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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01:32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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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30日 生效日期1984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和技术的合作,并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之间签订的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并考虑到双方的国际义务,鼓励和促进两国之间互利的经济合作的持续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各自国家的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签订合同和其他协议,以在对两国相互有利的情况下,促进各自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认为,合作可以在下列领域进行:工业、采矿、能源、污水的处理和供水、商业、农业、园艺、运输方面的基本建设、通讯、工程、其他劳务。
  二、缔约双方应直接或通过根据本协定第八条所建立的混合委员会,相互通知双方认为适宜合作的具体领域。
  三、关于经济合作项目及其条件,应在两国有关法律和规章范围内由双方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商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各领域中的合作将在两国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之间以下列或其它方式进行:
  ——有关这些领域或其他共同经济活动项目的研究、准备和执行;
  ——产品和设备的生产;
  ——进行可能导致由双方公司、组织和机构参加的新的合作项目的联合活动,只要这些联合活动为有关法律和规章允许并符合两国的利益;
  ——产品的推销。

  第五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在应用科学研究和技术领域中密切合作的重要性,特别是关于本协定第三条所述的领域。
  这种合作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专有技术及技术资料的交换;
  ——应用科学研究领域中规划的制订;
  ——在两国专家之间组织相互有兴趣的商讨、会议和讲座;
  ——交换专业代表团、研究人员、专家及技术人员的参观考察、访问;
  ——交换实习人员和专家互访。

  第六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适当的金融条件对建立合作性事业的重要意义。双方应考虑到本协定的目标以取得尽可能最优惠条件的金融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便利对共同商定的合作项目的履行,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相互给予尽可能优惠的待遇。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经混合委员会各自代表团决定,两国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的专家或代表,可以参加混合委员会的工作,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讨论本协定执行情况的有关事宜并就此提出建议;
  ——探讨和确定他们认为两国之间可扩大合作的新的领域并就此提出建议;
  在必要时,混合委员会可以就某些领域的合作指定专门的工作小组,小组将向混合委员会提出报告。
  混合委员会将在双方认为适当的时候轮流在北京、海牙举行。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四年五月七日建立中荷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议予以终止。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已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后第二个月第一天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不定期延长,缔约任何一方保留在六个月前通知终止本协定的权利。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的合同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4年9月4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范德克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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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


  现将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月8日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要长期坚持下去.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通知》的精神,要把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精力放在宣传教育方面,提高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同时为了统? 徽撸岷衔沂械氖导是榭觯约苹ぷ髦械募父鼍咛逦侍猓鋈缦鹿娑ǎ? 一、鼓励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各增加奖励假七天。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晚育的妇女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十五天。产妇护理确有实际困难的,此项奖励假亦可由男方使用。
晚婚、晚育奖励假期间工资照发。
晚婚、晚育的农民,由所在社队根据条件予以鼓励。
二、育龄夫妇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凭独生子女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或每年记四百工分(实行包产到户的地区,对独生子女家庭包产低一些,或多承包责任田等奖励办法),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发至孩子十四周岁。
(二)由女方申请,根据生产、工作情况,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在产假期满后继续休假照顾孩子,至孩子满六个月(晚育奖励假另加)。这个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级,但独生子女保健费少发四年。
(三)各地区、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利于独生子女户:
1、在分配住房、孩子入托、入学、医疗、招工录用等方面,各单位应根据现有实际条件,予以适当照顾、优待。
2、农村中独生子女按两人分给自留地。
3、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应与无子女老人一样予以照顾。
三、职工、城镇居民、农民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第一个孩子年满四周岁后,经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多年不育,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要求生育一个的。
(四)农民有下列实际困难之一的:
1、兄弟两个或两个以上,只有一个能生育的;
2、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3、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4、人口分散的山区特殊困难户。
(五)居住在本市的归国华侨、港澳同胞本人是独生子女的。
(六)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
四、不按计划生育的,给予经济限制。
(一)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民,计划外生育者,取消其按合理生育所享受的医药、福利等待遇。
(二)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额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七年,奖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征收一年,作为超生子女社会抚育费。
(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农民,由区、县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出经济限制和处理办法。
(四)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育第三个子女。职工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额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十四年,奖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共征收三年;农民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征收夫妇双方年纯收入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十四年,作为超生子女社会抚育费。
(五)生育第四个子女的,除按上项规定予以经济限制外,对职工夫妇双方每月再多征收工资额各百分之五,对农民夫妇双方每年再多征收年纯收入各百分之五。其余,以此类推。
(六)超生子女十四周岁以内,不享受劳保福利等待遇,或不享受按人头分配的超产粮、农副产品,不得划给责任田自留地。
五、对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以及检查所需时间,都做为公假处理。
六、为了提高人口素质,患有严重遗传病的夫妇,不得生育。
七、党、团员、职工要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并教育子女实行晚婚和计划生育。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列为考核职工的内容之一。对于多次劝说无效,坚持计划外生育,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经济上的限制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团级以上单位。
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于干扰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九、计划外生育所征收的费用,应统一管理,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十、职工调动工作时,人事、劳动与计划生育部门,要出具计划生育奖惩决定及其执行情况、生育规划等证明,随工资、人事关系一起调转。
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过去各地区、各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过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之日起,原市革命委员会京革发〔1979〕564号文件即作废。




198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