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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5:56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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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6月26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专利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有关手续,应按规定缴纳费用。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按《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见附件),以前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二、专利证书附本,补办各种证书、专利登记本、查询已结案案卷、缩微服务、中介服务等收费,由国家专利局按照保本的原则收取,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四、专利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本通知自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

附件: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 费 项 目 收费标准(元)
一、申请费
(一)发明 300
(二)实用新型 200
(三)外观设计 160
二、发明专利维持费(每年) 200
三、发明实审费 800
四、复审费
(一)发明 400
(二)实用新型 200
(三)外观设计 160
五、异议费
(一)发明 30
(二)实用新型 20
(三)外观设计 20
六、续展费 100
七、著录事项变更费 10
八、专利证书费
(一)发明 150
(二)实用新型 80
(三)外观设计 80
九、优先权证明费 20
十、无效宣告请求费
(一)发明 450
(二)实用新型 300
(三)外观设计 250
十一、强制许可请求费
(一)发明 300
(二)实用新型 200
十二、强制许可使用裁决请求费 100
十三、年费
(一)发明
第一年 400
第二年 400
第三年 400
第四年 600
第五年 600
第六年 600
第七年 800
第八年 800
第九年 800
第十年 1500
第十一年 1500
第十二年 1500
第十三年 3000
第十四年 3000
第十五年 3000
(二)实用新型
第一年 200
第二年 200
第三年 200
第四年 400
第五年 400
第六年 600
第七年 600
第八年 600
(三)外观设计
第一年 100
第二年 100
第三年 100
第四年 200
第五年 200
第六年 400
第七年 400
第八年 400
十四、附加费
(一)权利要求附加费
从第十一项起每项收费 20
(二)说明书附加费
说明书加附图超过30页的,从第31
页起每页收附加费 15
说明书加附图超过300页的,从第
301页起每页收附加费 30
十五、变更处分决定恢复手续费
(一)发明
一个月内 50
三个月内 100
实用新型
一个月内 30
三个月内 50
十六、印刷费
(一)发明 80
(二)实用新型 40
(三)外观设计 40
注一:经发明人申请,对国内职务发明(单位)和非职务发明(个人)的收费,可实行部分减缓。具体减缓幅度为:《专利收费标准》中“申请费”、“发明专利维持费”、“发明实审费”、“复审费”,职务发明按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减缓,非职务发明按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五减缓。“年费”,专利权人可申请自授予专利权起前三年的减缓,减缓幅度同上。
注二:外国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缴纳上述各项费用,按缴纳时的汇率折合后,以外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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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守国家秘密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保守国家秘密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组织,制定保密制度,加强保密教育,完善保密设施,配备熟悉本单位业务和保密法律、法规的专职人员,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培训,持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依照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机关、单位之间或者机关、单位与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有争议的,应当将争议事项和意见以书面形式分别报省保密工作部门,省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确定和批复。在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先按
争议中拟定的最高密级管理该事项。属于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负责上报。
第五条 机关、单位制作、复制、汇编和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的草稿、修改稿、清样和翻印、复印件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物品或者样品,应当采取与正式件同样的保密措施;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在本机关、单位或者具备保密条件的党政机关内部印刷单位印制。确需到其他印刷单位印制的,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单位保密组织批准,领取《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证》后,到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
可证》的定点印刷单位印制。非定点印刷单位不得印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
(三)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必须经原件制发机关、单位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并报汇编单位的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汇编本的密级、保密期限按其中原件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确定。绝密级文件、资料不得编入汇编本;
(四)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由经办人员登记,经主管领导批准,派专人押送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地点监督销毁。不得将应当销毁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作为废品出售。
从事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单位,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申请领取《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并由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年检。
第六条 传输、处理国家秘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无保密技术措施的电话通信中谈论国家秘密;不得在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上使用无线话筒;使用有线、无线电通信,采用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形式传输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二)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并经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进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七条 从事宣传报道和新闻出版的记者、编辑等工作人员不得将国家秘密编入公开发表的稿件或者其他信息载体中;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不明确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凡属于国家秘密的宣传资料等,应当严格按照制发单位规定的范围进行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宣传范围。
第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举办公开展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凡涉及国家秘密的展品,不得公开展出。
第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物品、科技项目、技术诀窍、工艺流程、产品配方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保密工作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或者对外提供;确需公布或者对外提供的,应当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密级管理权限报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接受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调查时,不得擅自提供国家秘密。
第十条 掌握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项目、技术诀窍、工艺流程、产品配方等事项的人员,流动到不属于知悉范围的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应当经原单位保密组织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并与原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向对方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时,由主办单位提出保密审查意见,按密级管理权限报保密工作部门审批。有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保密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的批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批时间的,最长不得超
过30日。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遇到以下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一)拾获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及时送交所在机关、单位保密组织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发现他人出售、收购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保密工作部门;
(三)发现他人夺取、骗取或者窃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或者将行为人送交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有关单位收缴或者收到拾获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及时移交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行政处分。
保密工作部门对处分不当的泄密事件,有权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重新处分的意见,该机关、单位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该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处理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确属国家秘密事项,不按规定确定、标明密级,造成泄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保密法规,非法复制、使用、传输、买卖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停止复制、停止使用或者扣留、查封等措施;有非法收入的,由保密工作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上交国库,并督促其采取措施防止国家秘密扩散。
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复制单位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吊销其《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保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 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民政部 公安部 外交部 等


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 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交通、卫生厅(局),外事办公室及民航部门,各铁路局:
为完善殡葬法规,加强殡葬管理,现对尸体运输作如下规定:
一、对国际间运送尸体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今后凡由境内外运或由境外内运尸体和殡仪活动,统一由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和各地殡仪馆负责承办,其他任何部门(包括外国人在中国设立的保险或代理机构)都不得擅自承揽此项业务。
二、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的死亡人员,其家属要及时与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联系,由殡葬管理部门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文件]精神,凭卫生、公安部门开具的《居民死亡? 朐嶂ぁ钒炖碓耸中⒁谰莸钡亻朐峁芾碛泄毓娑ń谢鸹蛲猎帷J宓脑怂停厥馇榭鐾猓匦胗砷胍枪莩邪欤魏蔚ノ缓透鋈瞬坏蒙米猿邪臁? 三、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四、各地卫生、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要协助民政部门管好尸体运输工作。医疗机构要积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尸体管理。严禁私自接运尸体。对患有烈性传染病者的尸体要进行检疫,并督促死者家属在24小时内报告殡葬管理部门处理。凡无医院死亡
证明、无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无殡葬管理部门运尸证明、而将尸体运往异地的,铁路、交通和民航部门不予承运,公安部门有权禁止通行。
五、对外国人、海外华侨、港澳同胞,要求将尸体或骨灰运出境外或运进中国境内安葬者,应由其亲属、所属驻华使领馆或接待单位申报,经死亡当地或原籍或尸体安葬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侨务和外事部门同意后,按卫生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
干规定》[(1983)卫防字第5 号]和海关总署《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84)署行字第540 号]办理尸体、骨灰进出境手续,由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或分设在国内的地方机构承运尸体。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卫生、交通厅(局)、外事办公室及铁路、海关、民航部门和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3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