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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27:18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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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5年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德铭



二○○五年八月六日







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乡道是指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连接建制村和居民点,不属于县道、乡道的公路。



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建养并举、保障畅通、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筹集建设、养护资金,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支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建设工作,并指导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和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并指导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农村公路规划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国道、省道规划相协调,与当地国土资源开发、城镇建设相结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村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公路发展规划,并结合实际需要,通过协调可对备案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进行调整,保证不同区域间公路网的衔接。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保证质量,注重安全。新建、改建的县道为二、三级公路标准;乡道为三、四级公路标准;村道为四级或低于四级公路标准。



县道、乡道建设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立项审批。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第九条三级以上县道、乡道建设项目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进行工程设计,其他县道、乡道建设项目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农村公路建设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设计。



二级以上县道、独立大桥和中长隧道的工程设计,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或由其委托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其他县道、乡道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村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县道、乡道和村道变更工程设计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尽量利用老路、原有桥梁和隧道,减少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拆迁。县道、乡道建设确需新占耕地、拆迁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依法解决。村道建设所需土地由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



农村公路建设应完善防护、排水、安全设施和标志。有条件的应设立客运停靠站点和卫生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设立技术负责人,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由设区市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根据不同技术等级、不同路面要求,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推行养护招标、养护承包、养护合同等制度。



未推行养护招标、养护承包、养护合同等制度的,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按照10至15公里1人的标准配置养管人员。乡道由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养护管理,交通量大的乡道或偏远地区的乡道应建立或委托专门的养护组织承担养护管理工作。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落实养护管理人员和责任。



第十四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便利条件,划定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料场。



第十五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修复,必要时可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农村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县道修复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乡道修复费用由乡级人民政府承担,村道修复费用由村民委员会承担。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并接受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乡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因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三级以上县道、乡道上行驶的,依照《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依照《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村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在平川地区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不少于5米,山区不少于3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不少于2米,具体由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划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保证资金来源稳定。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从征收的汽车养路费中增加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提高补助标准。具体补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农村公路发展实际和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制定,并负责实施。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拨付给设区市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集中用于重点路段和项目,不得平均分配;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全额用于公路养护工作,其中用于养护生产的不得少于70%。



第二十二条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拖拉机、机动三轮车、摩托车等车辆征收的养路费应全额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应与高速公路协调发展,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沿线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征收的高速公路和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建筑安装营业税纳入预算,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引导村民自愿出资修建和养护村道。



国家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中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资金,应全部用于扶贫开发重点村的道路建设。



第二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支援农村公路发展;鼓励通过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边土地和其他资源开发权、路边绿化权等方式融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和项目审计。禁止截流、挤占或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挪用资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完成责任目标的单位优先安排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对未完成责任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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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24号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浙民低〔2007〕9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县(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村)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居(村)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五)及时救助、动态管理原则。

第四条 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和县(区)民政部门是低保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制度的组织和实施;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低保制度的具体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低保制度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管委)、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低保对象

第五条 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村)民,均为低保对象。除符合上款外,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成员,也应给予低保:

(一)结婚后,在配偶所在社区居住一年以上,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户口已迁移的在校读书子女;

(三)未报户口的子女。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列入低保: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城乡居民, 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拒绝劳动就业部门及乡镇、街道、社区介绍就业,不自食其力或有正常劳动能力的村民不勤耕种,任田地(山林、水塘、滩涂)荒芜的;

(二) 家庭拥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来源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或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及其他非基本生活必需的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六倍的;

(三) 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四)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五) 有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六) 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扶、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人员。具体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条件的子女。



第三章 低保标准

第七条 低保标准是维持居(村)民最基本生活的月费用标准。

第八条 低保标准依据维持居(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气(燃料)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拟定。

拟定时,应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物价水平、一般居(村)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最低工资标准等因素。

第九条 低保标准由县(区)制定(市直管的镇、街道单列除外) 。

城镇居民低保标准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40%确定。

农村居民低保标准按不低于城镇居民低保标准的60%确定。

第十条 县(区)低保标准由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临城街道低保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普陀山镇低保标准由普陀山管委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下一年度低保标准应在上年12月20日之前确定、公布。

第十一条 低保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普陀山管委会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本市最低工资调整情况以及上级调标要求,及时调整低保标准。

根据当地物价涨幅实际,对低保家庭视情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用品物价补贴。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底,应对低保对象增发一个月低保金。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低保资金支付实行县(区)、乡镇(街道)财政分级负担,具体比例由各县(区)根据实际确定。省级低保专项补助资金应按县(区)与乡镇(街道)财政负担比例给予拨付。

