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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17:03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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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务工劳动者的管理,保护外来务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务工劳动者是指:
(一)凡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务工,而常住户口不在五城区的劳动者;

(二)凡在本市其他区(市)县务工。而常住户口不在该区(市)县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个体工商户、外地驻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劳动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务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和有关企业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需求情况,对劳动力的结构和总量进行调控。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招用人数、时间报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用工证》。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之日起15日内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八条 办理《用工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程序、办法和年度核检制度,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规定。

第九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中的育龄妇女应持有计划生育证明并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未持证明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和外来务工劳动者需要务工的,应进入劳动力市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劳动合同除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外,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劳动者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须按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人数缴纳调配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应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禁止以招工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外来务工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负责其招用的外来务工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工作,通过经常性的文明生产、安全生产、思想道德、遵纪守法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外来务工劳动者的思想素质和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学习业务技能,遵守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查阅有关资料、了解劳动合同执行等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证》,而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责令依法纠正或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从招用之日起处以每人每月100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责令依法纠正或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从违法行为之日起处以每人每月50元罚款;

(三)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10元罚款;
(四)未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用人单位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的。责令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处以违法所得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月为30日。月计算方式为,违法行为的实际天数除以30日,余数部分15日(不含15日)以上计一月,15日以下不计。违法行为的实际天数,不足30日的,15日(不含15日)以上计一月,15日以下不计。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招用农民合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13日制定的《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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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等2件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96号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等2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朱季历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等2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立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现决定废止《淮南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和《淮南市燃气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12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予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加强污染治理,完善环保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为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搭建平台,提高环境管理信息化和现代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评价标准、评价指标和评价程序,对工业企业的环境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的环境管理手段。

第三条 铜陵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和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辖区内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

第五条 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标准、分级发布;

(二)统筹规划、扎实推进;

(三)因地制宜、突出重点;

(四)程序严密、公正透明;

(五)动态管理、持续改进。

第六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结果纳入铜陵市社会信用体系。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对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环境行为评价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参加环境行为评价:

(一)属于统计口径向社会公布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二)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参加评价的企业或主动申请参加评价的企业。

第九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体系包括污染物排放指标、环境管理指标、社会影响指标等内容。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技术指南》,结合本市实际,负责制定和完善相关评价技术规定和指标体系并组织实施。评价指标在评价过程中不得改动。

第十条 应当使用与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体系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需要,建立企业环境行为数据库,并对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保证评价结果的科学、客观、公正。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评价有关基础资料。拒绝提供的,负责评价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所掌握的有关情况进行评判;不按要求提供有关基础资料而造成评价等级下降的,其后果由企业负责;谎报、瞒报有关数据获取较高评价等级的,一经查实,取消原评价等级,重新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和原因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评价结果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评价结果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企业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监察部门提出复核要求。监察部门在收到要求复核意见5日内,对企业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企业和负责评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果在铜陵市环境保护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tepb.gov.cn)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接受公众监督,并组织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监察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评价结果和公示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按照企业环境行为的优劣程度,评价结果分为很好、好、一般、差、很差五个等级,依次以绿色、蓝色、黄色、红色、黑色标示。

第十七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原则上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企业上一年度的环境行为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企业被评价后,其环境行为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重新评定并公布新的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企业所在地单位、社会团体和公众召开企业污染控制报告会,有关企业应当报告污染治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惩制度

第二十一条 被评为绿色等级的企业,由负责评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部门授予“绿色企业”称号,并作为申请和推荐各级各类环保荣誉称号和奖励的基本条件。

连续两年获绿色等级的企业可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参加各类评先评优活动以及其它事项需出具环保守法证明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积极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被评为黑色或红色等级的企业,取消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当年的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当年重点监管名单,增加日常环境监察、监测频次。对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和超总量排污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并强制推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对黑色等级企业新扩建项目予以从严控制,停止审批与原有产品、技术和污染水平相近的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评价结果连续两年以上为黑色的企业,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整治,仍然达不到环保要求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连续两年评价结果等级下降的企业在评价后一年内不得批准其使用环保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每年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作为企业参加有关资信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数据库的;

(二)在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和信息公开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借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向企业收取费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18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