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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6:07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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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应协助统计机构做好统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统计工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和控告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方案,布置实施统计调查,进行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制定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规划,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在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部门统计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在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开展统计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完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确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并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在统计业务上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上岗合格证》。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统计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事,遵守统计保密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技术职称,保障统计人员的稳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管理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规定参加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召开的统计调查方案布置会,接受统计任务。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部门(含中央、省级驻宁部门),按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调查方案。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汇总、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其他单位、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必须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四)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可拒绝填报,并有权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禁止利用统计调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对于公民、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的,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资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提供、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公布。全市性统计数据以西宁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各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本部门报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统计资料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必须进行统计登记。新组建的单位在成立或者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变更登记。统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执行统计检查时,统计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统计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询书》。被检查对象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应当在要求期限内据实答复。
第五章 法律现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枫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经营性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统计调查对象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查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年检的;
(三)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间拒不如实答复的;
(四)无正当理由,统计调查对象内部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一年后仍未取所《统计上岗合格证》的;
(五)擅自公布未经人民政府统机构审核的数据或错误地公布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九条 对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条 阻挠、拒绝统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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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10 ] 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
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本办法实施后那些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土地因城镇建设、经济发展、公益事业需要依法被征收三分之二以上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低于0.3亩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制定、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开封新区管委会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的组织实施和保障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等;开封新区负责资金筹措以及对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的核准;公安部门配合做好参保人员户籍情况的核准。
第五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申报、登记及保险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帐户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开封新区财政预算。
第六条 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以行政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进行。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认定程序为: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审,报管委会所属办事处研究公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土资源和公安部门提供的证明认定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征地时16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其中,政府负担应缴费总额的3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40%,农民个人负担30%。
政府负担部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不得从征地补偿费中抵缴;个人及集体负担部分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费用中抵缴,征地补偿费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补足。
第八条 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村集体通过民主决策程序选择缴费标准,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按所选择标准进行缴费。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四个档次。
一档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0%;二档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80%;三档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0%,四档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
缴费标准=缴费基数×12个月×15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所需资金,应按上述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
第十条 应缴养老保险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全额划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待遇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基金支付,统筹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当地财政弥补。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社保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并按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被征地农民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个人和村集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计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政府补贴的资金计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内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积金额返还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本人愿意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随着就业状况的变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可按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本金及收益并入新的个人账户进行衔接。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一是年满60周岁,二是足额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征地时,年满60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从足额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月领取标准按缴费档次计发,一档领取标准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00%、二档领取标准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20%、三档领取标准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50%、四档领取标准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80%。
第二十二条 征地时,未达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月领取标准按缴费档次计发,一档领取标准为退休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00%、二档领取标准为退休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20%、三档领取标准为退休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50%、四档领取标准为退休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80%计发。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不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领取标准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在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应在死亡后1个月内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死亡手续,未领完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的调整参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遇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出台或调整时,与之有抵触和不一致的,一律按上级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其他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7〕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八日

                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奖励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表彰奖励对象
  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表彰奖励原则
  (一)分类表彰。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分别授予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对连续三年、六年、九年获得先进单位称号的,分别命名为安全生产“三连冠”、“六连冠”和“九连冠”单位。
  (二)分级奖励。对受表彰的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分两级进行奖励。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贡献人员、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由本单位给予奖励。
  (三)专项奖励。设立安全生产立功人员专项奖,对在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面对突发情况,采取及时有效措施,直接避免重大事故发生,减少重大事故损失的有功人员;对举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需经评估确认)、举报隐瞒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功人员;在安全生产事故救援抢险中负伤的非责任人员及其他有立功表现人员,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四条 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参评范围和评选条件
  (一)参评范围。各县(区)人民政府、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大庆炼化公司、蓝星集团大庆分公司等中直企业,承担安全生产四项亡人控制指标监管任务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消防监督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市农业委员会。
  (二)评选条件。全年不突破安全生产四项亡人(道路交通、火灾、工业生产、农业机械)控制指标;全年未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事故,未发生直接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的安全事故;在市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中获得优秀。
  第五条 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参评范围和评选条件
  (一)参评范围。市直机关各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地方规模以上企业,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大庆炼化公司、蓝星集团大庆分公司所属二级单位和其它中省直单位。
  (二)评选条件。全年未发生安全生产亡人事故和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的安全事故;模范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并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日常管理规范;单位无重大事故隐患,危险源监控措施到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培训,持证上岗率达到100%。
  第六条 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参评范围和评选条件
  (一)参评范围。全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一线人员。
  (二)评选条件。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模范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严于律己,敢抓敢管,工作作风过硬。
  第七条 表彰形式
  市政府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对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为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颁发奖杯,为安全生产“三连冠”、“六连冠”、“九连冠”单位颁发奖牌,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颁发奖状,为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颁发证书。对受表彰的单位给予奖励。
  第八条 奖励标准
  (一)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奖金20000元;
  (二)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奖金500元;
  (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贡献人员奖金参照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标准执行;
  (四)立功人员专项奖金不低于1000元,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视情况确定。
  第九条 评定程序
  (一)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由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推荐,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评定。
  (二)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推荐,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评定。
  第十条 表彰奖励工作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领导,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与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同时进行,目标考核结果作为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情况在全市予以通报,接受社会监督。凡谎报瞒报事故、弄虚作假骗取表彰奖励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奖励和撤消荣誉称号,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安全生产表彰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庆政办发〔2006〕4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