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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房产开发公司建商品房出售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10:12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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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房产开发公司建商品房出售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房产开发公司建商品房出售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房产开发公司建商品房出售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1992]鲁土监字第12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请示》事项,国家法律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均有明确规定和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出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依照该《出让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邹家华副总理在最近召开的全国房地产开发经验交流会上明确指示:“这里要重申,所有的城镇土地都必须作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城市政府代表国家实施出让
权的垄断,不能把城镇国有土地无偿划拨给各类开发公司。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益,不能转化为公司的利润,必须归国家所得。原有实行划拨的土地,必须补交出让金、重新办理出让手续后才能转让,否则,不能进入市场交易。”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出让条例》实施后,对房产开发公司兴建商品房用地,应当一律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房产开发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兴建商品房出售,必须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未依法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而出售商品房的,属于非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行为,应当令其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根据不同情况按《出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199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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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大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的建筑物(含构筑物、设施,下同)、道路、公共场所、贸易市场、机动车辆、园林绿地、施工场地、广告、霓红灯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 本级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市、区市容监察机构受同级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市渣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市容执法权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园、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环境,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市容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维护群众利益,遵守执法程序,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对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主管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成。临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利用临街非永久性建筑破墙开店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墙面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主次干道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应当逐步设置并使用亮化设施。
第十二条 屋顶和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不得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
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封闭阳台的,应当按照统一的设计样式封闭。

第三章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下同)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修复和清理。
第十四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井盖出现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容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主次干道及其临街空地,不得晾晒衣物。
第十六条 主次干道两则的围墙应当美观、透景。可以选用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七条 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的树土、草坪、绿篱、绿岛、雕塑、花台、水池等,应当保持整洁。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整饰、清理。
第十八条 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栏栅、电力杆线、邮政电信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整饰。
第十九条 道路、临街空地的各种施工作业,应当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及时清理场地。
第二十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公园景点、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容貌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容貌整洁。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避免泄漏、遗撒。
不得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机动车辆。在市区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应当征得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材料、机具应当推放整齐;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专项设施冲洗车辆,防止带泥行驶。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设施,及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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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市渣土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市渣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统一调剂。
第二十四条 各类工程弃置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市渣土管理机构申办弃置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装饰、修缮房屋弃置的渣土,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到指定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六条 运输渣土必须经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渣土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到指定场地弃置渣土。
第二十七条 渣土弃置场地由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第五章 广告、霓虹灯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语牌、灯箱、画廊、厨窗等设施(以下统称广告、霓虹灯),应当位置设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的,应当及时维修、油饰、更换、出新或拆除。
第二十九条 不得擅自跨越道路或者利用行道树、电线杆等道路附着物以及在建筑物上挂设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需要挂设的,必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经批准挂设的,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期限届满必须自行清除。
第三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含利用自身载体设置的),必须征得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屋顶、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影响市容的,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的物品;
(五)货运车辆沿途撒漏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广告规定期限届满未拆除,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由区市容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款额超出一千元的,报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车容明显不洁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修理机动车辆污染路面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渣土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弃置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弃置渣土的,每货车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运输渣土的,每货车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者未按要求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宣传品,擅自或者未按要求在道路、临街空地以及屋顶、阳台外侧放置物品,严重影响市容未能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清除。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容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县属建制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1日

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11年12月28日市政府令第80号公布),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市局结合本市实际,对《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沪公发〔2008〕90号)进行了修订,重点是对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管理、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其值班人员职责,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监测单位职责及要求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经今年市局第七次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将新修订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消防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监督管理部门)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消防局、各公安消防支队对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对管辖范围内单位、居民住宅区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民航、水上、铁路、农场等公安机关参照本实施细则对管辖范围内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单位日常管理职责)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操作规程和管理规定;

  (二)按照《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保养、及时维修,并做好相应的记录;维修、保养应当由具备相关专业技能的人员实施;

  (三)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GA503-2004)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安装有技术性能较高建筑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消防检测单位对火灾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实施专业检测;

  (四)配齐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值班人员配备情况应当通过互联网消防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做好消防控制室运行记录;

  (五)明确消防水泵房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建立紧急情况下消防水泵房应急处置程序,做好消防水泵房运行记录;

  (六)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七)建立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巡查制度,并做好巡查记录;

