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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32:06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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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决定

(1991年12月29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68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1968年7月1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开放供签署
生效日期:1970年3月5日
保存国政府: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
本条约各缔约国(以下称“各缔约国”),
考虑到一场核战争将使全人类遭受浩劫,因而需要竭尽全力避免发生这种战争的危险并采取措施以保障各国人民的安全,
认为扩散核武器将使发生核战争的危险严重增加,
根据联合国大会要求缔结一项防止更广泛地扩散核武器的协定的各项决议,
承诺进行合作为应用国际原子能机构对和平核活动的各种保障措施提供便利,
表示支持进行研究、发展和其他努力,以促进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制度范围内应用下述原则,即通过在一定战略地点使用仪器和其他技术有效地保障原料和特殊裂变物质的流动,
确认下述原则:一切缔约国,不论是有核武器国家或无核武器国家,均能为和平目的而获得和平应用核技术的利益,包括有核武器国家由于发展核爆炸装置而可能得到的任何技术副产品,
深信在促进此项原则时,所有缔约国均有权参加尽可能充分的科学情报交换,以促进为和平目的而应用原子能的发展,并且单独地或与其他国家合作,对促进这种发展作出贡献,
宣布它们的意图是尽早实现停止核军备竞赛和着手采取以核裁军为目标的有效措施,
敦促所有国家为达到这个目标而进行合作,
回顾到1963年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的各缔约国在该条约序言中所表示的谋求达到永远停止一切核武器爆炸试验并为此目的继续进行谈判的决心,
愿意促进国际紧张局势的缓和以及各国间信任的加强,以利于按照在严格和有效的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条约停止制造核武器、清除其现有全部储存并从国家武库中取消核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回顾到按照联合国宪章,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不符合联合国宗旨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并且回顾到要尽量减少把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用于军备,以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建立与维护,
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每个有核武器的缔约国承诺不直接或间接向任何接受国转让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对这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并不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引导任何无核武器国家制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对这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
第二条
每个无核武器的缔约国承诺不直接或间接从任何让与国接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对这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的转让;不制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也不寻求或接受在制造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方面的任何协助。
第三条
1、每个无核武器的缔约国承诺接受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及该机构的保障制度与该机构谈判缔结的协定中所规定的各项保障措施,其目的专为核查本国根据本条约所承担的义务的履行情况,以防止将核能从和平用途转用于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无论是正在任何主要核设施内生产、处理或使用,或在任何这种设施之外,均应遵从本条所要求的保障措施的程序。本条所要求的各种保障措施应适用于在该国领土之内、在其管辖之下或在其控制之下的任何地方进行的一切和平核活动中的一切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
2、每个缔约国承诺不将(a)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或(b)特别为处理、使用或生产特殊裂变物质而设计或配备的设备或材料,提供给任何无核武器国家,以用于和平的目的,除非这种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受本条所要求的各种保障措施的约束。
3、本条所要求的各种保障措施的实施,应符合本条约第四条,并应避免妨碍各缔约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或和平核活动领域中的国际合作,包括按照本条的规定和在本条约序言中阐明的保障原则,为和平目的在国际上交换核材料和处理、使用或生产核材料的设备。
4、无核武器的缔约国应单独地或会同其他国家,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订立协定,以适应本条的要求。这类协定的谈判应自本条约最初生效后一百八十天内开始进行。在上述一百八十天期限届满后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各国,至迟应自交存之日开始进行这类协定的谈判。这类协定的生效应不迟于谈判开始之日起十八个月。
第四条
1、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所有缔约国不受歧视地并按照本条约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开展为和平目的而研究、生产和使用核能的不容剥夺的权利。
