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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32:18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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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5〕2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三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筹定支、适度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应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等材料,向市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证。
  第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门诊方式:全市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门诊治疗;
  (二)住院方式:常州市德安医院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住院治疗和转院手续的办理。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对有关费用予以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的,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药品费减免10%,氧气费减免20%,检查费、手术费、护理费(不含护工费)减免30%。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前款规定实行减免后,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的,超过部分可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报销,但一个年度内报销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
  (一)医疗费用在500元以上至1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50%;
  (二)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至3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40%;
  (三)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30%;
  (四)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报销比例为20%。
  第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项目范围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低保对象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患病的;
  (二)醉酒导致患病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患病的。
  第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患一般传染病而未列入政府救助范围的,其医疗救助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市德安医院办理转院手续,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减免报销。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医疗救助待遇同时停止。
  第十三条 成立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市民政、财政、卫生、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监察、法制、总工会、残联等单位组成,负责医疗救助的政策拟订、资金筹措和组织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多渠道筹措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200元的标准拨款 ;
  (二)市民政部门从福利金和慈善金等经费中,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100元 的标准筹集;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尊重患病就诊的城市低保对象,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公开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按规定实施减免的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资金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医疗救助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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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8日抚顺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执 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妨害婚姻家庭,构成犯罪的,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坚持实行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行政处分与经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对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予制止,并有权据实向主管单位、公安司法机关检举和控告,任何人
不准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职工的,主要由所在单位负责处理;是农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或居民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属于治安性质的,由上述单位移送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起
诉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处理。
对检举和控告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单位不得推诿,必须及时认真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认真负责移送主管单位处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第六条 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熟视无睹、不负责任的,应予批评教育;对于互相推诿、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追
究有关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保障婚姻自由,禁止妇女的家庭成员和其他人,干涉妇女婚姻自主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告诉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
(一)以威胁、折磨、打骂、扣留户口和粮食关系等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利用宗教、迷信、家族关系干涉妇女婚姻的;
(三)中断恋爱关系或单方追求遭拒绝,以威胁、殴打、毁坏名誉等手段进行逼婚的;
(四)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
(五)以欺骗、引诱等手段煽动妇女盲目外流的;
(六)以妻子不生育、生女婴或因生活条件、社会地位发生变化,对妻子施以虐待、威胁、诱骗等手段逼迫离婚的;
(七)干涉丧偶或离婚妇女再行结婚的;
(八)以其他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第八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女到男家或男到女家落户,凡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
第九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女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平等协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处理结婚、离婚、财产分割和继承、抚养、扶养、赡养以及其他家庭关系事宜时,必须确保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
夫妻离婚时,原住房的使用权由男女双方及房产所有权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一条 在招生、招工、招干、评定职称和分配住房、宅基地、劳动报酬等方面,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违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制止和纠正。
第十二条 对怀孕和哺乳婴儿的妇女,应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妇幼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没有配偶的男女在恋爱期间发生性行为是违法的,应进行批评教育。以“谈恋爱”或其他欺骗手段玩弄女性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给女方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男方应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时,城镇居民以及有条件的村民须提交卫生部门指定医院的身体检查证明。凡男女结婚对后代身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必须防止生育。
婚姻登记人员和体检人员在办理登记和体检中,如有违法行为要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按婚姻法规定,区别情况,给予解除非法婚姻关系或补办登记手续,并处罚款。
第十六条 本人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姘居,妨害一方或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或者有从属、教养关系,侮辱、猥亵、奸污妇女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七条 妇女自杀案件,要保护好现场,公安机关应及时查明原因,确属受他人侮辱、诽谤、殴打、虐待、打击报复等造成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严禁虐待儿童。凡虐待儿童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
第十九条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和其他对婴儿、幼儿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得遗弃婴儿、幼儿。凡遗弃婴儿、幼儿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
第二十条 弃婴、溺婴的,除依法追究责任外,应将被弃、溺的婴儿列入生育者的生育子女数,并责令抚养义务人,将被遗弃的婴儿领回抚养和给付收养人在收养期间的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儿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
(一)以恐怖、淫秽语言或读物腐蚀、毒害儿童的;
(二)监护人及其他人,侵犯儿童财产权益的;
(三)父母及其他监护人阻止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四)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师、保育员,体罚、打骂、侮辱儿童,经教育不改的;或因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或者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其他专用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弱智儿、残疾儿的保护。妥善解决弱智儿、残疾儿的入托、入学问题。

第四章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予赡养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保障父母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生活水平。
成年子女应当承担父母的家庭劳务。
第二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岳母应当在生活中给予辅助。
第二十六条 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鼓励没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人,主动赡养扶助鳏寡孤独老人。
第二十七条 父母对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可以资助,也有权拒绝资助。
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子女办婚事时,要协商解决,但子女不得迫使父母提供过高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人和侵犯老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别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
(一)子女或其他亲属侵犯老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
(二)未经老人同意,侵占老人住房或降低老人居住条件的;
(三)子女或其他人干涉丧偶或离婚的老人再婚的,或者搅闹、妨害老人再婚后家庭生活的;
(四)家庭成员和负有义务的人,不承担赡养扶助义务或者以打骂、凌辱、诽谤、冻饿、强迫干重活、有病不给医治等手段虐待老人或遗弃老人的;
(五)养老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老人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嫌弃、侮辱、诽谤老人或克扣、挪用、侵占老人伙食、福利经费和物资的。
有上款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受虐待遗弃和合法权益受侵犯的人要求处理的才处理。
第二十九条 确实保障国家规定老人应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和利益,有关机关和单位不得剥夺、侵占,违者要追究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对孤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中等生活水平,并要提供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福利设施。

