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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45:44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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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政府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全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律和法规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域或大陆架内所进行的投资。

二、关于第三条
  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活动”,系指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和享有,以及与投资有关的国民的入境、逗留和旅行。
  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待遇低于”,系指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投资活动的待遇相比较,限制购买原材料、辅料、能源或燃料和各种生产或操作工具以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

三、关于第四条
  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采取的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

四、关于第五条
  (一)若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就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提出要求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得到解决,应该国民或公司的请求,可以将争议提交:
  1、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决;或
  2、专设国际仲裁庭裁决。
  (二)上述专设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
  1、争议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协议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欲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在四个月内委派。
  若在上述期限内尚未作出委派,任何一方可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委派。
  2、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仲裁程序,但在制定其仲裁程序时,可以参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程序或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缔结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所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程序。
  3、仲裁庭的裁决应由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并应由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国内法予以执行。
  4、仲裁裁决的作出应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国内法,包括其冲突规则,和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一般公认的并为缔约双方所采纳的国际法原则。
  5、各方负担各自出席仲裁程序的仲裁员及其顾问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

五、关于第八条
  第八条“不适当地迟延”的含意是转移在国际财政金融惯例正常所需的时间内进行,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六、关于第六条
  再投资的收益,应与原投资享受同样的保护。
  本协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罗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对本议定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卡普里亚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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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巳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
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日

             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
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在规定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核拆迁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
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拆迁人或被委托拆迁人的资格审查。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指导 、检查和监督。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调解、裁
决,对拆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六)申请市人民政府对无正当理由而不搬迁的被拆迁人下达限期拆迁决定,会同有关部
门进行强制拆迁;或者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七)对已完成的房屋拆迁进行验收,办理房屋产权注销、变更的有关手续。
  (八)培训、考核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第七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规划、土地、物价、城
建、公安、工商、供电、通令、供水、司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被拆迁人所
在单位,均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拆迁管理工作的一般程序:
  (一)审查拆迁人或被委托拆迁人资格、发放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二)宣传发动。
  (三)对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作价。
  (四)审核鉴证双方签定的补偿、安置协议。
  (五)发放《搬迁通知书》或送达行政裁决书。
  (六)监督、督促双方实施拆迁或申请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验收拆迁工程,收回《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房屋产权注销或变更通知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市规划区内需要拆迁房屋的,都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报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有关职能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土地用地通知书。房屋拆迁
需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统一制式的房屋拆迁申请表。
  (三)被拆迁房屋的全部调查资料,包括产权人及家庭成员户口所在地、人口、性别、人
员关系和房屋产权证号、房屋面积、结构等。
  (四)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包括拆迁范围、实施步骤、完成期限,对被拆迁人安置
形式、安置房源、过渡形式与期限、奖励形式等。
  第十条 拆迁人在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许可证的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拆迁工程量的大小及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源情
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以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拆迁范围规划红线图为依据,红
线通过产权房屋的,应视为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
  第十二条 因城市公用设施建设、旧城区改造、重点开发建设项目工作量大需要形成相
对集中的拆迁工程,由拆迁人报请市政府组织实施统一拆迁。拆迁房屋分散、量小的可由拆
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湖北省建设厅确认并核发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委托双方应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
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同时,应通知有关单位暂停办理以下手续:
  (一)房屋产权监理、交易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转让、出租、抵押、分割、
改变用途、调配等登记审批手续。
  (二)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结婚、军人
复转退、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入户手续。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营业执照。
  (四)规划部门下达拆迁范围内在建项目的停工通知书。
  第十四条 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和用途,不
得在拆迁范围内抢搭、抢建房屋及其它构筑物。
  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补偿、安置等问
题签订统一制式的书面议。
  协议内容应包括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
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其它合法条款。
  第十六条 补偿、安置协议签好后,必须送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签章、备案(拆
迁范围内的房屋属拆迁主管部门和代管的除外),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的《搬迁通知书
》实施搬迁。
  协议签订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
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裁决;被拆迁房屋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代管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
办理证据保全,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直接报市政府裁决。受理裁决通知书送达后双方应
在五日内进行答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政府起诉,在诉讼期间
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
  第十八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
正当理由而又拒绝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迁,逾期不
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不享受任何优惠条件和奖励。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因安置造成的户口、粮油关系迁移,学生转学,幼儿转托,邮政转
递等事项,有关部门应凭《拆迁通知书》按规定及时给予办理。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依据《产权注销通知书》和《产权调换通知书》,按有关规定注销被
拆迁人产权或办理调换房屋产权手续。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通信设施、侨胞房屋、宗教寺庙、文物古迹等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资料的收
集、整理、归档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规定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
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
式。
  作价补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拆迁主管部门专业评估员所作房屋成新进行
结算。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
  实行作价补偿的应在补偿、安置协议签定后,实行产权调换(含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
结合的形式)的在回迁安置房后的三个月内,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到产权监理部
门办理注销产权或调换产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要求减少或放弃产权面积部分,可按应安置房屋土建
造价的50%予以鼓励。
  第二十六条 拆除依法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
迁引起原租赁契约条款变更的,契约应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
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价
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人住宅房屋,原则上按原房建筑面积偿还,原人
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按原面积偿还居住确有困难的,可以按人均15平方米偿还。
  偿还后的价格结算方法如下;
  (一)偿还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屋重置价与原房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房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且在人均15平方米以内(合15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
房土建单方造价结算;偿还房屋面积超过原房面积且在人均1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偿还房屋
商品价格结算。
  (三)偿还房不足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或代管房屋的,按原面积和使用性质不变的原则实
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按原性质、原规模及城市
规划安排重建偿还,或者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因城市道路、桥梁、河道、防洪等公用设施建设需拆迁的,属国家单位的原则上不予补
偿;属集体单位的,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拆除临时建筑,没有批准期限但使用满两年的临
时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定期限使用不到两
年的临时建筑,按其建筑造价的10%-50%给予补偿。
  临时商业摊位、摊点由其摊主负责拆除,不予补偿。
  对被拆迁房屋的内装修补偿,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装修的按使用年限折旧补偿,在拆迁
公告发布之后装修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
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
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
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
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
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估价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
门定期核定,并按年度物价变化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缆线、供电线路、管道设施等遭受破坏的,
拆迁人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者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取得合法房屋使用权的公民,
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作为正式办公地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
予安置。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屋使用人亲属的应计入安置人口
  (一)没在外地结婚和定居的现役军人。
  (二)各类在校学生或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的。
  (三)参如工作后在单位住单身住房的。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出。
  第三十九条 安置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由拆近人提供过渡房或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由
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过渡房应具备水通、电通、路通和可居住等基本生活条件。采取过渡
形式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拆迁人不得随意延长过渡期限;被拆
迁人在拆迁人提供协议规定的安置房后必须限期迁入,同时腾退过渡房。
  第四十条 拆迁人建设项目属住宅或含住宅的,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对从区位好地段迁
入区位差地段的安置,可无偿增加10%—30%的安置面积。具体地段的划分,由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特殊建设项目需异地安置的,一般不得过渡,因异地安置造成小孩转托、学生转学、户
口迁移等应由拆迁人负责办理。
  拆迁以出租房屋为生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
路。
  第四十一条 对一次性安置的被拆迁人,根据路程远近每户发给搬家费二百至三百元;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造成两次搬家的,搬家费加倍。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 、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在册职
工每人每月二百元补助费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房的,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应按所拆房屋
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二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安排过渡房的,不予补助,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水电费用,不交房租。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协议过渡期延长的,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原房建筑面积计算增发
延期过渡补助费:
  (一)延长半年以内(含半年)的,按每月每平方米二元计发。
  (二)延长半年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每月每平方米三元计发。
  (三)廷长一年以上的,按每月每平方米四元计发。
  第四十四条 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过渡补助费、延期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搬家
费等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物价变化适当调整。
  第四十五条 在职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占用的工作时间,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示证明
,按公假处理,不扣发工资、奖金,但占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五天。

