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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充分发挥市人大代表作用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1:59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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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充分发挥市人大代表作用的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


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充分发挥市人大代表作用的暂行办法


(1999年3月30日牡丹江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1日牡丹江市第十二届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修订)

  
  为了加强市人大代表工作,保证市人大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代表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做到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要不断增强代表意识、责任意识,坚持实事求是,为民敢讲真话、实话;要代头学法、用法,熟悉和掌握《宪法法》、《代表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及其它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做遵纪守法的模范,敢于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
  二、代表要认真贯彻招待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积极宣传落实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主动了解本行政区域内“一府两院”的工作情况,依法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应按时参加会议,并坚持始终,因故不能参加时,必须请假;在审议各项工作报告和决议、决定时,要认真准备,踊跃发言,敢于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要积极按照程序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方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代表每年至少提出一条建议、批评、意见。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组织代表开展两次“三查(察)”活动。代表小组应每季度活动1~2次。代表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的代表,要积极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选举单位人大常委会和所在代表小组组织的各种代表活动,并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持证视察。代表每年履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不少于20天,参加代表活动不少于两次。代表在活动中根据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应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代表要爱岗敬业,模范地做好本职工作,同时要积极参与“五个一”的活动(联系一名或几名选取举单位的群众;联系扶持一个贫困户;联系一户企业或私营个体户;每年至少为群众为社会办一两件好事,或解决一两个实际问题;每年至少提出一条有内容、有分量的建议),为创建优良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多做贡献。
  六、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做好为代表服务工作,努力为代表知政、议政、参政履行代表职务创造条件。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开展“三查(察)”活动,应吸收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对活动内容比较关心的市人大代表参加。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举行常委会会议时,应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每次会议邀请的代表人数不应少于4 人。市人大常委会每季度向代表进行一次政情通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在本届至少对代表开展两次培训。
  七、代表必须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举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代表每年通过不同形式向原选取单位报告一次履行代表职务情况。
  八、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终止代表资格;一年内无故不参加各种代表活动,不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行职务情况,由所在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负责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或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九、因工作需要担任代表职务的,如工作发生变动,视变动情况,可由本人申请辞去代表职务。因受工作岗位性质所限,在多数情况下不能保证参加代表活动履行代表职务的,可由本人申请辞去代表职务。
  十、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形式展“五好”活动(学法用法好,本职工工作好,联系群众好,参政议政好,参加活动好)和“创先优”活动,每两年进行一次评比和表彰奖励。为了使评比奖励有真实的依据,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各代表小组活动和代表发行职务情况要注意搞好记载,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每年进行一次情况综合。
  十一、全市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发行代表职务。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要切实维护和保障代表的合法权益。人大代表所在单位必须为代表履行代表职务在时间、物质等方面提供保障和便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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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SARS”病毒污染的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和《“SARS”病毒污染的废弃物应急处理处置技术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SARS”病毒污染的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和《“SARS”病毒污染的废弃物应急处理处置技术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环境监测站、环境监察机构、解放军环保办: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排放污水及垃圾处理处置的管理和指导,避免“SARS”流行蔓延,影响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我局组织有关专家编制了《“SARS”病毒污染的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和《“SARS”病毒污染的废弃物应急处理处置技术方案》,现印发你们,供你们在监控医疗机构污水和垃圾的处理处置中,以及防止“SARS”流行工作中参考使用。

  附:1、“SARS”病毒污染的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

   2、“SARS”病毒污染的废弃物应急处理处置技术方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1:

  SARS病毒污染的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

  为了应对目前我国发生的非典型肺炎受感人群及治疗过程产生污水对环境的污染,根据目前我国同类污水处理技术水平、设备水平制定本方案。本方案适合于接收“非典”人员诊疗的医院、疗养场所、研究机构、临时监护场等产生污水的处理。

  一、“非典”人员产生污水污染控制原则

  1、加强污染源管理,严防污染扩散

  对“非典”病人产生的排泄物(粪便、尿、呕吐物等)必须采用专用的容器(传染病专用的塑料袋)收集,进行单独的消毒处理,不得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收纳“非典”病人的医院产生的污水应加强消毒处理。对于已设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医院应加强管理,对于未设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医院,应增设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消毒处理,禁止随意排入环境。

