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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强制扣缴罚没款和冻结外汇违法款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24:55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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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强制扣缴罚没款和冻结外汇违法款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协助强制扣缴罚没款和冻结外汇违法款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最近,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查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案件时发现,有的违法单位故意转移外汇违法资金,拒不交付罚没款。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严肃处汇管理法规,根据国务院1985年3月25日批准公布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管汇机关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为
了防止违法单位转移资金,可以通知银行冻结其违法款项,冻结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届期自动解冻。遇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冻结时间的,管汇机关应当重新办理通知手续。对于拒不缴付罚没款项的违法单位,管汇机关可以从其开户银行帐户中强制扣款”的规定,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
分、支局在查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案件时,通知你所辖有关分、支行及分理处查询、冻结或强制扣缴违法单位帐户人民币外汇款项,请及时协助执行。
以上请你行通知所属分、支行及分理处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附件: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界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行为,都属于套汇:
一、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管汇机关)批准或者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以人民币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款项的;
二、境内机构以人民币为驻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短期入境个人支付其在国内的的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没有卖给国家的;
三、驻外机构使用在中国境内的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四、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其人员,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而由他人以外汇或者其他相类似的形式偿还的;
五、未经管汇机关批准,派往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购买物品或者移作他用,以人民币偿还的;
六、境内机构以出口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的外汇抵偿进口物品费用或其他支出的。
第三条 对套汇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套入方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调回,强制收8兑;套入方= 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扣减相应的外汇额度;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法归还的,补交所购物品的国内外差价;以上并可另按套汇金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
二、对套出外汇方,根据情节轻重,按套汇金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
第四条 下列行为,都属于逃汇:
一、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将收入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存放境外的;
违反《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入的外汇存放境外的;
二、境内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低报出口货价、佣金等手段少报外汇收入,或者以高报进口货价、费用、佣金等手段多报外 汇支出,将隐匿的外汇私自保存或者存放境外的;
三、驻外机构以及在境外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不按国家规定将应当调回的利润留在当地营运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除经管汇机关批准,派往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不按各该专项计划使用外汇,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存放境外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五条 对逃汇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逃汇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违法者或者其主管部门限期调回,强制收兑,或者没收全部或者部分外汇,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10-50%的罚款;
二、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的,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10-50%的罚款;
三、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按逃汇金额处以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罚、没并处。
第六条 下列行为,都属于扰乱金融:
一、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各,或者超越批准经营范围扩大外汇业务的;
二、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接受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银行、企业贷款的;
三、除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以外汇计价结算、借贷、转让、质押,或者以外币流通、使用的;
四、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价格买卖外汇,以及倒买倒卖外汇的。
第七条 对犯有前条违法行为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对犯有第一项违法行为者,分别责令其停止经营外汇业务、停止超越批准经营范围的外汇业务,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
二、对犯有第二项违法行为者,不准其发行新的债券或者接受新的贷款,并可按其债券或者贷款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
三、对犯有第三、四项违法行为者,强制收兑违法外汇,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违法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
第八条 对第二、四、六条未作具体规定的其他违反外汇管理的违法行为,可以区别情况,参照本细则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第九条 违反外汇管理,情节轻微,或者主动向管汇机关坦白交待违法事实、真诚悔改、检举立功的,可以从宽处理直至免予处罚;抗拒检查、掩盖违法事实、屡教不改的,按照本细则第三、五、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条 套汇、逃汇、扰乱金融,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管汇机关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为了防止违法单位转移资金,可以通过银行冻结其违法款项,冻结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届期自动解冻。遇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冻结时间的,管汇机关应当重新办理通知手续。对于拒不缴付罚没款项的违法单位,管汇机关可以从其开户银
行帐户中强制扣款。
第十二条 管汇机关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应当制发处罚决定书,通知被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当事人对管汇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上一级管汇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违反外汇管理的案件,由管汇机关处理;通过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国境,从而具有走私性质的套汇、逃汇案件,由海关处理;利用外汇、外币票证进行投机倒把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办法,由广东省、福建省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另行制定本。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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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嘉兴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8月9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我市河道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和有关水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荡、人工河道、河浜)都适用于本办法。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规。

第三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全市河道划分为市级河道、县(市、区)级河道和其他河道。长山河、上塘河、南台头干河(海盐塘、大横港、莲花桥港、北郊河)、盐官下河,长水塘、平湖塘、红旗塘、上海塘、苏州塘、杭州塘、新塍塘、太浦河、三店塘、茜泾塘、含山塘、兰溪塘、俞汇塘、大坝水路及其重要支流为市级河道。县级河道、其他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嘉兴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编制市级河道的整治规划和堤线规划,并负责嘉兴市规划区内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南排骨干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管理。其他市级河道(河段)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建、交通等部门按照政府分工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嘉兴市规划区内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河道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意见书方可立项。

第八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和城市规划区内城建部门进行河道护岸建设及维护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现有河道、湖荡堤防以内或规划岸线以内的水域、滩地(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所到达的区域及护堤地。护堤地为县级以上河道堤防外宽10米地带,其余河道堤防外宽6米地带。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疏浚河道的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涵洞、管路、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及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没有河道主管机关签署审查意见书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批准的文件和施工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修建第十条所列工程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一)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

(二)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直管的市级河道上修建工程,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并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三)在南排工程管理局管理的市级河道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南排工程管理局审批,并报市(地)、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四)在市级河道的其他河段、县(市、区)级河段和其他河道上修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审批,并报市(地)、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五)修建工程涉及边界河段的,由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查,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第十条所列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河道主管机关。涉及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防洪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有关河道主管机关检验,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审查意见书要求的,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围垦河流或填堵占用水域。河道沟汊、贮水湖塘、废弃河浜、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若确实需要占用少量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手续前,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交纳占用水源或占用水域工程补偿费。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设置阻水障碍物、弃置废船;禁止在河道内倾倒工业、基建、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主要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高秆作物。利用其他河道、湖泊等水面进行养殖水产和水生植物,不得危及引水、排水和行洪。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鼓励在堤防上种植防护林,禁止耕种有损堤防安全的农作物。

