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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提乡(镇)统筹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54:32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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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提乡(镇)统筹费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征提乡(镇)统筹费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4〕1号文件精神,为制止对农民的不合理摊派,减轻农民额外负担,保证农村合理的公共事业经费,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统筹费是乡(镇)政府根据当地农民的经济状况,在全乡(镇)范围内筹集的用于农村合理的公共事业的经费。它同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各项费用的提留,是性质和用途不同的资金,两者应明确区分。
二、征提乡(镇)统筹费要充分考虑农村经济状况和农民的负担能力,正确处理需要和可能的关系,坚决防止“大办”之风再起。在确定乡(镇)统筹费定项限额之前,要对农民原有的经济负担逐项地进行认真清理和改革。
三、乡(镇)统筹费实行一级管理,两级使用。乡(镇)政府统一筹办的公共事业,由乡(镇)统一筹款,统一使用。各村兴办的项目,按统一预算批准的项目和数额,由各村筹款,在乡(镇)政府监督下使用。
乡(镇)统筹费不宜一律按田亩摊派,应根据具体项目性质和用途,宜按户摊的按户摊,宜按劳摊的按劳摊,宜按人摊的按人摊,努力做到合理负担。在有条件的地方,用乡镇(村)企业部分上交利润解决。
四、乡(镇)统筹费必须严格控制在农村教育、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交通等各项民办公助事业内,其定项范围和征提方法如下:
1、农村办学经费。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件)精神,农村办学经费,除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挪用和平调。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由县下达到
乡(镇),不能减少,不得截留。
农村中、小学原民办教师全部实行工资制。中小学定编内的原民办教师的工资,应根据其工龄和教学质量,参照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予以确定。
中小学校舍修建费、维修费及教学设备购置费,乡(镇)办的由乡(镇)负担,村办的由村负担。
农村办学所需费用,在征收时应扣除国家补贴部分,其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对农业、乡镇企业进行征收。征收方法可以按销售收入或其他适当办法计征,不要按人头、地亩计征。
村幼儿教育和农民业余教育所需经费,由兴办村按人口负担。
2、农村计划生育补助费和奖励费,应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罚款中解决。不足部分按全乡(镇)或全村人口平均负担。
3、民兵训练费。民兵训练的误工补贴和伙食补贴,可由全乡(镇)农村人口平均负担。
4、义务兵优待金。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可以实行“以地代优”即按当地劳力标准分给一份责任田;也可按当地劳力承包收入的三分之二计算,发给优待金。优待金可由全乡(镇)农村人口平均负担。
5、农村优抚费。对居住在农村中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残废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镇)退伍军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按国家规定给以适当优待,以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优抚费可由全乡(镇)农村人口平均负担。
6、农村敬老院房屋修建费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扣除民政部门补贴后,不足部分列入统筹费,可按全乡(镇)农村人口平均负担。送入敬老院的“五保户”的生活费,按当地群众中等生活水平供给。由原送单位公益金中列支。
7、民办养路员工资。根据配备标准,核定地方道路民办养路员人数。按当地中等劳力承包收入水平确定工资标准,由农村劳力平均负担。
建勤工和养路义务工,原则上只摊工不摊钱,因故不能出工者,可以钱代工。
8、农村文化站补助费。对乡(镇)办国助文化站所需的基建、设备和业务经费,扣除国家补贴以及放映电影和文化站开展“以文补文”等收入外,其差额部分列入统筹费,可按农村人口平均负担。
除以上八项外,对其他急需兴办的合理公共事业经费,在不突破乡(镇)统筹费最高限额的前提下,各乡(镇)可因地制宜列项。
五、统筹费的最高限额,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实际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三。在此限额内,所列项目要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兼顾,全面安排。
六、统筹费的收缴时间,不要强求划一,要因户制宜,区别对待。对常年有收入的户,可以常年收缴;在麦豆产区,也可以在麦收和秋收两季按比例收缴。
七、建立和完善统筹费的管理使用制度。
1、预算审批制度。年初由乡(镇)政府汇集有关部门和各村意见,经综合平衡,提出当地统筹费预算方案,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提取收缴制度。由乡(镇)将统筹费的分摊指标下达到村、村代乡(镇)政府开收缴通知单到户,各户按规定时间上交。乡(镇)使用部分,由村代收交乡(镇);村用部分,由村收齐后,在乡(镇)政府监督下使用。
3、使用包干制度。统筹费一年定一次,中间不得任意追加。乡(镇)使用部分,由乡(镇)经管站管理,村用部分由村财务会计室管理。乡(镇)统筹费的使用,必须按预算执行,按项目限额包干,不得串项挪用,结余可转下年,超支不准增提。
4、监督审查制度。县、乡(镇)政府,对统筹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年终应汇总决算明细表,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列决。
八、建立乡(镇)统筹费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加强领导。乡(镇)要建立统筹费征用管理领导小组,由乡(镇)长任组长,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具体业务由乡(镇)政府委托经管站负责办理。
九、对不应纳入乡(镇)统筹费的其他负担,要以改革精神合理解决。村办卫生所要采取任务承包办法,有关计划生育、防疫宣传等用工,可由公益金适当补贴。乡(镇)以下有线广播网路维修和承包人员报酬,可采取收费办法,由用户负担;乡办其他事业的民办人员工资,应通过服
务收费的办法解决;农村兴办的各项文体活动,要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节约的原则,谁办谁负担,谁看谁花钱,村屯文化福利设施建设,要根据集体经济能力而行。
十、实行征提乡(镇)统筹费后,集体提留的“两金一费”比例要适当降低,一般可控制在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五以内。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此后,除国家税金、乡(镇)统筹费和集体提留外,任何部门以任何形式擅自向下摊派,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均有权抵制。




