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4:18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一、为了加强财政收入征收管理,规范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征管收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财政收入征管坚持“依法征收、应收尽收、有效增收、均衡入库”的原则。
  三、各级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征收财政收入,严格履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财政收入,不得擅自变更财政收入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不得延解、占压、挪用、截留财政收入,不得将财政收入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专户以外的任何帐户。
  四、各级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和管理规定,有下列财政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处理外,视情节轻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年度政府目标考核分值2—5分;为市级文明单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撤销市级文明单位称号;为省级文明单位的,由市文明委向省文明委报告,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撤销省级文明单位称号。属于业务垂直部门的,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二)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三)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四)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五)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六)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七)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八)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九)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十)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及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所分管的企业或单位及个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所分管的企业或单位及个人的,责令调离执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收入征管情况的分析和监督检查。每年4月和11月,由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审计、监察等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对负责征管财政收入的系统和单位进行检查。必要时,可进行延伸检查。
  八、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也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九、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通过检查、检举以及税务稽查等方式发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政府和上级监察部门。
  十、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十一、本规定所称财政收入包括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两部分,不包括债务收入。非税收入是指《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新乡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中所明确的非税收入的范围和内容。
  十二、本规定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包括:
  (一)承担工商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承担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财政机关;
  (二)承担收费收入(含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取管理或者行使罚没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
  (三)国库管理机构及经收国库或财政专户业务的金融机构;
  (四)履行财政收入代收代缴的单位;
  (五)承担专项收入、其他财政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其他单位。
  十三、本规定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指税务部门负责税收的征管人员及其主管领导,国库管理机构及经收国库或财政专户业务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主管领导,财政部门负责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征管人员及其主管领导,以及其它承担财政收入征收任务部门的征管人员及其主管领导。
  十四、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为推动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快人事制度改革步伐,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特制订本办法。
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总体要求,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各项人事制度改革相衔接,既体现机关事业单位特点,又与企业和农村养老保险相协调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增
强机关事业单位活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行权利、义务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行政管理与基金运营分开的原则。
二、养老保险的范围与对象
(一)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中的全部工作人员(含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计划内临时工,下同)。
(二)各级编制部门认定的、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全民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中的全部工作人员。
(三)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人事、工资关系挂靠在机关、事业单位或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人员(简称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四)中央在湘机关事业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除外)。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标准
1、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标准。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适当积累”的原则,经全省测算确定为本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4%(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执行)。各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此原则并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
确定本地、州、市的缴纳标准。
2、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标准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本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社会平均工资25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个人缴费基数。挂靠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为缴费基数。
3、原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应补缴养老保险金,从其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到本《办法》开始的上1个月止。为简化手续,对补缴部分,1993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单位缴纳部分按1993年9月30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
5%计算,一次性缴纳;1993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单位缴纳部分按1994年12月30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0%计算,一次性缴纳。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来源与列支渠道
1、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来源是: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基金存款利息和增值收入;同级政府财政的补贴和其他收入。
2、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列支渠道是: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单位,从单位经费拨款或自有资金中税前列支。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缴纳;无聘用单位的,由个人缴纳。按规定办理停薪留职的人员,社保
机构委托原单位向其个人扣缴。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办法
1、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收缴,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委托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工作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与单位缴纳部分同时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缴纳。挂靠在机关
事业单位的人员,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可直接收缴,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为扣缴。
2、参保单位需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填报《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申报单》、《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花名册》、《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花名册》,经审核后,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开出委托收款凭证,委托单位开户银行划拨,并存入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在
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3、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缴纳与拨付,采取全额上缴,全额拨付,由社保机构发放离退休费的单位须向社保机构预缴1个月的周转金。
4、参保单位应按时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对逾期不缴或少缴养老保险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少数单位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缴纳的,可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一般在3个月以内,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在经批准的缓缴
期内,不加收滞纳金,但需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补缴基金利息。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者,其中间断时间或不按规定缴纳时间皆不得计算工作人员的缴费年限。
5、参保单位出现分立或兼(合)并时,应在1个月内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分立或兼(合)并前,欠缴养老保险金的,由分立或兼(合)并后的单位承担;出现破产、撤销或拍卖时,在财产清理中必须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并为本单位已经离退休人
员留足10年的养老保险金。预留的养老保险金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统一管理。
新组建的单位必须在组建后1个月内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登记手续。
