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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53:36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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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5月13日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拉市海高原湿地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一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范围是云南丽江拉市海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范围以拉市海为中心,界于东经100度06分至100度09分,北纬26度52分至26度54分间,总面积1002公顷。

保护范围应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四条 保护范围的管理必须坚持对高原湿地、生态环境、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实行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全年保护与季节性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对象是:中华秋沙鸭、黑鹳、白头鹤、黑颈鹤、灰鹤、大天鹅和海菜花等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局是保护范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拉市海高原湿地的总体规划,做好综合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拉市海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同自治县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拉市海高原湿地总体规划的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

(三)组织对保护范围内的自然资源进行调查、整理,并建立档案和标本室;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高原湿地开展科学研究,并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

(五)在保护范围内行使林业、环保、渔政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有关部门和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保护和开发建设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管理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九条 每年十月第一周为爱鸟、护鸟宣传周。在爱鸟、护鸟宣传周期间,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活动,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第十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堆放、倾倒污染环境的畜禽死尸、垃圾等废弃物;

(二)打捞、采集、收购海菜花等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植物;

(三)网箱养鱼和炸鱼、电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四)使用燃油机动船只从事捕鱼、航运、旅游等活动;

(五)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和其它缩小水域的行为;

(六)猎捕及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七)新建建筑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保护范围附近的居民建立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实行封湖禁渔。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作业类型、时限、渔具、网具进行作业。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它特殊需要进行猎捕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管理局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用于湿地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鼓励发展原生湿地植物,改善湿地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野生动物对周围农作物造成的损失,经管理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实地评估核实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理局批准,并提交考察、拍摄成果副本。

第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内对野生动物、植物及生态系统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弃置、堆放、倾倒污染环境的畜禽死尸、垃圾等废弃物,造成水质污染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打捞、采集、收购海菜花等国家保护植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网箱养鱼和炸鱼、电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燃油机动船只从事捕鱼、航运、旅游的,没收船只,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和其它缩小水域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捕猎工具和猎获物,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新建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禁渔期擅自捕捞作业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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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1.03.13
青政[1991]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
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奖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不得在几家银行开户。跨地区的单位,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后,在不超过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由该单位向所属单位发配工资总额指标,并抄送其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
第四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
第五条 省下达的劳动工资总额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并按隶属关系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同级银行和基层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并抄省劳动人事厅备案。事业、机关、团体的劳动工资计划还应抄送编制部门。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审批程序:
(一)省属单位编制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团休、事业单位还应经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二)各州、地、市、县所属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团休、事业单位还应经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三)中央在青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劳动人事厅,省劳动人事厅根据国家下达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审核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监督支付。中央在青单位在省上没有主管部门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直接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单位自编,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四)中央、省级驻州、地(不含西宁地区)、县单位的年度分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省劳动人事厅委托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编制部门审核签字盖章,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五)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比例和计划新增效益工资,加上副食品价格补贴、肉食补贴、物价补贴以及其他计划增减因素等,在下达的计划以内,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执行。
企业因经济效益增减等原因,需要相应调整工资计划时,经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可以核定增减,并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年终进行结算
第七条 各无区、各部门在分解、核定劳动工资总额计划时,要考虑企业自主分配、自主用工的特点。所有单位的年度工资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因经济效益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因合理增加工资等原因需要超过计划时,可以提出申请,先由主管部门在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主管部门调剂不了的,可由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在上级下达给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
国家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可将本月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本年度的下月使用,但不得将下月的工资基金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九条 隶属关系发生变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要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上级劳动人事部门核增核减,并及时抄送同级开户银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编制的年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应附资金来源说明。企业发放奖金、浮动工资、津贴、补贴、自费工资改革等项工资性开支,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和效益工资中开支,先提后用。教育、科研、卫生等事业单位,增加社会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用于奖金、津贴和补贴的,其资金来源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没有资金来源的,不能编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新设立的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单位,凭批准机关的文件和有关材料按隶属关系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程序向劳动人事部门申报劳动工资总额计划,领取《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的规定。为加强和改善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在审查和编制集体企业工资计划时,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实现税利的增长幅度。
(一)全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统,城镇集体工业系统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分别由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手工业联社编制汇总,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同意后,统一由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手工业联社分别按计划管理的层次依次下达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同级劳动人事部门。
各基层单位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开户银行监督支付。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手工业联社年终向省劳动人事厅报告全年劳动工资总计划执行情况。
(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由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编制汇总,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同意后下达。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签字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各州、地、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由同级乡镇企业管理局编制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下达。其分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同级乡镇企业管理局签字盖章,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各级乡镇管理局年终向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报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并同时抄送上级乡镇企业管理局。
(三)劳动服务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州、地、市、县就业服务局编制汇总,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下达。其分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各级就业服务局签字盖章,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各级就业服务局年终向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报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上级就业服务局。
(四)其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主管部门编制汇总,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下达。基层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主管部门审查签字盖章后,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按国家规定由企业董事会决定。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企业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用工的工资总额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不得突破。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退,相应扣减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 国家年度劳动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之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可按上年同期支付的工资总额,在扣除其中应扣除的部分和增加应核增的部分后,下达控制数,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计划中统一核算。
第十六条 各专业银行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作基金使用情况。单位只能凭批准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提取工资,否则银行不得支付。对每一个基层单位,只核发一本由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七条 各地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银行、税务、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地区、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接收检查的单位必须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工资报表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八条 所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涉及全局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由省委、省政府通盘考虑,报请中央、国务院批准决定。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无权自行提高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提高工资区类别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以及增加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基本工资(包括津贴、补贴等);无权自行决定减征或免征工资调节税、奖金税;无权动用其他资金或采取其他办法增加职工工资。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回违反本细则多发的现金(包括实物折价)。
(一)在工资基金专户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的;
(二)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的;
(三)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企业自产自销收入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的;
(四)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现金的;
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为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管理制度,加强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管理

