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名优产品评价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名优产品评价管理办法
惠府〔2003〕37号
印发《惠州名优产品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名优产品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多创名牌产品,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我市产品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家质检总局下发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惠州名优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内排名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惠州名优产品评价工作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市场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
第四条 惠州名优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惠州名优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并依法对创惠州名优产品成绩突出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惠州市名优产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惠州名优产品的评价工作,并推进惠州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
评审委员会是由政府有关部门、部分新闻单位、全市有关社团组织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评审委员会秘书处设在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评审委员会交办的组织、协调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我市产品类别分别提出惠州市名优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组织具体评价工作。
第八条 申请惠州名优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排名前列,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内排名前列;
(三)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属本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较强;
(五)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惠州名优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得的;
(三)近三年内产品有一次被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或连续二次被市级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的;
(四)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条 惠州名优产品评价每年进行一次。由评审委员会公布开展惠州名优产品评价工作的产品目录及申报日期。
第十一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惠州名优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时间报送评审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秘书处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方面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候选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秘书处将经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规定期限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四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惠州名优产品名单,再次提交评审委员会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授予“惠州名优产品”称号,颁发惠州名优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十六条 惠州名优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惠州名优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享有工商、财税、免于我市质量定期监督检验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已经获得惠州名优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将暂停或撤销该产品的惠州名优产品称号。
第十九条 惠州名优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惠州名优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惠州名优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使用惠州名优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惠州名优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的产品不得再使用惠州名优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惠州名优产品标志或与其近似的标志。
第二十条 参与惠州名优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用不正当方法获取惠州名优产品称号者,予以取消称号,并对企业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惠州名优产品申请。
第二十二条 惠州名优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治安打防控体系建设和创建“平安玉林”活动的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重点部位的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加以忽视。
第三条 保安服务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安服务业依法依规履行重点单位的守护、押运、技防工作职责,实现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
第二章 政府监管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履行“政府监管”的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玉林市公安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范围各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监管职责和义务,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组建内部保卫工作机构,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监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指导和监督重点单位制定、完善内部预防犯罪、预防治安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工作措施和预案,督促加强重点部位安全保卫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工作例会制度、信息报告制度、重大治安隐患排查制度、治安情况通报制度;
(四)对从事和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以及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开展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执勤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工作;
(五)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六)指导、检查和监督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章 单位法人职责
第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总责,是第一责任人。单位不因确定有分管负责人或者转包、承包企业的经营权,而分割或转移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一)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对内部保卫机构履行职责和开展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给予切实的保障。
(二)抓好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制度建设。认真落实各种安全防范制度、安全防范措施和设施,为创建“无毒、无赌单位”和“平安单位”、“平安社区”打好基础。
(三)把单位内部的经常性治安管理工作列入行政、企业管理的议事日程。日常治安管理工作主要围绕“人、地、物、事”等四个方面开展。
第四章 重点单位划分和确定
第八条 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公安机关根据分级确定的原则及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等级判定标准,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党、政首脑机关;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和单位计算机网络中心等重要部门;
(三)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四)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五)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六)重要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调度中心及其供应设备和有关硬件设施;
(七)重要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宾馆、商贸中心;
(八)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名胜风景旅游区;
(九)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研制、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含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一)大型生产企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二)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第九条 重点单位等级管理的原则。针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区域差异较大,且重点单位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的实际,根据具体分析相关单位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影响程度,将重点单位划分为自治区级、市级、县(市)区级三个等级,以利于突出工作重点、规范监督指导。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点单位等级判定,并统一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名义分别将自治区级、市级、县(市)区级重点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条 单位应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重点单位必须设立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齐配强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其他不具备组建治安保卫机构的单位,可以采取配备保卫专干或聘请保安等多种形式,有效开展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机构人员按治安保卫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娱乐服务场所、大型文体活动设施等商业性、经营性单位和易燃、易爆、危险、剧毒等物品的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规定聘用专职保安人员。
第六章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要求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的工作要求是:
(一)有适应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检查考核机制。
(二)有切实可行的治安保卫措施。如有预防犯罪、预防治安灾害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等治安保卫措施,以及重点要害部位的防范措施(包括人防、物防和技防等措施)、重点人员的防范措施等。
(三)有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对重点要害部位、容易发生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场所采取预警、监控和其他技术防范措施。
(四)旅游、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商务等单位,应依法落实旅游观光、福利彩票销售、文体活动等相关商业性大型活动的申报审批制度,并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好各种安全防范措施。举办单位负责人对活动的安全负全责,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组织工作,确保大型活动自始至终的安全、有序、顺利进行。
(五)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不稳定因素能够及时排查,治安隐患得到及时消除,治安信息渠道确保通畅。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单位负责人和保卫人员必须采取有力的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防止犯罪涉嫌人逃跑,防止事态扩大,并迅速向公安机关报告和协助查处。对矛盾纠纷和不稳定因素要主动配合党政、司法部门及时排除化解。
(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人员(含保安服务公司派驻的保安员)的配备以及落实物防、技防等设施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及治安信息员、协管员工作制度;
(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定期通报、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重点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等安全管理制度;
(九)单位范围内不稳定因素、治安隐患、重点人员的排查制度;
(十)外来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出入车辆的治安管理制度;
(十一)单位内部处置突发事件工作机制,包括内部预防犯罪、预防治安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工作措施和预案。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和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协助单位法人或分管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具体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法人代表和单位分管治安保卫工作的负责人,要支持内部保卫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对本单位下列十一大类重点场所或要害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一)涉及国家重要秘密的要害部位;
(二)指挥调度中心、计算机网络中心、数据中心;
(三)研制、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和民爆器材、武器弹药的部位,实验和保藏有害菌种、毒种的部位;
(四)供电、供水、供油、供气、供热的关键部位;
(五)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六)单位财务室和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辆;
(七)存放珍贵文物、档案、资料的部位和保管、陈列、收藏各类珍宝、重要财物的场所;
(八)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指定部位;
(九)单位的重要设备和贵重设施(如汽车);
(十)物业管理小区、计算机较集中的微机房、用于教学培训的计算机操作室(教室);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部位。
第十九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预防犯罪、预防治安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及处置治安突发事件等工作措施和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七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条 单位内部日常安全保卫工作的检查和考核,由辖区派出所负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年终考评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
全市每两年组织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各县(市)区(管委)每年组织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登记备案,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处罚决定报告当地综治、纪委、组织、人事、监察等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分。
限期整改期间,仍有案件发生的,情节较重、影响恶劣、未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对单位法人、主管领导或治安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辖区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