(四)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时,有条件的单位还可实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工作人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由参保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情况建立,本金和利息记入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所有权归个人。《养老保险手册》由省人事厅统一制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由工作人员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必须实行分帐管理。
四、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
(一)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如下内容:
1、工作人员个人缴费的工资基数、缴费比例和金额。
2、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按本单位上年度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8%和工作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5%划转记入工作人员个人帐户。5%的部分在个人缴费比例相应提高的同时,划转部分要相应降低,个人缴费达到工资基数的8%时,不再划转。
3、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按缴费基数的16%记入个人帐户。
(三)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对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工作人员出具养老保险缴费清单。
(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划转记入工作人员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五)在《办法》规定范围内异动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将个人帐户上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保机构向调入地社保机构划转,但不变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在《办法》规定范围以外调入的工作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
出地社保机构向调入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划转,调入地的机关事业社保机构为其重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工作人员异动工作时,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划转。
(六)对不符合退休条件而按有关规定办理离职、辞职、辞退、辞聘手续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暂予保留,在其找到新的工作单位后,再将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予以划转,让其继续投保。在异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五、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项目: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按国家和省规定保留的津补贴23.8元(女的另加妇女卫生费)、奖金5—15元。暂未列入支付补贴项目的交通补助费、护理费及部分离休老同志享受的生活补助费等仍按原渠道支付。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条件和标准
1、工作人员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革命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三部分
构成:
(1)单位和个人缴费年限均满20年(含20年)以上的,按本人退休前工资总额60%计算的部分,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少1年降低1个百分点,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少1年降低1.5个百分点。
(2)单位和个人缴费年限均满15年,从第16年起,每增加1周年,增加本人退休前工资总额1%的退休金,但增加部分最多不超过20%。
(3)以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除以应缴费月数发给的部分,实际缴费月数超过420个月的只除以420。
本《办法》实施后,随着实际工资的逐步增加,将逐步降低基本养老金的给付比例。直到基本养老金的替代率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为止。具体降低幅度由省人事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在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尚未出台前,工作人员退休时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湘人险(1995)92号文计发的退休费数额的,仍按湘人险(1995)92号文计发。
3、计划内临时工、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及挂靠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累计不满
10年的,每满1年,按离岗时上年度本省工作人员社会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一次付清。
4、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按国家和省里有关文件规定,退休时可享受优异待遇的高级专家、中小学教师、计划生育专干等人员,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者,保留国家和省里原规定的优异待遇;本《办法》实
施以后获得上述称号以及享受优异待遇的人员,应由授予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行提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比例。
5、随着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上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养老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办法
1、基本养老保险金先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后,再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单
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2、基本养老保险金既可委托各单位代为发放,也可由社保机构直接发放。实行养老保险后,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
六、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存入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二)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三)为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应付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造成少数地区养老保险基金严重不足的困难,决定建立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调剂基金。省调剂基金按省直和各地、州、市投保对象工资总额的5‰提取,从银行直接划转到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
局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专户”上。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2个月的备付金,80%应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债券,其余部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存入财政专户的养老保险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财政运营的增
值部分并入保险基金。
(五)机关事业单位社保机构的管理费从当年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具体额度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退休人员的活动经费由社保机构按退休费总额的3%从当年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统一安排使用。其费用主要用于订阅报刊杂志、召开小型座谈会或组织小型文体活动,以及慰问住院病人。
(六)养老保险基金及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含“两金”)。
(七)省、地、县均设立由政府代表、工会代表、投保单位代表、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八)基本养老保险金收入及管理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基本养老保险金及管理费的预算、决算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编制,经人事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审定。
(九)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内部与外部相结合的双重审计制度,并定期向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代表通报养老保险基金使用情况。
(十)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每年应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缴纳情况,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参保单位的有关帐目和报表。
参保单位在录用、调入、调出工作人员,或者对工作人员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办理手续后15天内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有关手续。
(十一)参保单位瞒报工资总额而少缴基本养老保险金者,或虚报离退休费总额而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者,由政府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补缴少缴金额或追回冒领金额。对单位处以少缴或冒领金额20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少缴或冒领金额4%的罚款。
(十二)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回经济损失外,由政府人事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与组织实施
(一)各级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工作。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法规、规章的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处、所)是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主要是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运营以及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局直接承办省直和中央在长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业务工作。
(四)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当地财政状况,从易到难,分步到位。今年先对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和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计划内临时工以及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收缴养老保险金,以后逐步扩大到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
单位的其他对象。有条件的地、市、县,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可一步到位。
(五)本《办法》实施后,机关事业单位中的部分人员原已参加劳动、民政部门养老保险的,劳动、民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分别将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本金、利息一并划转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上,并将有关资料移交给机关事业
单位社保机构。
(六)本《办法》如与国家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发〔2009〕14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乌兰察布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为迅速、有序、高效地开展应急行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而预先制定的工作计划或行动方案,用以规范事前事件预防、事发应急响应、事中应急处置、抢险救援、应急保障及事后恢复重建等各个流程的应对程序和措施,明确发生什么事“谁来做、怎样做、何时做”以及合理利用相应应急资源等方面的行动指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启动、宣传、培训、演练、检查和修订等工作。

