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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实施《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2:01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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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实施《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中山市实施〈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2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实施〈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实施《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猪屠宰及肉类产
品加工、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以及餐厅、宾馆、集体食堂等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
用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四条 严格实行屠宰、检疫、经营三分离制度。
第五条 批发商在负责当地市场供应的同时,必
须负责收购地产猪,对地产猪可采用代宰、代批的办
法。
第六条 屠宰后的猪只一律要打毛、不铲皮,并
在猪只胴体皮上印上清晰的检疫部门印章和屠宰场的
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第七条 屠宰后的猪只,做到头、脚、体、内脏
“四不落地”。严禁对肉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清洗
内脏由专职人员负责,并使用专设的整理台。
第八条 肉品应用专门运肉车运载,摩托车运载
的应设有装载设施工具,不得敞运。
第九条 生猪鲜肉的销售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
从1999年4月1日起,各定点屠宰场统一使用《广东
省畜产品检验证明》,并按证明指定的地点销售。否则,
作私宰肉品处理。
屠宰场的供应范围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另行规
定。
第十条 生猪屠宰的税、费项目包括屠宰税、加
工、检疫、工商管理、代宰、代批和生猪生产价格调
节基金等费用。税、费的征收标准分别由税务和价格
管理部门拟定。
第十一条 税、费和生猪生产价格调节基金由各
征收部门委托屠宰场代征代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
制的《中山市生猪屠宰税费代征收据》,一票收齐。有
关收费、基金统一上缴市财政,并按各镇区销售量划
拨到有关单位及镇区。
屠宰税由屠宰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
管,组织入库。各镇区根据销售量计算税收收入,参
与财政超收分成。
第十二条 价格管理部门根据生猪进价及肉食市
场变化情况,对肉品价格进行调控。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
检查,领取健康证。屠宰技术工人和肉品品质检验人
员还应分别领取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肉品检验人
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各镇由镇政府组织财贸、工商、公安、
环保、畜牧、物价、卫生、税务等部门对本镇生猪屠
宰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活动时,必须出示
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对屠宰场每年审
验一次,凡达不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
准,收回其登记证、标志牌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过
去本市颁发的有关生猪屠宰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
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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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的通知

银发[2003]2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提高流通人民币整洁度,维护人民币信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现印发你们,请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1998年起实行的《损伤人民币挑剔标准》和2001年起实行的《“七成新”纸币的基本标准》同时废止。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其他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

一、纸币票面缺少面积在20平方毫米以上的。

二、纸币票面裂口2处以上,长度每处超过5毫米的;裂口1处,长度超过10毫米的。

三、纸币票面有纸质较绵软,起皱较明显,脱色、变色、变形,不能保持其票面防伪功能等情形之一的。

四、纸币票面污渍、涂写字迹面积超过2平方厘米的;不超过2平方厘米,但遮盖了防伪特征之一的。

五、硬币有穿孔,裂口,变形,磨损,氧化,文字、面额数字、图案模糊不清等情形之一的。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1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和科教兴藏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隶属本自治区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享有和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特别是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自治区的教师工作。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教师工作。
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创造条件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八条 在本自治区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教师资格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幼儿教师、小学教师的教师资格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初中教师的教师资格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三)高中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进,实行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条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认定部门予以撤销。
撤销教师资格的,由认定部门收回教师资格证书。依法丧失教师资格的,由认定部门注销教师资格证书,并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自治区教师职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聘任制,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和续聘、解聘、低聘教师职务以及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师范生的培养,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培养后备人才。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四条 在校期间免收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期限至少为8年(含实习期)。未满服务期限的师范毕业生,不得调离教育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调离教育部门的,必须征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 肌?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师范毕业生终身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特别是到县及县以下学校任教;鼓励非师范院校毕业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积极创造条件,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层次、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每三年至五年安排教师一次进修或其它形式的培训,并把中青年骨干教师作为重点。
在职教师的培训实行分工负责。高等学校教师的培训,由所在学校负责;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教师的培训,由学校主管部门和举办者负责;普通中小学和职业中学教师的培训,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经费,按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少于教师工资总额的1%提取培训专项经费。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培训经费,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少于教师工资总额的1%提取培训专项经费。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培训经费按不少于学校当年教师工资总额的1%由办学者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教师工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截留和拖欠教师的工资及按有关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八条 在中小学和师范院校工作,累计教龄满25年的教师,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从教师岗位退休的,享受高于同样工龄三个百分点的退休金,但最高不得超过100%。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教津贴。从事特教工作满20年并在其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教津贴计入本人退休金。
第十九条 在县和县以下任教10年以上仍在教师岗位工作的教师的子女,报考本自治区的师范院校的,录取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集中一定财力,为教师建设住房,努力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城镇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当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为农牧区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时,夫妻一方为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特级教师、获得国家和自治区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教师,除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待遇外,每年加发一个月政府特殊津贴。
被评为国家优秀教师或全国劳动模范的教师、连续两次被评为自治区优秀教师或先进教育工作者的教师,除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待遇外,给予该称号奖金总额20%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自治区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年满40岁或教龄20年以上以及具有中级以上教师职务的教师一般每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教师奖励基金,鼓励区内外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提供捐助。
第二十六条 对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言行或者向学生灌输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思想的教师,由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对向未成年学生灌输宗教思想或者强迫未成年学生信仰宗教的教师,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经多次教育无效的,由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追缴培养费,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