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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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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根据国家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各种房屋建筑、装修装饰、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及建筑构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鞍山市建筑工程局是建筑业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审查管理





  第四条 凡在我市承包和经营工程建设任务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外商投资企业;联营、股份、私营企业,均需进行资质审查。


  第五条 新开办施工企业以及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施工营业范围发生变化,必须经资质管理部门进行资质预审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领照手续,再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六条 新开办施工企业资质等级一律为暂定等级,期限为两年,并且最高资质等级不超过三级。企业发生分立、成建制划出开办新企业的,按分立后重新组合的企业实际具备的资质条件分别予以审定资质等级。


  第七条 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件及履历证明;
  (三)企业本年度及上年统计资料;
  (四)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和有关文件、证明。其中新开办企业须提交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意见;无上级主管部门企业以施工企业相应的专业协会为代理主管部门。


  第八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经有关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方可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一个企业只能办理一个资质证书(指正本)。如果企业具有多种专业工程施工的能力,可在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一个主要资质证书的同时,申请其它承包工程范围。


  第九条 经审定的企业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由资质审批部门发布公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章 资质变更管理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其资质条件(指企业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发生变化,由施工企业资质管理部门重新审定其资质等级或施工营业范围,并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必须在连续两年年检合格基础上,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报:
  (一)企业具备上一个资质等级标准;
  (二)经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申请,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批准,企业承建代表上一个资质等级的工程,其质量达到一次验收合格;
  (三)企业完成两项以上本专业、本等级施工营业范围规定的上限工程,并验收合格;
  (四)企业在组织结构调整中,合并、兼并其它企业后,其资质条件全部符合上一个等级标准;
  (五)企业近两年无不合格工程,当年竣工工程的优良品率达到或超过行业平均水平(须由县级以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证明);
  (六)申请晋升上一等级资质的企业,必须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质量监督部门认证的如下证明文件:
  1、申报晋升为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必须完成两项以上省级或国家级优良工程,其中一项为框架结构或钢结构工程;
  2、申报晋升二级资质施工的企业,必须完成一项以上框架结构或钢结构的省级优良工程;
  3、申报晋升三级资质施工的企业,必须完成二项以上市级优良工程,其中一项为框架结构工程;
  4、申报晋升四级资质施工的企业,必须完成一项县级以上优良工程;
  (七)企业当年无人身伤亡事故及重大安全事故(须由县级以上安全管理部门提供证明)。


  第十三条 暂定等级的企业,其暂定期满后,须提交转正申请及相应证明材料,经资质审批部门审查,符合转正条件的,核发正式资质等级证书。未达到转正条件的给予延长转正期限或降低资质等级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资质条件低于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的,或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理:
  (一)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二)销售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构件、配件,非标准结构、设备的;
  (三)企业工程技术人员或技术经济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比例低于标准规定数80%,经限期整改,逾期未达到要求的;
  (四)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不足标准80%或生产性固定资产低于标准规定原值额度60%,在下一年年检仍未达到要求的;
  (五)企业施工员、预算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持证上岗达不到标准要求和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达不到要求,经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
  (六)企业有其他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增加承包工程范围或分支机构,须提供新增项目及分支机构的专业工程技术力量及代表工程等文件,经审定后,方可办理营业范围变更手续。已取得兼营项目的施工企业,达不到兼营项目相应的资质条件的,取消其兼营资格。


  第十六条 企业改变名称、办公地址、生产场所、法人代表及技术、财务、经济负责人,改变经济性质、经营方式和隶属关系,应在企业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变动人员的任免文件和新任人员的资历情况,向资质等级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迁移,应在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歇业、变更、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资质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由资质管理部门定期实行检查。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对资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采取改正措施;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给予降低等级处理。
  没有申请资质年度检查的企业,经资质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按审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经批准,不得越级承包工程。严禁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必须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等有关合同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 三级以上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其分包合同须经市施工企业管理处审批。严禁企业非法转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外埠及港、澳、台和外籍建筑施工企业进入鞍山地区施工的,经市施工企业管理处资质审定,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施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凡在申请资质等级或资质年度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申请资格、降低资质等级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或无《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对双方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擅自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扣留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资质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企业给予处罚后,可另提请企业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和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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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5〕11号