第四条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逐级监督、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应急预案编制要充分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条块结合、属地为主,专业处置、部门联动,军地协同、社会参与”的指导方针。

第六条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为本部门(单位)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根据工作实际,组织专门的部门和人员做好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全市各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具体负责应急预案管理,制定本辖区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规划,并指导、监督、检查各类应急预案编制、实施工作。

第八条各级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各级财政必须在预算中列支专项经费,各单位各部门必须在办公费中列支专款,为预案编制、宣传、培训、演练等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资金保障。

第二章应急预案体系和内容

第九条各地区、各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分管、谁负责”的要求,组织、指导、督促编制本地区、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确保全市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监督和协调工作。市政府应急办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其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各业务单位负责本级及下级单位的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和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十条应急预案体系由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急保障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现场应急预案、旗县市区应急预案、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八个类组成。

(一)市级总体应急预案。是指我市应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规范性文件,是明确我市应急管理和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处置原则、标准及程序,是应急管理和处置的纲领性预案。

(二)市级专项应急预案。是指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涉及数个部门职责的,需要由该类突发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市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牵头,按部门职责协同处置的某一类突发事件的行动方案。

(三)应急保障预案。是指针对市和旗县市区涉及全局性的突发事件专项应急行动而制定的保障行动方案,一般与专项应急预案配套实施。

(四)现场应急预案。是指针对具体的装置、场所或设施、岗位等所制定的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具体措施。

(五)市级部门应急预案。是指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市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某类突发公共事件制定的具有很强针对性的行动方案。

(六)旗县市区应急预案。是指旗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等。

(七)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是指乡镇苏木(街道)、村嘎查(居委会、社区)和企事业单位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而制定的具体行动方案。

(八)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部门、企事业单位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时,主办单位针对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制定的应急行动方案。

第十一条应急预案基本内容包括:总则、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测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与措施、应急保障措施、恢复与重建措施、监督管理、附则、附件等。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突发事件应对的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的组成及其职责等。

(三)预测与预警机制。包括监控、排查风险隐患等应急准备措施、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的预警分级标准、预警信息发布或解除程序及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信息报告与发布、应急预案启动、分级响应、先期处置和应急结束的程序与措施等。

(五)应急保障。包括资金、物资、技术、通信、治安、基本生活保障、应急队伍、社会动员、交通、医疗卫生救援、法制保障和气象水文信息服务等。

(六)恢复与重建。包括善后处置、调查评估、恢复与重建、信息发布等。

(七)监督与管理。包括应急预案学习、宣传、培训、演练及责任、奖惩等管理内容。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预案生效时间等。 (九)附件。包括应急处置工作流程图、应急处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和相关应急预案名录等。