第十六条 根据居(村)民低保支出的实际需要,民政部门应及时编制下一年度低保所需资金预算草案,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根据低保工作需要,各级政府在年度预算中,需安排一定的低保工作经费,以保障低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章 保障金计算

第十七条 低保实行差额救助。家庭月保障金根据当地低保标准与家庭月人均收入及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保障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收入。

差额发放的低保金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40%。

第十八条 低保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各类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 工资、薪金所得,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 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 劳务报酬所得;

(五)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 财产租赁所得;

(八) 财产转让所得;

(九)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 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一) 精减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

(十二) 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

(十三) 偶然所得;

(十四) 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扶、抚)养费,支出部分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优抚、特殊照顾待遇;

(二) 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文明守法家庭等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 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四) 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 丧葬费、抚恤金;

(六) 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 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 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及困难老人定期补助费;

(九) 重度残疾人的定期补助;

(十) 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 低保对象参加社区(村)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二) 低保对象首次就业或再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时间由各县(区)自行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十三)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四) 上级规定的或经市民政部局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二十条 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低保救助的居(村)民,居民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下列家庭视情况适当减发保障金:

(一) 因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 无正当理由而不承担社会公益性义务的;

(三) 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私立学校的;

(四) 享受低保期间自筹资金建房或购买非经济适用房或装修(必要的维修、简单装修除外)住房的;

第二十三条 低保家庭收入具体核算办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六章 保障程序

第二十四条 凡生活困难且需要救助的家庭,由户主或持户主身份证的其他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提出书面低保申请,领取并填写《居(村)民低保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低保救助必须出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户口簿;

(二) 家庭成员全部实际收入证明:在职职工要有所在单位提供的各项工资、奖金福利等方面的收入凭证;退休人员、享受生活补助的精减下放人员、遗属和领取失业保险金、各类养老保险金人员,应出具由社会保险机构或有关单位提供的收入凭证。

具有以下情形的需提供(出示)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失业、无业(待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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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提供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或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出具的失业登记及失业救济金享受期限证明,就业登记、培训及介绍就业情况凭证;

(二) 有法定赡(扶、抚)养人的,提供赡(扶、抚)养人的收入证明及赡(扶、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三) 城镇居民拥有产权房的房地产证;

(四) 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残疾证;有法定劳动年龄内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在职职工需提供市或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凭证,其他人员提供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部门或县(区)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诊断凭证;

(五) 因病、因子女就学致贫家庭,需出具医院、学校费用支出凭证;

(六) 按规定可以抵扣自缴养老、医疗保险与住房公积金的凭证;

(七) 涉及各种事故处理的凭证;

(八) 应居委会、社管委(村委会)或低保审批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在接到居(村)民低保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一)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验,证件、证明材料提供不齐全、不完备的,告知其补正补齐;同时对《居(村)民低保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所填写的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初步审查;

(二)召开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会议或居(村)民小组长会议或居(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和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等情况进行评议,并作出有否救助资格及拟救助数额意见;

(三)将初步审查意见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将初审意见在社区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公示有异议(包括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人)的家庭,应当组织召开由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民政联络员、居(村)民代表(其人数不少于其他各类人员的总和)参加的民主评议会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及时补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其要求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暂缓审批:

(一)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劳动就业部门进行就业登记的;

(二) 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不同意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意见的,可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低保申请后,对申报者的有关情况和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意见进行核实。对符合低保条件及保障金额相宜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县(区)民政局审批(市直管街道、镇报市民政局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符合条件的,经民政部门授权,发给由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不予低保通知书》,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调整保障金数额的批复,同时随发《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签发《不予低保通知书》。

乡镇(街道)接到批复后应及时将《低保证》送达低保对象所在社区,由居民委、社管委或村民委及时发送到户,并由居民委、社管委或村民委将获准救助和调整保障金家庭的名单、保障金数额上墙公布。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发。

低保金采取社会化发放的方式,每月发放一次。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批准的对象、金额按时拨入指定银行,被指定的银行将低保金及时拨入低保家庭《储蓄卡》,低保家庭持《低保证》和储蓄卡到就近银行网点领取。

第三十二条 低保申请一般每月受理、审批一次,特殊情况随时审批。

低保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应及时办理低保关系转移和变更手续。跨乡镇、街道的,需重新申办。



第七章 社会帮扶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对低保家庭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

(一)免交各种提留款、统筹款;

(二)民政部门优先安排临时救济,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就业,对门诊、住院的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救助,对考上大专院校的低保家庭子女提供助学救助;

(三)劳动部门对有劳动能力(就业年龄段)的成员,实行免费技能培训,并优先介绍就业;

