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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驻营口办事机构和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09:28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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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驻营口办事机构和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外地驻营口办事机构和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3号)


第一条 为推动营口与外地的经济技术协作,搞好外地驻营(含鲅鱼圈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机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驻营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经批准,均可在我市设立驻营机构。

第三条 外地各级政府设立的驻营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批;其余驻营机构,由营口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审批。

第四条 申请设立驻营机构,由外地派出单位提出申请公函,并附派出单位上级(县级以上)行政主管机关的批文。申请公函和主这机关批文的内容应包括:设立驻营机构的名称、级别、性质、编制、职能、任务、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及来源、办公经营地址、负责人(法人代表)姓名等。

第五条 外地来我市设立驻营机构须到市经协办领取外地驻营办事机构证书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六条 驻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营口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驻营机构人数核定后,须到当地公安部门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同时报市经协办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外地驻营机构没有履行有关手续的,须到市经协办补办有关手续(中、省直部门设立的驻营机构其代管或主管部门已经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除外)。

第九条 经省政府批准同意设立的驻营机构,承办单位应将批准文件送市经协办备案。

第十条 市经协办对驻营机构实行管理和服务的主要内容是:

(一)负责驻营机构的资格审查,签发《外地驻营办事机构证书》,并在每年12月份进行年终审核。

(二)负责驻营机构同我市进行经济技术贸易业务的衔接、协调、服务工作。

(三)负责向驻营机构传达室达上级及市有关文件及重要会议精神,通报我市重要经济活动情况。

(四)为驻营机构办理购买控购商品的申报手续。

(五)协助驻营机构办理组团出国考察、经留洽谈有关事宜。

(六)为驻营机构编制内人员办理户口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驻营机构的办公(营业)地址、电话号码、负责人(法人代表)及工作人员变动时,应及时书面报市经协办备案。

第十二条 驻营机构撤销其派出部门应提前书面报市经协办备案,并办理原驻人员迁出手续及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市经协办对驻营机构进行管理和服务,参照工业主管局管理费收取佃法,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收取管理费。中省直单位、科研院(所)、外地大中型工矿企业、企业集团以及以经济贸易为主要任务的人民解放军驻营机构,每年收取500元;各类公司、经销处和其他经济组织驻营机构,每年睡取1000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驻营机构不收管理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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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号)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九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和农村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组织建设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保证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预防控制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要求。

第十五条 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八条 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商场、候诊室、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应当有卫生管理人员和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学校向师生提供的膳食、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和小区生活垃圾处理等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对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四章 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日常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应当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限制饲养犬、猫等宠物。限制饲养宠物的具体种类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等宠物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吃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者不得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对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消毒、深埋或者焚化。

第二十七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场所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应当有防治病媒生物的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并配合爱卫会组织开展的灭杀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从事病媒生物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

病媒生物控制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病媒生物控制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乡村或者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农村沼气,推进并逐步普及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鼓励农村建设卫生户厕。

