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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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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猎取利用”的方针,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分布在我省境内有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包括鸟禽、兽类、两栖类、爬行类及卵、巢、穴、洞和赖以生存的山林、湖泊、河流、岛屿、草原等,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农林(牧)部门为我省野生动物资源和狩猎生产的主管部门。有关农林(牧)场(站),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为具体管理单位,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商业、外贸、公安、司法、工商、卫生、科研、环保、教育、驻军,要配合主管部门搞好工作。
第四条 恢复和健全各级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制定相应的管护措施,确定重点保护种类,划分猎区,组织人工驯养和狩猎生产。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五条 省境内的野骆驼、野牦牛、野驴、白唇鹿、藏羚羊、盘羊、苏门羚、马鹿、水鹿、猕猴、雪豹、麝、藏水獭、猞猁、石貂、斑头雁、黑颈鹤、天鹅、白马鸡、黑鹤、兰马鸡、雪鸡、血雉以及鹰、雕等均为重点保护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狩猎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猎捕。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禁猎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严禁妨害野生动物资源的一切活动,因特殊需要进入禁猎区和自然保护区猎取某种动物时,必须事先经当地狩猎主管部门批准。
对猫头鹰、啄木鸟、蝙蝠、戴胜、山莺、红尾鸲、青蛙等有益动物,要积极采取招引措施,严加保护。
第六条 重点保护动物以外的其它有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以每年十一月初至翌年二月底为捕猎期,其余时间为禁猎期,停止狩猎活动。
第七条 出省的狩猎产品,观赏动物和标本(不含科研单位标本)经省狩猎办公室批准,办理检疫和调运手续,未经批准,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八条 严禁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扣子、大铁夹以及陷坑、围猎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行猎。
第九条 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和社队集体可根据自然条件,开展野生动物饲养驯化工作,举办养鹿场、养麝场和珍贵鸟禽饲养场。科研单位应配合生产加强科学研究,扩大生产门路。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狩猎生产计划,由农林、医药、外贸、商业等部门共同商定,列入国家计划由省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行猎人员须向当地狩猎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狩猎证;持枪狩猎人员须向当地公安部门登记,领取持枪证。无证不许行猎。
第十二条 为保持永续利用与生态平衡,州(专署)实行每五年轮猎一次,一个地区(县或公社)年猎取量不得超过当地资源的百分之十。对麝的资源必须严格控制,不许超任务生产。
第十三条 野禽、野味及毛皮生产,在生产队统一组织下允许有经验和居住分散的农、牧民从事个体生产。旱獭生产,按有关规定由省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一切省外人员,没有生产任务的驻军部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国营农、林、牧场(站)不得进行狩猎生产。省内越区行猎要取得当地主管部门同意,并严格遵守当地各项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居民点、重点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区鸣枪行猎。
第十六条 持有狩猎检查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人员,有权对一切狩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各级狩猎主管部门处理违章行猎活动。
第十七条 狩猎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自行销售。麝香必须向医药收购部门交售。鹿茸向医药部门交售,或交外贸部门出口。
第十八条 为保护、恢复、发展野生动物资源,扶助生产和资源考查,每年从狩猎产品总收入中,核收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由各产品收购单位年终一次结算,上交省狩猎办公室;向省内、外调拨的观赏动物、动物标本等,按作价收百分之五的保护管理费,专款专用。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发展人工饲养和从事狩猎生产、科学研究、消除兽害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荣誉奖,并从每年核收的保护管理费中提取百分之三给予物资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农林(牧)部门和有关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国营农、林、牧场(站)有义务和权利管护所辖地区野生动物资源,有权按照规定处理违犯狩猎管理的狩猎活动。对违犯狩猎管理的罚款,百分之三十由处理单位作为保护资源使用,百分之七十奖给保护资源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者,除批评教育外,有下例行为之一的,没收其猎物、猎具,并分别给予处罚。
1、无证狩猎者罚款十至三十元。
2、违犯自然保护区规定者,罚款三十至五十元。
3、未经批准在禁猎期或禁猎区行猎者,按猎物价值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未经批准猎捕国家或省内重点保护动物者,按猎物价值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狩猎主管部门必须模范地遵守本条例,违者照章从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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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

田永东


  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向抢劫罪的转化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这是转化的前提。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主要是指已构成上述三种犯罪的行为,但也不能排除尚未达到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法定“数额较大”,但使用暴力程度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仍应以第269条规定处理。
  第二,必须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主要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但是,如果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放,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如果在事后其他时间抓捕犯罪分子时,行为人行凶拒捕或杀人灭口的,不适用第269条,应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的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如果暴力程度显著轻微或者无使用暴力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来的罪论处。但是,如果有意以撞人的方法加害于他人而使其致伤或致死的,则适用第269条,以抢劫罪论处。
