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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22:51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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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7日经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艾滋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艾滋病、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其他性病的防治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艾滋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必需的经费。
鼓励开展性病、艾滋病防治科学研究。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工作需要,确定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并健全性病、艾滋病疫情监测网络。
公安、财政、物价、教育、民政、工商、计划生育、药品监督、文化、体育、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性病、艾滋病的危害及预防知识。
第七条 中等以上的学校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应包括性病、艾滋病的预防知识。
第八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歌舞厅等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性病、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应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到市、区(市)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性病、艾滋病项目检查
,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予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离岗治疗。
前款所列经营单位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消毒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性病病人不得进入公共浴池就浴或进入游泳池游泳。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在国外居留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回本市定居或者居留一年以上的,必须在回市后一个月内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接受艾滋病检疫。
对入境外国人的艾滋病检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和吸毒人员,应在3日内通知同级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防治专业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应在2日内派员进行检查。对查出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实行强制治疗管理。其检查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确实无力负
担的,由公安机关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发现患有性病、艾滋病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未治愈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产前检查,发现孕妇患有性病、艾滋病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获得《成都市产科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新生儿药物点眼等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捐献人体器官、组织、细胞的人员,必须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查。不得接受艾滋病、梅毒病人或感染者的捐献。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对供应的血液、血浆和其他成份血必须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应按规定销毁并向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报告。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投入生产前必须对所使用的血浆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禁止使用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
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工作,必须接受市级以上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性病诊疗科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培训或认可的具有性病执业诊疗、检验资格的医师、检验师(员)。
艾滋病诊疗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设性病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和市性病防治规划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性病诊疗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设置性病专科医
院的,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性病诊疗执业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不参加年度审验及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性病诊疗。
第十八条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艾滋病的医源性感染,并接受市级以上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的监测和业务指导。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进行梅毒血清学检测、艾滋病及其他性病诊断、诊疗,应使用一次性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销毁处理。被污染的废水、废物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应当对患者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其医务人员在确诊性病、艾滋病时必须以个人署名出具诊断报告。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应严格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费。
第十九条 发布性病、艾滋病医疗广告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性病、艾滋病诊疗广告或变相性病、艾滋病诊疗广告须经批准。禁止其他形式的广告。
第二十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或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应当到经批准的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性病、艾滋病病人就诊,应如实提供病史和诊断治疗史。性病、艾滋病病人的配偶应同时接受检查、治疗。
艾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实行隔离治疗。
对犯罪嫌疑人员中患有艾滋病、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送指定的医疗机构实行强制隔离治疗。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其他疾病需要就诊时,应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以免交叉感染。
性病、艾滋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对诊治的性病、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及家属。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应按规定建立艾滋病筛选实验室,报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建立艾滋病病原标志物检测实验室,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需建立艾滋病病原标志物检测实验室的,应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性病、艾滋病病人及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时限、方式向所在地的区(市)县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报告。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对所在地区的性病、艾滋病疫情,必须严格按规定向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性病、艾滋
病防治专业机构报告。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防治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性病、艾滋病疫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治业务、擅自设立实验室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药品、器械,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主管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性病、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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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传统上对于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合同、侵权、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四种,在这四种债的发生原因中,合同与侵权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占绝对性的比例。从这一意义上讲,侵权责任法自然属于我国债法领域内的基本大法之一,其与合同法共同构成我国债权基本法的主体,并与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主体,为我国进一步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奠定了基础。与合同法制定时以当时已有的三大合同法为基础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参考蓝本相似,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是以现有散见在民法通则及各个单行法、条例或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为基础,参考各国最新的立法例而制定,由此既体现了对我国已有法律规范的传承,保证了法律制度的延续与相对稳定,又体现了对最新立法成果的吸收。本文结合侵权责任法基本保留的产品责任现有规定及待探讨之问题进行探析。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为生产者与销售者,这一设置与产品质量法相同,两法对此规定的内容几乎完全一致。将产品责任主体设定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符合各国的立法通例,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但侵权责任法延续产品质量法的做法所产生的问题是,其没有对产品质量法实施以来我国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需要解决的问题予以明确,这至少包括对于“生产者”,产品责任的主体是否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商;对于“销售者”,产品责任的主体是否包括中间供应商。生产者包括最终产品的生产商没有争议,但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生产者”是否包括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商,产品责任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均存在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将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商纳入生产者范畴是包括欧洲在内的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立法的通例,根据《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第三条,生产者包括:(1)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人,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一些国家将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商纳入“生产者”的范围,允许受害人起诉零部件生产商。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终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成型产品的生产者)对于产品质量有着最终的控制能力,因此生产者应当局限于最终生产者而不包括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生产商,正如有学者所述:“产品的最终生产者是产品的‘生产者’: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原则上以该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为生产者。而提供配件、原料的厂家一般不属于该最终产品的生产者。之所以确定最终生产者为产品责任上的‘生产者’,是因为它对于产品的质量有最终的也是最重要的控制力。”司法实践中,存在受理受害人起诉零部件生产商的案例,著名的当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包头空难产品责任案,该案受害人家属同时起诉了飞机制造商加拿大庞巴迪公司和失事飞机发送机生产商通用电气公司,即同时起诉了最终生产商与零部件生产商。这表明司法实践对于“生产者”包括零部件生产商的认可。

