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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20:59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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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证监法律字[2007]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中国证监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述一项或一项以上行政处罚以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止发行证券;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期货业务许可;

(四)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五)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

(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以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听证职责,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举行听证时,由主审委员与其他委员组成听证会,主审委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其他委员作为听证员。主任委员到会听证的,主任委员是听证主持人。

行政处罚委员会举行听证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或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六条 听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是否回避,由会分管领导决定。

第七条 案件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在作出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也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中国证监会应予以采纳。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写明授权范围和权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要求。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并质证,提出为自己辩解的证据;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相互进行质证,并均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主持人、听证员提问;

(八)当事人作补充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听证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及行为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会。

第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有错误又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员应当进行合议,案件调查人员、案件审理人员可以参加合议并发表意见。案件合议情况应当制作《合议纪要》,并由听证员签名。

主审委员根据听证情况,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由主审委员签署,合议委员附署。合议委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复核意见》中单独列明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拟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7年4月18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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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  生  部
文件
财  政  部

卫农卫发〔2008〕17号


关于做好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2008年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增加补助、全面覆盖、巩固提高的总体要求,切实做好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工作力度,实现全面覆盖。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地区的指导和支持力度,特别对老、少、边、穷县(市、区)要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重点扶持,确保这些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顺利启动,实现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全面覆盖。已经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也要加大工作力度,巩固成果、完善制度,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平稳运行。
  二、提高筹资标准,完善财政补助政策。从2008年开始,各级财政对参合农民的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参合农民按40元给予补助,并对东部省份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助,计划单列市和农业人口低于50%的市辖区也全部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范围;地方财政也要相应提高补助标准,确有困难的地区可分两年到位。地方增加的资金,应以省级财政承担为主,尽量减少困难县(市、区)的负担。农民个人缴费由每人每年10元增加到20元,困难地区也可以分两年到位。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7〕5号)要求,在3月底前上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申请,以保证资金及时审核拨付。要切实规范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完善统筹补偿方案,合理使用基金。各地要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253号)的精神,调整和完善统筹补偿方案,提高住院补偿水平,适当增加门诊补偿,扩大受益面。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确保新增基金切实用于提高农民的医疗保障水平。
  四、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金监管。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8〕1号)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做好贯彻和执行工作,严格基金财会管理,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运行机制,加强基金使用的审核和监管,对挤占、挪用和欺骗套取基金的违规行为要坚决查处,保障基金安全。
  五、做好相关试点,完善制度建设。各省(区、市)卫生、财政等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以下试点工作:一是开展大病统筹与门诊统筹相结合的试点,探索门诊补偿的有效方式,扩大受益面;二是在一些农业人口较少的地区或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地市级统筹试点,提高统筹和管理层次;三是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试点,使进城务工农民和失地农民等特殊群体享受到基本医疗保障;四是在老、少、边、穷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和远程医疗等试点,改善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各省(区、市)要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结合实际,针对问题,在具备条件的地方组织开展相关的试点工作。要通过试点探索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机制。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

印发《汕头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质监局


印发《汕头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质监〔2007〕221号

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区(县)质监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汕头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六日

