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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51:31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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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7号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城乡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计量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市)是指由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集市主办者)主办的,由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向集市主办者承租场地、进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集市的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证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准确,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一) 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集市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七) 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集市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八) 集市主办者可以统一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也可以要求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督促检查。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一) 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

(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六)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

第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时,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确保量值传递准确。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到:

(一) 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对集市主办者、计量管理人员进行计量方面的培训。

(二) 督促集市主办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集市的计量管理工作。

(三) 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四) 积极受理计量纠纷,负责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九条 集市主办者或经营者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条 消费者所购商品,在保持原状的情况下,经复核,短秤缺量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集市主办者要求赔偿。集市主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集市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送审稿)起草说明

一、制定目的和指导思想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关心的重点,是消费者反映问题的热点,是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也是计量监管执法的难点。

集贸市场法制意识较差、摊主流动性大,其复杂性主要体现在:1. 模式不一,有单位主办、私人承包、合伙经营和无主办者等。2. 规模不一,从小集市到大型农贸市场等。3. 使用计量器具不一,从木杆秤、案秤、度盘秤到电子秤等。集贸市场的复杂性给计量管理带来了困难,主要体现在难管、难检、难治本: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投入了较高的管理成本,如执法人员配合技术人员集中检定,请媒体、工商、公安配合集体行动,有的违法处罚甚至动用法院强制执行。这种集中、突击性的方式,对解决周期性强制检定来说,不是治本的根本办法,不能达到长效管理的目的。

治理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是党中央、国务院十分关注的工作,必须从与老百姓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入手,规范集贸市场的计量行为,加强对集贸市场的计量监督管理,是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编制本办法的指导思想是:抓共性问题,抓标本兼治,抓重点集市。抓共性问题,即抓集市主办者,将管理对象从经营者(摊主)上移到主办者,从“谁经营谁负责”深化到“谁主办谁负责”。抓标本兼治,即从新的管理方法入手,制定既有可操作性,又有助于长效管理的规范,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抓重点集市,即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从基础较好的集市入手,抓好一个,整治一批。

二、制定过程

2000年4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华东国家计量测试中心承担《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编制任务,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实施。

接到下达任务后,华东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在《上海市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全国各地实际,组织讨论,进行修改,并于当年6月,向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处发出《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规定(讨论稿)》,征询意见。至9月底共收到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馈的信函、意见及电话。经汇总,归纳成20条修改意见(详见附件)。在对反馈意见组织讨论的基础上,对讨论稿进行了修改,形成《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改稿)》,于2001年1月报国家局计量司。

2001年7月5日~8日,结合全国综合治理整顿经济秩序,在国家局计量司的主持下,由各大区中心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地方局和技术机构参加,对《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改稿)》再次进行了全面、充分的研讨,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规定(报审稿)》。

2001年11月,以局函(国质检量函〔2001〕480号)征求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意见,与此同时征求总局各有关司(局)意见,修改后形成此稿。

三、需说明的问题

1. 适用范围

集贸市场中的计量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二是商品量的监督管理;三是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本办法主要解决用于集贸市场商品交易中的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商品量计量以及相关计量行为等问题,这是集贸市场问题的焦点,目前尚无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亟待规范。同时,对集贸市场中定量包装和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管理加以规范。

2. 明确市场主办者的职责

制定本办法的主要思路是将集贸市场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法律责任分解,明确集市主办者和经营者各自的职责,理顺集贸市场的强检管理。

按照通常的做法,对集贸市场的计量器具直接管理到经营者,由于其抵触情绪严重,致使强制检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经分析,集市计量器具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可分解为:1.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备案、申请检定。2.周期检定。3.未经检定、超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4.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进行作弊。本办法拟明确将前3条法律责任和义务由集市主办者承担,第4条由经营者承担,即集市主办者承担主要责任,“谁经营谁负责”。由于管理者相对于经营者来说,对象明确、相对稳定,因此,这样的管理有其可操作性和便利性。

3. 鼓励集市主办者统一配备经强检合格的计量器具

集市经营者的流动性大,导致由经营者自行配备的计量器具的流动性也大,以致相当一部分计量器具不能接受强制检定,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管理上,除了明确由集市主办者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和义务外,还需要采取新方法,让集市逐步做到“人流物不流”,即鼓励集市主办者统一配备一定数量的、经强检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给流动性大的经营者使用,人物分离,强检问题迎刃而解。同时,应考虑到集市主办者的利益,加强宣传和公示,让老百姓了解这类集市的计量器具是准确可靠的。百姓心中自有一杆秤,诚信的集市必然会得到顾客的惠顾,摊位出租率提高,购销两旺,集市进入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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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

国家统计局


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

2001年8月10日 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实施《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科学界定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法人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

  第三条 企业法人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

  企业法人包括:

  (一) 公司;

  (二) 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备案,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法人包括:

  (一)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各级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各级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应当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条 机关法人是指各级政党机关和国家机关。

  机关法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

  (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

  (六)县级以上各民主党派机关;

  (七)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或备案,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各类社会团体;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群众团体。

  社会团体法人包括:

  (一)学术性社团:各类学会、研究会等;

