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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国内传真存储转发业务资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24:10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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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国内传真存储转发业务资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国内传真存储转发业务资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5年12月28日,邮电部

现将国内传真存储转发业务资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开户费(一次性收取):100元
二、月使用费:200元
三、通信费:
(一)基本传送费:
市内:按被叫端接收时长和现行市话资费标准计收市内基本传送费。
长途:按被叫端接收时长×主叫至被叫的国际、国内长途电话资费标准×80%计算。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夜间长途电话的资费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广播方式(多址)传送:
每增加一址,按每址基本传送费计收。
(三)加急业务:
加收25%的基本传送费。
四、报文存储费:
30天内免收,30天后如果用户要求继续存储的,每天每千字付收取0.20元存储费。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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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实施勘察、设计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领取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承担建设工程的类别、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若干专业和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第九条 省直、市属单位申请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省直和市属单位申请勘察、设计丙、丁级资质或者专项工程设计乙、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一、二款以外的勘察、设计资质和测绘资质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凭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只能承担本单位内与其资质相符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证书满2年并达到高一级资质条件的,方可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没有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连续2年未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确需重新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符合其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本市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人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凭下列材料在每年3月底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人手续:

  (一)《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或者《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

  (三)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及执业资格证明材料;

  (四)公章、图签、出图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印模。

  第十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跨地区手续,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入手续。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经审查合格的,准予按其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二)技术力量、技术装备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准予其按实有技术力量、技术装备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三)经审查手续不完备或者不具备最低资质等级要求的,不予批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或者单位停业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时,应当按照资质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的委托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准予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大型或者技术复杂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可以委托给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接。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承接。

  第二十四条 承接整个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接方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专业,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专业的勘察、设计单位作为分承接方不得将承接的业务再委托。

  分承接方对总承接方负责,总承接方对建设单位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以任何形式转手委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不含外商投资和国内个人投资的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采取招标发包的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一)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

  (二)一、二类街道两侧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开发小区、单位自有生活区住宅小区;

  (四)风景区的建设项目;

  (五)纪念性建设项目;

  (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县(市)需要招标发包的勘察、设计项目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进行勘察、设计项目招标发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通过招标发包确定承接方后,应当自确定之日起3日内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并在复核盖章之日起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当签订勘察、设计合同;通过招标发包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15日内签订。

  勘察、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规范的勘察、设计合同文本。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双方应当将合同文本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备案。县(市)所在地民用建筑二类以上(含二类)工程和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委托方、承接方的主体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行审查。勘察、设计合同经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签证。但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第四章 勘察与设计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阶段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勘察、设计文件的人员,应当是本单位在册的具有相应级别的专业注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借用其他单位的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后报所在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被借用人所在单位同意并未备案借用人员的,借用人员制作的图纸无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勘察、设计文件(含初步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后,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出图:

  (一)准予进入市场批准手续;

  (二)勘察、设计中标通知书或者委托书;

  (三)加盖出图专用章和专业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的勘察、设计文件;

  (四)勘察、设计合同。

  未办理勘察、设计文件审查批准手续擅自出图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受理质量监督,勘察、设计单位一年内不得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

  第三十六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按照规定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重大和复杂的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按照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方案、使用功能等重大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末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文件、图纸、勘察报告、资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散失或者据为个人所有。

  重大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和勘察、设计事故报告制度。

  勘察、设计质量检查结果和事故处理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招标手续前,应当持经审查批准的勘察、设计文件及其依据,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手续,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审查资质的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接到受委托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报告,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通报审查结果,并对审查合格的,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经审查不合格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其修改后重新送审。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施工图审查批准书》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施工招投标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四条严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和从业人员执业印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借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手续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或者单位停业时,末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分立、合并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总承接方将承接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手委托,未经委托方同意将部分勘察、设计业务再委托或者分承接方格承接的业务再委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八)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借用手续私拉人员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没收出图专用章,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给未经批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发包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合同签订后末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备案的,处以l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处以l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质量事故损失5%以上10%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手续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一)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人员执业印章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管理人员和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人员在勘察、设计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执罚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市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l991年11月1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有关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1日第3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并通过。现予印发,请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工作中认真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公正、公开、责罚相当的原则,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和行政管辖区域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承办,法制部门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负责。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前期调查。市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负责对接受委托的组织、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市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应当通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纠正。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综合统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十日前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行政处罚工作情况。

第二章 管辖和回避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因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对当事人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于发生争议之日起三日内报请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由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及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回避的,一般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在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停止对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情况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按照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必须执行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履行立案审批手续,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对认定的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为调查案件的需要,可以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物证,应当调取原件、原物或进行复制。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取、制作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全部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行为有无从轻、减轻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条 在调查(询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询问)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向被调查(询问)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记录在调查(询问)笔录中。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被询问人)阅读后或由执法人员向其宣读后逐页签名或盖章、捺指印。记录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回答的问题有修改的,应由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修改处签名或盖章、捺指印。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捺指印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二条 调查(询问)笔录应记明调查起止时间、地点。调查时间要准确到年、月、日、时、分。调查地点要具体到市、区(县)路、门牌号、楼层、房间号,或乡、村、队。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将以上情况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后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在三日内将行政处罚意见和全部案卷材料送法制工作部门,包括被处罚人的身份证明、立案审批表、证明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询问)笔录、听证权利告知书等,由法制工作部门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本机关负责人签批前应经法制部门审核。案件调查部门应向法制部门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一) 处罚的事实根据;

(二) 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 执法程序文件;

(四) 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 法制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提交审核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案件是否在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内,是否超越或滥用权限;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是否应予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它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后办结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应制作包括以下内容的集体讨论记录:

(一) 时间、地点;

(二) 案由;

(三)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及职务;

(四)承办人员汇报案情;

(五)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

(六)结论性意见。

集体讨论记录应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三十二条 决定不予处罚并已告知当事人的,如无新的证据不得再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予以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司法行政机关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应以行政机关负责人签批日期为准。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

第三十四条 在主要执法文书中,各类主体首次出现时应使用全称,其后可用简称但应予以注明;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应使用全称,并准确引用到条、款、项、目。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拒收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人应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签字,将行政处罚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代为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宜由法制部门和案件调查部门共同办理。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二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自司法行政机关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行政处罚案件,并于办结之日起十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法制部门同意,由本机关负责人签批后结案。

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结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三日前,可以决定延长三十日。

司法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四章 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于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立卷,并按本机关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

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一案一卷制度,一卷一号。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实行一案二卷,即正卷和副卷,副卷一般收存不宜公开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卷内文书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书写。制式文书不应留有空白项。所有文书只存一份正本。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证物袋上注明证据的名称、数量、取得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卷内文书应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文书按照办案时间的顺序排列。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处罚程序操作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