198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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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淮政〔2006〕6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构建和谐社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指政府补助、居民缴费、社会扶持、防治结合、保障住院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相山区、烈山区、杜集区,下同)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和社会扶持为辅的原则;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四)坚持低费率、广覆盖、防治结合、保障住院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市卫生局负责制定落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就医优惠政策。市教育局负责在校学生参保登记和保险费的代收。市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市民政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市残联负责残疾人员身份认定。三区政府负责协调组织各社区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营和管理;

(二)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负责执行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按时上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

(四)处理参保人员有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问题的查询;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及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参保对象为本市市区不在劳动年龄范围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及在劳动年龄内需要特殊照顾的人员。下列人员属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一)持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女50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上的老年城镇居民;

(二)持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未满十六周岁不在校的少年儿童;

(三)市大、中专院校、中技、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的在校学生;

(四)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持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持有《淮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淮北市职工失业登记证》(不在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二)参保当年享受一次免费健康体检。当年度未发生医疗费用的,次年享受一次免费健康体检;

(三)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四)享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九条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参保费用;

(二)遵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定点医院有关规章制度;

(三)配合定点医院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医疗保险证或IC卡;

(五)符合出院条件的不得拖延出院。

第三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标准为:少年儿童、在校学生每人每年90元;其它参保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00元。

基金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费用。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数额随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两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政府补助资金为:

(一)市级政府给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每人每年40元的补助;

(二)政府安排的其它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标准:

(一)少年儿童和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年50元标准缴纳;

(二)其它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160元标准缴纳。

第四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患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范围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执行。少年儿童、在校学生用药范围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按照治疗必需的原则适当扩大,具体扩大的范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定点和双向转诊制度。城镇居民参保时应就近选择一家具有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或二等级别以下的医院(不含二等级别医院)作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向上转诊的医疗机构为本市二等级别以上医院。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可以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和IC卡到选定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享受下列优惠,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给予全部医疗费用直接减收10%的优惠。其它定点医疗机构给予直接减收5—10%的优惠。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为本校全体学生就近选定一家首诊定点医院。学生在法定不在校期间发生疾病的,可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IC卡和学生证到家庭居住地(限本市)的城镇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享受首诊定点的优惠。