  2、尽快消毒灭菌,控制病毒繁殖扩散

  对于产生的污水及其致病源,最有效的消毒灭菌方法是投加消毒剂。目前消毒剂主要以强氧化剂为主,这些消毒剂的来源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化学药剂,另一类是产生消毒剂的设备,相关的技术问题分述其后。

  二、非典人员产生污水药剂处理应急方案

  1、消毒药剂的种类及其选择

  化学消毒药剂按其杀菌强弱可分为灭菌剂、消毒剂、抑菌剂。

  灭菌剂指能杀灭细菌芽孢、病毒和一般病源菌。消毒剂指不能杀灭细菌芽孢的一般消毒剂。抑菌剂指不能杀灭病源细菌,但能抑制细菌生长繁殖的消毒剂。

  按消毒剂的化学性质可分为:氧化型消毒剂、非氧化性消毒剂。氧化性消毒剂主要指有较强氧化性的消毒剂,如含氯消毒剂、过氧化物类消毒剂;非氧化性消毒剂主要指季胺盐类消毒剂。针对“非典”病毒的一些性状和传播特点,建议优先选用的消毒剂为:液氯、二氧化氯、次氯酸钠、漂白粉或漂白精、臭氧等。

  2、药剂配制

  所有化学药剂的配制均要求用塑料容器和塑料工具。

  3、投药技术

  污水消毒原则上要采用相关发生器、虹吸投药法或高位槽投药法。没有条件时,也可以在污水入口处直接投加。

  投放液氯用加氯机;二氧化氯用二氧化氯发生器;次氯酸钠用发生器或液体药剂;臭氧用臭氧发生器。

  4、药剂使用防护技术

  配制和使用消毒药物时,需要穿戴工作服、戴口罩、戴橡胶手套,以防止消毒剂对操作人员的危害。

  三、 消毒专用设备的使用方案

  1、污水量测算

  目前对于医院产生的含有病毒的污水,国内市场上可提供的成套设备主要是二氧化氯发生器和臭氧发生器,这些设备基本可以采用自动化操作方式,设备选型根据产生的污水量而定。根据我国医院污水水量计算技术规范,医疗场合产生的污水量列于表1:

表1 医院污水综合排放量测算表

   医院设备或规模 污水量(L/床.d) 小时变化系数K
  设备比较齐全的大型医院
600-1000 2.0-2.2
一般设备的中型医院 500-800 2.2-2.5


  2、消毒剂及投加量

  (1)氯化消毒

  传染病医院或接收“非典”病人的专门医院液氯、二氧化氯、次氯酸钠、漂白粉或漂白精,参考有效氯投加量为50mg/L。

  接触时间>1.5小时,余氯量大于6.5mg/L,粪大肠菌群数<500个/L;

  接收“非典”病人的综合医院

  应按传染病医院的要求对其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对原有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改造,在改造之前可采取加大投药量的方法作为临时措施。采用氯化消毒时,接触时间为1.0小时的,余氯大于10 mg/L,参考有效氯投加量为80mg/L,粪大肠菌群数<500个/L。若接触时间不足1.0小时的,投氯量与余氯还需适当加大。(2)臭氧消毒

  接触时间大于0.5小时,投加量大于50mg/L,粪大肠菌群数<500个/L。

  3、SARS病人排泄物及污物消毒方法

  ⑴次氯酸钠、漂白粉、三合二、漂粉精:有效氯0.1-0.2%溶液,浸泡24小时以上。

  ⑵次氯酸钠溶液:有效氯0.1-0.2%溶液,浸泡24小时以上。

  ⑶二氯异氰尿酸:有效氯0.1-0.2%溶液,浸泡24小时以上。

  ⑷二氧化氯:有效氯0.1-0.2%溶液,浸泡24小时以上。

  ⑸焚烧处理

  

  附件2:

  “SARS”病毒污染废弃物应急处理处置技术方案

一、可能被SARS病毒污染的废物

  1、SARS专科门诊、医院发热门诊以及接触SARS病人的医院感染性废物,包括病人手术或尸解后的废物(如组织、污染材料和仪器等)以及被血液或人体体液污染的废医疗材料、废医疗仪器以及其它废物(如废敷料、废医用手套、废防护服、废注射器、废输液器、废输血器等)。