2、所有缔约国承诺促进并有权参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为和平利用核能而交换设备、材料和科学技术情报。有条件参加这种交换的各缔约国还应单独地或会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在进一步发展为和平目的而应用核能方面,特别是在无核武器的各缔约国领土上发展为和平目的应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以作出贡献,对于世界上发展中地区的需要应给予应有的考虑。
第五条
每个缔约国承诺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按照本条约,在适当国际观察下并通过适当国际程序,使无核武器的缔约国能在不受歧视的基础上获得对核爆炸的任何和平应用的潜在利益,对这些缔约国在使用爆炸装置方面的收费应尽可能低廉,并免收研究和发展方面的任何费用。无核武器的缔约国得根据一项或几项特别国际协定,通过各无核武器国家具有充分代表权的适当国际机构,获得这种利益。就此问题的谈判应在条约生效后尽速开始进行。具有这种愿望的无核武器的缔约国也可以根据双边协定获得这种利益。
第六条
每个缔约国承诺就及早停止核军备竞赛和核裁军方面的有效措施,以及就一项在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条约,真诚地进行谈判。
第七条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任何国家集团为了保证其各自领土上完全没有核武器而缔结区域性条约的权利。
第八条
1、任何缔约国得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各保存国政府,由各保存国政府分发给所有缔约国。随后如经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缔约国请求,各保存国政府应召集会议,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以审议这项修正案。
2、本条约的任何修正案须经所有缔约国的多数票通过,多数票中应包括所有有核武器的缔约国以及在分发修正案之日系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理事国的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票数。该修正案对于每个交存其对该修正案的批准书的缔约国,应于所有缔约国的过半数国家,其中包括所有有核武器国家以及在分发修正案之日系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理事国的所有其他缔约国,交存其对修正案的批准书时起生效。此后,该修正案对于任何其他缔约国应在其交存修正案批准书时开始生效。
3、本条约生效后五年,应在瑞士日内瓦举行缔约国会议,审查本条约的实施情况,以保证本条约序言的宗旨和本条约的各项条款正在得到实现。此后,每隔五年,经超过半数缔约国向各保存国政府提出以上内容的建议,得另行召集为审查本条约实施情况这一相同目的的会议。
第九条
1、本条约应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凡未在本条约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效前在本条约上签字的国家,得随时加入本条约。
2、本条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经指定为保存国政府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美利坚合众国三国政府保存。
3、本条约应在指定为条约保存国政府的各国和本条约的其他四十个签署国批准本条约并交存其批准书后生效。本条约所称有核武器国家系指在1967年1月1日前制造并爆炸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的国家。
4、对于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应自各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5、各保存国政府应将每一签字的日期、每份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本条约的生效日期、收到关于召集会议的任何请求的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项,迅速告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6、本条约应由各保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条
1、每个缔约国如果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危及其国家的最高利益,为行使其国家主权,应有权退出本条约。该国应在退出前三个月将此事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这项通知应包括关于该国认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说明。
2、本条约生效后二十五年应举行一次会议,以决定本条约是否应无限期地继续有效或应延长一段确定的时期。这种决定应由过半数缔约国作出。
第十一条
本条约的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中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条约应保存在各保存国政府的档案库内。各保存国政府应将经正式核证的本条约副本分送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68年7月1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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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9年,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保持了稳定好转发展态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了13.1%和25.4%,其中较大事故同比分别下降28.6%和29.3%,没有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但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地下矿山)发生重大事故4起、死亡70人,同比增加3起、51人,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为认真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经研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从2010年2月下旬开始,利用半年时间在全国集中开展一次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1.摸清地下矿山底数。全面摸清各地区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建、废弃、非法生产和已关闭地下矿山基本情况,逐一建档,建立和完善地下矿山基本情况数据库。