  第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犯罪分子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让别人追回;“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公安人员或群众的抓捕扭送;“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湮灭现场遗留的犯罪证据。如果犯罪分子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能适用第269条,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有关罪名论处。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应当指出,第269条所说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应理解为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法定刑处罚,而且罪名也应定为抢劫罪。因为这种先谋财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虽与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后取得财物有所不同,但从其行为性质的转化上看,是更接近于抢劫罪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马鞍山市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03年第20号》


党办〔2003〕29号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党风廉政建设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马鞍山市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0月15日



马鞍山市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一、总则
1、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皖发〔2003〕5号)及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2、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紧紧围绕加快发展、富民强市,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促进我市城乡一体化建设及其协调发展,以工业化推动城市化和农业产业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和建设一支靠得住、有本事、作风正的高素质农村党员干部队伍,牢固筑起思想道德和党纪国法防线,切实把风气搞正,把作风搞实,按规矩办事,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稳定服务,为实现我市“两个率先”服务,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
3、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目标:农村党的基层组织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得到明显加强;农村党员干部和基层涉农部门党员干部严格执行党在农村各项方针政策;农村党员干部素质明显提高,党群、干群关系日益密切;党员领导干部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公道正派,勤政为民,廉洁自律;违纪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农民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得到认真纠正,从而为推动农村党的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全面发展发挥坚强的政治保证作用。
4、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重点工作对象:乡镇机关及所属部门干部、村两委干部、基层站所干部。
二、农村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行为规范
5、农村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认真执行廉洁从政行为准则和上级规定,不断增强廉洁自律意识,成为勤政廉政的模范。(1)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2)不准用公款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3)不准买官卖官、拉票贿选和在入党、提干、提职等方面搞权权、权钱、权色交易;(4)不准借婚丧喜庆等事宜,大操大办,聚敛钱财;(5)不准违规用公款进行吃喝和用公款参与营业性场所娱乐活动;(6)不准挪用、侵占、截留扶贫和救灾资金及其实物;(7)不准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其他利益;(8)不准利用职权借用公款逾期不还;(9)不准参加封建迷信活动;(10)不准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
6、农村党员领导干部违反以上行为规范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学习教育制度
7、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学习教育的主要内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有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行为规定,等等。
8、充分发挥县(区)、乡镇基层党校教育的主渠道作用。要把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校教育的重点内容,并把学习教育纳入乡镇培训规划和县(区)、乡镇、村组织建设“三级联创”体系。同时,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县(区)、乡镇党委中心组学习的主要内容,抓好落实,力求实效。
9、建立健全乡镇、村主要领导干部任职、任期和进修等培训制度。县(区)、乡镇每年应当对所管理的党员干部分期分批进行集中培训一次。同时,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及黑板报、宣传橱窗等媒体,通过开辟专栏、利用现有信息入村的基础,开展远程教育等多种形式,进行日常性教育,促使农村党风廉政法律制度深入人心。通过深入开展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学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农村党员干部的综合素质、决策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使农村各级领导干部始终做到廉洁奉公,勤政为民。
四、坚持和完善案件查办制度
10、查办案件是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重要内容,农村各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要高度重视,并做到:定期召开专题会议,部署任务,加强指导,抓好督查,总结工作,推动落实。
11、农村办案工作要围绕乡镇机关、村两委、基层站所党员干部中发生的行贿受贿、以权谋私、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等违纪违法问题,重点查处经济案件、道德案件、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案件,以及农民反映强烈的热点案件和坑农害农案件。
12、县(区)纪委对办案工作要坚持“两手抓”,即一手抓自办案件,以此带动乡镇办案工作;一手抓对乡镇办案工作的督查和指导,从而推动农村办案全面发展。
13、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要从工作上政治上生活上支持、关心、爱护乡镇纪检监察干部,并对办案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交通、通讯工具等问题给予支持,努力为办案工作提供物质保障。
14、严格实行办案责任制和有案不查责任追究制。乡镇党委书记是办案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纪委书记是直接责任人。对不抓办案、不支持办案或者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查而不处甚至说情干扰办案的,要追究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当年没有自办案件的乡镇党委书记要到县(区)纪委说明情况。对办案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规范和完善纠风治乱及政务、村务公开工作
15、农村纠风治乱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既要治标又要治本,既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又要加强教育,完善制度。
16、要把抓好乡镇各部门、各基层站所的行风建设,作为农村纠风治乱工作的重要方面,把群众反映强烈的涉农收费和对农民吃、拿、卡、要问题,作为农村纠风治乱的重点内容,切实加大查纠力度。
17、要以开拓创新和优质服务为重点,以群众满意为根本标准,认真开展创建“人民满意的基层站所”活动,大力加强农村基层站所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