  2、SARS传染病房产生的所有废物,包括排泄物、废敷料、生活垃圾以及病人接触过的任何其他废设备、废材料。

  3、SARS感染者及可能感染者产生的排泄物、生活垃圾。

  4、SARS专科门诊、医院发热门诊以及接触SARS病人的医院产生的废弃锋利物,包括废针头、废皮下注射针、废解剖刀、废手术刀、废输液器、废手术锯、碎玻璃等。

  5、有关SARS临床、教学、研究等医学活动中产生的实验室所用的含有菌落及病原株培养液和保菌液的废弃物以及感染的动物。

  6、SARS专科门诊、医院发热门诊以及接触SARS病人的医院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

  7、SARS传染病房废弃的病房空气净化材料。

  8、其他被SARS病毒污染的废物。

  二、SARS病毒污染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

  1、所有SARS病毒污染废物的收集应采用专用包装。包装应该采用具有防渗、防利器扎损功能的密闭容器。

  2、SARS病毒污染废物的收集、运输应该采用专用密闭车辆。SARS病毒污染废物专用车辆应该每日消毒、清洗。清洗废水应该作为SARS病毒污染废水进行收集处理。

  3、SARS病毒污染废物应该每日定时定点定人进行收集。收集人员和运输车辆司机必须进行必要的防护。

  4、SARS病毒污染废物的贮存不得超过24小时,应该在产生的当日进行处理。

  5、SARS病毒污染废物必须在独立的封闭贮存空间内贮存,不应露天存放;应该定期对SARS病毒污染废物贮存空间进行消毒、清洗。清洗废水应该作为SARS病毒污染废水进行收集处理。

  6、SARS病毒污染废物包装容器、运输车辆和贮存区域应该有明显的标志。

  三、SARS病毒污染废物的处理

  1、SARS病毒污染废物必须按照卫生部门要求进行消毒后才可以进行后续处理。

  2、SARS病毒污染废物应该尽量采用焚烧的方法进行处理。不得采用分类回收的方式处理利用其中的有价值材料。

  3、在已经进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的地区鼓励采用区域(地区)集中处理的方式处理SARS病毒污染废物。

  4、处理SARS病毒污染废物的焚烧炉设施应满足下列条件:

  炉内焚烧温度不小于850℃;烟气停留时间不得小于1秒,集中处理装置应该不小于2秒;设有烟气二次燃烧装置;设有烟气净化装置,保证排放烟气能达标;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不得大于5%。5、如果当地没有上述专用焚烧设备,建议按照顺序采用下列设备暂行替代处理SARS病毒污染废物:

  简易医疗废物焚烧炉;危险废物焚烧炉;垃圾焚烧炉或工业废物焚烧炉;水泥窑;火化场焚尸炉;供暖供热用燃煤锅炉。采用这些设备处理SARS病毒污染废物,应该最低满足下列条件:

  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不得大于5%;烟气排放满足相关的排放标准。6、SARS病毒污染废物处理过程中不应将废物包装容器破碎,应该带包装处理。

  7、SARS病毒污染废物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应该按照SARS病毒污染废水进行收集处理。

  8、SARS病毒污染废物焚烧后产生的飞灰、残渣应该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处置。


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化

李鹏1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 200042)


内容提要: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其理论基础在于公平正义理念之彰显,国家基于契约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和公共福利的实现。我们应当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基础上,构建一种既符合我们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范式。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补偿;价值;本土化
On the value of Compensation of the
Criminal Victims and construction of our country

LI PE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Abstract: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of the Criminal Victims is a nation gives Compensation to the Criminal Victims and their family members according to the legal procedure, because the victims were violated by criminal offence but did not get well compensatory。 Its theories foundation consists in the principle of the fair and justice, promoting the public welfares realize, it is also base on the contractual duty of a nation. We should draw lessons from foreign legislative foundations and set up a system of Compensation of Criminal Victims matching our native characteristics and have advanced theories frame。
Key words: Compensation of criminal victims; value; construction of our country