汕头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全市标准化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协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研制和省、国家、国际标准化组织及其活动,建立技术性贸易壁垒(WTO/TBT)应对和防护体系,根据《汕头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的意见》,经市政府同意,设立实施技术标准战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市从事技术标准研制,参与广东省、国内和国际标准化组织及其活动,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并取得重大成果、企业产品采标和标准化人才的培训,建立技术性贸易壁垒(WTO/TBT)应对和防护体系予以经费资助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标准研制”是指主导和协助制定、修订地方标准(不含农业类,下同)、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工作和承担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标准化科研工作(不含农业类,下同)。
本办法所称“参与广东省、国内、国际标准化组织及其活动”是指承担广东省或国家、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承担广东省、全国、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年会、学术研讨会等工作和承担省、市标准化重大活动项目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并取得重大成果、企业产品采标和标准化人才的培训”是指单位和企业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试点和创建“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等并取得相关证书或资格认可,企业产品获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和标志,通过培训班等形式培训民营企业标准化技术人才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立技术性贸易壁垒(WTO/TBT)应对和防护体系”是指建设技术性贸易壁垒应对和防护体系,开展重要出口国家和地区技术性贸易壁垒研究以及进行技术性贸易壁垒通报评议工作等。
第四条 凡在汕头市辖区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企业、行业协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专项资助经费。
第二章 资助的条件、范围和额度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助经费的标准化工作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符合汕头的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全市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相关科技成果的标准化、产业化;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的结合,增强汕头的竞争力;
(三)有利于促进汕头的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四)有利于提升汕头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五)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促进节能降耗、提高资源循环利用效率、加强环境保护、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等;
(六)有利于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帮助汕头产品跨越国外技术贸易壁垒。
(七)其他。
第六条 专项经费资助范围:
(一)技术标准的研制及科研项目。
1.主导或协助制定、修订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2.承担的市级、省级、国家级标准化科研项目。
(二)标准化活动的组织、管理。
1.承担广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和工作组的工作;
2.承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的工作;
3.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的工作;
4.承办省、国家、国际标准化组织的论坛、年会或学术研讨会等;
5.承办其他重大国家和国际标准化学术活动。
(三)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并取得重大成果、企业产品采标和标准化人才的培训。
1.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试点和创建“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并取得相关证书或资格认可等。
2.企业产品获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和标志。
3.通过联合高校,开展培训班等到形式培训民营企业标准化技术人才的。
(四)建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应对和防护体系。
1.建立汕头市范围技术标准数据库。
2.建立市级技术性贸易措施应对体系建设。
3.建立其他市级技术性贸易壁垒应对和防护体系。
(五)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过程中确需资助的其它项目。
第七条 技术标准研制及科研项目资助额度:
(一)每主导制定一项地方标准,资助额度不超过5万元;协助制定的,资助额度不超过2万元;
(二)每主导制定一项行业标准,资助额度不超过10万元;协助制定的,资助额度不超过5万元;
(三)每主导制定一项国家标准,资助额度不超过15万元;协助制定的,资助额度不超过10万元;
(四)每主导制定一项国际标准,资助额度不超过25万元;协助制定的,资助额度不超过15万元;
(五)主导修订标准资助额度不超过上述对应主导制定标准资助额度的一半,协助修订标准资助额度不超过上述对应协助制定标准资助额度的一半。
(六)每承担一项市级标准化科研项目并取得成果的,资助额度不超过5万元;每承担一项省级标准化科研项目并取得成果的,资助额度不超过10万元;每承担一项国家标准化科研项目并取得成果的,资助额度不超过20万元;
(七)同一单位在同一年度享受的资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度专项资金总额的10%。
多个单位同时参与制定、修订同一项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参与程度最高的一个单位予以资助。
第八条 参与国际标准的起草,并且其提案是唯一被采纳为国际标准核心内容的,为主导制定、修订国际标准的单位;参与国际标准起草,并且其提案被采纳为国际标准重要内容的,为协助制定、修订国际标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所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主导制定、修订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单位:
(一)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
(二)标准文本的“前言”中排序首位的起草单位。
不符合上述两款所列条件之一的参与标准制定、修订者视为协助制定、修订单位。
第十条 标准化活动组织、管理项目资助额度:
(一)对承担广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和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资助额度不超过5万元;
(二)对承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资助额度不超过10万元;
(三)对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资助额度不超过20万元;
(四)对牵头承办市、省、国家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论坛、年会或重要学术研讨会等重大标准化活动的单位,一次性资助额度由市质监局会同市财政局视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并取得重大成果、企业产品采标和标准化人才的培训项目资助额度:
(一)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试点单位,一次性资助额度不超过5万元;
(二)创建“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单位,取得AAAA证书,一次性资助额度不超过10万元,取得AAA证书,一次性资助额度不超过5万元,取得AA和A证书,一次性资助额度不超过3万元。
(三)企业产品获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和标志,一次性资助额度不超过0.5万元。
(四)联合高校,培训民营企业标准化技术人才,一次性资助额度不超过2万元。
第十二条 建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应对和防护体系项目资助额度:
1.建立汕头市范围技术标准数据库,一次性资助额度不超过5万元。
2.建立市级技术性贸易措施应对体系建设,一次性资助额度不超过3万元。
3.建立其他市级技术性贸易壁垒应对和防护体系,一次性资助额度不超过2万元。
第十三条 对在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过程中确需资助的其它项目或活动,资助额度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由市质监局和市财政局协商确定。
第三章  受理、审查
第十四条 中央、省驻汕单位、市直有关部门、市属单位、市中心城区(含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企业集团申请资助经费的,申报材料直接送交市质监局;其它区(县)有关单位申请资助经费的,申报材料送交当地区(县)质监局,并经其初审后,向市质监局推荐申报。
第十五条 申请资助经费的单位应根据资助项目的性质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汕头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项目资助经费申请表》一式两份(见附表);
(二)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研制专项资助经费的,应提交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该标准的文件或已正式发布的标准文本;
申请国际标准研制专项资助经费的单位,应提交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参与制定相关国际标准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申请市级、省级、国家级标准化科研项目专项资助经费的,应提交下达相关项目的主管部门出具的成果鉴定或结题验收文件。
(七)申请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试点和创建“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项目资助经费的,应提交下达相关项目的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文件或认证证书。
(八)申请承办重大标准化活动专项资助经费的,应提交已经主管部门批准拟实施的活动方案及经费预算报告;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采用专家评审制。由市质监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已受理的资助申请项目进行论证和评审,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择优选择资助项目,并在专项资金总额内确定资助额度。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的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三)申请项目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资助范围的;
(四)提供的申报材料不齐全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报条件的。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每年由市质监局根据专家评审结果,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向项目承担单位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接受资助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间和内容的,应报市质监局批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要注重绩效,并按规定每年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市质监局应会同市财政局对实施技术标准战略项目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的申请单位,应当责令其将资助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质监局、市财政局及评审专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对申请资助项目予以审查,如发现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市质监局、市财政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