2005-08-15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使农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黑卫基妇发〔2005〕18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卫生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农业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计局、监察局、政府法制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中出现失误、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章 参合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对象:
(一)农民;
(二)其他符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
第七条 参合者的基本权利:
(一)接受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或优惠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补偿;
(三)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有知情权、建议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八条 参合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参合费用;
(二)服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及主管部门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三)遵守本办法及依照本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
(四)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市卫生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农业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计局、监察局、政府法制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相关政策,加强工作指导和督查。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
(二)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意见、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办法等配套文件;
(三)开展调研,了解情况,定期听取汇报,对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督查及指导。
市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主要职责:
(一)指导各县(区)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和管理办法;
(二)对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检查;
(三)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管理、机构建设、基金筹集、报销补偿、医疗服务等运行过程和重点环节进行检查指导;
(四)培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
(五)其他日常工作。
市卫生局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指导组,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条 县(区)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合管会),由县(区)长、分管副县(区)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组织领导、协调、管理监督、考核奖惩等工作;
(二)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管理办法及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落实县(区)、乡(镇)财政补助资金;
(四)对各乡(镇)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督查。
四县及大同区在县(区)卫生局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简称管理机构)。龙凤区、让胡路区及红岗区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设在区医保局。主要职责:
(一)审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
(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负责基金的运行管理,包括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审核医疗转诊及报销医药费;
(四)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五)对承担委托业务的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负责处理信访和投诉;
(七)其他日常工作。
龙凤区、让胡路区、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由市医保局负责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成立由乡(镇)长任主任,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合管会,每个乡(镇)按1.5~2万农业人口配备1名合作医疗专管员,专管员的管理和配备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章 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年度为单位实行县(区)统筹。
第十三条 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时间一次性缴清当年参合费用。自愿参合的农民个人筹资额一般每人每年不低于12元,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区),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相应提高缴费标准,具体筹资方法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五保户、独生子女贫困户和农村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参加农民大病医疗统筹出资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免个人应缴费用,减免费用由县(区)政府从农民大病统筹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它资金中支出。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用于增加合作医疗基金,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鼓励有条件的行政村对纯农业人口的自付部分进行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每年由县(区)合管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收缴,存入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户,按基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户储存、管理。管理机构征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对缴款人或单位开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款票据。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都要安排专项资金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其中市财政年人均补贴17元,县(区)财政年人均补贴5元,以后将视财政状况予以调整。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直接划拨到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合农民因疾病达到规定起报点的大额医药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同时还要积极探索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既提高农民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民受益面。
第十九条 费用补助采取分段累进计算的方法或采取单病种最高限价的方法。各地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具体的分段方法、给付比例,设立适宜的费用起报点、最高封顶线、最多补助限额,防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补助的范围包括治疗费、药费、检验费、检查费、手术费、床费等。合作医疗制度不予补助的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参合对象报销需提供有效证件(身份证、户口)、合作医疗卡、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转诊证明、就医交费发票等报销凭证,做到手续齐全。要尽快全面实行垫付制。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本着简化手续、方便患者的要求,及时审批、核算和支付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不得拖欠。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县级管理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应在具有资质的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二十三条 县(区)财政部门要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所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开户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出,由管理机构按月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月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定后应及时将批复金额拨付到管理机构的支出户。
