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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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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三章 二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三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大伙房水库水源,防止水体污染,确保生活饮用水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伙房水库坝址以上的浑河流域为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三级。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库区内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以下的水体、陆地。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库区内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至分水岭脊线之间的迎水坡和水库回水线末端以上二公里的水域及河道滩地。
三级水源保护区范围:一、二级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浑河流域集雨面积。
第三条 一、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分别按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二、三类标准控制;三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省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控制。
第四条 本条例由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库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由省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水体污染的义务。
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由省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章 一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六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游泳、露营、野餐以及其他旅游活动;
(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三)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
(四)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和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六)在滩地、岸坡上存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毒鱼、炸鱼、电鱼或者在非指定区域内捕鱼、钓鱼和网箱养鱼;
(八)放养畜禽;
(九)旅游船只和未经省水库水源保护区主管部门许可的其他船只下水。
第七条 禁止耕种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以下的土地。

第三章 二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八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限制旅游,不准新辟人工景点,不准新办商业、服务业,不准新建娱乐设施。现有旅游风景区必须设置清洁卫生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污染水源。
不准新建医疗卫生单位。
现有的排污单位,凡未达到规定排污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治理标准的,必须采取关、停、转、迁等措施进行调整。
第九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贮存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在耕地、林地上施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擅自开矿、采石或者破坏植被。

第四章 三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条 在三级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现有生产企业向河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必须停产治理或者转产。
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发生排污事故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同时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污染,并及时通报受到和可能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条 对保护水源和防治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禁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清除污物、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危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除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和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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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克罗地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克罗地亚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克罗地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克罗地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促进中克友好合作关系和加强国际合作与安全的共同愿望,
  确信两国外交部进行磋商有益于双边关系的发展和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
  根据联合国宪章原则与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以及两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外长级和其他级别上就实施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双边协议的情况以及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定期磋商。磋商可轮流在两国或在双方参加联大会议的代表团范围内举行。

  第二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法律、文化等各个领域的相互合作,推动上述有关领域的机构、组织、企业、公民之间的直接往来,以及两国地方之间建立直接关系。

  第三条 双方将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中和国际会议上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交换意见,促进两国在国际组织中代表机构的磋商。

  第四条 本议定书内的双方代表互访的国际旅费由派遣一方自理,食宿及国内交通由东道国承担。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克罗地亚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马泰·格拉尼奇
    (签字)              (签字)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5 号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中开办各种视听节目栏目,播放(含点播)影视作品和视音频新闻,转播、直播广播电视节目及以视听节目形式转播、直播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各类活动。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中开办广播电视频道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范,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联接,采用卫星、微波、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具体物理形态,架构在互联网或其它软件平台基础上,用于信息传输的传播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视听节目,是指在表现形式上类同于广播电视节目或电影片,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节目。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是指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将视听节目登载在网络上或者通过网络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在线收看或下载收看的活动,包括流媒体播放、互联网组播、数据广播、IP广播和点播等。
本办法所称的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者,是指组织、编排视听节目并将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经营者,是指提供信息网络硬软件平台及其它技术支持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是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发展规划,确定视听节目网络传播者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原则上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局只可有一家下属单位从事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中国广播影视集团下属及控股、参股的企事业单位(除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外),只可有一家单位从事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的全国视听节目网络传播发展规划,确定本辖区内视听节目网络传播发展规划,负责对本辖区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实行许可管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必须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六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视听节目按以下四个类别实行分类管理:1、新闻类;2、影视剧类;3、娱乐类,包括音乐、戏曲、体育、综艺等;4、专业类,包括科技、教育、医疗、财经、气象、军事、法制等。
第七条 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拥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四)拥有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不同类别的视听节目,还应当具备相应的申办条件。
第八条 开办新闻类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具有网上发布新闻的资格;
(二) 已取得从事娱乐类或专业类节目网络传播业务《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3年以上的机构,或依法设立3年以上的新闻机构。
第九条 开办影视剧类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从事娱乐类节目网络传播业务2年以上;
(二) 依法经营3年以上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第十条 企业开办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须由地级以上 广电、新闻、出版、文化等宣传单位作为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中央直属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
审查合格者,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给《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只能按照《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和节目类别开办传播业务。需变更以上事项者,应当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的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后,如果开办单位的名称、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换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专门机构开办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由发起单位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以企业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后,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一年之内正式开通业务;逾期不能开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年检制度。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年检报告,办理年检手续。年检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单位,其许可证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届满前六十日办理续证手续。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信息网络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网络出租、出让给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用以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网络硬软件平台和其它与传播视听节目有关的服务。
境内互联网站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境内网站以及传播视听节目的境外网站提供视听节目的链接服务。
第十八条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是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和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外的机构开办娱乐类、专业类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一般只能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或者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作为节目素材进行编辑加工的节目。通过信息网络直播、转播、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节目的,应取得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的许可。
经合法教学单位的授权或省级以上教育管理部门批准开办网上学历教育或职业教育的机构,可以申请播放授权专业以内的自制教学节目。
以视听节目形式在网上直播体育赛事、文艺演出、大型活动及访谈节目,在直播前二十日应报当地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的;
(十)虚假的信息;
(十一)从网络或境外媒体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条 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播出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通过监听监看、建立相应的公众监督举报制度等方式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许可,擅自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传播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二月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