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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福利赈灾彩票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29:21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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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福利赈灾彩票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福利赈灾彩票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福利彩票赈灾专项募集活动已于1998年10月1日在全国展开,至1999年3月31日结束。考虑到此次赈灾募集活动采用销售中国福利彩票的形式进行,所筹资金全部上交国务院用于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现决定对个人购买民政部分配的中国福利彩票
赈灾专项募集额度内的福利彩票而取得的中奖所得,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即一次中奖收入在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19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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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重大规划管理与协调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重大规划管理与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重大规划管理与协调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3日第6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昌市重大规划管理与协调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必须加强重大规划编制推进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加强各类规划之间的有效衔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规划[2007]79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重大规划协调会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0]47号)和《江西省省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赣发改规划字[2010]96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规划体系

第一条 重大规划包括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市级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以及需要市政府审批的县区(开发区)有关规划。

县区(开发区)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规划确定的重大发展和开发战略上升到市级层面,市政府将采取政策扶持、项目补助等方式提供一定的规划实施条件,并监督规划实施。

第二条 总体规划具有战略性、纲领性和综合性,是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下级规划的依据,是制定年度计划和有关政策的依据。

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发展任务必须进行年度分解,纳入全市目标考核。

第三条 专项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和落实。专项规划包括行业规划、单项规划、项目规划等。

区域规划是在特定区域内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区域规划包括主体功能区规划、产业功能区规划、复合功能区规划、新区开发规划等。

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是市指导该领域和区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特定领域和区域相关政策的依据。

第二章 规划责任

第四条 市重大规划管理和协调程序包括规划立项、起草、衔接、协调、论证、审批、发布、评估、实施、监督等环节。

第五条 建立市政府重大规划协调会议制度,承担重大规划的综合协调和审议职能。

重大规划协调会议总召集人为市政府主要领导,参加人员为市政府相关领导和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统计、财政、法制等部门主要领导,重大规划所涉县区(开发区)政府(管委会)、市直部门主要领导,市发改、规划、国土部门分管领导。

重大规划协调会议的主要职能是:

(一)协调、衔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与总体规划的关系,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之间的关系,市级规划与省级规划的关系。主要协调衔接的内容包括规划的主要发展目标、重点发展任务、区域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重要资源开发、重大项目建设和财政资金平衡等;

(二)协调解决重大规划编制、实施过程中有关的信息共享、人员组织、任务分解、规划评估、实施督办、经费保障等方面重大问题以及跨区域、跨领域、跨部门不能达成一致的问题;

(三)审议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和市属开发区、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协调的重大规划问题。

重大规划协调会议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规划办)和规划咨询专家组。规划办设在市发改委,负责组织市重大规划的初步协调和审议,负责管理规划咨询专家组,承担规划协调会议日常工作。规划办主任由市发改委主任兼任,副主任由市发改、规划、国土部门分管领导担任。

第六条 市发改委主要负责重大规划的统筹安排,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进行指导、立项、论证和实施评估,负责总体规划和跨区域、跨行业重大规划的组织起草、实施评估,对重大规划所涉项目库进行建设和管理,指导县区(开发区)规划编制,组织相关部门负责对重大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进行监督等。

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县区(开发区)负责相关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起草编制、组织实施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统计局参与市重大规划的论证和实施评估。

市财政局负责将市重大规划年度专项经费列入预算,对规划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编制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应由主要编制单位事先提出申请,提交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规划编制必要性、规划期、衔接单位、论证方式、进度安排和报批的依据或理由等。拟委托编制规划须对被委托方情况详尽说明。

市发改委根据国家和省市要求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全市规划申报情况,每年统筹下达当年市重大规划立项任务书。

规划立项任务书应载明规划任务来源、编制要求、责任单位和人员、成果运用、经费安排、外请研究机构(专家)等内容。对特别重要的规划立项任务书市发改委应报市政府批复。

第八条 编制专项规划要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突出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强调指导性、针对性、约束性。能够以指导意见等形式引导发展的领域,一般不编制规划。
专项规划的编制原则上限于以下领域:
(一)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领域;
(二)需要国家或省、市政府审批或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政府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
(三)涉及重大产业布局或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省有关部门要求编制的领域。

第九条 编制区域规划要突出发展主题和功能特色,突出统筹发展和协调发展。

要选择具有全市意义的县区(开发区)发展战略编制区域规划,并按照规划要求在市级层面支持县区(开发区)率先发展。要加强城乡重大功能集聚区域规划的编制,功能集聚区域规划一旦批复,市发改委即报请市政府进行相关授牌,引导各类资源合力建设重大功能集聚区。

区域规划的编制原则上限于以下领域:

(一)新的城市拓展区、开发区;
(二)主体功能区、主题发展区和产业集聚区;
(三)区域经合规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省有关部门要求编制的区域。

