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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29:32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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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21号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4年8月9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l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九日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机关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以下统称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许可听证,由财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财政机关指定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办理。

  第五条 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财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担任。

  听汪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该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条财政机关在作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期举行听证。

  公告内容包括:听汪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等。

  第十一条财政机关在作出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财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昕证权利,应当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中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口起五日内向财政机关提出书面申清。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弁听证权利。财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清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财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的机构或人员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以及听证人员等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申}青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财政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让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同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财政行政许可昕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囚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听证的,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财政机关审核决定。

  公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先期公告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及听证参加人,并允许群众旁听。

  第十八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会组成人员、昕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宣布听订F开始;

  (三)审查行歧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理由,提供审查证据;

  (四)申清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证据,进行陈述、中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就行政许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辩论;

  (六)辩论终结,昕证主持人就行政许n』事项的事实、证据及其他有关问题,再次征求听证参加人意见;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应当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

人有权予以警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参加人的意见、理由及提供的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人笔录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延期、中止听证由负责听证事项的机构负责人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于七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程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财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组织听证所需的场所、设备以及必需的费用,财政机关应当予以保障。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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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现对国营工业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和利润分配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会 计 科 目
(一)增设“532投资借款”科目,核算企业向银行借入用于向中外合资企业和国内其他单位投资的各种借款。
在“104长期投资”科目下增设“银行借款投资”和“场地使用权投资”二个明细科目。
1.企业将厂房、场地、设备、材料物资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或专项资产,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其会计处理,按现行会计制度中关于国内联营业务的核算办法处理。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或专项资产时,借(增)记“长期投资--固定资金投资、流动资金投
资、专用基金投资”科目,借(减)记“折旧”科目,贷(减)记“固定资产”“原材料”“专项存款”等科目。
2.企业用银行借款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借(增)记“长期投资--银行借款投资”科目,贷(增)记“投资借款”科目。
3.企业以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借(增)记“长期投资--场地使用权投资”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国家固定基金”科目。
(二)在“311利润分配”科目下增设“中外合资企业转来的利润”“归还投资借款的利润”“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应上缴的场地使用费”和“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留给企业的利润”四个明细科目。
1.企业收到中外合资企业转来的利润,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利润分配--中外合资企业转来的利润”科目。
2.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借(增)记“专项应收款”科目,贷(增)记“投资借款”科目;同时,借(减)记“投资借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科目。支付的借款利息由投资分得的利润核销时,借(增)记“利润分配--归还投资借款的利润”科目,贷(减)记“专项应
收款”科目;同时,借(增)记“专项存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用投资分得的利润归还借款本金时,借(减)记“投资借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增)记“利润分配--归还投资借款的利润”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科目,并且结转长期投资,借(增)记“长期投资--固定资金投资”科目,贷(减)记“
长期投资--银行借款投资”科目。
3.企业按规定提取上交的场地使用费,借(增)记“利润分配--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应上缴的场地使用费”科目,贷(减或增)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应付款”科目。
4.企业用专用基金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分得的利润,按规定免交所得税而留给企业的部分,借(增)记“利润分配--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留给企业的利润”科目,贷(增)记“专用基金”科目,同时,借(增)记“专项存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会 计 报 表
(一)在会工01表“资金平衡表”第5行和92行项目下增列“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的场地使用权”(5-1行)和“投资借款”(92-1行)两个项目;原在47行项目下增列的“向其他单位投资的专用借款”(47-1行)项目,改为“向其他单位投资的银行借款”(47-
1行)项目,反映企业以银行借款向中外合资企业和国内其他单位投资的资金。
(二)在会工02表“利润表”15行项目下增列“中外合资企业转来的利润”(15-1行)项目;在20行项目下增列“归还投资借款的利润”(20-1行)项目,反映企业用银行借款向中外合资企业和国内其他单位投资分得的利润归还借款的数额;在22行项目下增列“向中
外合资企业投资留给企业的利润”(22-1行)项目;在26行项目下增列“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应上缴的场地使用费”(27行)项目。
(三)在会工21表“专用基金及专用拨款表”第11行项目下增列“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所得留给企业的利润”(11-1行)项目。
(四)会工22表“基建借款及专项借款表”中的“专用借款”改为“专用和投资借款”。



1987年9月19日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合同确定的价格以及由承受方实际支付的超出合同的全部价款。
第五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取得房地权属用于经营的部分,不予免征契税。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实际支付金额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其实际支付金额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第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土地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并办理委托代征手续。
代征部门不得办理减免契税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由征收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契税征收机关或代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54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征收契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1997年10月1日后取得房地权属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补缴契税。



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