  (二)行业性社团:各类协会、商会等;

  (三)专业性社团:各类从事专业业务的促进会等;

  (四)联合性社团:各类联合会、联谊会(同学会、校友会)等;

  (五)基金会:各类基金会;

  (六)其他群众团体:工会、共青团等。

  第七条 其他法人是指除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法人条件的单位。

  其中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批准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二)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民办非企业法人除已在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由相应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单位外,还包括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成立,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中法人单位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二)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

  第十条 产业活动单位按以下具体办法认定:

  (一)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建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认定为产业活动单位。包括: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经营单位;由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各级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和社会团体分支机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在法人内部建立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认定为产业活动单位。

  第十一条 法人单位由产业活动单位组成,产业活动单位接受法人单位的管理和控制。

  法人单位只位于一个场所并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称为单产业法人。单产业法人本身也是一个产业活动单位。

  法人单位从事多种经济活动,或者位于多个地点,称为多产业法人。多产业法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产业活动单位组成。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加拿大B.C.省办理遗产继承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加拿大B.C.省办理遗产继承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加拿大B.C.省办理遗产继承的几个问题》转发给你们。望转发所属各公证处,供办证时参考。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加拿大B.C.省办理遗产继承的几个问题 (78)领二字第700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
根据几年来办理遗产案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加拿大B.C.省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我驻温哥华总领馆就办理这类案件,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请转发给各地方法院公证处,供办案时参考。
一、立案。我国公民的亲属在加拿大B.C.省,死后留有遗产。如果他们有权继承,并要我们代聘律师办理,应向我司或直接向我驻温哥华总领馆提供下列情况:死者的中、英文姓名,职业,生前地址,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死亡地点(包括城市和医院名称),遗产总值以及有关继
承该项财产的文件(如遗嘱和有关书信等)。如果不能提供上述全部情况,也须提供死者在加拿大使用的英文名字和大概情况,以便进行调查。否则,就无法向有关部门查询和委托律师办案。
二、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办理遗产继承,必须准备两个基本文件:“委托书”和“继承权证明书”(或根据继承权要求颁发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和“结婚证明书”)。
如果有两个以上同等继承权者,可列入同一的“继承权证明书”;如果继承人分散在各地居住(包括个别在海外),也可把他们的姓名、地址和与死者的关系等列入同一证书;如果同等继承权者中有个别已去世,必需有证明死亡的证件(也可在继承权证明书上加注证明)。
因为我国颁发的证明文件均用中文,受委托的律师须把它译成英文,送有关部门使用。而翻译证明文件,律师是按件另行收费的。所以,翻译的文件越多,律师的费用就越大。
三、遗产的继承与分配。根据加拿大B.C.省遗产管理法的规定(据说加拿大各省的规定有些不同),遗产的继承和分配主要如下:
1.如死者有遗嘱时,遗嘱执行人在遗产管理获法院许可后6个月将按遗嘱进行分配。如果死者的配偶和子女对遗嘱有异议,只能在这6个月内向省高等法院提出要求仲裁。过期法院将不受理。
2.死者的非正式结婚妻子(去世之日起以前两年以上和死者同居者)和非婚生子女(去世之日起以前一年以上由死者抚养者),同样有权在死者去世后6个月内提出对遗产的要求。法院将对他们的要求给予考虑,包括对遗嘱的修改和无遗嘱的遗产继承问题。
3.无遗嘱遗产的分配规定如下:
(1)死者有遗孀。遗孀对遗产的继承权,有以下的规定:
①死者有遗孀和子孙,其遗产净值不超过两万加元,全部遗产归遗孀(注:“净值”是,在支付债务、安葬费、管理费和遗嘱查验费后所剩下的全部财产,包括在本省内、外的财产。下同)。
如果遗产净值超过两万加元,遗孀有资格获得两万加元的继承权,余额按下述办法分配:
A.如果死者有遗孀和一个孩子,遗孀可分得余额的一半;
B.如死者有遗孀和两个以上的子女,遗孀可分得余额的三分之一。
如果死者的一个孩子已经去世。这个孩子也有子孙,且在死者死亡之日还活着,死者遗孀应获得的遗产数,与死去的孩子在世时相等。
②死者有遗孀而无子孙,全部遗产由遗孀继承。
(2)死者的子孙对遗产的继承权。死者的遗产,扣去遗孀继承的部分,按血缘关系在家系中进行分配。
(3)如果死者既无遗孀又无子女,遗产由其父母继承。如果父母均活着,每人各占一半。如一人已经去世,遗产由另一(父或母)继承。
(4)如果死者既无遗孀又无子女、父母,遗产由其兄弟姐妹均分。如果兄弟姐妹中有人死亡,则其子女可以得到他们的父(或母)应分得的那一份。
(5)如果死者无遗孀、子孙、父母、兄弟和姐妹,他的遗产由其侄儿和侄女均分。
(6)如果死者连上述所有亲属都没有,其遗产将在与死者血缘最近的亲族中均分。
4.如没有遗嘱的遗产,没有人提出继承的时候,遗产由公共信托局代保管一段时间,据说一般是数年至十年,仍无人认领,则充公。
1978年5月20日



197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