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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9:17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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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91号

1998-06-16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
用发票(以下简称货代发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货代企业)必须使用货代发票。
二、凡申请领购货代发票的货代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持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规格、式样附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事宜

三、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向委托人收取款项时,必须按照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分别逐项列明开具货代发票。货代发票必须使用计算机填开,手写无效。不符合规定的货代发票不得作为财务结算凭证,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拒收。
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航空快递业务,暂不使用货代发票,继续使用原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
四、货代发票采用无碳复写纸印制。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蓝色;规格240×140(mm)。货代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全国统一防伪措施集中印制(货
代发票票样附后)。
五、货代发票自1998年7月1日开始启用,各地旧版发票可延续使用到1998年12月31日。
六、货代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保管、使用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七、各级外贸、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货代企业的管理工作,促使货代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附件:1.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票样(一至三联)(略)
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略)



199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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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高检会〔2009〕3号


为加强和规范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及其检察监督等工作,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
1.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罪犯居住地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2.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3.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的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4.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5.对于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假释裁定书送达提请假释的执行机关和承担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释放罪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假释证明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释放罪犯前一个月将刑满释放通知书、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所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6.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罪犯的判决、裁定作出后,以及被假释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按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以及不按时报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由罪犯本人在告知书上签字。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或者监狱、看守所释放罪犯之日起,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十日内报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报到。告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监外执行罪犯本人,一份送达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一份由告知机关存档。
7.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二、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
8.监外执行罪犯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上报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由县级公安机关通报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的机关。
9.执行地公安机关认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当及时书面建议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收监执行。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后认为需要收监执行的,应当制作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执行地公安机关和负责收监执行的监狱。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收监执行决定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押,并通知监狱到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对于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收监执行通知书,通知负责收监执行的看守所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10.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11.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就近监狱执行,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代为执行。
12.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或者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批准、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执行地公安机关建议,及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对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发生上述情形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13.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核奖惩制度,根据考核结果,对表现良好的应当给予表扬奖励;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4.监外执行罪犯在执行期、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5.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2)未经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3)未按照执行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16.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罪犯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7.监外执行罪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核实情况后通报原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以及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8.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
19.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向原判决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并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三、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20.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交付监外执行活动和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21.县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本县(市、区、旗)辖区执行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逐一登记,建立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
22.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受理监外执行罪犯的申诉、控告,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23.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外执行检察,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无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纠正并告知纠正结果;对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检察建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4.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监外执行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没有依法告知罪犯权利义务的;
(2)人民法院收到有关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3)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对监外执行罪犯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监管措施的;
(4)公安机关对违法的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而没有依法作出处罚或者建议处罚的;
(5)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对罪犯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6)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7)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公安机关没有提请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的;
(8)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人民法院没有裁定减刑或者减刑裁定不当的;
(9)监外执行罪犯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履行相关程序的;
(10)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在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
(11)监外执行罪犯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12)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25.监外执行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四、加强监外执行的综合治理
26.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对于防止和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在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检察监督、综治考评等各个环节中,根据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作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和人民检察院共同做好对监外执行的考评工作,并作为实绩评定的重要内容,强化责任追究,确保本意见落到实处。
27.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监外执行工作中的问题。交付执行机关和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半年将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中央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并深入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加强和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工作,努力发挥社区矫正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重新违法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的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意见和依照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无锡”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无锡”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5〕17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中国无锡”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国无锡”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中国无锡”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作用,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保证发布信息的准确、及时、安全和有效,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在门户网站上对外发布的文字、数据、视频、图片及其他形式的信息。
第三条 门户网站是政府信息服务的枢纽,是各市(县)和各区(以下简称各地)、市政府各部门和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在互联网上发布权威政府信息的总平台。
第四条 各地、各单位建立的网站,即“中国无锡”政府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其信息发布依据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中国无锡”政府网站编辑部(以下简称编辑部)依据本办法对门户网站的信息实施维护、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门户网站以公开政务信息为主,重点公开政府管理规范,社会发展规划,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政府机构和人事情况,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来自于各地、各单位、新闻媒体及其它渠道。
第八条 门户网站重点栏目信息的采集、维护、更新、报送,实行部门负责制,责任分工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政府公众信息网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锡政办发〔2002〕15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地、各单位的信息采集工作要确定专人负责、专人管理,确保信息全面、准确、及时。
第十条 各地、各单位在门户网站上发布信息,可根据各自的权限,通过“中国无锡”政府网站管理系统在线发布。不具备条件的地区或单位,可通过电子邮件或其它方式,把电子文档报送到编辑部,由编辑部代为发布。
第十一条 编辑部负责对各地、各单位信息发布工作的日常检查、监督和指导,记录信息发布情况,作为定期考核的依据。

第三章 信息审核

第十二条 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均为非涉密信息,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十三条 门户网站发布信息应严格按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办理,未经审核把关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审核程序为:
(一)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政府重要活动、重大政策、政府公告、锡政发和锡政办发文件等信息,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经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批发布;
(二)各市(县)、区政府提供的信息,由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经分管领导审批发布;
(三)市政府各部门提供的信息,由本部门办公室或责任处室审核把关,经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发布;
(四)市政府各直属单位提供的信息,由本单位办公室或责任处室审核把关,经单位分管领导审批发布;
(五)从其它媒体、组织转载的信息,由编辑部审核把关,经门户网站主管领导审批发布。
第十四条 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上网信息是否涉及秘密;
(二)上网信息是否符合国家大政方针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上网信息是否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四)上网信息是否会给其他单位、个人造成危害;
(五)上网信息是否有利于本市的宣传和发展;
(六)上网信息目前对外发布是否适宜;
(七)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五条 门户网站的信息由编辑部统一管理,授权地区和单位根据责任分工负责维护相应栏目,按审核程序审批通过后自行发布。
第十六条 门户网站栏目、功能等的调整,由编辑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各地、各单位如需利用门户网站发布规定范围和形式以外的信息,须提前3天(紧急信息除外)向编辑部提出申请,经分管领导审定签字后实施。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编辑部应做好信息发布情况的登记、备案工作,并定期向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汇报。
第十九条 编辑部应按照《“中国无锡”门户网站安全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网上信息的监控和检测,防止不良信息在网上传播。
第二十条 编辑部应建立规范的信息文档,并指定专人管理。文档的登记、保管、借阅和销毁,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门户网站应建立信息资源库,充分发挥信息的效用,为领导决策、机关办公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不按要求发布、维护、更新信息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失、泄密或不良信息传播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