第十二条各类应急预案的内容,应根据其不同功能和作用科学确定,做到切合实际、重点突出、便于操作、注重实效。

(一)总体应急预案,应当突出原则性、指导性,着重对突发事件分类分级、工作原则、预案体系、组织机构、运行机制、应急保障等内容做出原则规定。

(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在总体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某种具体的事故类别、危险源特定的特点,对突发事件的类型级别、处置机构、应对方式、措施、程序等做出明确、具体规定,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三)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其职能,落实岗位责任,内容要简洁规范,明确应对突发事件职责权限、工作任务和应对措施。

(四)现场应急预案,应具体、简单、针对性强。应根据风险评估及危险性控制措施逐一编制,做到相关人员应知会用,熟练掌握,并通过应急演练,做到迅速反应、正确处置。

(五)基层单位应急预案,应当着重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先期处置的具体程序和措施,力求做到措施要具体详实,简明扼要、好记管用。

(六)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应当针对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预先对相关应急机构的职责、任务和预防性措施做出安排,防患于未然。

第三章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三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遵行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符合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置相结合”等应急管理的工作原则。

(二)可行性原则。认真进行风险评估,全面分析应急资源需求与现状,力求应急措施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符合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实际需要。

(三)简便性原则。内容完整,格式规范,重点突出,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表述准确,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四)协调性原则。加强与应急预案相关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确保上下级应急预案之间和同一层面应急预案之间的衔接协调,增强应急预案体系的协调性。

第十四条编制应急预案的基本步骤:

(一)成立应急预案编写小组;

(二)开展风险分析研判,主要是危险识别、脆弱性分析、风险评估等。

(三)进行应急能力评估,对现有应急资源和应急能力评估。

(四)组织起草;

(五)评审;

(六)审批;

(七)发布。

第十五条市级总体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

(一)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安排,应急办具体负责起草;

(二)征求旗县市区、相关部门和市应急管理专家组意见; (三)组织专家评审;

(四)市应急办将总体应急预案连同专家评审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

(一)由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牵头部门和责任部门负责起草; (二)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相关单位的意见;

(三)起草单位会同市应急办组织专家初审;

(四)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七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

(一)市级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二)起草单位组织评审;

(三)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八条现场应急预案,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编制,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九条专项、单项及保障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办审核时,应当提交书面说明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编制背景材料;

(二)应急预案编制原则;

(三)应急预案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

(四)应急预案征求意见和采纳意见情况;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处理依据和结果;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参照市级对应应急预案的编发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基层应急预案由基层组织和单位负责起草、组织评审、征求意见,报其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或承办单位负责起草。由市委、市政府主办或承办的市级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参照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办理。由市级相关部门、单位主办或承办的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参照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应编制简本或操作手册。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二十四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市应急管理专家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议。

第二十八条各级各部门在评审应急预案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预案重要程度,可以自行聘请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预案进行业务性评审,费用由聘请单位负责或由财政列支。

第五章应急预案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九条预案的发布。

市级总体应急预案,以市政府文件印发。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以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印发,并冠“经市政府同意”。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以本部门文件印发,并冠“经市政府同意”

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以编制单位名义印发。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活动主办或承办单位印发。

第三十条预案的备案。

市总体应急预案报自治区政府应急办备案。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报自治区政府相关部门和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中央驻市单位、自治区属企业、市内高校应急预案应当报市政府应急办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办备案。

基层单位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政府应急办备案。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均需于举办活动5天前报送市政府应急办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报送应急预案应以书面文件一式5份,并附电子文档(WORD格式)。同时,各级各部门应急预案必须自行采取多种方式保存、多个地点存放和多个人员管理的方式,确保应急预案随时在手、应急人员随时在岗、应急工作随时开展。

第三十二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三十三条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预案操作手册。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应遵守保密规定,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

第六章应急预案启动

第三十四条事发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范围、等级和可控情况等,分析突发事件级别分类,按实际需要,及时启动本级预案,适时发出预警,科学实施先期处置,并按规定上报事件信息。属于上一级预案适用范围的,应及时提出应急救援请求。

第三十五条总体应急预案的启动。市总体应急预案适用于涉及我市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划的,或超出事发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需要由市政府负责处置的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总体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并发出响应指令,发布相关信息。