第二十五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享受合作医疗基金的,可由县(区)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一次健康体检,目的是建立参合农民健康档案,增强农民参保意识,防止基金过度沉淀。体检项目由县(区)管理机构确定。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服务机构准入制度。县(区)合管会要本着为农民提供“优质、便捷、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原则,在农村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由县(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参合者在本县(区)范围内就诊,按县(区)管理机构制定的定点服务机构就医管理规定实行。
第二十八条 县(区)管理机构要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定点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本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等规定,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收治病人。遵守报销、转诊规定,不得任意截留病人,延误病人治疗。
第二十九条 定点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省卫生厅制定的《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定点服务机构要以患者为中心,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杜绝不规范医疗行为,保证医疗安全,并接受社会和患者的监督和评议。
第三十条 建立逐级转诊制度。引导参合农民在基层医疗机构就诊,如因病情确需转诊的,转诊的顺序原则上是:村—乡(镇)—县(区)—市。要建立合理规范的转诊审核制度,使参合者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合理流动和就诊。
第三十一条 对定点服务机构实行一年一考核,三年再认定。通过比服务、比质量、比价格,以及民主评议、检查评估等多种方式,对定点服务机构加强管理。对不合格的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定点服务机构资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简称监委会)。由县(区)分管监察、审计工作的县(区)长,以及监察、审计、农业等部门负责同志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主要职责:
(一)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情况;
(二)检查监督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及贫困农民家庭参合情况;
(三)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审计监督;
(四)接受群众的举报和投诉,负责参合农民报销费用纠纷的仲裁工作;
(五)负责查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审计监督。县(区)审计部门每年要对管理机构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并将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卫生、审计部门。省财政补助的县(区),同时要向省财政、卫生、审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制度监督。制定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和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主监督。县(区)政府、合管会、管理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定点医疗机构要采取张榜公布、走访群众等多种形式,听取群众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县(区)合管会、管理机构每季度要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合者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长沙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发〔2004〕18号)精神,长沙市农业局(以下简称市农业局)加挂长沙市乡镇企业局的牌子。市农业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蔬菜和有关乡镇企业的工作部门。
  一、划入的职能
  (一)原市乡镇企业局有关种植业、养殖业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管理及乡镇企业统计管理职能。
  (二)原市商业贸易发展局有关蔬菜流通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农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并组织实施农业发展中长期规划;拟定农业开发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拟定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提出有关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大宗农产品流通、农村信贷、税收及农业财政补贴的政策建议;组织起草种植业、农机、蔬菜等农业产业和乡镇企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负责种植业、农机、蔬菜等农业产业和乡镇企业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工作。
  (三)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组织和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指导、监督耕地使用权流转工作;指导、监督耕地保养、保护与改造;指导土壤自然监测和长期定位监测;负责占用基本农田后新开垦耕地的审核验收工作。
  (四)研究拟定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方针政策与发展规划,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研究拟定农业信息化工作的发展规划,预测并发布农业相关产业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
  (五)组织农业资源区划、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指导农用地、宜农荒滩、宜农湿地、农村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在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督指导下,实施农业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
  (六)拟定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组织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指导农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七)负责绿色食品的认证工作;负责农业新品种的保护工作;协同管理农业产业技术标准;组织协调种子、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对国内生产或进口种子、农药、有关肥料等产品进行登记。
  (八)组织、监督对全市范围内植物(不含森林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发布、上报疫情并组织扑灭。
  (九)研究提出农场系统经济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农场系统完成国家交给的任务;指导农场重大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工作。
  (十)负责全市蔬菜科研、技术、生产与流通工作;负责蔬菜新品种、新成果的研究、引进、开发及新技术宣传普及和推广工作;负责蔬菜基地的建设、提升和保护工作;负责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负责副食品风险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和省拨资金等资金、物资中用于蔬菜生产、科研和流通部分的管理和使用;负责全市蔬菜质量的监测、认定、发证、授牌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放心菜”的市场准入工作;负责全市蔬菜生产、流通行业的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拟定、执法和监督;组织、参与制定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的建设规划;参与全市“菜篮子”工程的有关工作;承担长沙市蔬菜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对外加挂长沙市蔬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牌子。
  (十一)负责农业机械化、设施农业工程的行业管理;指导农机企业的管理工作;组织农业机械投入抗灾救灾;审批二级农机维修点经营技术资格;核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负责审核农机新产品的鉴定和推广工作;负责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等机械的安全监理及其驾驶人员的监督管理;审批农机安全员资格;核发和审验农用机动车行驶证(号牌)、驾驶证;负责机车技术检测、安全宣传教育;规划指导农机安全技术装备、农机监理信息系统建设。
  (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湖南省发展乡镇企业若干规定》,负责对全市乡镇企业(不含工业企业,下同)进行规划和指导,依照有关政策和法律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依据国家产业政策,研究提出发展乡镇企业及农村第三产业的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乡镇企业进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研究提出全市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负责做好农业产业化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组织指导全市乡镇企业开展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合作工作,负责乡镇企业的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工作;指导全市乡镇企业经营管理、财务会计、内部审计、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组织全市乡镇企业(含工业企业)的统计汇总及上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为全市乡镇企业提供融资、技术、人才、培训、信息、创业等服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政府扶持乡镇企业及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资金。