一、引言

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光辉著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呼吁罪犯的人权保障以来,关注犯罪人人权的思想家和学者不断涌现。最初强调罪犯人权有力破除了封建司法黑暗,使人权阳光普照大地。但此后维护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一直标领主流,被告人本位主宰着话语垄断地位。与此相反,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却长期被大大地忽略了。随着二十世纪中叶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日见高涨,被害人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许多学者认为:在此之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重点是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而今后应赋予被害人平等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1] 从本质上来说,公正不应偏爱任何一方,原告和被告都不应受到过度的青睐或冷遇,诉讼双方应维系在均衡状态。将罪犯权利绝对化、极端化的观念无疑是非理性的,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权利更破坏了国家社会秩序稳定。减轻被害人的痛苦,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是公共福利的要求,也是正义的应有之意。同时国家没有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和保护公民合法利益,应当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补偿责任。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律本身蕴涵的价值指法律制度本身所弘扬的代表的全社会进步和全人类的福祉理念,诸如正义、自由和秩序等。我们所欲建构的制度也应当是良法,具有正义的本性,并体现对人性的要求和尊重,我们的制度才会真正具有生命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矫正了被破坏的正义,符合理性的要求。其理论基础是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国家的契约责任和公民的信赖利益,公共福利的需要。
1、公平正义的理念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首创的一个著名的正义定义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在罗马历史早期,西塞罗也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2]正义本身乃是他者之善或他者之利益,因为他所为的恰是有益于他者的事情。[3]先哲亚里士多德关于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范畴为各人应得的归于各人(suuuum cuique)的原则在政治行动和社会行动中进行检验指出了主要的检验领域。分配正义所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配置的问题。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生作用,矫正正义要求使受到破坏的不平等的境况回复到最初的平等状态中去。如果社会的一名成员侵犯了另一名社会成员的权利、特权和财产权,那么矫正正义就要求偿还属于受害者的东西或对他的损失进行补偿。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认为分配正义的意义不应只局限于无歧视,即人们应得到一种平等或不平等的相对地位,当政府未能提供安全与治安方面的基本保障时也可以认为是非正义的,为此发生的矫正正义就是国家也须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以上有关正义的理论,可以认为刑事被害人与普通公民一样是平等的,分配正义得到了体现。当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时,其原有的平等地位遭到了破坏, 矫正正义就开始发挥其价值和功能,即破坏分配正义的社会成员应当为其破坏行为付出代价,并使被破坏的非正义恢复到的正义之状态,矫正正义的核心是适当地追究责任。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应当由犯罪人为其破坏性行为付出代价,即令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以便恢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及弥补其经济上的损失。
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在其《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一文中还提出犯罪者与被害者是互动的观点,此后的犯罪被害人学研究结论已经证实,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发生角色转换,并可以发生逆变。在自由民主社会中,政府应当确保任何人都获得不会低于某一最低收入来确使所有的人都得到保护并免遭残酷地剥夺。当被害人遭受到犯罪侵害后,如果无法从罪犯处得到适当的赔偿并陷入贫困境地时,其经济地位已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状态中,“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导致如此大的怨恨,其它不平等的现象之所以不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那样引发极大的怨恨只是因为它们被认为不是人为的结果。”[4]被害人经济状况的不平等状况,会导致其对犯罪人及其亲属和社会产生敌对和不满情绪, 可能会实施犯罪行为,导致逆变的发生即从被害者向犯罪者方向的转化,并且会招致刑事被害人及市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5 ]因此,国家应当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以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抚平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疏通其不满,减少犯罪的数量,防止逆变的发生,加速社会的净化和正义的实现。
2、国家的契约责任和公民的信赖利益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到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不曾为人所默认成公认的。这一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约定的自由而放弃了自己的天然自由。”[6]公民个人依契约将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并形成对国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预期,国家应保证这种预期不受破坏,政府对每个公民的命运有一视同仁的抽象责任。[7]国家必须切实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和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如未尽到职责,则国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即公民如果遭侵权得不到补偿时,国家基于契约义务应予以补偿。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由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蒙受损失处于劣势,公民的信赖利益也受损,国家应当按照契约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保护公民之信赖利益。同时国家作为垄断了暴力镇压和惩罚犯罪武器的公共权力机构,承担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抚慰人民疾苦的神圣职责。国家又不允许私刑之存在,不允许公民进行私力救济,其没有尽到防范并打击犯罪的义务,无辜公民因而遭到犯罪侵害蒙受损失,又不能通过公力救济的渠道从罪犯处获得适当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赔偿。否则,国家与公民间的权利义务便处于失衡状态,国家也违背了自己的契约义务。