(一)进一步增强国家对煤炭资源开发的宏观调控能力。按照国家煤炭工业发展的需要,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结合资源条件,划定并公布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煤炭国家规划矿区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以下简称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凡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地质勘查工作达到普查程度以上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部的统一要求组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并报部批准。凡地质勘查工作程度难以满足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的,由国家负责开展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后编制。各有关产煤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尽快摸清情况,于2006年3月底前向部报告本地区对煤炭普查的工作需求,于2006年3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向部报送第一批和第二批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送审稿。

(三)切实加强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部的授权,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一律实行部、省两级审批,审批权限按《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执行。凡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

煤炭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矿产地,也要按照上述要求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后设置矿业权。具体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结果报部备案。

二、切实做好小煤矿的资源整合工作

(四)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要求,组织专门力量对本地区煤矿布局和资源储量及开采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摸底,按照保护资源环境、保障矿山安全和大矿大开、小矿小开、依法处置、合理补偿、以优并劣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资源整合方案建议。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依法开展资源整合工作。对实施资源整合的煤矿要及时并严格审查其重新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对矿山布局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的小煤矿,要一律先停产再整合。对开采边角、残留及零星资源的小煤矿,要在严格限制的前提下,按照开采规模与储量规模相适应的原则,加强采矿许可证的管理,确定合理的服务年限。各地要于2007年底前全面完成资源整合工作。资源整合方案要报部备案,并每半年向部报告本地区资源整合进展情况。

(五)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坚决做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整顿关闭工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实施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收回采矿许可证;对整改仍不合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实施关闭的矿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提请原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按法定程序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新的形势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重新制定煤矿生产建设规模的最低准入标准,报部批准后实施。

在小煤矿整合方案和煤矿生产建设规模的最低准入标准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批准之前,各省(区、市)一律不得颁发小型及其以下煤矿采矿许可证,并严格控制探矿权设置。

三、加强矿业权市场建设

(七)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根据市场需求预测,有计划地主要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确定勘查、开采主体。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煤炭资源的矿产地;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对为解决大型矿山企业接续资源而批准的接续矿区,矿山企业不得改变其接续用途。

(八)严格煤炭矿业权市场准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颁发勘查许可证时,必须按照投资与作业管理分开的原则,严格勘查资质管理,并对勘查设计或实施方案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依法不予批准;在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必须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国家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以及设计回采率低、煤炭资源不能合理利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批复文件的,一律依法不予批准。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的设计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凡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不符合规范的,不予批准;凡两次违反规范的,不再审查和批准其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在勘查、开采中确需对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变更的,须按程序重新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九)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的规定出让矿业权。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越权违规出让矿业权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严格矿业权转让审批。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未满2年的,或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和投入资金的,不予批准转让。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要严格按照法定要求和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进行,严禁分割转让,严禁非法转让。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强化探矿权采矿权监管,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转让行为。

四、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十一)强化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履行资料汇交义务、以采代探、超层越界开采、不按照勘查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的,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逐步建立完善勘查开采退出机制。

(十二)加强力量,完善手段,做好日常监管工作。要全面落实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职能,根据辖区煤炭资源分布情况划定动态巡查责任范围,充实监管力量,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发动态巡查责任制,完善对动态巡查的考核。要加强年度检查,完善年度报告制度,研究建立矿山企业建档建卡制度。要积极推进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工作,探索储量动态监管有效办法。要充分发挥执法监察机构和矿产督察员的作用,切实加强对重要煤炭勘查项目和重点煤炭矿区的监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督察员的管理和指导,保障督察员工作经费,完善管理制度。

(十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水平。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有针对性地解决煤炭资源回采率偏低的问题。要分地区对不同赋存条件矿区的采煤技术、方法、工艺进行论证,提出淘汰落后的采煤技术、方法和工艺的目录。要抓紧建立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专家会诊制度。

煤炭是我国的主体能源,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切实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资源保障。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