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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9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4:48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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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97年)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97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马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一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马里工作。医生专业组成根据马方提出的要求,双方共同商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健全医院管理制度。医疗队每半年应向马方卫生总局和有关医院汇报工作一次。

  第三条 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是卡地医院、马尔卡拉医院和锡加索医院。

  第四条 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赠送。使用上述药品时,医院可向病人收取费用,以便更新药品和改善医疗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其收入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医院和医疗队共同商定。马方应提供一般的药品器械、包药纸张和医用辅料、清洗剂及消毒材料等。
  中方应提交所提供药品的清单及其名称。医院将与中国医疗队共同制定药品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它物品,由中方运至巴马科。马方应及时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由巴马科至各医疗点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及费用。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赴马里的旅费,在马里工作期间的工资(含生活费用),以及交通工具的维修及油料、办公、出差和医疗等费用由中方负担。他们的回国旅费及他们在马里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房屋、家具、卧具、水、电),通讯、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司机),由马方负担。

  第七条 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受中方和马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中国补假。

  第九条 医疗队应尊重马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至一九九九年五月九日止。期满后,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马方要求继续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
  本协议书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方代表            马方代表
    (罗忠厚)         (玛玛迪·特拉奥雷)
   中国驻马里使馆         马里外交、侨民部
    经济商务参赞          国际合作司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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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标准修订时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标准修订时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认科联[2005]18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强制性认证产品指定认证机构:
为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用标准修订转换期的认证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用标准修订后,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按照修订后的新版标准实施认证。
二、在新版标准发布后、正式实施前的转换期,可根据申请人的意愿,按老版标准或新版标准实施认证。
三、对已经按老版标准获证的产品,应在新版标准正式实施后、下一次跟踪检查之前,完成按新版标准的产品确认工作,换发新的认证证书。在下一次跟踪检查日期后未取得新的认证证书的,原认证证书自动失效。
四、对于新版标准实施前已经出厂、投放市场并且已经不再生产的获证产品,无需按新版标准重新进行确认和换发新的认证证书。
各地质检部门在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检查中应按本通知的要求执行。




二○○五年三月九日

关于上市公司配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配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4〕131号文件“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通知”已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生效。最近一些上市公司陆续公布有关配股的董事会公告、股东大会公告和配股说明书等文件,其中有些已公布的文件内容与《公司法》和以上通知规定不符
。为严格执行证券法规,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我会决定:
一、自九月二十九日起,凡上市公司配股的股权登记日尚未到期的,其有关的配股缴款事宜或配股权证交易事宜一律暂缓办理。有关的上市公司须将有关配股的全部申报文件送证监会复审。
二、对没有出具证监会复审意见书或其他认可文件的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不得同意其公布配股说明书。



199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