第十条 编制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纳入规划重大项目的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规划文本一般包括现状、趋势、目标、任务、布局、项目、环境保护、与相关领域和区域发展协调关系、实施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内容要达到以下要求:符合全市总体规划,发展目标尽可能量化,发展任务具体明确、布局明确、重点突出,政策措施具有可操作性。对需要市政府安排投资的规划,要充分论证并事先征求市发改委和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重大规划应编制成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三规合一”的规划。

第四章 规划审议

第十二条 审议重大规划必须先期进行协调、衔接和初步审议。

先期协调和初步审议形成的意见应通过市重大规划协调会议或规划办会议纪要的形式下发研究落实。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之间必须相互衔接,分别由相应的规划编制部门牵头,市规划办参加,以专题会议形式做好协调工作,再按其法定程序报批。

对重大规划协调会议确定的事项实行跟踪问效责任制。有关县区(开发区)和相关单位须根据职责和分工认真执行,市规划办负责对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并将落实情况汇总上报。

第十三条 对提交市重大规划协调会议审议的规划,市规划办还须事先组织专家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及有关县区(开发区)和市直部门进行论证。

提交审议的规划,除规划文本外还应附下列材料: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程序、未予采纳的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其理由等;
(二)论证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重大规划经市重大规划协调会议审议通过后,总体规划以及特别重要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按程序报请市政府再次审议,通过后总体规划报市人大审议批准,特别重要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由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由市发改委会同主管部门共同批准。

第五章 规划实施
第十五条 重大规划经批准后,编制部门要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保障规划的实施落到实处。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重大规划应在批准后一个月内由市规划办统一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必要的宣传。

市规划办应建立规划信息库,重大规划向社会公布的同时,其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以及规划任务分解文件即纳入规划信息库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坚持“以规划带项目”原则,实现政府投资管理和调控由项目审批向先编制规划、后审项目、再安排资金的程序转变;在能编制规划的领域,对未列入规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在规划调整前原则上不予审批或核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后的重大规划具有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同等法定地位,是政府有关部门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第十八条 重大规划实施过程中,编制部门应加强跟踪监测。市发改委可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重大规划经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修订的,编制部门应将修订后的规划按原有程序报批。规划期十年及以上的,应进行定期滚动修订。

第十九条 加强规划实施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建立违规和违法案件举报制度,增强全民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级重大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规划办根据规划立项情况会同规划编制部门商财政部门列入部门预算,根据工作进展情况统筹拨付。未纳入重大规划的其他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不再安排规划编制经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各县区(开发区)要参照本办法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规划的综合管理协调。




看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有多大?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几乎每个人都懂得“徒法不能自行”的道理,几乎每个人都知道司法案件的裁判是由法官来实施的。也就是说,考虑到法律的抽象性、不具体性甚至是不完整性,考虑到客观事实的复杂性、多变性和人类自身对客观事实认识的模糊性、局限性,司法审判中,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是不可避免的,甚至可以说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所谓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官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或者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基本精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或法律适用等方面可以不受外界干扰地自由作出正当裁判的权力。所以,我们所关心的不是法官是否拥有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有多大,该如何运用的问题。

理论上的问题我们暂不去探讨,看一下司法实践中我国某些地区法官是如何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吧。

一、 立案审查 给钱就行

在群众普遍反映告状难、立案难的今天,近日我们所通过代理案件了解到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法院存在立案非常容易的事实。按照目前法院的收案制度,通常情况下,先由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才出具立案通知书,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或者通过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立案请求。而且目前多数法院的立案审查都是从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诉讼时效、司法管辖等角度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的。似乎任何事情都有例外,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法院对最近审理的一期破产债权转让案件的立案审查之宽松竟让我们无法相信其真实性。然而,事实终归是事实。

该案件主要事实是这样的:2001年7月份,吉林省某医药企业(以下称“破产企业”)因严重资不抵债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破产清算程序于2003年2月13被法院裁定终结,但破产企业清算组并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形式上仍旧存在。

2002年12月12日,破产企业清算组委托四平市拍卖行对破产企业的有形(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和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药品批号等)进行了公开拍卖,列入拍卖的资产中还包括破产企业的部分债权。该项债权是由破产企业清算组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单方审计确定的结果,且未经债务人确认。

上述拍卖破产资产(实际应称“破产财产”)被吉林省某医药企业(以下称“购买企业”)通过破产拍卖程序购得。2005年7月份,该购买企业突然将破产企业的原股东——A公司及其关联企业B公司和破产企业清算组(共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A公司、B公司等与破产企业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对其从破产企业清算组购买的所谓“破产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A司、B公司对这突如其来的官司搞得莫名其妙,但既然被告上法庭,也只好无可奈何花钱请律师出庭应诉(本人即是A公司和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

