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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7:20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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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各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条 安全保卫工作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都要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到本单位行政管理工作中去,实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安全保卫工作:
(一)建立健全现金、票证、物资设备、稀有贵重金属、机密文件、图纸、重要科研资料和档案、文物、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的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
(二)加强消防管理,建立防火宣传、用火用电、防火检查制度。
(三)建立值班值宿制度,做好本单位守卫工作,对要害部门、要害部位要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配备技术防范装置,保障安全。
(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保卫、遵纪守法教育,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职工采取帮教措施,做好转化工作。
(五)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安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本单位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及假释、监(所)外执行的职工进行监督、考查和教育。
(六)保护好本单位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财产,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处理工作。
(七)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或小组;财政、金融、军工、电台、电视台、科研、重要物资仓库和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要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应建立经济民警队、护
厂、护校队或聘请保安人员负责守护工作。
第六条 凡认真贯彻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由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本单位领导重视,采取积极措施,一年内无较大火灾、重大刑事案件的。
(二)重视法制宣传教育,一年内刑事治安案件发案率、职工犯罪率、帮教对象改好率达到有关规定的。
第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者由公安机关给予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领导人,不认真执行本规定,不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保卫工作,以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二)单位的防火、安全和保卫等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组织实施和具体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以致发生案件和灾害事故,造成损失的。
(三)单位的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机密文件、档案资料、贵重物资及现金取送、存放保管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管理制度,或玩忽职守,以致发生火灾、爆炸、毒害、抢劫、盗窃案件或失泄密的。
(四)当班的更夫、门卫、收发人员的值班人员,擅离职守,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火灾、刑事案件的。
(五)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者不重视安全防范工作,对存在的隐患超过整改期限仍拒不整改的。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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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70号


  《四川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川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以及消防产品维修保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落实消防产品监督抽查经费。

  消防产品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五条 鼓励消防产品行业协会制订行业规范,建立自律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消防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消防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质量标准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消防产品实行流向信息管理。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进货来源、销售去向、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等内容。

  第八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出厂、售出消防产品的流向证明,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流向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选用附有流向证明的消防产品,核查并保存消防产品流向证明。

  第九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出厂产品质量。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产品证明,并明示其产品的贮运、安装、维修、使用等要求以及失效、报废规定。

  第十条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销售质量管理等制度,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保存所销售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发现或有事实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已售出的应当主动召回,并如实记录产品召回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的使用者选购消防产品前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并保存所使用产品的合格证明和购买凭证等资料。

  消防产品的使用者应当按期组织维修保养消防产品,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消防产品维修保养者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维修保养技术条件,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程,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配件和材料。

  维修保养后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要求,并按规定标示维修保养单位、日期、编号和有关技术参数等信息。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尚未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选用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查进场消防产品的流向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或检验,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批量选用的消防产品,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按照规定随机抽取样品,并自抽样之日起5日内将样品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检查或检验不合格的,同批次消防产品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核查进场消防产品的流向证明,对建设工程选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施监督,并在消防产品的进场检查记录和施工监理记录中签字确认。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全程监督施工单位对消防产品的现场检查和检验,不得同意安装经检查、检验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流向证明和委托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不能提供消防产品流向证明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将其列为抽检单位。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公布有关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办事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以及举报投诉方式。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责令并监督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已售出的同批次消防产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追溯不合格消防产品来源,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互通和执法联动机制。发现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本部门所负责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自查处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单位、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的消防产品进行抽查;

  (三)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四)向消防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质量问询;

  (五)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验时,检验抽取的样品应当经产品标称生产者确认,经通知而标称生产者未在5日内有效确认的,可认定为标称生产者生产并标注情况送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监测时,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标称生产者,并要求其进行送达确认。生产者未在15日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可认定为标称生产者生产。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完整地记录和保存,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至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产品质量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消防产品质量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重点检查,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四川省消防产品质量发布网络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网络平台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建立并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维修保养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维修保养技术条件擅自进行维修保养的;

  (二)不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程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的配件和材料进行维修保养的;

  (四)维修保养后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质量要求的;

  (五)维修保养后的产品未按规定标示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管理办法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需要抽样检验的消防产品的范围和批量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发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6月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植物油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植物油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税[2008] 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8年6月13日起取消部分植物油的出口退税,具体商品名称和税则号见附件。
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附件:

取消出口退税的植物油清单

序号
商品代码
商品名称

1
1507100000
初榨的豆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2
1507900000
精制的豆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豆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3
1508100000
初榨的花生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4
1508900000
精制的花生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花生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5
1509100000
初榨油橄榄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6
1509900000
精制的油橄榄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油橄榄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7
1510000000
其他橄榄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8
1511100000
初榨的棕榈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9
1511901000
棕榈液油〔熔点为19℃-24℃,未经化学改性〕

10
1511902001
固态棕榈硬脂(50℃≤熔点≤56℃)〔未经化学改性〕

11
1511902090
棕榈硬脂〔44度≤熔点<50度,未经化学改性〕

12
1511909000
其他精制棕榈油〔包括棕榈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13
1512110000
初榨的葵花油和红花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14
1512190000
精制的葵花油和红花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葵花油和红花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15
1512210000
初榨的棉子油〔不论是否去除棉子酚〕

16
1512290000
精制的棉子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棉子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17
1513110000
初榨椰子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18
1513190000
其他椰子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椰子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19
1513210000
初榨棕榈仁油或巴巴苏棕榈果油〔未经化学改性〕

20
1513290000
精制的棕榈仁油或巴巴苏棕榈果油〔包括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初榨的除外〕

21
1514110000
初榨的低芥子酸菜子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22
1514190000
其他低芥子酸菜子油〔包括其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23
1514911000
初榨的非低芥子酸菜子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24
1514919000
初榨的芥子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25
1514990000
精制非低芥子酸菜子油、芥子油〔包括其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26
1515110000
初榨亚麻子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27
1515190000
精制的亚麻子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亚麻子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28
1515210000
初榨的玉米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29
1515290000
精制的玉米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玉米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30
1515500000
芝麻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31
1515909000
其他固定植物油、脂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32
15159090001
其他固定植物油、脂及其分离品

33
15159090002
按17%征税的其他固定植物油、脂及其分离品

34
1516200000
氢化、酯化或反油酸化植物油、脂〔包括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进一步加工〕

35
1517100000
人造黄油〔但不包括液态的〕

36
1517900090
混合制成的植物质食用油脂或制品〔税号1516的食用油、脂及其分离品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