                第五章 奖 惩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的可以给予适当的优惠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实施细则》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该项建设总投资l‰至5
‰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内容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扩大或缩小安置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拆迁人提供的过渡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依据《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过渡房,并可
处以—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过渡房的,按上述标准增加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抢占安置房的,由拆迁人提出申请,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裁决,对拒不执行裁决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从抢占人
补偿费用中扣除。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
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原来已取得了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办法执
行,直至拆迁完毕。
  第五十六条 市辖各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十政(1991)91文件即行废止。



延安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4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2号令


延安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城市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及有关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保障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县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制度工作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并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做好汇报。

(三)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制定保障对象用款计划,会同财政部门按期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适时提出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意见。

(五)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落实工作,并做好同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七)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问题,统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八)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职责:

(一)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本级预算。会同民政部门按程序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计、物价部门负责提供当地维持最低生活必需品的种类、价格和物价水平等,并配合民政等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三)审计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四)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负责提供在职、下岗、离退休、失业人员的家庭生活情况、再就业情况及收入情况等。对上述人员应得的工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费、失业保险金等,进行检查和督促落实。及时将享受失业保障待遇与失业期满仍未重新就业,要求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通报民政部门。

五)金融机构承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接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对其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了解和掌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审查并上报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负责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和计算机管理等工作。

(四)负责接待本辖区来信来访,并及时做出处理。

(五)其他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 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对申请对象的基本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张榜公布和初步审查上报工作;负责组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劳动;并协助保障对象领取保障款物。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九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上条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四)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以下两类人员组成:

(一)一类人员: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

(二)二类人员:指尚有一定收入,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主要包括:

1、在职人员和下岗职工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二条 既有非农业人口,又有农业人口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只保障其家庭成员中的非农业人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如家庭成员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品的,饲养宠物的,为改善居住条件而购置商品房或豪华装修的,子女择校就读等;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 以上或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三)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

(四)其它情况。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凡申请对象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六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凡上述收入属于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以户为计算单位。家庭人均月收入未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用于被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计入其收入。

第十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识青年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等。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所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城镇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申请人(户主)通过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凡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符的家庭,其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义务为申请对象出具相关证明。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批准结果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七章 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一类人员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二类人员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一类人员半年审次对二类人员每季度审核一次。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迁移。逾期不办者应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被批准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从批准当月起计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行政主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八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依法享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按月领取保障金的权利;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劳动。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有权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延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