3、公共福利的要求
正义还有这样一种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公共福利相一致。[8]公共福利的法律定义乃是一个特定社会在个人权利范围内接受法律调整的状况,反过来讲,如果这些权利遭到侵犯,那么这些法律就必须对他们进行保护的状况。[9]边沁指出:公共福利不能等同于个人愿望和个人要求的总合,而是构成此共同体的众多成员的利益总合.[10]一个社会在面对因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会采取这样一种方法,即以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11]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应对生活急需状况的特权。社会福利由社会成员共同创造, 国家负有增进社会公共福利和确保公民基本需要平等的职责,某些社会成员的人身无辜遭到犯罪侵害时,国家理应运用社会福利机制予以救济,应当在个人权利与社会福利之间保持一种适当的张力。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有的甚至成为社会的底层,法律就必须对他们进行保护,公共福利救济程序应当及时启动,通过给予被害人补偿的形式予以援助,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权的本土架构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话语体系及环境下,如何架构属于我们自己的知识体系与制度,如何用世界的眼光来看待中国的问题,需要我们理性的分析与思考。我们不能仅仅从逻辑上提出一些看起来很美的制度,而不加以法律的实证分析与考量,中国现代化法治不可能是一套精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12]什么才是我们真正可欲的结果,要在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建立起我们的法治,要注意到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中国当代人的社会实践已经形成和正在形成的各种知识谱系及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我国被害人权利的缺失及矫正也需要认真研究我国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加以完善,要构架出一种新的良好的被害人权利矫正范式。
考虑我国的本土状况,应立足国情量力而行,给予每一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显然无法实现。应当确立以下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损害和补偿均衡原则、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首先是资金的建立,专项国家赔偿基金的筹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考虑通过国家税收、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罚没收入、罪犯收缴的罚金等多种渠道建立,主要来源渠道可能来自于罪犯收缴的罚金和国家税收。补偿对象一般为自然人由于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原因而使其生命、身体、精神、财产受到严重侵害且无法获得赔偿或充分赔偿。补偿条件可以限定为犯罪侵害为暴力犯罪案件,被害人无明显过错、身体或精神受到重大伤害,被害人无法获得足额赔偿,被害人同司法机关合作等。
可以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委员会,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专款专用。补偿申请期限可以规定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犯罪行为侵害之日起计算。补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般应考虑以下情形:(1)审查补偿请求报告。包括案件的详情,被害人的责任,犯罪人的责任,被害人与犯罪人可能存在的关系,被害人同司法机关的合作情况等。(2)审查医疗状况。包括伤害的部位及程度,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 (3)查阅有关保险方面的规定,确定被害人是否可以从保险机构取得补偿及数额。(4)调查被害人是否取得其他方面的经济援助。(5)调查被害人个人经济收入情况。(6)调查该案的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结果。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补偿决定或驳回申请决定,决定书一经送达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的内容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书的执行。专项基金具体可由同级民政部门管理,赔偿委员会抄送补偿决定书后,基金管理部门应及时支付。补偿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补偿对象的生活状况、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具体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来进行,以后随着经济发展逐年予以递增。
补偿申请不应当单一限定为刑事诉讼被告判决确定有罪后,只要被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受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申请国家补偿。可以考虑在被害人提出国家赔偿要求获得解决前,补偿委员会可先行向被害人提供部分应急贷款和部分费用。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未成年人,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考虑责任大小,体现人道主义。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国家应只补偿其不足的差额。正如法国哲学家皮埃尔·勒鲁所言,“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13]通过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架构以矫正被破坏了的正义,平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不至于因受害而陷入贫困潦倒的境地,有利于防止和避免被害人逆变,从而控制社会犯罪总量,建立起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和稳定的预期,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衡平,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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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L.T.Hobhouse..The Elemntents of Social Justice[M]. New York 1992.11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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