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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7:47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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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发布《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




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驻外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驻外单位是指我省各部门、各单位驻省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办事机构。驻外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驻外单位占用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以及其他资产。

  第四条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以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

  第五条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省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以下简称省驻外办事处)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根据有关规定,并按本办法规定范围管理驻地驻外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省驻外办事处除重点负责省直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外,同时对市(州)、县(市)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业务上接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指导。各市(州)、县(市)驻省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或委托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或省驻外办事处负责。

  第六条受委托的省驻外办事处负责人,为省国有资产管理的责任人,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责任证书。省驻外办事处内部要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承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在省政府未设办事处的省、市有驻外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由就近的省驻外办事处按区域分片管理;就近的省、市未设省驻外办事处的,仍由省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驻外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与省驻外办事处或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应互相配合,搞好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驻外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清查资产,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第十条驻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取得合法使用权。驻外单位应向受委托的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或向省驻外办事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经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驻外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第十二条驻外单位发生重新组建、分立、合并、拍卖、出售、被撤销等引起产权变动时,应在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和资产所有者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由省驻外办事处或受委托的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包括审批评估立项和对评估结果验证确认等。具体评估工作可委托当地或省内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驻外单位的国有资本金一经核定,不得随意变动。增加或减少,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驻外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在保证其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享有处置权。

  第十六条驻外国有小型工商企业可以公开出售。出售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省驻外办事处和受委托的市(州)、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对驻外单位申报的有关国有资产的资料及报表应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省驻外办事处、受委托的市(州)、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及驻外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产权登记表、资产评估等有关资料。

   各级政府驻外办事处应将委托管理的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每年向其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一次。

   市(州)、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应将其受委托的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每半年向驻同地或就近的省驻外办事处报告一次。

  第十九条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驻外办事处对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的好的驻外办事处和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驻外单位,可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因渎职、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和故意侵占、破坏国有资产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在省内经工商登记注册的驻省外临时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我省代管的中直驻我省机构(含该机构在外省设立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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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人身伤害案件法医学鉴定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人身伤害案件法医学鉴定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2000-6-21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人身伤害案件的法医学鉴定,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公安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和交通事故中,涉及人身伤害的鉴定和伤残等级的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承办公安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时需作人身伤害鉴定的,必须由办案单位的法医作出最初鉴定。

第四条 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应由公安机关办案单位的法医作出。如果办案单位法医力量不足,可由办案单位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委托其他具有评定条件的单位进行评定。

第五条 鉴定标准分别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9]70号)、《人体轻伤鉴定(试行)》(法(司)[1990]6号)、《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46-1996号)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GA35-92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的,办案单位或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失明新鉴定。

第七条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结论的,公安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八条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同的,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办案单位或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经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更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法医学鉴定部门提出复核,并以复核鉴定结论为准。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伤残评定结论不服的,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定。重新评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下级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准确的,可以直接受理鉴定,或责成办案单位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对精神病的鉴定以及法院、检察、公安之间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或法医学鉴定有争议的,按照《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程序所作的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结论,公安机关不得作为办案依据。

第十三条 相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往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8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4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为了维护社会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2年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修改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以下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 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二) 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

  二、《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漏缴、少缴、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

  三、《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