裸露土地,无
杂草垃圾,病虫害处理及时;
  (二)道路绿化植物品种多样,树形整齐,行道树树穴符合
要求,缺株率在1%以下,新栽行道树存活率达到95%以上、保存
率达到100%;
  (三)国家和本市对园林绿化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完好、路通灯亮,
路灯照明和街景照明无损坏、断亮,路灯亮化率达到100%;
  (二)夜景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节能
环保,开启率达到95%,完好率达到98%;
  (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光源、安装要统一、
整齐、协调;
  (四)各类照明设施无乱涂画、乱张贴,整洁美观;
  (五)国家和本市对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的其他管理标准和
要求。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符合标准,保持完
好,外观清洁;
  (二)车辆、行人各行其道,机动车礼让行人,交通事故处
理及时,无违规鸣笛、乱闯红灯、乱跨隔离设施;
  (三)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存车处设置合理,管理有序,
车辆停靠整齐,无违规占路,无占压便道、盲道;
  (四)国家和本市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社区环境管理应当达到
下列要求:
  (一)设施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综合利用,运行正常;
  (二)社区路面平整、侧石完整、排水通畅,车辆停放有序,
无乱摆乱卖,无违法占路,无违法占压绿地、破坏绿地,无暴露
垃圾,无高空抛撒垃圾,无污水外溢,无私搭乱盖、乱圈乱占,
无噪声扰民,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三)丧葬祭奠文明节俭,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无焚
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等行为;
  (四)国家和本市对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社区环境的其他
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合理,运营时间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安
全驾驶,文明服务,无违章行驶、拒载倒客、乱停乱靠、超标收
费,无由车辆向外吐痰或者倾倒垃圾等违法行为;
  (二)客运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清洁,标识统一规范,
严禁无证车辆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三)客运站设施齐全,标识规范,站区整洁,车辆调度合
理,无私自揽客、违规收费、无序停靠;
  (四)国家和本市对公共客运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的管理应当达
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齐全,功能完好,标识规范,环境整洁,信息发
布及时准确,服务流程科学规范,旅客集疏有序;
  (二)为其他交通工具有序停靠提供的设施齐全,管理良好,
多种交通方式衔接顺畅;
  (三)国家和本市对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码头的其他管
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路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无坑槽现象,路井平顺、无跳
车现象,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齐全,无缺失和损毁;
  (二)非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结构完好、无塌陷,侧石、
缘石、树穴石顺直,无缺损,人行道花砖无塌陷,无缺损,棱角
整齐,道路路名牌齐全、规范、清洁;
  (三)桥梁通行安全,设施完好,桥面无坑槽,桥头及伸缩
缝无跳车现象,桥栏杆顺直,线形流畅,表面清洁;
  (四)桥梁景观照明、附属设施齐全整洁;
  (五)国家和本市对市政公路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河道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道通畅、井盖齐全完好、无污水跑冒,排水泵
站设备完好,保证污水正常排放和汛期排沥,排水河道通畅,闸
门完好,启闭灵活;
  (二)河道水面无垃圾,水体清洁,护坡完整,两岸无垃圾
堆存、无杂草,河道涵洞定期疏通;
  (三)国家和本市对城市排水、河道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干净整齐,围挡坚固,无污水、污泥外溢,
无扬尘,无建筑垃圾凌空抛撒,在规定的时段内无噪声扰民;
  (二)运输车辆密闭清洁,无撒漏,驶出场区时进行冲洗;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其他管理标准
和要求。
  
        第四章 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行网格化城市管理。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
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事件、部件的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和区县两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区县数字化城市管
理平台和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并向城市管理考核部门提供相关的数字化城市管理考核评价信息。
  区县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按划定网格派遣城市管理信息采集
员进行巡查,对需要处置的事件、部件问题向责任单位下达任务
派遣,并按照事件、部件问题处置标准进行核查,其结果纳入城
市管理考核范围。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水务、市政等行业的养
护作业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统一、开放的公共服务市场,
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维修、养
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签订合同明确养护标准、权利、义务和违
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城市管理相
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城市管理委员
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月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城市管理
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与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实行双向考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考核结果专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
抄送市委组织部门和市监察部门,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考核结果与城市管理资金挂钩,实行
以奖代补。
  第三十四条 考核结果一年内连续三次在同档次考核中名列
最后一名的,予以通报批评,该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检查,市人民
政府分管副市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市级城市管理相
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将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排水、河
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
环境、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
信息予以公开。
  维修、养护责任信息公开应当采取网上公开或者设置公示薄、
标志牌等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
  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名称
或者姓名、责任范围、养护标准、联系电话和上级监督电话等。
对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责任信息公开还应当包括施工期限、项目
经理和相关责任人员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应当
公布监督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便于市民进行监督。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认真
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反馈投诉、举报人。
  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通知有关
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
日内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对新闻媒体反映的城市管理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反馈处
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民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和行为准则,
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
  法人及其他各类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履行城市
管理相关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
  第三十九条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执法
机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一经发现,由城市
管理委员会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媒体上予以
曝光,并约见谈话,需要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巡查
监督责任的,予以警告直至解除聘用关系。
  第四十一条 负有维修、养护责任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维修、养护责任的,依法予以警告直至开
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严禁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严禁随
处便溺或者乱倒粪便,严禁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其他
各类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即时清
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严禁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各类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
拒不清除的,处500元罚款,单位违反该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严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
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市容市貌
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
  临街建筑物新装空调室外机应当符合市容市貌管理要求,严
禁在非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搭乱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
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强制
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至2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严禁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
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严禁违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摆卖、餐饮、
机动车清洗和修理等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从事摆
卖、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物品和工具。
  第四十八条 严禁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随意横穿道路、闯
红灯或者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处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
留其驾驶的非机动车。
  严禁驾驶机动车擅闯红灯,严禁机动车辆在城市建成区内鸣
放喇叭。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并予以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严禁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焚烧花圈、纸
钱及其他丧葬用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或者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
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 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违反本款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处1000元罚款。
  养犬人养犬不得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携犬出户时应
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配戴嘴套,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
主动、自觉避让他人。严禁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交客运车辆和
长途客运车辆。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
并为犬配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
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携犬出户时应当自行携带清洁用品,及时清理犬排泄物。未
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可处
5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严禁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发出其他高噪声干
扰周围居民生活;从事家庭室内娱乐、装修等活动时,应当限制
时间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
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严禁违法挖掘城市道路。严禁挖掘施工后迟延
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
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严禁违法占用城市道路。严禁未经批准改变占
路用途或者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
退或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严禁违法占压、破坏园林绿地。严禁占用园林
绿地后迟延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
经营者,不履行门前责任区域保洁、清雪铲冰责任的,机关、团
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直至通报批评;对于企
业和个体经营者,由区县市容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五十六条 严禁擅自设置架空管线或者对经批准设置的架
空管线未按照要求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并由市容园林管理部门
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其费用由架空管
线权属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严禁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向施工工地外排放污水
或者污泥、在工地围档外堆放建筑物料或者垃圾以及其他不文明
施工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装运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密闭运输
车辆,安全密封,不得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
  施工单位不使用密闭运输车辆的,由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
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并按照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
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施工单位运输车辆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的,由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实施管理行
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执法程序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阻碍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8年4月25日公布的《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