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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1:29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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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体现对广大职工的关怀,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本市实行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市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申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不宜采用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和市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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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发布《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发布《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的通知




为了规范建筑设计行为,明确我市容积率指标的计算方法,我委制定了《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该规则仅限于设计单位计算容积率指标时使用,建筑面积的计算仍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
发布《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的通知

市规发〔2006〕851号

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
为解决建筑容积率计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现予发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日

附件:《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一、容积率系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与总建设用地面积的商。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为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地下有经营性面积的,其经营面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按照本规则下列规定执行。
二、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 (2.7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7.6米(2.7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三、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5米(3.3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8.8米(3.3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四、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1米 (3.9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10米(3.9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五、计算含阳台建筑的容积率指标时,阳台部分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六、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米以上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七、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屋顶,独立式住宅建筑和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暂不按本规则计算容积率,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
八、设计单位应在总平面图上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计算值。
九、本规则规定的数值均含本数。
十、对本规则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其它情况,我委将及时予以补充和修正。
十一、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监狱、劳教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监狱、劳教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6]46号

1996-07-2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支持监狱、劳教事业的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对监狱、劳教企业1996年、1997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企业,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教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单位直属的劳改、劳教企业,在1997年底以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单位兴办的不属于监狱、劳教企业性质的其他企业(如为安置本系统家属、子女兴办的服务公司、商店等)仍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监狱、劳教系统所属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按规定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挂靠监狱、劳教系统但没有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监狱、劳教系统企业免征的所得税税款,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应加强监督,保证将免征税款的资金全部用于发展监狱、劳教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