我们在代理该案件过程中私下了解到:四平市铁东区只所以这么草率立案,主要是考虑当地经济案件较少,法院自身从收费角度考虑,对当事人提起的大标的额诉讼不好轻易拒绝。如此以来,可能就忽略了立案的审核把关。

事实就是这样,有些地方法院法官愁着没案子审,随意立案;而另有一些大城市如北京各区县等法官案子却多得审不过来,不愿受案,给当事人立案制造“门槛”。

二、 事实认定 咋说都灵

如果只是立案存在问题,那也就好办了,可购买企业却偏是咬住他人不放松。当发现告错了人,于是便赶紧再变换一个,重新起诉一个与破产企业曾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下称“C公司”)。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为此也忙得不亦乐乎!再下传票,再通知当事人应诉。

在法庭上,C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因为其与破产企业的某分公司曾经是关联企业,其曾经为该分公司代销过破产企业生产的药品,二者之间属于委托代销关系,并非药品买卖关系。在此种代销法律关系下,如果药品卖不出去,C公司有权退回该分公司或总公司。鉴于当时其总公司即破产企业正面临破产,C公司已于2002年4月6日前对此代销药品做了处理,并且在某审计报告(下称“M审计报告”)中对该项存货及退回情况已做了详细说明。需要说明的是,因清算组无法安排该退回药品的保管问题,目前该药品仍存放于C公司仓库。然而,在进一步破产清算中,破产企业委托的另外一家中介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却忽略事实真相,在另一份审计报告中(以下称“N审计报告”)将该项退回的存货列为企业的应收帐款。并且因当时破产企业清算组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向C公司发放过债务催收通知书或请求法院确认过该项债权债务,其对此审计结论或所欠债务是不知情的。现其通过购买企业起诉才知晓此审计结果,对其自然不予认可。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的断案法官们却对C公司的辩解丝毫不予理睬,对M审计报告不予考虑,判决认为:购买企业主张的债权是在破产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中通过N审计报告确认的结果,该审计结果应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在破产企业清算组将货款列入债权资产委托四平拍卖行公开进行拍卖后明确了此债权的真实性。法院必须依法予以保护。

三、 时效把关 推定最省

大家都非常清楚: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对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而言,主张债权一定要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期间内提出,否则,丧失了诉讼权利等于丧失了债权实际受法律保护的机会。过了诉讼时效再提起诉讼,即便是再有其他实体法或诉讼法方面的充足证据或理由,恐怕也只好望“权”兴叹了。

就诉讼时效问题,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提出:即使购买企业所主张的拖欠货款确实存在,从2001年该项货款产生或确立时日起(扣除诉讼时效中止期间——破产宣告至破产终结期间),破产企业清算组(未注销)未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至少已经超过两年以上的时间。依据《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代位权的司法解释,C公司就转让债权或代位债权得对抗破产企业清算组(原债权人)的事由同样适用于对抗购买企业(即本案原告,债权受让方或代位债权人)。本案债权已明显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再受司法保护。

然而,法院对没有超诉讼时效的把关认定却是这样的:庭审中,C公司承认四平市政府曾就购买企业使用其土地问题协商过。法院认为,如果购买企业所购的破产企业不存在土地与地面建筑分离的情况,不存在债务关系,四平市政府就没有协调的必要性。所以说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我们调查了解到的实际情况是:C公司确实没有任何土地供购买企业使用过,没有同购买企业进行过任何协商问题;实际上是破产企业的原股东A公司曾在四平市政府的主持下就购买企业使用其土地问题同购买企业协调过,这种协调与C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但法院却随意将A公司的事推定成了C公司的事。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如此推定,真有些云山雾照、让人无法理解!

四、 法律适用 现编都成

最让人不可思议的是该破产债权转让案在断案适用法律时法官竟然随意制造适用法律的名称或条款,并故意曲解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内容。

本案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写明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我们对一审断案适用的法律做了一些查证核实工作,查证核实的结果是:目前仍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包括附则总共才四十三条规定,根本就没有第九十四条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意见(司法解释)总共才七十六条,也没有第九十四条内容。目前没有名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与适用》的法律文件,倒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九十四条内容是这样规定的“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 将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第九十四条内容是关于破产财产分配的,与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内容是“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此条款应属于对“欠债还钱”的概括性强制条款,与本案诉讼请求表面上看是有关系的,不过就本案而言,对双方是否构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认定恐怕还应另当别论吧。

我们姑且不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是否准确,但这种在判决书中随意造法适用的现象总不能称之为是“严肃执法”的举措吧!四平市铁东区法院的法官们如此断案,令我们不禁感叹:我们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有多大呢?莫非真到了“法由己定”、“随心所欲”的地步!看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还真有些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