  (十三)承办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农业涉外事务,负责实施农业对外援助项目;组织有关农业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国家、省和市农业相关产业资金投入;指导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监督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权限管理局属单位干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机构编制等有关工作;组织全市农业系列和农业工程系列中级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和农民职称的评审;指导有关社会团体为农业经济发展服务。
  (十五)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农业局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综合协调机关政务工作;组织农业抗灾、救灾工作;负责起草综合性报告、汇报材料和文件,组织综合性会议;组织新闻宣传和调查研究;负责文电、机要、保密、信访、收发等工作;负责局系统文书档案管理工作;负责本局重大事项和决定的督办工作;管理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拟定局机关有关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局机关的后勤管理工作。
  (二)发展计划处
  研究提出农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研究提出有关农业和农村发展的财政、税收、信贷和保险的政策建议;指导农业资源区划工作;承办农业建设项目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农业各类经济指标的统计工作;管理局管各项资金;指导监督农业行业和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监督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指导局属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编报部门预算和事业单位报表;组织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三)科技教育处
  研究拟定农业科技、教育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管理农业科技计划项目和农业科技成果;负责农业丰收计划工作;组织协调本级农业科技计划项目的审核下达;指导农业教育和农民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协调监督农业生物物种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好农科教中心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管理农学会工作;负责农业现代化园区建设的管理;负责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和队伍管理工作。
  (四)经济作物处
  研究拟定经济作物的发展目标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提出经济作物发展的政策建议;调查分析经济作物生产形势和市场动态,提出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区域布局、产品加工、质量改进、效益提高和栽培方式改革措施;指导经济作物产业化工作;组织协调经济作物重大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总结推广发展经济作物带方向性和有指导示范作用的先进经验,提出经济作物重大技术措施和新产品开发计划;参与经济作物种子种苗管理;承担经济作物新品种引进、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
  (五)粮油作物处
  研究拟定粮油作物的近期目标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提出粮油作物发展的有关政策;调查分析粮油作物生产形势和开发动态,提出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区域布局、产品加工、质量改进、效益提高的具体措施;制定稻田耕作制度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粮油作物产业工作;组织协调粮油作物重大项目的申报、实施和管理工作;总结推广粮油作物生产带方向性和有指导示范作用的先进经验;负责粮油作物苗情调查、产量分析预测;组织粮油作物新品种(组合)引进、选育及新技术试验、示范工作;提出粮油作物生产重大技术措施和新品种(组合)的开发计划。
  (六)政策法规处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并监督实施;研究拟定农业产业政策;组织、协调并参与本局主管产业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负责本部门法制宣传培训工作;承办本部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等工作;负责对本区域农业行政执法业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承办农业行政许可事项,核发农业行政许可证及监督其他政务公开工作。
  (七)市场信息与对外合作处
  提出大宗农产品和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和价格政策建议;管理农业相关产业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标准,组织农业相关产业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组织协调绿色食品建设项目的申报和资金管理,指导绿色食品基地的规划与建设;组织协调绿色食品认证工作;预测并发布农业经济信息,指导农业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和管理;承办农业涉外事务,组织实施农业援助项目;负责组织农业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跟踪外地农业发展动态,研究提出发展农业的对策,拟定外资利用规划和创汇农业规划;协调或参与管理我市与有关国家(地区)和国际农业组织(机构)有关农业方面的合作、交流事务。
  (八)农机管理处
  提出农业机械的发展目标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承办农业机械项目的下达工作;指导农机体系网点建设,实施审验、技术等级考核;做好农业机械用油的协调、供应监督及推广节油新技术工作;负责农业机械的技术检测、农机产品检验、鉴定和认证管理;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负责农业机械设备改造、更新换代工作;做好抗灾救灾及救灾油料、资金的补偿与燃油税开征后的税费返还工作;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分析工作;开展农业机械跨区域作业,组织农机企业的技术进步、技术改造和技术交流工作,指导农机学会工作。
  (九)蔬菜生产管理处
  参与研究拟定“菜篮子”工程的规划、政策及组织实施;负责蔬菜新品种、新成果的研究、引进、开发及新技术的宣传、普及和推广工作;组织承办蔬菜产业技术培训,负责各蔬菜主产区的信息网络建设;负责全市“放心菜”生产的规划、布局和管理,组织指导无公害蔬菜的生产;负责全市“放心菜”的质量检测、认定、发证、授牌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市重点蔬菜基地的规划和管理、蔬菜示范园区的布局和安排;负责蔬菜基地的建设、提升和保护;负责菜田建设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负责新菜地的规划建设以及蔬菜基地的重点工程项目的设计、检查、监督和验收。承担长沙市蔬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蔬菜流通管理处
  负责“菜篮子”工程市场建设的有关工作,抓好商品蔬菜的流通,指导蔬菜深精加工、连锁经营和市场供应;负责“放心菜”的市场准入,对商品蔬菜质量进行检测、认证、公示和监管;参与制定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的建设规划。
  (十一)企业规划统计处
  承担全市乡镇企业(含工业企业)统计工作,拟定全市乡镇企业、农村第三产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乡镇企业(不含工业企业,下同)财务会计、内部审计、资产评估工作;组织乡镇企业开展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以及地区间、企业间的交流与合作,负责组织出口企业产品展销工作。
  (十二)农业产业化指导处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协调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农产品加工业规划发展和农产品流通服务;拟定有关农业产业化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拟定对农业产业化的资金扶持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和标准化工作进行管理、指导、监督。
  (十三)农村第三产业指导处
  研究农村第三产业的发展,负责提出扶持农村第三产业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向第三产业转移,对农村第三产业发展进行宏观指导并提供服务;指导乡镇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指导乡镇企业引进和培训科技开发人才。
  (十四)人事处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负责直属单位班子的考察、选拔、奖惩和后备干部队伍建设;负责指导直属单位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组织农业系列和农业工程系列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和农民职称的评审工作;负责局系统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
  机关党总支。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建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农业局机关行政编制64名,其中党委书记、局长1名(兼市乡镇企业局局长),副书记、副局长2名,副局长3名,纪委书记1名,总农艺师1名;正副处长(主任)34名(含机关党总支专职副书记和纪检〈监察〉负责人)。内设机构级别按长发〔2001〕36号文件确定。
  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正科级,编制3名(其中主任1名),实行单列,属于行政性质,管理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9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