  (八)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档案,将建筑消防设施类型、数量、生产厂家、施工单位、设置位置及检查、维修、保养、检测等基本情况和动态管理资料、记录存档备查;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四条(居民住宅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职责)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除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三条单位日常管理职责外,还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每周至少开展一次巡查;

  (二)每年至少实施一次检测,超高层住宅应当委托专业消防检测单位对火灾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实施专业检测。

  第五条(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应当共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共同推举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管理单位作为统一管理者,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各产权人应当共同约定落实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维修、保养、检测等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

  统一管理者应当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职责,并将共用各方委托管理的协议报送公安机关备案:属于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报送市消防局备案;属于区(县)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报送区(县)消防支队备案;属于其他单位的,报送所属公安派出所备案。产权人或者统一管理者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备案。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应当确保使用或者管理的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等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并接受统一管理者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共用建筑消防设施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与其他单位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以下要求管理:

  (一)维护本场所的建筑消防设施,确保完好有效;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与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方约定通讯方式,熟悉本场所的建筑消防设施的功能以及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的位置及其功能,并确保营业期间该人员在岗在位;

  (三)与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保持通讯联络畅通,确保突发情况时能够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

  (四)营业期间每2小时巡查一次消防控制室人员值班和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情况,确保安全疏散设施和灭火器能够正常使用。

  第七条(消防控制室的设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25506-2010)设置消防控制室,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备消防应急救援箱,箱内设置基本的消防应急救援设备,包括强光手电、通讯设备(对讲机、插孔电话等)、简易防烟面具、破拆工具以及能在紧急情况发生时随时方便取用的其他消防装备;

  (二)应当在显著位置贴挂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清单和火灾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的系统说明;

  (三)应当能够显示各建筑消防设施电源的工作状态,并可监控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和其他联动控制设备的工作状态;

  (四)应当能够监控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水池、气压水罐等消防储水设施水量情况以及消防泵出水管阀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上常开阀门的工作状态。

  第八条(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值班人员职责)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应不少于2人;值班人员应当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并存放在消防控制室备查,同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建筑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生产厂家的专业培训,熟悉和掌握消防控制室设备的功能及操作规程;

  (二)监视建筑消防设施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建筑消防设施;

  (三)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火灾确认后,应当立即确认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处于自动状态,并拨打“119”报警,同时启动单位内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

  (四)接到建筑消防设施故障报警信号的,应当及时确认,并迅速通知相关技术部门排除故障;不能排除的,立即向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五)做好消防控制室的火警、故障和值班记录,在交接班时,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进行自检。

  第九条(巡查要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者应当定期开展巡查,确保本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被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擅自拆除和停用;电源及管道阀门、压力表等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标志、标识清晰。

  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应当做好记录,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至少每月对所有建筑消防设施开展一次巡查,并对消防水泵进行每月不少于一次的满额定扬程的启动检查;

  (二)重点消防安全单位应当至少每日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一次,每次巡查量不得少于总量的5%;

  (三)非重点消防安全单位应当至少每周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一次,每次巡查量不得少于总量的25%。

  第十条(故障修复要求)发现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和故障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者应当立即组织修复;不能够立即组织修复的,应当制定应急防范措施和维修、更新方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修复;需要建筑消防设施供应商或者厂家解决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修复。

  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如有损坏,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修复。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外的,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有关规定进行修复。

  因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书面批准。

  第十一条(维修、保养单位的职责)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实施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人员,应当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有技师以上等级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建筑消防设施保养人员,应当持有高级技师以上等级职业资格证书;

  (二)在承接维修、保养项目后,应当清点项目,建立目录,并根据承接项目列出实施计划;

  (三)配备专业维修、保养设备和工具,并储备与承接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各类系统相匹配的易损件;

  (四)维修、保养结束后,做好消防标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五)指导委托单位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保持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正常;

  (六)制定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管理制度和维修手册,对维修、保养质量负责,并建立维修、保养档案;

  (七)执行每日值班制度,随时受理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的故障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十二条(维修、保养的要求)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实施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按照《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及时维修、保养,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维修、保养实施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每半年进行至少一次检查,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功能正常。故障排除后,应当进行相应的功能试验并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检查确认。

  维修、保养实施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以下内容定期保养:

  (一)对污染、易腐蚀生锈的消防设备、管道、阀门,进行清洁、除锈、注润滑剂;

