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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限制糖精产量和内销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9:34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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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限制糖精产量和内销量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限制糖精产量和内销量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国家轻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要限制生产、使用糖精的指示,1993年,原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和国家计委联合下发了《关于限制生产、使用糖精等化学甜味剂的通知》(国生调度[1992]140号)。 经有关部门和企业的共同努力,在一段时间内糖精限产和限制内销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
,近年来,一些地方和企业盲目扩大糖精生产能力和产量的现象又有所回升,在食品中超量、超范围使用糖精现象及生产中的环境污染等问题也十分突出。为了切实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限制糖精产量和国内销售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据1997年统计,全国现有糖精生产企业20家,实际生产的为15家,年生产能力3.7万吨。据预测, 现有生产能力已超过近期国内外市场的需要。因此,各地都要严禁再新建和扩大糖精生产能力。
二、严格限制糖精产量和国内销售量。从现在到2000年,全国糖精年生产总量应控制在2.4万吨以内, 其中国内销售量必须严格控制在8000吨以内,请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商各地经贸委确定年度限产和限制内销指标,并分解到有关生产企业。安排限产、限制内销指标要注意保证糖精
生产向规模大、生产条件好、有出口任务的企业集中。对生产工艺落后、质量和效益差、污染严重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有的要坚决停产或转产,已经停产的企业不得恢复生产。
三、努力扩大糖精出口,开发糖精在非食品工业中的应用。各糖精生产企业,尤其是合资企业要在现有基础上,努力增加出口,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限制内销指标控制国内销售,减少对国内食糖市场的冲击。在出口价格上,要严格执行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规定的预核签章制度,避免相
互削价,恶性竞争。
各糖精生产企业要积极开发糖精在非食品工业中的应用,增加在烟草、牙膏、饲料、农药、医药、电镀等行业的使用量。
四、控制合成甜味剂的生产,规范市场秩序,打击走私。按照上述精神,甜蜜素、阿斯巴甜等合成甜味剂及用糖精复配的甜味剂不允许再扩大生产能力。已批准设立的合资企业,要按照合同规定出口,不准转为国内销售。请各地海关加强对阿斯巴甜等合成甜味剂进口的监管,严厉打击
走私。
五、对糖精生产企业组织检查。请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会同国家轻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近期内对糖精生产企业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国家经贸委。
以上各项工作,请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会同国家轻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等有关部门安排落实,并负责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根据以上精神积极配合,切实做好本地区有关企业的工作,把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限制糖精产量和
国内销售量的工作做好。



19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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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176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日

  南通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项目审批工作,优化审批流程,提高行政服务效率,方便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并联审批(以下简称并联审批)是指建设项目从立项审批到施工许可过程中,需要两个以上的部门实施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由一个部门(以下称“牵头部门”)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对外承诺审批总时限,各相关审批部门(以下称“并联审批部门”)同步审批,分别作出审批决定的审批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

  第三条 市级审批权限及审核转报权限范围内,适用核准和备案制管理的各类建设项目依据本办法实行并联审批。

  第四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本市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推进,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与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 实施并联审批,应当坚持优化流程,简化环节,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联审批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实施领域、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并联审批部门、具体流程和期限等内容。

  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应当短于法定期限。

  第七条 牵头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公示和告知申请人并联审批的相关内容;

  (二)统一接收和转送申请材料;

  (三)组织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四)督促并联审批部门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五)对并联审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

  (六)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并联审批实施情况;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并联审批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相关内容及项目办理信息;

  (二)主动为申请人做好审前服务工作;

  (三)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四)参加牵头部门组织的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分为立项审批、方案设计审查和施工许可审批三个阶段。

  (一)立项审批阶段。指项目核准或备案,主要涉及项目核准或备案前后所必需的相关事项审批。

  (二)方案设计审查阶段。主要涉及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审查。

  (三)施工许可审批阶段。指施工许可的相关审批,主要涉及施工图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等。

  第十条 牵头部门应当将并联审批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目录、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相关内容予以公示。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目录等材料以及相关的说明、解释。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的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申请,应当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并联审批。

  牵头部门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并联审批所涉及的具体审批事项、审批条件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书面告知的内容,向牵头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牵头部门受理并联审批事项,应当当场清点申请材料,经形式审查后向申请人发放行政许可(服务)接收凭证或受理通知书。

  牵头部门应当自出具收件凭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并联审批部门;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时转送的,可以延长1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并联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同时负责提供相关须知,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并将补正通知书抄告牵头部门。