2.全面排查安全隐患。把发动职工群众和组织专家队伍、精干力量结合起来,对所有地下矿山逐一进行全面隐患排查,彻底查清各类安全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并登记建档。

3.深化隐患治理。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和重大危险源逐一落实责任,落实资金,责任到人,挂牌督办,进行集中整治,切实改善地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4.落实安全责任。进一步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切实加强监管。进一步强化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落实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负责制。

5.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生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地下矿山。

二、检查内容

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指示、决策部署和相关法律法规情况。

2.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情况。

3.生产矿井持证生产情况。

4.矿井及其各生产水平(中段)、各采区安全出口情况。

5.矿井提升系统运行管理及相关设备设施检测检验情况。

6.矿井通风系统情况。

7.矿井排水系统完善及水灾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8.矿井火灾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9.矿井顶板边帮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10.防止采空区塌陷措施落实情况。

11.爆炸物品管理使用情况。

12.企业安全管理及安全标准化建设情况。

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44号)和《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指南》的有关规定,增加相关检查内容。

三、检查方法

1.企业全面自查自纠。所有地下矿山企业都要发动职工群众并组织精干力量,对本单位各生产系统、各工艺环节、各工作岗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全面自查,不留死角。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要建立档案,制定整改措施,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大投入,及时整改到位。

2.地方安全监管部门督促检查。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组织开展检查,通过现场检查、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全面检查和了解地下矿山企业自查自纠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安全隐患多的企业,要组织专家队伍指导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同时,要组织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少于地下矿山总数的一半。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组成督查组,深入各地进行督促检查。

四、时间安排

1.动员部署阶段(2月28日前)。各地区要迅速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地下矿山企业,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方案,作出全面部署。

2.自查自纠阶段(3月1日至4月30日)。由各地下矿山企业按照本通知和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开展自查自纠,针对排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整改到位。

3.督促检查阶段(5月1日至6月30日)。地方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地下矿山自查自纠情况及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开展重点督查。

4.总结深化阶段(7月1日至7月31日)。认真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方案和措施,巩固大检查成果。各省级安全监管局于7月31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五、有关要求

1.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各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重大意义。要认识到,这项工作是金属非金属矿山领域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重要举措和有效载体,是贯彻“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要求的有效方式,务必切实抓紧抓好。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加强督促检查;分管负责同志要履行职责,深入一线开展督查;各地下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负总责,组织开展好本企业自查自纠工作。

2.精心组织,务求实效。各地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检查工作方案,周密安排,细化任务,落实责任。要把大检查工作和强化金属非金属矿山行政许可相结合、同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同整顿关闭工作相结合,增强强制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确保大检查全面彻底、不走过场。要把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作为重中之重,指导和帮助企业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加大安全投入,强化安全管理,提升安全生产条件。

3.协调联动,综合治理。各地各单位要以此次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下矿山安全监管和内部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强化联合执法,形成工作合力,提高大检查的执行力。要加强信息统计和工作调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4.加强监管,督促整改。各地各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要立即予以整改;暂时不能整改的,要制定并落实防范措施,挂牌督办,限期整改,跟踪落实;对隐患严重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企业,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对监管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不落实、重大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5.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各地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做好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充分依靠和发动广大群众参与,引导职工认真细致地查找各类安全隐患。对检查不认真、走过场的地区和企业要予以公开曝光。

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期间,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按照本通知要求(见附件)每两个月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上报一次大检查工作情况统计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定期予以通报。

附件: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情况统计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0/0210/84917/files_founder_1663727319/24624911.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二月八日



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是指六周岁(含本数)以下的公民。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妇女在升学、就业、提职、晋级和分配住房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任何单位不得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制止、纠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条 切实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幼保健等方面有关保护妇女、儿童的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应当为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和妇女学文化、学政治、学科学、学技术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办好托幼、教育事业。
家长和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人员,应当正确地、科学地教育抚养儿童,关心爱护他们健康成长。
第七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利用封建迷信、宗族关系以及其他方式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丧偶和离婚妇女有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有留住在原居住地的自由,有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自由,他人不得干涉。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八条 禁止借婚姻关系或者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财物。违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其所得财物。
第九条 对因终止恋爱关系或者求婚遭拒绝,而非法拘禁、殴打、侮辱、诽谤妇女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条 结婚必须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禁止早婚和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违者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其婚姻无效。
第十一条 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禁止妨害合法的婚姻关系。违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破坏军婚和其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女孩和生女孩的妇女。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男到女家落户的,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违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应当由妇女、儿童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禁止父母及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虐待、遗弃、残害儿童。违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伤害儿童。违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其他方式对妇女、儿童进行人身摧残和精神迫害。违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违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禁止拐卖和拐骗妇女、儿童。违者,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惩处。
对买主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积极解救被拐卖和拐骗的妇女、儿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违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办,不得推诿拖延。由于推诿拖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月23日公布的《河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