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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种畜种禽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36:23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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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种畜种禽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种畜种禽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家畜家禽良种繁育和推广体系。实现良种区划生产,保证种畜种禽质量,促进我省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生产、改良配种和引进良种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种畜种禽,系指牛、羊、兔、猪、马、驴等畜类的种公、母畜,鸡、鸭、鹅、火鸡等禽类父母代以上的种禽、种蛋,以及种貂、种蜂等。
第四条 饲养种畜种禽的单位,应按省畜牧主管部门畜禽品种区划的要求饲养生产。

第二章 鉴定与发证
第五条 凡需由省外引进的种畜种禽,都须经省级畜禽良种繁育委员会论证,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饲养进口优良种畜种禽的繁殖场,地方良种场、原种场。种牛站等种畜种禽场及其种公、母畜,都须经省级畜禽良种繁育委员会鉴定,并向当地畜牧主管部门登记,合格者由省畜牧主管
部门发给《河北省种畜种禽场验收合格证》、《河北省种畜种禽鉴定合格证》。持有合格证的场、站,方可按指定的品种、代别,在规定的时期内进行生产、出售、经营配种及冷冻精液等业务。
县(市)以下(含县和县级市)的家畜、家禽改良站(点)及其种畜种禽,由地、市畜禽良种繁育委员会鉴定,地、市畜牧主管部门发放合格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 验收标准
第六条 种畜场验收标准:
(一)有省畜牧主管部门关于建场的批准手续;
(二)各项科技档案齐全;
(三)生产的种畜符合品种标准,种牛站生产的冷冻精液符合国家标准;
(四)防疫制度健全。
第七条 祖代、父母代种鸡场验收标准:
(一)引种渠道正规,各系配套,祖代禽、蛋从曾祖代场引进,父母代禽、蛋从祖代场引进;
(二)引种的禽、蛋,有合格种禽场关于品种名称、代别、数量、出壳日期的说明及防疫注射、检疫的证明书;
(三)不同品种、年龄、代次的种禽群,达到合格标准;
(四)具备种禽场的技术、设备条件,繁种方法符合科学繁种程序;
(五)卫生防疫制度健全。
第八条 种畜鉴定标准:
(一)符合品种区划的规定;
(二)体型、外貌符合品种标准;
(三)精液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四)健康无疫病。

第四章 惩罚
第九条 凡因出售不符合标准的禽、蛋而造成需方的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对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除收回合格证外,由畜牧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未经鉴定合格和无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种畜配种业务,违者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处分或予以取缔。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对本规定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十二条 持有合格证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允许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社等单位登播有关推广良种的广告。凡出口种畜种禽,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8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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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

  第三条 凡城镇公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按其产权和用途,由房管部门分别实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
  自管房产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再交给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四条 凡租用和退还公有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之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申请用房和退房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住房、退房证明。凭上述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未获批准,抢占公有房产的,产权单位有权令其限期迁出,也可会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抢占公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经教育无效,拒不迁出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凡取得公有房产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禁止转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第六条 使用公房必须爱护房屋及其一切附属设备,未经批准,不准任意拆改;不准在木地板、楼板上搭火炕;不准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不准在走廊、阳台、屋顶、天棚上堆放超重物资或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非专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凡违犯本条规定而损坏房屋或其附属设备的,应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房产部门要切实加强房产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及时维修,保证安全,逐步改善,做到不倒、不塌、不漏。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用公房,必须按规定标准按月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交。
  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由银行托收;职工个人租用公房的,租金应逐步实行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代交。
  第八条 凡由政府拨用的房产均为国有房产。机关、团体、部队、文教、卫生等单位使用的政府拨用房产,均不准自行买卖和交换。自管房产互相调拨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论政府拨用房屋或自管房屋,非经市(地)、县房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应向房管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产权变动时,应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

  第十条 根据宪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对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产权所有人依法出租、买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私有房屋。产权变更时,须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由房管部门发给房产执照,办理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高价买卖房产、倒买倒卖房产或以房产、房证进行投机倒把。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十到一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私房租赁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协商,签订租约,经过公证,共同信守。出租人应及时维修房屋,保证居住安全,不得任意撵承租人搬家。承租人要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按时交纳房租。私房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私房维修、改建所需材料,应纳入当地物资供应计划,给予供应。出租人不在当地或确实无力修缮的,经双方协议,可由承租人或其所在单位垫修,修缮费用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或从租金中扣还。
  私有房屋拆除,应报经房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私有住宅租金可略高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租用非住宅私房,可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严禁高租、押租或索取租金以外财物。

第四章 房屋动迁

  第十四条 因国家(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需要拆迁公房或私房,建设单位应按政策规定对持有房证的住户和房主进行妥善安置,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社员自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建设单位应按政府规定给予工料补助,按原建筑面积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自行迁建。
  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被动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动迁职工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对借故不迁,无理取闹,教育无效的,动迁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动迁地段的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变动等手续。否则,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对被动迁户或翻建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确需增加住房面积的,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居住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为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合理负担动迁费用,各市(地)可按建设单位的建筑总面积或总造价征收一定比例的动迁费,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动迁时,凡违反《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准转卖、转让、转借,由所有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仍不拆除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移动煤气管道、上下水道、电缆、热力管线,以及拆除厂房、车间和各种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政策、法令,在房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协助房管部门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经房管部门说服教育无效的,房管部门应会同其上级机关或本人所在单位、街道、派出所研究处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借故向建房单位勒索挤占房屋,违者,要严肃处理,并追回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办发[2003]21号
──────────★───────────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3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强化信访工作责任,克服官僚主义,确保信访渠道畅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湖南省信访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及“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分工抓,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要求执行。
第三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对象:在信访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省直部门和市州、县市区党政机关及其部门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成员和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形式:(一)责成说明情况;(二)责令书面检查;(三)诫勉谈话;(四)通报批评;(五)党纪、政纪处分;(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党纪、政纪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失职或渎职行为是指:
(一)不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部署,信访工作处于被动局面的;
(二)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侵害群众合法权益而引发信访矛盾且不及时纠正的;
(三)办理信访事项时无正当理由搁置、拖延、贻误时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合理要求有条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不说明情况,不应解决的不讲清道理;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推诿、扯皮,拖着不办,使群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对群众上访敷衍塞责、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到省进京的集体访,未按省信访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达现场负责处理、劝返而滞留,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对集体访劝返后,由于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而造成再次到省进京上访的;
(八)泄漏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其他对信访人可能造成损害的信访内容,致使信访人遭受严重损失的;
(九)丢失、隐匿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十)违反有关规定,压报、迟报、瞒报信访信息,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十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信访人的;
(十二)侵犯信访人的合法信访权利,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六条 对有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直接影响和损失的,责成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成员、直接责任人说明情况。在辖区范围造成影响的责令书面检查,拒不整改的进行诫勉谈话;在辖区外大范围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恶性案件,或酿成闹事、罢工、罢课、堵塞交通、冲击机关等重大事件的,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条 对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或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成员、直接责任人责成说明情况、责令书面检查、进行通报批评的,由同级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执行。
对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诫勉谈话的,由同级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信访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追究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由同级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依纪办理。
第八条 对乡镇、街道等基层组织和个人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