对于我国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是否应当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商,笔者的观点是从更好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无需对此进行硬性排除,可由受害人进行选择。事实上,现代社会的产品往往由成千上万个零部件组成,零部件之间的结合方式也将对最终产品的质量有很大影响,即使确定缺陷由某个零部件产生,但如果选择零部件生产商作为被告,则还涉及缺陷产生是归咎于零部件生产商还是最终产品生产商生产过程中等问题,对于受害人而言无疑增加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仍会倾向于选择最终产品生产商。因此,确认“生产者”包括零部件生产商并不会对现有产品责任司法实践带来太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论述对此予以肯定,认为我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生产者应指广义的生产者,包括零部件制造者和成品制造者。

对于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是否包括中间销售者(如中间批发商),还是局限于最终销售者(直接向消费者等最终用户销售产品的主体),我国产品责任理论及实务界的认识比较统一,认为应当包括中间销售者。实践中大量存在法院受理受害人将中间销售者作为被告的案件,如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受害人诉马自达公司产品责任案,该案中受害人同时起诉了产品的生产者、总经销商和零售商。这同样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论述的支持。

因产品缺陷而导致损害的事件中所涉及的其他主体还包括运输者、仓储者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基本延续了民法通则的思路:运输者、仓储者并非直接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而是在生产者、销售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对其进行追偿。

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

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外承担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基本采纳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然而,这种“可以……也可以”的表述却没有明确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责任关系。在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究竟是连带责任关系,选择关系,还是其他某种责任关系?换言之,受害人是否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该种起诉,法院是否受理?如果受理,法院应如何确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给出明确答复。

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受害人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几乎均会受理;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或者直接判决“被告……”即不区分生产者与销售者各自的责任,不对两者之间的责任予以描述,或者直接确定其为连带责任。对此,理论上也有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属于连带责任关系,还有观点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受害人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应择一行使请求权;部分学者尽管未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予以界定,但明确否定其为连带责任,认为作为民事责任最严厉的一种责任,连带责任必须要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依据。除此之外,不能为当事人设定连带责任,因此,受害人应择一行使请求权。

笔者认为,将产品责任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不真正连带关系较为妥当。基于此,受害人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为选择关系。需说明的是,这一认识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目前法院审理产品责任案件的做法,在受害人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情况下(为了能够最大程度的为自己的索赔提供保障,原告往往倾向于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法院应进行释明,而不再像以前一样,笼统的进行审理和判决。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下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没有变化。尽管立法过程中对产品责任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过错推定等)存在争论,但最终仍确定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产品责任的成立,这体现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只要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受害人遭受损害及涉案产品缺陷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产品责任即可成立。正如有学者所述,无过错责任能够兼顾救济权利、补偿损失与惩罚侵权的功能,体现补偿功能、预防损害的功能以及实现实质正义的功能,这是世界各国和各地区产品责任立法的总体趋势,也是中国产品责任多年实践证明正确并且能够顺利实施的制度,侵权责任法自然没有必要改变。

当然,对于销售者而言,也存在过错责任。事实上,在产品责任中,包括两个层次的责任,其一为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通常所谓的“中间责任”;另一种为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了“中间责任”后对责任方的追偿,即“最终责任”。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外就受害人承担责任而言属于“中间责任”。在对外承担责任后进行内部追偿就是进行通常所谓“最终责任”的追究时,对于销售者则适用过错原则。基于这一点,亦有学者将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称为二元归责原则制度。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完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八年第12号令关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近年对部分集体所有制单位试行工资基金管理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工资基金管理的范围。目前先在市、区、县所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实行。工资基金应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工资总额。对其中已由集体或个人租赁承包的企业和区、县以下尚未实行工资基金管理的单位可暂不实行。
二、审核工资总额的原则。各主管部门可以上年度的统计年报工资总额和本年度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为基础,核定年度工资总额。对于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已颁发允许全民所有制单位新增加工资的有关规定,可结合本部门、本行业和本企业的实际,参照执行。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按照批准的意见,随经济效益增减而上下浮动核定工资总额计划。其批准的挂钩方案,由主管局抄送市计委、劳动局备案。职工的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得高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要留有余地,以丰补欠。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需经上一级劳动工资主管部门(包括主管公司)核定,在工资基金手册上填列并加盖公章,银行在已核定的工资总额内给予支付。未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定、盖章的,银行不予支付。
四、各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凭工资基金手册到开户银行提取职工工资。任何单位不得在多家银行提取工资、奖金,不得座支现金发放工资、奖金。各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要加强监督。对违反规定的,银行有权拒付。
五、各单位须到开户银行领取“工资基金手册”,并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已实行工资基金管理的单位可按本办法,继续完善管理工作)。对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由各主管局(总公司)按附表要求填写名单,送市计委、劳动局和企业开户银行各一份。
六、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附表:市属局(总公司)、区、县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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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上一级主管公司│主管局(总公司)│工资基金开户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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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日期一九 年 月 日
本表由各主管局(总公司)填报送市计委、劳动局和企业开户银行各一份。




198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