18、县(区)、乡镇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大对群众反映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吃、拿、卡、要现象进行督查的力度,对一经查实的问题,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及制度,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9、认真贯彻执行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将其作为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民主政治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任务,进一步拓宽公开内容,规范公开程序,创新公开方式。
20、要建立健全“三公开”工作的监督保障制度。通过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通过实行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预公开制度、定期审计制度以及成立政(村)务公开监督小组,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政(村)务监督信箱以及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等,把办事结果公开与事前、事中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结合起来,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建立起一套便利、管用、有约束力的监督制约机制。
21、要把政务、村务公开工作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党政领导干部年度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推行“公开”制度不力或不称职的,要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进行组织处理;对拒不推行“公开”制度及有其他违纪行为的,要追究其相关责任。
六、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度
22、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规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23、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县(区)、乡镇党政一把手是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党政班子其他成员负主要和直接责任。
24、每年初,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制定年度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计划,并进行责任分解,明确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和主要责任单位、协同责任单位的责任与要求。同时,党政一把手要与分管领导及所属地区、部门、单位和行政村党政主要负责人签定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责任书。每年底,通过听汇报、看材料、召开座谈会和个别谈话等形式,检查考核年度责任制工作情况。同时,党政一把手要在本级党委(总支、支部)会议或中层干部会议或机关全体人员会议上进行述廉述职报告,并向上级党委、纪委书面报告抓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廉洁自律情况。考核结束后,要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25、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即凡不能认真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反腐败工作抓得不力,以致发生重大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都要受到责任追究,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七、组织实施
26、县(区)、乡镇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领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并做到把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同时支持县(区)、乡镇纪检监察机关履行教育、监督、保护和惩处职能。
27、县(区)、乡镇纪委书记由同级党委副书记担任,其本职工作以纪检工作为主,可分管与纪检工作相关相近的工作;纪委副书记一般由党委委员担任,原则上不参与党委分工。
28、乡镇纪委可加挂监察室的牌子,不增加编制、人员,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能。乡镇机关、行政村和企事业单位党组织,都要设立纪检委员,并做到有人管事、有人办事,从而形成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网络。
29、县(区)、乡镇纪检监察机关,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反腐败各项任务中,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按照四项职能的要求,结合实际,创造性的开展各项工作。
30、县(区)、乡镇人大在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前移监督关口,强化事前、事中监督。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本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任务落实情况,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贯彻执行情况,党员领导干部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情况,政府各部门和基层站所依法行政情况,农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监督检查采取组织巡视组或专项检查等形式进行。
31、县(区)、乡镇财务(农经)部门在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坚持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特别要抓好“收支两条线”、村帐乡管、公务接待管理和民主理财等制度的贯彻执行,防止和反对暗箱操作、铺张浪费。凡拖欠工资的乡镇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不得购买、更换小汽车,领导干部不得出国(境),不得用财政资金建办公楼和上新的建设项目。
32、县(区)审计机关在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要按照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对乡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乡镇党委、政府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村两委、基层站所、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重视和运用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33、县(区)、乡镇党委组织(人事)部门在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要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和要求,做好农村各级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和管理。要把开展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与开展以创建“五个好”村党支部、“六个好”乡镇党委和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先进县(区)为内容的“三级联创”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不断坚持和完善进村入户制度、干部住勤制度,转变工作作风,切实解决部分干部“走读”问题,加强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八、附则
34、本实施办法由中共马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马鞍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35、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