(四)卫生部门应为低保对象提供在医院就医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供电部门为每户低保家庭每月免费供电6度,对新安装电表的低保家庭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六)供水部门为每户低保家庭每月免费供水3吨,对新安装水表的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七)燃气供应部门对已安装管道煤气的,每户低保家庭每月免费供应燃气3立方米,对新安装管道煤气的低保家庭减免开户费50%;

(八)法律服务机构为低保家庭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按规定减免咨询、诉讼以及代理费,酌情减(免)公证费;

(九)教育部门应对低保家庭子女在本辖区所辖学校上学的,免收公办高中段(包括普高、职高、技校)学杂费;

(十)广电部门减半收取低保家庭有线电视收视费;

(十一)工商部门对低保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要优先安排摊位,并适当减免工商管理费、登记注册费;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应为低保对象缴纳参加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费用,为农村低保家庭缴纳参加农村政策性住房保险费用;低保家庭应优先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十三)有关部门、单位适当减免垃圾清运费、清理费。

第三十四条 大力提倡社会帮扶:

(一)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组织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对低保家庭给予积极扶助,在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送温暖”等各项救助活动时,优先考虑安排;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捐助、帮困贫济、结对帮扶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低保家庭;

(三)各类慈善机构应优先救助低保家庭。



第八章 工作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各自的工作实际需要,依法制发《授权委托书》。

对明显不符低保救助条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发给《不予低保通知书》的,民政部门要履行委托手续。

对社管委、居(村)委承担有关低保管理、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履行委托手续,明确其低保管理服务事项、权限和职责。

第三十六条 根据低保制度动态管理原则,低保家庭及其低保金的发放因家庭经济收入的变化随时调整变动。

(一)对已享受救助的居(村)民家庭,因经济收入的变化或住址的变动,应随时办理调整手续;对申请低保救助的应及时受理。

(二)定期对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一般每季度对救助对象核查一次,乡镇、街道每半年、市和县(区)民政局每年对救助对象抽查一次。

第三十七条 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要根据“上报前公示、批准后公布”的要求,应及时公开保障对象及其家庭人数、保障金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和社区、居(村)应按照《浙江省低保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在3月底之前做好上年度低保工作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以及经授权的社管委、居(村)委,根据审批(核)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接受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申请低保救助和领取低保金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授权的社管委、居(村)委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收入,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情节恶劣的,并处冒领、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或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救助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或减少手续,不按规定主动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原定低保金的。

赡(扶、抚)养人不履行赡(扶、抚)养义务,使被赡(扶、抚)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对赡(扶、抚)养人提出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扶、抚)养费;如遇低保金已被领取的,应当及时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扶、抚)养人偿还。

第四十三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而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村)民,在享受低保救助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地组织安排的公益性义务劳动。

第四十四条 从事低保工作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低保金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低保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村)民低保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居(村)民认为民政部门的下列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符合低保条件而不批准享受低保的;

(二)无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

(三)未按保障程序操作的。

居(村)民认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委托的社管委、居(村)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当地”是指所在县、区(市直管的街道、镇单列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低保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31日发布的《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气象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气象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气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对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修改为“对城市总体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并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气象条例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提高气象预报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以及气象科技成果的使用和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在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本市其它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工作,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支持气象科技教育的发展,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事业项目属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
(一)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辅助气象通信系统和气象卫星遥感监测系统;
(二)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建立的气象科技服务体系;
(三)为城市规划、人民生活建立的城市环境气象服务系统;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和防雷避雷等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场地、仪器、设施、标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
在国家规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其它活动;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应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因重点工程建设、城镇建设等确需迁移的,须经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按重置价格由建设单位承担;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市气象主管部门设置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市气象计量检定机构经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气象计量器具依法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的气象专用频率、信道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破坏。
电信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通畅,准确、及时传递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声讯服务、互联网、公共场所电子屏幕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删改其内容。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节目,由发布该信息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与气象主管部门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参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负责气候影响评价的发布和管理,对城市总体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严密监测、预报干旱、高温、大风、冰雹、雷电、暴雨、寒潮、雾害、低温阴雨等灾害性天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为其指挥防灾抗灾、组织经济建设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参与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负责气象灾害的鉴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增雨、防雹、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规划,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对作业效果进行评估。交通、公安、航空、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组织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审和竣工验收,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测。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它需要防雷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市的规定采取防雷措施。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为国家机关指挥防灾减灾、组织经济建设提供的气象信息服务,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实行有偿服务。
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或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提取部分收益专项用于气象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并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当地消防、工商、市政、航空等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充灌、施放升空气球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直接损失,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气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