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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八年贸易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8:48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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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八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八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8年7月19日 生效日期196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地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六八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六八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六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八年七月十九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古巴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革命政府代表
       李 善 一        埃米尼奥·加西亚·拉索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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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8] 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为减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负担,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和改进工商行政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9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

  二、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所造成的减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中央财政给予适当的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55号)的规定,妥善安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算,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常履行市场监管职能提供财力保障,不能因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而影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费保障水平。

  四、各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对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 公安部


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5月6日,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申报工作,加强汽车生产管理,保障车辆行驶安全,根据国务院授权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汽联)行驶汽车行业管理,公安部实行全国道路交通管理的职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汽联、公安部确定对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实施目录管理。凡国内生产汽车、改装车和摩托车的企业及产品,不分隶属部门和地区,均应纳入目录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汽车工业公司、计划单列的企业联营公司、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以及负责目录的申报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目录是作为办理车辆牌照的依据。对列入目录的企业及产品,各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机动车检验的法定标准和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牌证核发手续。
第四条 目录由中汽联、公安部负责联合审批,在全国统一公布,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再另行编制、公布目录。
第五条 申请纳入目录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生产条件,产品应按国家规定的开发程序和标准,进行试验鉴定。产品鉴定时,须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参加。
第六条 目录的审批工作,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汽车工业公司、计划单列的企业联营公司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按照当年申报目录的要求,负责目录的申报工作,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各申报单位报中汽联。
(二)中汽联根据初审意见,对申报的企业及产品进行汇总,会同公安部联合审批、公布。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目录申报工作;计划单列的企业联营公司,负责其紧密联营的企业的申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未下放的企业的申报工作。
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各企业直接向中汽联摩托车行业办公室申报。
第八条 对已列入目录的生产企业及产品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由中汽联组织各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按照《汽车质量评定办法》和《摩托车质量检查评定办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抽查,检测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目录审核的依据。
对拒绝接受质量监督抽查的企业及产品,按不合格处理,并取消其目录资格。
第九条 国家已公布淘汰的国产、进口车型和各种拼装的车型,均不得申报目录。
第十条 目录每年公布二次,上半年申报目录的截止日期为三月三十一日;下半年申报目录的截止日期为九月三十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公安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六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