第三十二条 城市和农村相毗邻的区域应当建立以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参加的卫生管理协调与联动机制,明确各方卫生管理职责,维护相毗邻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倾倒垃圾的场所、设施。不得乱倒垃圾。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饲养家畜提倡圈养。血吸虫病防治区域的家畜应当圈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督促爱卫会成员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者协助爱卫会对社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监督本区域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及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处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未采取防治老鼠、苍蝇、蟑螂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对本区域内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公共场所是指: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医院、学校、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城市道路、广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沧政字〔2011〕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市区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沧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新华、运河区人民政府进行征收的项目,由新华、运河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渤海新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委托黄骅市人民政府代管。
第五条 沧州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为市级房屋征收部门。
市房屋征收部门和新华、运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市政府决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县级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政府法制、审计、信访、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政策指导、补偿安置资金审计、信访案件的处理和对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各区政府或管委会设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具体工作的,应当向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定委托合同,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的项目,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属于第八条第五项的项目,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意见,并提供经批准的项目用地红线图;需要回迁安置的,应当明确安置用房区域;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并完成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
(四)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征收项目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银行出具的征收项目补偿资金足额到位证明;
(六)符合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 住建、国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所需被征收范围及其邻近周边地域的房地产交易案例、相关房产档案信息和土地登记卡、宗地图等土地登记资料。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被征收人、同住人及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无证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九)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后的结果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对已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房屋征收部门向规划、住建部门书面提出认定申请,规划、住建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四条 规划、国土、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法占用土地和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占地,报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规划、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征收范围内选取的“标本房屋”市场预评估价格;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市场评估价格,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户型图及交房条件等情况;
(四)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奖励与补助方式和标准;
(五)停产停业损失确定方法;
(六)签约期限;
(七)其他应该纳入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组织发改、国土、规划、住建、财政、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前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将征收范围内所涉及的企业处置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并做好企业搬迁动员和处置工作。
新华、运河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政府论证前,应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综合平衡。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网站及征收区域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收工作准备情况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对征收项目作出是否实施的决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
市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5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从征收范围内按照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新旧程度、建筑类型等因素,分别选取若干“标本房屋”,采用3个以上(奇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的中位价中标方式,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预评估,确定被征收区域房地产市场总值。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
第二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费用和经财政部门评审的征收工作费用,足额拨付到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征收补偿资金存储专门账户和征收工作费用账户,专款专用。
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费用的筹措与使用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对不当增加补偿费用部分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
(三)分割转让房屋,分户、户口迁入;
(四)办理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的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五)房屋租赁;
(六)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规划、国土、住建、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新华、运河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和补助。
第二十五条 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附属物等;
(二)征收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性质、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交房条件、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应予配合;对不配合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根据被征收房屋产权产籍档案或有关部门认定结果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不少于3家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规定的协商期限不得少于3日。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过程应当进行公证。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为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范围内抽取一定比例不同类型的房屋,委托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屋评估价格进行专家鉴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结果应当进行专家鉴定;鉴定费用在征收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初评结果和正式评估结果应当进行公示,初评结果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日;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应及时归档。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人员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时间结清差价款。
第三十一条 征收共有产权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所有权属单位和个人。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房屋使用用途管理,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房屋征收时应当按照证载使用用途给予征收补偿。
因历史原因,房屋用途为住宅已改为经营用房,房屋征收时正在从事经营,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经认定为合法建筑,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有连续纳税凭证的房屋,根据经营年限及纳税历史情况,应当给予适当经营损失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予以公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或者未规定期限但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评估确定。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年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四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收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房屋合法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的,可以按规定购买后作为被征收人,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
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经产权人同意,房屋合法承租人可以通过市场价格购买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后,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
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解除的,由征收人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收人实施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应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
承租人需要进行临时安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临时安置,承租人按原租金标准向征收人缴纳租金。
第三十六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统筹保障性住房的管理与分配。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为特殊困难人员的,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因征收非生产性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和采暖期搬迁补助;过渡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按一次性搬迁的2倍支付。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尚未建成的,被征收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周转房过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期房进行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内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6层以下的为15个月,7层至12层的为21个月,13层至24层的为24个月,25层以上的为30个月。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采暖期搬迁补助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公布执行。
因征收生产性房屋造成搬迁的,物资、设备搬迁补偿费数额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停产停业损失由评估机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纳税情况、缴纳保险职工人数情况、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通过评估确定。
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的期限按6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工资补偿期限按6个月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照实际期限计算;其他按核实的实际情况计算。
第三十九条 征收租赁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应当依法解除租赁合同。
征收补偿事项与数额确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受补偿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租人为生产、经营性企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搬迁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条 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政府近期公布的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偿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50%;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增加75%;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增加100%。
(二)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政府近期公布的标准为基数,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按规定标准的75%计发;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按规定标准的100%计发。
第四十一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载明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不超过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5%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有线电话、有线电视、有线网络通讯、燃气、供热、空调、热水器等迁移安装费,按现行市场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内容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事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或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安置用房的建设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被征收人使用。
第四十九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社会保障及水、电、气、通讯迁移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后的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并在工程拆除施工前,到安监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收入全额上缴本级财政;拆除成本在征收费用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2日公布实施的《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4号)同时废止。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