  (二)根据消防产品说明书要求,对火灾探测器定期进行清洗、标定;产品说明书无明确说明的,每2年进行至少一次清洗、标定;

  (三)对火灾报警系统故障点不得长期设置为隔离状态,对隔离的报警点应当在消防控制室予以明确提示;

  (四)按照有关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对储存灭火剂和驱动气体的压力容器定期进行试验、标识;

  (五)对需要计量检定的建筑消防设施所用称重、测压、测流量等计量仪器仪表以及泄压阀、安全阀等组件进行校验;

  (六)根据消防产品的说明书要求,对其他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专业检测单位的职责)专业消防检测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资质允许范围承接检测任务,不得转借资格;检测报告应当由具备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二)使用通过计量认证的专业设备实施建筑消防设施检测;

  (三)接受建设单位、管理者的委托后,审查相关资料,并对建筑工程进行实地勘察,参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并自合同生效后按照约定时间进入建筑消防设施现场开展检测;

  (四)如实记录检测情况,对检测的建筑消防设施作出准确、清晰的评定;并在评定作出之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通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信息服务平台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同时送交委托单位;

  (五)对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或者及时告知并督促、指导委托单位整改;

  (六)对检测中发现因建筑消防设施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抄告管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七)对检测质量负责,并建立检测档案。

  第十四条(专业检测的要求)专业消防检测单位受委托对建筑消防设施开展年度检测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GA503-2004)的要求开展。

  年度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包括以下必检内容: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除独立式火灾报警器系统):主备电源切换、火灾报警、故障报警、自检、显示与计时、报警记忆与打印等功能检测,手动、自动启停相关设备的联动控制以及信息反馈功能检测;

  (二)自动灭火系统(除简易喷水灭火系统、无管网的气体灭火系统):主备电源切换,消防水源、气体贮瓶、泡沫储罐等检测,系统功能检测;

  (三)室内消火栓系统:主备电源切换,消防水源(包括消防水箱)检测,系统功能检测;

  (四)机械防排烟系统:控制柜检测,风机检测,送风阀、排烟阀、防火排烟阀检测。

  开展年度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时,可以对火灾报警探测器、喷淋喷头、室内消火栓、消防电话、消防电梯、灭火器以及防火卷帘、应急照明等功能实行抽检,每次抽检量不得少于30%,并确保3年内对所有建筑消防设施全部检测完毕。

  建筑自消防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可以不进行年度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

  年度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有效期为12个月。

  第十五条(自动报警系统联网)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以及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或者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的居民住宅区建筑,应当与本市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十六条(监控中心职责及管理要求)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监控中心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开展日常管理:

  (一)即时向市应急联动中心、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提供火灾报警信息;

  (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联网单位的火灾报警情况信息、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以及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查询服务;

  (三)为联网单位提供自身的火灾报警信息、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以及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查询服务;

  (四)协助、配合联网单位做好火灾检测预警工作,确保联网设备完好、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把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者和维修、保养、检测实施单位的履职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内容。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对专业检测单位的专项检查)市消防局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消防检测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包括以下内容的专项检查:

  (一)相关制度建设和工作程序执行情况;

  (二)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和消防安全培训的情况;

  (三)承接项目的工作档案、检测报告及其备案情况;

  (四)检测设备的配置、使用、管理和计量认证情况。

  市消防协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工作行业规范,加大对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实施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九条(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未备案的处罚)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要求将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违反《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对未按照要求配备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的处罚)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要求由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违反《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共用协议未备案的处罚)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要求将共用各方签订的协议报送管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备案,违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未按照要求进行维修、保养、检测的处罚)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要求,依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保养、检测,致使建筑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违反《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未按照要求进行报送报告的处罚)专业消防检测单位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要求履行检测报告报送义务或者因建筑消防设施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义务,违反《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存在的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处理)违反《规定》造成火灾隐患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要求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火灾隐患拒不改正,违反《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理,具体按照以下规则实施:

  (一)共用各方未落实统一管理责任的,对共用各方分别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阻碍落实统一管理的当事人从重处罚,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共用各方已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对违反责任规定的当事人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专业消防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依照《消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二十六条(违法行为的抄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建设交通、质量技监、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派出所发现上述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抄告。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及有效期)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2008年3月14日公布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沪公发[2008]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