第十八条 向河道、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和取水口,在向有关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九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拆毁、改建护岸工程。在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外,还应向河道主管机关交付堤防安全保证金。

工程竣工后,经原批准的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取土。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在堤防上开缺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同时交纳管理费和堤防安全保证金。施工期间,如遇洪水,开缺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填堵缺口并保证该堤防的安全。否则,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堤防上,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需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交纳养护费。车辆通行损坏堤身或堤防设施,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河道护岸、堤防工程的安全,护岸、堤防和护堤地内不得堆放各种物料。因建设和生产需要临时在护岸、堤防和护堤地内堆放物料的,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交纳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堤防安全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占用水域工程补偿费、管理费、养护费和保证金等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后,按财政、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四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费用。

在汛期紧急的情况下,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对行洪障碍有临时处置权。

第二十五条 下列障碍物必须按前条的规定,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未经批准在河边滩地上修建的围堤、围墙、房屋、阻水道路和渠堤;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的泥土、各类垃圾等;

(三)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的拦河渔具和沉置的船只;

(四)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堰等临时设施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交付保证金。临时设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按设障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的;

(二)未按规划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临河、涉河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偿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坝和各种建筑物的;

(二)未经批准围垦湖泊、河流,占用水域进行建设的;

(三)毁坏堤防、护岸、闸坝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

(四)在堤防及护堤地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在堤防、护堤地、河道滩地建房、开渠、打井、葬坟、存放物料、弃置砂石、垃圾或淤泥;

(六)在河道水文测验段面上下游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的;

(七)擅自在河道、湖泊设置或增大排污口、取水口的;

(八)擅自砍伐护岸林木的;

(九)擅自在堤防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交纳占用水源水域工程补偿费、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和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嘉兴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和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改进能源结构,控制和削减本辖区内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以及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制定限期达标计划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是国务院划定的二氧化硫控制区和酸雨控制区,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依法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结合排污单位的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核定。
第十二条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时,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方可进行建设。
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新增排污量导致该单位超过原有排污总量指标,未经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
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速率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因故障或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并在故障排除或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在线监测设施在有效期内所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当主动治理污染,减少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未按照市环保部门要求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污染严重企业,由市环保部门予以公布,其费用由该污染严重企业负责承担。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环保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协助环保部门切实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职能,组织协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其大气污染防治的职责,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节约能源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铁路、海事和渔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建设、建工、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加强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的拆迁项目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市容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道路保洁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制造、进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以及车用燃料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防治燃烧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的煤炭,环保部门应当对炉前在用煤的硫份和灰份进行监测,推广洁净煤技术,淘汰原煤散烧装置。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洁净煤技术制品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原(散)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燃料。
禁燃区内不得建设新的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和装置。原有的燃煤设施和装置,二点八兆瓦以下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超过二点八兆瓦的禁止燃烧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外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区域,零点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市区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禁燃区外的建成区内新建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
第二十二条 主城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
现有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等单位应当采用低硫份、低灰份煤炭,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和地方有规定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粉尘及氮氧化物的排放量。

第四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地下管线施工和房屋拆除等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并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施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二米的硬质密闭围挡,施工作业层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施工工地应当硬化并保持清洁,出口处必须设置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应当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三)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清运,不能按时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临时堆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不得在施工工地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凌空抛撒;
(五)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六)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采用铺装等防尘措施;
(七)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第二十五条 在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从事道路施工与地下管线施工(市政抢修工程除外),除应当符合第二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挖工程完工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土方回填,有特殊施工技术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土方回填,并恢复原状;
(二)施工工地应当严格采取围挡措施,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应当采用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围挡措施;
(三)使用风镐等机械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二十六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除应当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应当设置二米以上硬质密闭围挡,人口密集区及临街一面应当设置密目网,实行封闭拆除;
(二)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爆破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三)人工拆除或者爆破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对被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可能导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疏松产生安全隐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清洁。
第二十九条 主城、新市区、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用机械化洒水清扫;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五章 防治废气、油烟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集中地和河道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三十一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和搬迁治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新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经营者在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报送工商行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前款规定的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成片新开发小区的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住宅楼;
(二)在具有商住两用性质的大楼内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不得与居住层相邻;
(三)经营场所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不易造成环境污染纠纷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禁止在街道两侧或者人流集中地区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经营。

第六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本市市区依法设置的检测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保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收取费用。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依法承担机动车、船检测的单位,必须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列为必检项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通过。
第三十七条 经检测不符合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及时进行维修。经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应当予以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八条 推行先进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方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购低排放、小排量机动车车型,鼓励使用清洁燃料。鼓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本市主城范围内应当控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限制大排量摩托车的使用,逐步替换淘汰燃油助动车。
第四十一条 船舶禁止新安装含有破坏臭氧层物质的设备,机动车空调制冷剂应当逐步改用不含破坏臭氧层物质的制冷剂。
第四十二条 燃油的机械或者设施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强制性标准。冒黑烟严重的工程机械禁止在主城内施工工地使用。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第七章 污染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迅速、妥善处理污染事故。
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和运输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及危害;
(二)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有关事故发生的初步报告。
事故处理后,责任单位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环保部门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或者部分停产,疏散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不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煤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禁燃区外的建成区新建七兆瓦以下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或者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污染大气环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周围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工、市政公用、交通、房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经监督抽测,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行驶证。治理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