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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34:30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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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科协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科协的行为,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基本方针,献身科教兴国的伟大事业,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发展、普及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
务。
第四条 科协应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科协应在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重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在全社会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
第六条 科协应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作用,推动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七条 科协应发挥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学会)学科齐全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人才集中的优势,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内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与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开展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科协应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力军作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参与科学技术普及发展规划与方针政策的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确定与实施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同级科协开展科学论证和决策咨询,并听取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的委托,组织或推荐相关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学者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一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建议行为发生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科协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省、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科协应表彰奖励本团体所联系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中的先进模范人物,并从中发现人才、举荐人才。
第十三条 科协应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科协的工作,为科协发挥作用创造必要的条作;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对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类的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给予政策上的扶持。
第十五条 省、市、县科协由所属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第十六条 各级科协委员会由本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所属同级学会实行领导;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学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为学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为其科协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和农民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的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镇科协应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县及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各市、县应根据中国科协章程和本地区实际建立科协组织,并按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管理,对科协所属事业单位按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科协基层组织和各级学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同类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将其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实绩视为本职工作的业绩。其行政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与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等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资金利息、资产增值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单独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有所增加。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应不低于本行政区域 总人口每人平均0.10元的水平。到2000年,全省应达到每人平? ?.50元的水平。
第二十五条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合法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基金。科协系统独立核算的科技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方面
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事业投入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所属企业、事业的资产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违反前款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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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国债项目建设目标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8号


印发《铜陵市国债项目建设目标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国债项目建设目标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0年三月一日



铜陵市国债项目建设目标考核奖惩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国债基础项目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约束机制,保证各项国债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债建设项目实行定性定量考核制,每年应根据年初制定的目标、年终目标完成情况和平时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第三条 国债建设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负责,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四条 国债建设项目考核的内容为:形象进度、投资完成、“四制”执行、工程质量、财务制度、档案管理、工期等。

第五条 市财政、土地、环保、城建、档案、公安等部门应履行职责,配合市计委各项服务工作,保证国债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第六条 建设项目获奖的条件;

(一)一等奖的条件:

1、超额完成当年形象进度和投资目标;

2、严格执行工程的“四制”(即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

3、工程质量优良;

4、财务制度健全,专款专用;

5、工程档案资料齐全。

(二)二等奖的条件:

1、完成当年形象进度和投资目标;

2、严格执行工程的“四制”;

3、工程质量优良;

4、财务制度健全;

5、工程档案资料基本齐全。

(三)三等奖的条件:

1、完成当年形象进度或投资目标;

2、执行工程的“四制”;

3、工程质量优良;

4、财务制度健全;

5、工程档案资料基本齐全。

第七条 市政府将根据工程的完成考核情况给予奖励和处罚。

(一)经考核建设项目获一等奖的,奖励人民币50000元;

(二)经考核建设项目获二等奖的,奖励人民币30000元;

(三)经考核建设项目获三等奖的,奖励人民币20000元;

(四)经考核建设项目未完成年度目标的,对项目法人予以通报批评、一定的经济处罚,不称职的调离工作岗位;

(五)项目年度计划目标虽然完成,但项目实施结束后,总的建设工期、质量、资金使用等未按规定执行,不符合总体要求,对项目法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交纳10000元的责任风险金。

(六)未完成建设目标,造成不良的影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在国债项目建设协调服务中,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对协调不力,影响工程进展的将追究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项目配套资金中各支付50%,对法人代表或第一责任人的奖金不少于总金额的30%。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0年三月九日印发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会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监管工作,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以下简称《法人许可证》)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须在领取《法人许可证》后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
二、《法人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有效期为三年。证监会负责《法人许可证》的设计、印制、发放、注销。
三、经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正式办理工商登记后的7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证监会批准公司设立的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申请发放许可证申请书向证监会申请领取《法人许可证》(正、副本)。
四、基金管理公司成立后6个月未开业者,由证监会收回《法人许可证》(正、副本)。但遇不可抗力经证监会同意延期开业的不受此限。
五、经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地址等,需在工商登记变更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申请换发《法人许可证》(正、副本)。
六、基金管理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证监会申请办理《法人许可证》(正、副本)注销登记,向证监会交回原有许可证正、副本,并在注销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七、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合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收到年检结果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持《法人许可证》(正、副本)到证监会办理年检登记,未经年检登记的许可证无效。经年检不合格的基金管理公司,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
的,由证监会收回《法人许可证》(正、副本),取消其从事基金业务的资格。
八、需要换发法人许可证的基金管理公司,须在许可证到期前9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有《法人许可证》(正、副本)和申请换发许可证的申请书,向证监会提出换证申请。
九、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将《法人许可证》正本置放在营业场所显著的位置,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违反上述规定的,证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基金管理公司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许可证,如造成许可证毁损或丢失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申请补发。许可证丢失的,应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至少公告三次。证监会可以对补发许可证申请酌情作出受理或暂不受理的决定,并责成基金管理公司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罚

十一、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本通知下发后15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证监会批准公司设立的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申请补发许可证申请书向证监会申请补办《法人许可证》(正、副本)。
十二、基金管理公司领取《法人许可证》(正、副本),应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交纳一定的工本费。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9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