参保人员选定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免费提供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因病情需要或本市医疗机构诊疗水平限制,需转往外地检查、治疗的,先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执行,待运行稳定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参保人员在每年初,可根据居住地点和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自主调整一次首诊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需长期进行血液透析的特殊病种,在门诊就诊时,一年内按一次住院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报销范围。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设立最高支付限额和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少年儿童、在校学生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医疗费限额为10万元。其它参保人员为3万元。

结合淮北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将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为三类:

(一)一类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600元,包括市人民医院、矿工总医院、急诊的、异地就诊的和转诊外地的医疗机构;

(二)二类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400元,包括二等级别以上的医院(含二等级别医院);

(三)三类(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指除一、二类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其它定点医疗机构。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100%执行,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降低100元执行。

规定的特殊病种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只设立一次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起付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患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疗费在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 分段累加”的办法,由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的比例分别负担:

(一)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 元部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二)5000元以上(含5000元)至10000元部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

(三)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部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不能到首诊定点医院就诊的,可到就近医院治疗。如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个工作日内持接诊医院的急诊病历资料、有效发票、医疗收费清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0%后,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报销。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诊。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有权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的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有权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当的处罚提出申诉复议要求,有权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进行。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经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历年结余基金的60%,按照安全、利率最大化原则,购买国债或定期存款,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五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社区及学校、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报告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受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投诉举报案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5日内将调查及处理结果回复举报投诉人。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规的行为,可依法进行处罚。

对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用他人《医疗保险证》、IC卡冒名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利用《医疗保险证》、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发生的违规费用。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及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

(一) 为参保人员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服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三)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四)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

(六)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七)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或将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不按要求给予参保人员就诊优惠的;

(十一)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发生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伙同他人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不认真查验证、卡造成基金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合谋骗取医疗基金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和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违反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审核医疗费用时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金损失的;

(六)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本办法实施当年内参保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除新出生婴儿、新增需特殊照顾人员和新增学校学生,其它城镇居民在本办法实施以后参保的,应从本办法实施年度起补缴费用,并需等待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具备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能力的,应转入职工医疗保险,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四年的缴费年限可折算为职工医疗保险一年的缴费年限。

第三十六条 提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5%,其中4%用于建立风险调节金,用于调节和弥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亏损风险。1%作为代办经费,用于社区、学校经办工作经费。

当风险调节资金滚存余额达到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50%时,就不再提取风险调节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关于基层供销社财务管理几项规定的联合通知

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


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关于基层供销社财务管理几项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0年4月15日,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

为了贯彻落实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促进企业扩大购销业务,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管理水平,现对基层供销社的几项财务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基层供销社实现的利润,除经批准的浙江、安徽两省的基层供销社试行上交利润、实行利润留成的试点外,其他地区仍继续按现行税法规定,向国家交纳所得税,税率目前为百分之三十九。
二、基层供销社根据规定,按完成国家计划指标考核提取的企业基金,由实现的利润中提取,在扣资提取企业基金后,计算交纳所得税。按本年比上年利润增长额提取的企业基金,由企业税后盈余中支付。
三、自一九八○年一月起,取消每年按省(市、自治区)商品纯销售额千分之二安排房屋建筑指标的规定,恢复基层供销社按固定除产综合折旧率提取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的办法。因多数基层供销社的固定资产较少,房屋结构和设备条件较差,综合折旧率可参照县以上供销社的比例及具体情况核定。综合折旧率和提取方法由各省、市、自治区供销社和财政局商定。提取折旧基金的固定资产价值,应以清产核资后经过查实的固定资产帐面价值为计算依据。
四、基层供销社提取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与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合并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其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可按县以上供销社的规定办理。
五、基层供销社恢复提取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后,一九八○年各地区已分配的房屋建筑指标应予注销,停止使用。截止一九七九年末待摊房屋设备帐面余额(包括一九七九年末在建工程支出),可以根据各地区基层供销社的财务状况,分期冲减国家流动资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这项开支处理完后,同时将“待摊房屋设备”科目取消。具体处理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供销社和财政局商定。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