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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26:39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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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04年第3号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月12日经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和2004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后30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第九条 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根据原外经贸部、财政部发布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2001年第7号令)和商务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年第2号令)的规定,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在领取《资格证书》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向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人才出境业务,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 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748号)和《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2001]外经贸发展字735号)中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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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事局


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人〔2003〕128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组建评委库是一件严肃认真的工作,各单位各部门特别是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布置,密切配合,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各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必须于2003年9月底前将进入中评委库委员人选报市人事局职称科(市职改办)。

汕头市人事局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汕头市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职称评审工作的社会化,增强职称评审的透明度,规范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组织建设,保证评审结果的客观公正,根据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以下简称评委库)是为满足评审工作社会化需要,由具备一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由评委库抽取产生的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及其专业组负责相应系列(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三条 评委会组成人员,由市人事局会同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在评委库中随机抽取,并接受社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
第四条 从评委库中抽取的各专业组成员和评委会委员,由市人事局下发组建文件,各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按文件要求通知委员按时出席评审会议。
第五条 市评委库由市人事局组建和管理。
第二章 评委库的设立
第六条 评委库根据评委会的评审专业范围,一般按评委会及专业组组成人员数量的2-3倍组建。
第七条 负责全市范围同一专业评审的评委会,组建评委库时应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统筹规划,统一布局,打破系统、地区、单位限制,综合考虑入库委员的年龄、专业、学历以及地区、单位分布等因素。评委库中,40岁以下的委员须占三分之一以上。
主要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评委会,也应组建评委库,并应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外单位的专家入库。
第八条 评委库由具有高中级资格的委员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资格的委员一般不少于二分之一。小学高级评审委员必须全部具有小学高级资格以上。
第九条 入选评委库的委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科学品德和职业道德。
(二)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能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三)能正确掌握和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职称改革工作的政策。
(四)进入评委库的委员,应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同时要有扎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丰富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践经验,有承担过多个项目(课题)或解决疑难专业技术问题的经历,业绩好,并工作在教学、科研、生产第一线。
第十条 入选评委库委员的产生。
(一)进入评委库的委员人选由所在单位推荐并填写《中评委会评委库入库委员推荐表》,经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事局审定入库。
(二)入库委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库委员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评委库委员不得从事评审工作。评委库委员名单不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评委库委员实行动态式管理,对于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调离原专业岗位、退休及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委员,原推荐单位和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应报市人事局进行调整。
第三章 专业组及评委会的产生
第十二条 评委会专业组的产生。在每次专业组评审前5天,由市人事局会同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从各专业委员库中随机抽取4-6人,组成专业组,另抽取1-3人作为候补委员。
同一专业组中,同单位(部门)委员人数不得超过2人;主要负责本单位职称评审的评委会,同一专业组中外单位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专业组组长由评委库组建部门在已抽取的专业组委员中指定一人担任。
第十三条 评委会主任委员相对固定,原则由日常工作部门推荐,市人事局审核确认,其他委员由以下5种方式产生:
(一)随机抽取各专业组委员一般即为评委会的委员。若同一单位委员人数超过4人时,从所抽取的委员中按顺序抽取4人,其余人员不参加中评委会。
(二)若专业组设置较多,可按各专业的评审量确定各专业组进入评委会的人数。各专业组参加评委会人员按原各专业组随机抽取次序确定。若同一单位的委员人数超过4人时,参照第一款的处理办法执行。
(三)若评委会与专业组会议召开时间相隔一周以上,应在评审会议召开前5天,由市人事局会同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按专业重新随机抽取参加评审会议的委员,组成评委会。若同一单位的委员人数超过4人时,参照第一款处理办法执行。
(四)不设专业组的评委会,在评审会议召开前5天,直接从评委库中抽取评委,但同一单位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4人。
(五)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评委会,可参照上述方法,从评委库中抽取评委,但外单位的评委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出席评委会专业组评审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4人。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时,不设专业组的评委会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9人;设4个以下专业组的评委会,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11人,专业组超过4个的,每增加1个专业组,出席会议的委员至少增加1人。
第十五条 随机抽取的专业组委员或评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从相应专业组候补委员中按随机抽取的次序递补。
第十六条 评委会或专业组评审时间因故推延超过6天的,应重新抽取评委会委员和专业组委员。
评委会或专业组的评审时间由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与市人事局商定。
第四章 评审工作纪律
第十七条 参加抽取评委会委员及专业组委员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我省职称评审的有关政策规定,对随机产生的专业组委员和评委会委员名单负有保密责任,如有泄露,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参加专业组评审和评委会评审的委员应严格遵守如下评审工作纪律:
(一) 准时参加评审会议,并按评审程序进行评审工作;
(二)不向外泄露评委会委员和专业组成员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三)不对外接受有关评审情况的查询;
(四)没有向本单位领导汇报评审情况的义务;
(五)评委会委员、专业组成员,无论担任了何种行政领导职务,都是评委会的普通一员,评审中不得有行政干预的言行;
(六)坚持客观、公正、准确的评审原则,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放宽标准条件以及出现其他有碍公正评审的行为;
(七)自觉接受监督。投票结果应及时报市职改办及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
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评委会委员和专业组委员,有关职能部门应立即停止其参加评审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撤消其委员资格。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市人事局有权否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市直单位、区县组建初级资格评委会评委库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依其他有关评审规定执行。

关于确保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营运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确保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营运的紧急通知

建城电[2003]1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交通委、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

  我国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以来,在各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公共交通系统广大职工,一方面对运营车辆采取了严格的消毒措施,防止疫情的扩散,保证乘客的安全;另一方面克服各种困难,坚守岗位,保证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正常运行,为维护社会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做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治工作,保证城市交通的畅通,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稳定,根据国办发电[2003]11号《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确保交通畅通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的紧急通知》(第一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坚持一手抓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一手抓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工作,保持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担负起防治“非典”、发展经济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

  二、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的正常营运,保证城市交通的畅通、有序。在防治“非典”期间,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设立关卡,阻碍城市公共交通的正常营运;公交企业未经城市政府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停运或减少车辆和发车班次。对于擅自设卡阻断城市公共交通或停运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积极做好“非典”的防治工作,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涉及公共交通行业的公共卫生设施及设备的资金投入,完善公交场站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和完善洗车场站的建设及有关的清洗、消毒设备。

  要加强地铁车辆和车站的环控通风设施的日常维护,定期消毒和必要的改造,确保车辆和车站的卫生和新鲜空气的流通;每个地铁车站进口处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典”病人进入地铁站内。

  要对所有的公共交通车辆,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地铁、轻轨等车辆执行严格的消毒制度,对空调车、地铁等车厢空调过滤网坚持定期清洗消毒,让市民放心乘坐公交车辆。

  四、要认真关心公交职工的防护工作。城市建设、公交系统的党政领导和党、团、工会组织要充分发挥党员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切实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关心职工生活,消除职于的后顾之忧。要建立“职工健康卡”,组织监控队伍,密切关注职工的身体状态。要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卫生条件,配备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具和配备洗涤用具,在所有的首末站建立职工洗手池。为职工配备更衣柜,确保职工不将工装穿回家。对站点、职工休息室、调度室等要指定专人负责消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