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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转发经贸部"关于禁止进口旧服装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4:01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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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转发经贸部"关于禁止进口旧服装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转发经贸部"关于禁止进口旧服装的通知"

((85)卫防检字第104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最近发出通知,"为保障人民健康,各地区、各部门必须

立即停止从外国和港、澳等地进口各种旧服装"。为此,请你厅(局)所属各卫生

检疫所、站严格把关,协同海关对原已订货的废旧服装和入境者携带小批量的废旧服装实施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并按规定收费。防止一些传染病借助废旧服装传入。在执行此项任务时,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我司。

  附件:关于禁止进口旧服装的通知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七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禁止进口旧服装的通知

          ((85)外经贸管进字第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外贸局(总公司):

  我国是出口服装国,一般不进口服装,更不宜进口旧服装(指穿用过的服装)。但是,近年来,一些地区或部门为了赚取人民币,从日本、香港等地进口旧服装,在国内市场高价出售。这样,不仅冲击国内市场,而且容易传染疾病,损害人民健康,对外造成不良影响。为此,经商业部、海关总署,决定:文到之日起,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立即停止从外国和港、澳地区进口各种旧服装。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后方能进口。海关凭经贸部批件验放。在此之前,已对外订妥尚未到货的进口旧服装,凡能退货或在国外处理的,就不要再运回国内;确实不能退货或在国外处理不了的,到货时须经卫生部门检疫消毒后,由海关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后验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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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文件



江府[2006]1号



印发江门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四日  



江门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合理调控资产收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及其他占有、使用、处置市属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接受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范围包括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五条 企业在预算的编制、执行工作中,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应当贯彻出资人意图,监督预算的实施,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国资委根据财政总预算的总体要求,提出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告格式、编制方法,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营运机构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编制本企业税后利润及利润分配预算,各营运机构须在每年11月15日前汇总所授权企业下一年度企业税后利润及利润分配预算,并结合营运机构本部的收支情况、国企改制和资产处置计划等情况,编制本营运机构的资产收益部门预算报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于每年11月30日前审核汇总并编制市直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企业的预算一经决定,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企业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偏离幅度超过10%的事项,如属重大事项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如属一般事项,应当于次月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营运机构汇总的预算执行情况在次月1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九条 经批准的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而要进行预算调整的,由营运机构在每年8月31日前提出预算调整方案, 9月30日前市国资委编制汇总预算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国资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委托审计机构对企业决算进行审计。市国资委根据审计结果汇总编制国有资产收益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

第十一条 经确认的企业决算相关指标是市国资委对产权代表进行业绩评价和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性收益,包括以下收益来源:

(一)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

(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的利润;

(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四)其他因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应上缴的资产占用费等。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收入,包括以下收入来源:

(一)母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产权转让净收入;

(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四)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的净收入。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上一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每年的4月30日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或授权机构的批复决定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市国资委授权代表应当按市国资委对预算的批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企业净利润的30%,具体比例由营运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报市国资委审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后的净利润。

第十七条 国有控股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30%。

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60%。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或授权机构根据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年度应缴利润数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30日前缴清。国有参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根据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的决议分配。

第二十一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上缴的收益,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缴办法。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收取。转让净收入全部纳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管理,由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补充市财政公共支出;

(二)资本性支出;

(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四)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五)补充国企改革周转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资本性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改革相关费用支出

  (五)其他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营运机构的工资和经费;

(二)财务总监的工资和经费;

  (三)审计费用;

  (四)营运机构经营者奖励费用;

  (五)资产评估费用;

  (六)清产核资费用;

  (七)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

  (八)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和为所属企业提供周转性借款的,营运机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向市国资委编报预算,严格按预算执行。未列入年度预算的支出项目,由营运机构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专户专存、独立核算。分别设立市资产收益专户和营运机构资产收益专户进行管理、核算,专户与营运机构的基本、一般帐户分开核算,专户实行收付实现制的会计核算方法。

第三十一条 已纳入授权经营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由相应的营运机构收取,未纳入授权经营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收取。

第三十二条 各资产营运机构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情况表在次月15日前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负责编制汇总报表。

第三十三条 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

第三十五条 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权益。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企业应当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的管理,其使用应当由国有产权代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本办法及时足额收缴,并按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使用。企业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国有资产收益。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依照有关法律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试行期间,营运机构资产收益上缴任务暂按年度任务下达。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江门市直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江资委[2001]51号)在本办法施行后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8年12月4日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规范法规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根据法规规定的原则,需要适当扩大或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其他需要解释的。
第三条 法规解释的内容不得与法规原意相违背。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仲裁机构、各区人大常委会及各区人民政府可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法规解释申请案(以下简称申请案),要求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其制定的法规,但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案
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确有法规解释的必要性。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收到申请案后,应将申请案移转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有关工作委员会应提出审查意见,并交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否对该申请案作出法规解释。
第六条 法规需要解释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申请案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律工作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市人大常委会发现需要对被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或补充规定的,应终止申请案的解释活动,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法规解释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与原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不属于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而属于如何具体应用法规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律工作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分管该项工作的副主任或主任会议审定。
第九条 市政府对其依据市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法规实施细则作出解释,但不得与原法规的立法意图相抵触,并应将解释性文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定期汇编已公告的法规解释性文件。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