  第十四条 牵头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并联审批部门和相关责任单位,发送《南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并联审批通知书》、《南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并联审批会议通知书》或《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征求意见书》(以下统称并联审批信息),抄送中心及申请人,并须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会审。

  并联审批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必须在中心内办结,各类审查会议(包括规划方案审查会、初步设计会审会等)在中心召开。

  第十五条 并联审批部门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牵头部门。有两个以上并联审批部门需要对并联审批事项实地核查并且可以同时进行的,由牵头部门统一组织联合核查。

  第十六条 许可事项需报省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由相关并联审批部门在承诺期内上报,并将情况抄告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并联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为阶段内其他审批事项前置审批条件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将审批意见送达相关审批部门。

  并联审批事项存在前置条件,但对本部门的审查在技术上不存在关键影响的,可按已取得前置许可的假设,先行审查,待取得准予前置许可后,作出本部门许可决定。

  阶段内前置审批事项需延时的,阶段内以此为前置条件的其他审批事项相应顺延时限。

  第十八条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有需要协调的,由牵头部门进行协调。牵头部门无法协调的,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各相关并联审批部门应当从收到牵头部门的并联审批信息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核予以批准的事项,应当及时核发相关文件和批准证书;对经审核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批意见应及时反馈至牵头部门。

  第二十条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申请人从事经本部门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头部门按项目建立并联审批办理信息档案,将各部门办理情况记入档案,待项目办结后抄送中心。中心和监察部门独立对各部门行政审批工作进行实时跟踪监督,及时统计分析各部门工作情况并予以测评考核。

  并联审批工作情况纳入中心对各部门的考核内容。鼓励各部门不断完善审批机制,创新审批方式。

  牵头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申请人可以向市监察机关举报;市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购销、运输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购销、储存和运输畜禽产品,必须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防为主、强化监督的方针,加强对畜禽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建设,及时研究解决畜禽疫病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本省对危害严重的猪瘟、鸡新城疫等畜禽传染病实行指令性疫(菌)苗接种、疫情调查和监测制度。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饲养的畜禽实施预防接种。预防接种所需的疫(茵)苗,由畜牧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机构统一供应。
第七条 县级畜禽防疫捡疫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畜禽传染病的流行请况。每年对当地的种畜、种禽实施一至二次检疫。对经检疫确认患有农业部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疫病的种畜、种禽,饲养者必须作淘汰处理。
第八条 县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每年必须对当地饲养的奶牛、奶羊进行一次检疫。对经检疫确认,患有布氏杆菌病的奶牛、奶羊和开放性结核病的奶牛,饲养者必须及时扑杀;对经检疫确认的结核病阳性奶牛,必须隔离饲养,并逐步淘汰。
第九条 饲养、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销售和储存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厂和肉类联合加工厂必须符会《细则》策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兽医卫生条件和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水源;
(二)有畜禽待宰圈、屠宰间、屠宰专用器具和污水、污物处埋没施;
(三)屠宰间铺砌水泥地面和高度超过二米的瓷砖或者水泥墙面;
(四)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屠宰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畜禽产品加工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水源;
(二)有加工间、加工专用器具和污水、污物处埋没施;
(三)加工间铺砌水泥地面和高度超达二米的瓷砖或者水泥墙面;
(四)采购、运输原料肉必须有清洁的包装、容器和运载工具;
(五)有储存原料肉的冷藏设备;
(六)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原料采购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畜禽产品销售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盛装容器和专用案板、计量器具以及无毒包装用品;
(二)有防蝇、防尘和防腐设施;
(三)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进货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畜禽产品仓储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储库的温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库房内没有鼠害;
(三)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肉品报验、仓储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设计生产能力为日屠宰量三十吨以上、冷藏能力为五百吨以上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其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带有厂方出具的农业部统一监制的检疫检验证明,家畜恫体必须加盖验讫印章。畜牧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单位、个人(包括小型屠宰场)屠宰畜禽。必须 经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出具畜禽产品捡疫检验证明,并在家畜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分割肉和白条禽必须加施专用验讫合格标志。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厂方负责畜禽检疫工作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为他人代宰畜禽的,代宰部分的畜禽捡疫工作,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屠宰畜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必须有符合规定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七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监督和畜禽防疫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八条 销售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携带规定的检疫检验证明,销售的肉类产品必须有明显的检疫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未经捡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兽医卫生监督检查站负责对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方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兽医卫生监督和畜禽防疫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些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