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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21:25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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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制建设,保证国家法律在企业的正确实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应重视企业法制工作,依法治厂(店),依法经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大中型企业,可设立法律顾问机构。小型企业根据需要可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法律顾问。
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法律顾问的,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在厂长(经理)领导下处理本企业的法律事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专、兼职法律顾问,在业务上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本企业工作二年以上的在职人员,可从事法律顾问工作: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的;
(二)从事多年法律教学、研究或司法工作实践的;
(三)通过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
(四)具有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熟悉经济法律、法规的;
(五)从事多年经济管理或经营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专业培训或自学,熟悉有关法律知识的。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是:
(一)参与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和重要项目提供法律依据和建议。
(二)协助厂长(经理)监督本企业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法治厂(店)、依法经营服务。
(三)协助厂长(经理)建立健全企业的规章制度,参与起草或依法审核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
(四)参与重大经济技术合作项目谈判,负责重大、涉外经济合同的审查和归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起草、修改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监督、指导本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
(五)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咨询,受厂长(经理)委托代理厂长(经理)参与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企业内部经济纠纷。
(六)配合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法律知识。
(七)协助企业外聘律师工作。
(八)办理厂长(经理)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职权:
(一)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活动,出席或列席有关生产经营决策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制发的有关文件。调查、了解企业及所属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三)对企业的各种违法活动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在得不到纠正的情况下,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厂长(经理)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职守,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深入实际,熟悉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遵守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严守国家机密和企业经营秘密。
(四)及时向厂长(经理)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和法律顾问,由企业按照干部管理办法任免或聘任。
企业法律顾问的职称暂按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律师担任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法律顾问。但外聘法律顾问不得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机构的领导职务。企业法律顾问与外聘法律顾问在工作上应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在处理企业法律事务中各自对厂长(经理)负责。

第十二条 企业对法律顾问的工作实行考核。对忠于职守,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或参与违法活动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较重的解除其法律顾问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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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郭辉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已将该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也被广泛地应用。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本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显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已成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具体的合同业务操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当事人恰当地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保障己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律师处理相关的纠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指导意义。它具有以下的内容和功能:
  1、 确定诚实可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
  2、 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诚信原则不仅要平衡
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求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3、 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诚信原则要求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
时,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在合同订立、履行的各个阶段均有体现。具体来说,在合同的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间还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就依诚信原则,对相对人负善意的注意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此义务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地。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当事人双方都应依诚信原则认真做好履约准备。在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应当依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某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当事人也应遵循诚信原则,如在长期的继续性合同中,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对方,使对方有充足的时间做好准备。在合同终止后,尽管当事人之间不用承担合同义务,但也应当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例如,受雇人在雇佣合同终止后,应当对雇佣人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此外,在合同用词含糊不清、意思不明时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依诚信原则解释合同,需要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内容。最后,在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诚信原则妥善地处理争议,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受损失的一方,也应采取适当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商场如战场在如今的市场经济竞争中人们为了追求自已的利益而故意去损害他人的利益,不去恪守承诺不去讲诚实信用更不提什么道德可言,为了自己去出卖别人。

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5月24日市政府第12届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满足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加工、运输、储存、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用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饲料加工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均为食用盐(以下简称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以下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 依据国家规定对食盐实行专营。
  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的工业盐,由市、县(市)盐业公司统一供应。


  第五条 市、县(市)盐政管理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主管机构,其所属的盐政稽查队具体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市、县(市)盐业公司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专营公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盐产品的供应工作。


  第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负责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检查监测;
  (四)受理盐业行政纠纷及盐业行政复议;
  (五)完成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盐政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加工、运输、批发、零售进行检查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资料。


  第九条 县(市)盐业公司的年用盐计划须上报市盐业公司,由市盐业公司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并上报省盐务管理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类工业用盐的调拨,由市、县(市)盐业公司在申报食盐计划时一并提报到省盐务管理局,并纳入食盐计划及运输管理办法予以管理。未经市、县(市)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无铁路、公路准运证,一律不准私自购进。


  第十一条 盐产品的批发业务由市、县(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批发业务,不得从其它渠道购进盐产品。


  第十二条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取得省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市、县(市)盐业公司专营。


  第十三条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取得市、县(市)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印发的食盐专营许可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专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储备制度。
  食盐储备、加工,应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食盐批发单位对食盐要保持三至四个月的最低储备。零售单位应把食盐列为必保商品,不得脱销。


  第十五条 食盐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包装和统一防伪标识。盐产品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标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或向他人提供仿冒食盐包装物和假防伪标识。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加碘盐。禁止在食盐市场销售下列产品: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原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擅自销售非加碘盐、土盐、硝盐及其它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盐产品;
  (六)未经包装的食盐;
  (七)其它非食盐产品。


  第十八条 碘盐经营要注意碘盐的储藏、保管,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同载运输。


  第十九条 食品(副食品、干鲜果品、酱菜、调味品等)加工、饲料加工、畜牧业用盐等,必须使用加碘盐。


  第二十条 食盐批发企业要按照食盐调运计划做好食盐接收和碘盐监测,发现问题,须在三日内报主管部门或发货单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盐产品是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障运输畅通。
  铁路运输必须在运单上加盖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准运单;公路运输,承运人必须携带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公路运输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应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者,受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食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对不接受年检的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盐业主管机构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销其食盐专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该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六)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上述各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生产,除没收盐产品外,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交通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盐政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