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确认属于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事件的,立即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或者实际需要提出,或者应事发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请求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议,提出启动市总体应急预案的建议向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必要时提请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启动Ⅲ级以上应急响应;同时提出启动预案应急响应的具体建议,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实施,调动全市各有关部门及一切资源开展应急处置。[JP]

第三十六市专项应急预案的启动。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市政府领导指示或者实际需要提出,或者应事发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请求或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议,由该类突发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市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提出启动市专项应急预案的建议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同时报告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经分管副市长批准后(必要时提请市突发事件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审议决定),启动Ⅲ级以上应急响应。由该类突发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市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发出市专项预案应急响应指令,调动市政府多个相关部门及资源进行应急处置。涉及几位市政府分管领导的情况,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常务副市长决定。

第三十七条旗县市区级总体应急预案的启动程序参照市总体应急预案办理。市级启动Ⅲ级以上响应,相关旗县市区对应急预案同时启动,并服从市政府应急办的统一组织、协调和调遣。县级启动Ⅳ级响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为主处置并启动县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必要时可向市应急办提出救援请求。

第三十八条部门应急预案和单位应急预案的启动由部门及单位负责同志决定并组织实施。乡镇苏木(街道)和村嘎查(居委会)、社区及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各类预案启动后,应按照预案要求及时成立应急处置领导机构,统一指挥救援处置工作,预案涉及的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进入紧急状态,及时有效地履行各自职责和任务。预案编制单位要加强组织管理,加大预案运行控制力度,按照预案规定的处置流程,督促预案的实施和应急处置工作。根据突发事件处置和善后工作情况,适时终止实施相关的应急响应。

第七章应急预案演练

第四十条应急预案发布后,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应急办制定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安排,及时组织预案演练,通过演练检验预案、完善预案、磨合机制、锻炼队伍。

第四十一条市、旗县市区政府应急办统筹安排本级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演练计划,并派员督导演练活动。

第四十二条应急预案演练前,组织实施演练的部门、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演练方案。演练方案应当包括演练名称、演练队伍及人员、演练装备、器材、物资保障标准、演练经费来源、演练程序与方法、演练目标等内容。

应急预案演练方案应当在演练开始前10天报同级政府应急办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应急预案演练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项实施,突出实战,适应需求”的原则,按照计划准备、组织实施、评估总结三个阶段进行。

第四十四条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原则上三年组织一次。部门应急预案演练原则上二年组织一次。基层应急预案演练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大型活动应急预案演练可适时组织。演练可采取实战演练、模拟演练、桌面推演、计算机演练等形式。[KH*2D]

第八章应急预案的修订

第四十五条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修订中涉及组织职责、工作流程、预警和事件等级指标等变化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应急预案的程序办理;其他修订由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将变更部分报本级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四十七条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一)不符合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二)不能与上级或者同级应急预案保持衔接;

(三)应急指挥体系或者职责调整;

(四)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影响预案效用时;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者应急演练结束后,发现应急预案与实际情况不相适;

(六)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负责协调修订;必要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修订。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以及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修订;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修订。

第九章应急预案宣传与培训

第四十九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应急预案宣传、培训工作,使各级领导、应急管理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掌握、了解应急预案内容和要求。

第五十条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的牵头部门应在应急预案批准发布20天内,将该应急预案的要点解读、宣传通稿和应急预案简本报本级政府应急办,由同级宣传部门审核,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

其他应急预案,由起草部门或单位编制应急预案简本,做好宣传解读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把应急预案及相关应急管理知识作为公务员培训的内容,由本级组织、人事、司法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各级应急办应加强对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预案编制、指挥机构、应急准备、应急保障、宣传演练、信息报送和常态管理等。

第五十三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给予表彰和奖励。五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评审、发布、备案、宣传、培训、演练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或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对于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人员、经费以及其他条件,而导致应急预案编制和修订未能及时开展,造成突发事件处置不力、损失和影响扩大的,依法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在应急处置中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或者适时调整的应急处置方案进行处置的,造成突发事件事态和影响扩大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信息交流,不断提高应急预案管理信息化水平。市政府建立应急预案库,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建立分级分类应急预案库。

第五十七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实施纳入市政府应急管理年度目标考核,由市政府应急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责任状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并以市政府正式文件形式通报全市。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内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应急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