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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3:04  浏览:8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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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7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三十日


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转移、接受(含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下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及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常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所辖区环保部门协助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所辖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应遵循预防为主、集中控制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措施。

第七条 市、所辖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八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必须报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的转移和接受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经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承担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进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置、贮存或利用危险废物;不处置、不贮存也不利用,以及处置、贮存或利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未达到限期改正要求的,由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下达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责令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收到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将通知书中指定的危险废物在本单位内择地或设库暂存,原交由外单位代为处置、利用或贮存的必须立即终止。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指定的危险废物全部交由指定的代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处置费及其包装、运输、装卸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执行单位承担。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凭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向市环保部门申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实施转移活动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事先向市环保部门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实施转移活动时必须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按照规定向市环保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同时将复印件报送所在地环保部门。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跨本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其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必须经所在地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可实施转移活动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和市环保部门,同时将预期到达的时间报告接受地省辖市环保部门。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托运人、承运人在实施危险废物转移活动时;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要求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必须具有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经营的资质,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验收核实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交由运输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及其它内容是否与转移联单一致;

(二)采用符合规定要求的容器、包装物和有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运输工具;

(三)运输途中采取防扬散、防渗漏或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接受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入

禁止无许可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台帐,主要内容包括所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来源、类别和数量;运输、贮存以及处理处置方面的工艺参数和设备运行情况;污染事故及其处理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建立档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排污申报登记(含年审)手续,并逐季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所收集、贮存、处置的危险废物的来源、类别和数量。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接受危险废物时,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要求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按照规定填写、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前,应当核实是否与转移联单载明的内容一致。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不一致的,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单位。

第二十三条 根据环保部门行政代处置通知书的要求,代处置单位及负责包装、运输等相关工作的单位应制订包括费用预算在内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批准。

代处置单位及负责相关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实施方案,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报告实施结果。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其他有效隔离物封闭,并在进出口设置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对在危险废物接受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留)物、渗滤液体及废水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不得任意倾倒、堆放和排入外环境。

经批准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接受场所和设施的,应当妥善安排该场所、设施及残余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转移、接受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不转作他用或没有其他用途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或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为运输、利用、处置,在固定场所暂时性保存、堆放危险废物的活动。

(三)“利用” 是指将危险废物直接或通过加工,部分或全部转化为资源、能源和其他有用物质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或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以及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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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原部属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原部属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北京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有关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有关企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部门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外经贸部原部属企业脱钩工作已经结束,现对原部属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的管理工作进行调整并通知如下:
一、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在京的原部属企业申请进口一般机电产品的进口登记管理工作,一律转至北京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上述单位进口国家管理的配额、特定、集中登记产品和旧机电产品,一律通过北京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转报外经贸部机电司办理。
二、原部属企业在外地的下属单位申请进口一般机电产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所在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进口登记手续;申请进口国家管理的配额、特定、集中登记产品和旧机电产品,由企业所在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转报外经贸部机电司办理。
三、请各有关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认真做好原部属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的登记和转报工作。各有关单位要认真执行上述规定,主动与有关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联系,理顺新的工作关系,使各单位的进出口业务顺利开展。

附件:原部属企业名单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
中国包装总公司
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
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
中国国际广告总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
中国葆祥国际服装中心
中国华轻实业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华润公司
中国南光公司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
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



2000年12月29日

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国家标准局


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1985年1月31日,国家标准局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关于产品质量发生争议,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执行仲裁检验的规定,解决产品质量争议、维护产需双方的正当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各级标准局负责,产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并需要对其质量进行仲裁检验时,可向当地标准局提出申请,填写《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申请(委托)书》。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受理范围包括: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或一方要求质量仲裁检验者;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处理经济案件中,涉及产品质量并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者;以及其他部门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者,均可向当地标准局申请或委托质量仲裁检验。
凡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涉及产品质量争议的案件,标准局一概不再受理争议双方的申请。
第四条 质量仲裁检验需作调查时,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局主持,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调查。
第五条 质量仲裁检验机构必须是经标准局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需要,标准局有权临时指定有检测条件的单位承担某项产品的质量仲裁检验任务。地方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有困难时,可提请上一级标准局指定检验机构。
第六条 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3种方式进行:争议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抽样、封样;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由标准局监督抽样、封样;标准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单独抽样、封样。
抽取样品的数量,如系成批产品,按技术标准规定的数量抽取;如系单件产品,则以该产品为样品。
第七条 质量仲裁检验的依据在双方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依据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产品图纸、样品有明确规定者,以其规定为仲裁检验依据。在合同中无明确规定者,则以生产当时有效的该产生技术标准为仲裁检验依据;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的,按批准的企业标准执行。
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没有明确规定,又无产品技术标准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八条 质量争议双方必须如实向标准局和仲裁检验机构提供仲裁检验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技术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根据调查和实物质量的检验结果,由标准局做出质量判定,并出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论证书》。
第十条 争议的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后15天内向上一级标准局申请复议,经省一级标准局仲裁检验,仍有争议时,可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申诉,由国家标准局负责处理,作出质量最终判定。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或一方直接向标准局申请仲裁检验者,受当事人双方委托,标准局可在仲裁检验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申请质量仲裁检验的单位或当事人,要向标准局或监督检验机构缴纳质量仲裁检验费。
收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局制订。
仲裁检验费由申请单位或当事人预付。仲裁检验终结时,仲裁检验费用由质量争议的责任方支付。
由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进行的仲裁检验,其仲裁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办理支付。
第十三条 在仲裁检验工作中,各级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技术标准及本办法的规定,保证仲裁检验的工作质量。对认真负责,工作有成绩者,应予以表扬或奖励。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