第五章 执 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对行为人的行政处分,由行为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决定和执行;村民委员会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执行罚款;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和执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人,拒付费用的,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给付或扣付。
第三十二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和给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人,应当在指定时间内赔偿和给付。拒不执行的,由裁决单位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将罚款交决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仍拒绝交纳的,由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罚款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不服罚款处罚决定的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提请上一级主管单位复议,由上一级主管单位在十日内作出裁决;
不服上一级主管单位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向原决定处分机关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决定继续执行。
不服开除公职处分决定、治安处罚裁决和劳动教养决定的人,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薪、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可以并处罚款。
本规定中列有治安处罚条款的,可以适用罚款。罚款数额为二百元以下。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的行为,尚未处理完结的按本规定处理。



1987年9月25日

关于做好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关于做好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


 
人考中心函[2004]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大连市人事厅(局)人事考试中心: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16号)和人事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考试日期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4]114号)精神,现将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推迟到2005年3月12、13日进行,考务工作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二、请各地按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计划》(见附件1),抓紧时间做好考试的宣传和报名、资格审查、考场设置、准考证编排及评卷等各个环节的考务管理工作。

  为了便于考生了解各地报名情况,请各地及时将报名通知送“中国建造师网”公布,联系人魏静华,联系电话:(010)68394969。

  三、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为滚动考试(每两年为一个滚动周期),参加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为合格;符合免试条件,参加2个科目(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为合格。

  本次考试为2004年度的考试,考试成绩按2004年管理。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共设四个科目,其中《建设工程经济》、《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三个科目为客观题,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上作答,阅卷工作由各地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分为:房屋建筑、公路、铁路、民航机场、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电力、矿山、冶炼、石油化工、市政公用、通讯与广电、机电安装和装饰装修14个专业类别,考生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中一个专业类别。《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试题包括主观题和客观题,客观题用2B铅笔作答,主观题用黑色、蓝色钢笔或签字笔作答。该科目采用计算机网络阅卷,使用专用答题卡。监考人员在发放答题卡后,应提醒考生注意:1、认真阅读答题注意事项(答题卡首页);2、主、客观题用笔不同,防止用错;3、在答题卡指定题号和有效范围(框架)内作答。《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阅卷工作由全国统一组织实施,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一级建造师考试专业和科目设置较为复杂,各地在组织报名时,要提醒考生注意,不要报错专业。

  四、考生应考时,应携带黑色、蓝色钢笔或签字笔,2B铅笔及橡皮,无声无编程功能的计算器。各科试卷卷本可作草稿纸使用,考后收回,不再另发草稿纸。

  五、考试信息采用《人事考试管理信息系统PTMIS》进行管理,考试名称及专业、级别、科目代码见附件3。

  为了适应一级建造师专业和科目设置要求,一级建造师在考号编排规则上与其它滚动考试不同,具体编排规则详见考前模板。

  为了便于考后的信息统计、分析,从2005年起,在各类资格考试中,必须采集报考人员的学历、所学专业等信息,我们在考前规则模板中增加了上述信息的必录设置,并在《系统构建》中进行了修改,即将有关提示功能的图案设为红色,与提示语一起放置在前列。请各地在报名信息采集时加以注意。

  六、各地在接到本通知后,即行组织报名工作,并于2005年2月2日前将试卷预订单(见附件2)一式两份报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七、考务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389号)文件,分别上缴建设部和人事部考试中心,其中:《建设工程经济》、《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为每人每科10元(6元付建设部,4元付人事部考试中心);《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每人每科35元(25元付建设部,10元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各地的收费标准,请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物价、财政部门申报。

  建设部帐号:

  收款单位:建设部(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开 户 行:中信实业银行首体南路支行

  帐  号:7112510189800000313

  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帐号:

  收款单位: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开 户 行:农行北京分行青年湖支行

  帐  号:190301040011514

  八、有关考试大纲等事宜,请与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发行部联系。联系人:张凤珍、胡宝未

  电  话:010-68393865

  传  真:010-68325420
 
  网  址:http//www.china-abp.com.cn

  九、考试期间须有专人值班。请各地将值班电话于考试前一周上报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有关考务问题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联系,有关试卷问题与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值班电话: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010)64401051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010)68393869、68393913

  附  件:

  1.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2.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订单

  3.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代码及各称表

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1:

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2004年12月 下发考前规则模板

各地组织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

2005年2月2日前 上报试卷预订单







2005年3月12日 上午:9:00-11:00
   建设工程经济

下午:2:00-5:00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2005年3月13日 上午:9:00-12:00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下午:2:00-6:00
   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
2005年3月16日前 下发考后规划模板
2005年3月20日前 各地报送考场信息
2005年4月23日前 各地完成客观题评卷工作,并报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注意接收下发的主观题成绩

2005年5月13日前 公布考试成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