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国有产权的理解
通力律师事务所 沈诚
近日起草一个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顺便研究了一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03年6月5日颁布并实施,以下简称“《条例》”)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03年12月31日颁布,04年2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办法》”),随便谈些关于企业国有产权的理解。
一、 什么是企业国有产权
1)《条例》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定义
根据《条例》第3条之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由此被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另一部分是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如何理解“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根据《条例》第2条之规定,此处的“企业”应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条例》第5条又进一步将上述“企业”统称为“所出资企业”。根据《条例》第7条,所出资企业的共性是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经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
《条例》第17条规定的是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该条分四种企业类型分别进行规定,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在《条例》第4章中同样是分上述四种企业类型分别规定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因此,我理解“所出资企业”具体就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而“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就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为何法条使用了“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而没有单独规定“权益”,我认为是立法者考虑了国有独资企业这种特殊的企业类型,就国有独资企业而言,其仅仅是受托经营国有资产,而对于其他三种公司制的“所投资企业”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
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哪些属于“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首先,根据《条例》第28条之规定,被授权进行国有资产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地位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相似,其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应认定为企业国有资产。其次,根据《条例》第24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我理解此处所出资企业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也应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但何为“重要子公司”,法无明文规定。
综上,《条例》规定的企业国有资产包括三种具体类型:(1)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2)被授权进行国有资产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3)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也属于企业国有资产。
2)《办法》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定义
根据《办法》第2条第3款,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上述定义与《条例》第3条比较,有三处区别。首先是将《条例》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变更为“企业国有产权”。其次,《办法》规定的国有产权仅包括“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而不包括“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即《办法》仅规定“投资形成的权益”的转让,不规定“投资(入国有独自企业的资产)”的转让,该处变动似乎的也可解释为何将“企业国有资产”变更为“企业国有产权”。据此,我理解“企业国有产权”应是“企业国有资产”的下位概念(需说明的是若下文论及“投资形成的权益”,“企业国有产权”与“企业国有资产”可以替换使用)。第三,企业国有产权的内容中增加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这点也是最重要的变更。
如何理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参照《条例》的相关内容,“国有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而“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拥有控股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我理解,所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应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属于企业国有产权。
根据《条例》之相关规定及第一部分的分析,只有被授权进行国有资产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才属于国有产权,而《办法》规定一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均属于国有产权,显然是扩大了国有资产的范围。此外,由于《办法》保留了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资产转让需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我理解国有参股公司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是“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亦属于企业国有产权。
3)对企业国有产权范围的总结
综上所述,企业国有产权包括:(1)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所享有的权益;(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3)国有参股公司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由于对“重要子公司”并没有定义,我理解可从持股比例、利润贡献等方面综合考量。
二、 国有资产转让的管理部门
就转让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所享有的权益,根据《条例》第25条规定,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这种情况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本就是国有产权形式上的持有人,由其决定应容易理解。
就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企业享有的权益,根据《条例》第26条规定,应由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决定,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就转让国有参股公司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根据《条例》第26条规定,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在所投资企业为公司法人的情况下,强制规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决定其转让对下属重要子公司的权益似乎有违背法人独立人格的嫌疑。
三、 特别说明
上述仅为我根据《条例》、《办法》的条款所做的个人理解,其中的某些内容可能并不符合有权监管部门在实践中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特此说明。
关于印发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0〕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各大、中专院校:
《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
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举报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河池市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百日行动方案》(河办发〔2010〕9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河池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群众举报的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情况属实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先并未掌握监控的,经依法查处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举报范围及奖励金额
(一)举报驾驶拼装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奖励150元。
(二) 举报驾驶拼装营运载客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奖励600元。
(三)举报驾驶拼装的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奖励450元。
(四)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奖励150元。
(五)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营运载客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奖励600元。
(六)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奖励450元。
(七)举报交通事故逃逸,属于财产损失和轻微伤人事故的,奖励200元;一般伤人事故的,奖励500元;死亡事故的,奖励1000元。
(八)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奖励100元。
(九)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奖励600元。
(十)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的,奖励450元。
(十一)举报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奖励100元。
(十二)举报拖拉机载人的,奖励60元。
(十三)举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奖励450元。
(十四)举报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奖励600元。
(十五)举报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奖励150元。
(十六)举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奖励100元。
(十七)举报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经查实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下的,奖励60元;20%以上30%以下的奖励150元;30%以上40%以下的奖励200元;40%以上50%以下的奖励300; 50%以上60%以下的奖励350元;60%以上70%以下的奖励400元;70%以上80%以下的奖励450元;80%以上90%以下的奖励500元;90%以上100%以下的奖励550元;100%以上奖励600元。
(十八)举报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奖励50元。
(十九)举报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奖励600元。
第五条 举报的受理
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分别在交警支队秩序科和各交警大队秩序中队设立举报中心,指定专人专职负责受理群众举报。有群众拨打110、122向市公安局接处警中心举报交通违法的,接处警中心应指引举报人向辖区交警举报电话举报,市交警支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举报人可采用信函、照片、电话、上门反映等方式进行实名或匿名举报。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对举报人身份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的金额等情况,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一)信函、电话举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电话或收到举报材料后,对举报电话或材料进行整理,填写《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附件一)。为受理举报责任单位接收举报事项的原始凭证。
(二)对举报人上门(含执勤点)举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人应当面填写《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授理人5个工作日内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交辖区大队负责建档的专人建档留存。
第六条 举报事项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后,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举报事项作出分类处理。
(一)举报正在发生的严重交通违法违法行为的,受举报中心指派的交通民警应当立即查处。
(二)举报事项属于前项以外事项的,举报中心应当将举报信息以书面协查形式移送本单位相关业务机构(科、所、队)。接收协查信息的业务机构应当依照案件调查处理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时办结,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交警支队、大队负责受理举报的专人要对举报材料建立举报档案,要求一案一档,长期保存。档案包括以下材料:
1.举报记录表复印件;
2.校对举报人的举报吻合记录 ;
3.奖励举报审批表;
4.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5.银行转账回执(或领取奖金收条)。
第七条 奖励时限、程序办理
(一)举报案件在查处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奖金。
(二)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在查处决定执行完毕后,由受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举报人到辖区大队办理有关领奖手续。举报人可以持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奖,或填报有关信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奖。
(三)各辖区交警大队根据举报项目的奖励金额制作《严重交通违法奖励举报审批表》(附件二)由大队主要领导核查、呈支队秩序科审核后报支队分管领导审批,《严重交通违法奖励举报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交报交警支队财务科备案,一份放入举报档案。
(三) 同一个违法行为分别向2个或2个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个违法行为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2人(含2人)以上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一个举报进行奖励。
第八条 奖励经费和管理
(一)举报奖金由市级财政负责,市财政局每年拿出20万元作为举报奖励经费。
(二)市财政局将道路交通违法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预算,并于每年元月上旬下拨至市交警支队财务账户,由市交警支队掌握专款专用,市交警支队应当在每年底前向市财政局报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定期审计。
第九条 对实名举报的,经调查,不论举报事项是否属实,均应给予举报人回复。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举报人的实名举报置之不理,或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或举报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等情况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