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3〕64号
现发布《绍兴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内容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一)曹娥江流域和全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江河流域和各县(市、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水资源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有关部门编制,依法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开发建设中涉及的河道治理、防洪等也应编制专业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涉及水资源配置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综合规划编制专业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禁止在水源、水域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
(二)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未经处理达标的废污水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五)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开采地下水。
第八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第九条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报经批准。具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十一条 曹娥江一级支流以上(含一级支流)及市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它水域的纳污能力按管理权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十二条 曹娥江一级支流以上(含一级支流)及跨县级行政区域调配水资源,必须按照流域规划并经科学论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批。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取水许可。
申请人办理取水许可的,应提交取水许可申请书和工程建设项目的简要说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年取地表水5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许可申请,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同时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申请人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取水许可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兴建取水工程;
(四)取水工程竣工后,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审验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取水。
第十四条 下列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用地表水2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需要先经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审查或审核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或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查或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许可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10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市区区域内的取水;
(二)在中型水库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中的取水;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或边界河段的取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核减或限制:
(一)绍兴平原河网水位3.4米(黄海)以下;
(二)水库发电限制水位以下;
(三)公共事业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地下水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五)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六)取水、退水影响该水域水质的;
(六)出现其他特殊情况的。
调整、核减或限制取水,除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通知外,应当提前10日通知取水许可持证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同意取水许可申请:
(一)原水水质不能满足申请人要求或经处理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或其治理能力不足,治理技术、工艺不可靠,退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
(三)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排放含污染物的退水的;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退水中污染物总量将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取水或退水将严重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的。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变动;
(二)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三)取水量年内分配是否变化;
(四)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退水的水质是否达到部颁的《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或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所规定的要求;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审手续或年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在3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取水许可持证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或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计量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按工程设计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二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标准按省价格权限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的取水工程建设情况、排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数据(包括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其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下达《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下达《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6月20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在征求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管理,准确反映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投资的规模及构成,指导各类资金的使用方向,搞好国家重点建设和现有企业单位的技术改造,促进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现根据工程性质并结合计划管理要求和资金来源,对更新改造措施和基本建设的划分标准,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更新改造措施
更新改造措施是指利用企业基本折旧基金、国家更改措施预算拨款、企业自有资金、国内外技术改造贷款等资金,对现有企、事业单位原有设施进行技术改造(包括固定资产更新)以及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等工程和有关工作。其目的,是要在技术进步的前提下,通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治理污染等,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和实现以内涵为主的扩大再生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了挖掘国民经济各部门潜力,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对现有企、事业原有车间、生产线的工艺、工程设施和技术装备进行技术改造或设备、建筑物更新,以及与生产性主体技术改造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
2.为了改善原有交通运输设施、港口码头的运输条件,提高运输、装卸能力,而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
3.为了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治理“三废”污染或综合利用原材料而对现有企、事业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4.为了防止职业病和人身事故,对现有建筑和技术装备采取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5.对城市现有供热、供气、供排水和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的改造;
6.现有企、事业单位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需要,而进行的迁建工程。
更新改造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凡使用更改资金搞基本建设工程的,应追查有关方面负责人的责任。
为使更改资金真正用于以内涵为主的技术改造上来,要掌握以下两条:
1.要尽量少搞土建,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原有面积的30%;用于土建工程量的资金,一般不得超过资金总额的20%。个别项目确实需要超过以上规定的,必须按照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批。经批准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项目和建筑面积要报国家经委备案;省、市、
自治区和各部门用于土建工程量的资金不得超过当年更新改造计划资金总规模的15-20%。
2.工程内容,主要是用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对现有设施进行技术改造,而不是搞“厂内外延”。
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办法进行管理,并在更新改造措施统计中单独立项。
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超过单项工程原有面积30%的(属于扩建性质),应按基本建设办法管理。
二、基本建设
基本建设是指利用国家预算内基建拨款、自筹资金、国内外基本建设贷款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进行的,以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工程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新建、扩建工程及有关工作。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而平地起家的新建项目;
2.为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效益)而增建分厂、主要生产车间、矿井、铁路干支线(包括复线)、码头泊位等扩建项目;
3.为改变生产力布局而进行的全厂性迁建的项目;
4.遭受各种灾害,毁坏严重,需要重建整个企、事业的恢复性项目;
5.没有折旧基金或固定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增建业务用房和职工宿舍的项目。
基本建设应严格控制规模,要集中使用资金,用各种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一律由国家计委审批,小型项目一律由省、市、自治区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纳入国家计划确定的基本建设投资规模以内。不经过国家计委和省、市、自治区计委综合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搞计划外工程,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应追查有关方面负责人的责任。
三、更新改造措施投资与基本建设投资确有必要结合使用的项目,凡是在现有企、事业单位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列入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但新增加的生产能力(或效益)相当同类产品中大中型基建项目的,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但其投资仍应按规定报批并分别列入更新改造
措施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四、下述内容,不包括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更新改造措施和基本建设)范围之内。由各地方、各部门安排,报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两级计委、经委、财政和统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的按统计制度规定的办法单独统计。
1.现有企、事业、行政单位零星购置单台设备和建造单项工程,投资在5万元以下的(不含5万元);
2.设备大修、房屋翻修、加固和拆迁工程(指为建设工程腾出建设场地,拆除原有房屋而另行建设的一般民用建筑和房屋工程);
3.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堤防、水库的维修和加固;油田维护;采掘采伐工业的开拓延伸工程(指用油田维护费和煤炭、矿山、森工等开拓延伸费,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的建设工程);
4.市政设施工程维护(指对城市现有道路、桥涵、防洪堤坝、上下水道工程进行修理、维护和必要的改善);
5.铁路大修及水毁工程的修复(包括加固和原地更新)。航道、渡口维修和公路桥涵养护;
6.商粮贸、供销部门搞的简易仓棚等建筑。
以上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范围内的工程,应按工程性质划分,而不按资金来源划分。
五、按上述划分规定安排的建设项目,都应分别列入各级基本建设计划和更新改造措施计划。同时将计划抄送同级统计局和有关银行。各级计委、经委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考核其经济、社会效益。各级统计部门对于违反批准权限安排的计划外建设项目,要如实统计上报,各级领导不得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