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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18:50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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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 《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三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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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末邱兴华案的思考
高军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生 苏州 215006)
新的一年开始,盘点2006法制,在过去的一年里,也许最值得回味的是岁末的惊天大案——邱兴华杀人一案。对邱案之印象深刻,主要不是因为它刚刚过去,尚未从记忆里消逝或模糊,而是因为通过该案,给笔者留下了诸多思考。
1、关于邱兴华的精神病鉴定权。
二审中,邱兴华的辩护律师提出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从相关的报道来看,二审法庭并未充分说明理由即对申请予以驳回。笔者认为其做法违反了法律程序,剥夺了作为刑事被告人邱兴华依法享有的申请鉴定权。有人提出,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在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申请时,法院有必须同意的规定,认为是否同意鉴定申请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故二审法庭对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并未违反法律程序。笔者同意上述推论的出发点,但认为,这并不能推导出法庭做法未违反法律程序的结论。
从法理上来说,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申请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无任何相应的证据来表明被告可能患有精神病的鉴定申请,法庭有权予以驳回。但一个难题是,对于相应的证据而言,究竟证据必须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使法庭负有启动鉴定程序的义务?笔者认为,由于个案的情况千差万别,法律当然不可能对此作出统一的硬性的规定,故事实上确有一个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无论如何,对申请书的证据要求不可过高。因为精神病鉴定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工作,不能指望申请人能成为这方面的专家,更不能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有罪证明的标准来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要申请人能提供证明刑事被告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表面的证据,一般而言,法庭就应当予以同意,从而启动对被告的精神鉴定程序。除非当申请人提出被告可能患有精神病方面的证据以后,控方能提出证明被告精神正常的充分的证据,足以排除对被告精神状况的“合理怀疑”,才可以对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本案中,从报道的情况来看,邱连续杀多人,作案动机模糊,而且手段特别残忍,远远超出一般人所为,作为表面的证据,应足以说服法官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遗憾的是二审法庭却在未进行充分说理的情况下,简单地以一句“不予采信”即驳回鉴定申请。笔者认为,在对被告是否进行精神鉴定这个问题上,法官不应也不能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同理,法官也不是精神病鉴定方面的专家,法官的判断不能代替医学专业的判断。法官过大的、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只能导致司法专横和对人权的漠视,事实上,人类的历史已充分证明了,人治和法治的区分之一也即在于自由裁量权是否受到严格的限制。
2、外界压力与司法判决问题。
首先,邱兴华连续杀死多人,来自民众的舆论压力巨大,对于未受过专业法学教育,不了解司法程序存在的独立价值和对法治意义的、基于朴素的“杀人偿命”的自然情感,不了解《刑法》中有关的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犯罪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规定的伦理价值、以及判决一个精神病人死刑是不人道的普通民众而言,如果法院不判处邱兴华死刑,并对其执行死刑刑罚,情感上是不能接受的。而法庭一旦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即至少有证明邱兴华患有精神病之可能。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如果证实邱确实患有精神病,那么邱即不会被判处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法院受到压力将是巨大的,特别是来自死者亲属的压力,结下来的将是无休止的上访、“控诉”,法官和法院将陷入无穷的麻烦之中。
其次,法学精英界的压力与邱之死。邱案报道后,即受到国内法学精英界人士的高度关注,贺卫方、周永坤等著名法学家纷纷著文发表对案件的看法,为邱兴华争取精神鉴定的权利。但遗憾的是,学者的呼吁并未被法庭采纳。最近,网上有人指责法学精英们的呼吁是干预了司法独立审判。笔者不敢苟同这种观点,原因在于:(1)学者是基于学者的良心和专业的敏感,为了司法程序得到尊重及司法的公平与正义而呼吁,与本案并无任何自身利益上的联系。(2)学者仅仅是从专业的角度来阐述邱案中的法理,从未超出正当的公民言论自由的范围,同时亦并无任何干预法庭独立审判的举措。事实上,法庭也并未采纳学者对该案的观点,因此,所谓的学者干预法院独立审判之说根本不能成立。
至于有人所说的因学者的关注,反而因此加速了邱之死的看法,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机制下,也许并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但笔者同时认为,千万不要过高的估计学者的作用,学者在其中作用到底有多大,从法庭断然拒绝辩护人要求对被告进行精神鉴定的申请中可以看出来,“百无一用是书生”,学者的作用其实实在是非常有限的。至于学者在本案中的作用到底有多大,法官到底如何看待学者的意见,只有审判的法官才知道。
另外,来自“有关部门”的压力。邱兴华杀死多人,属惊天大案,社会震惊、各级部门震惊,之前那么多武警、公安干警等费了很大的劲才抓到他。按照传统的思维,邱兴华绝对属于“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典型。在岁末强调“稳定重于一切”、奉行“严打”的传统政策的情况下,有“有关部门”的压力下,“从重”、“从快”也许只能是法院的当然的选择。
3、邱之死与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明确废止过去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所有通知。《决定》规定,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决定》同时明确,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
回到本案中,如果二审法庭同意对邱兴华进行精神鉴定,由于科学的、严肃的鉴定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作出,那么邱兴华就完全有可能活到2007年1月1日之后,而届时死刑复核权将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虽然,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司法程序正义和保障案件审判的公正,但可能会给二审法院带来来自受害者家属的、社会普通民众的、以及“有关部门”的很大的压力。于是,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的同一日,即2006年12月28日,邱兴华被二审宣判死刑并立即执行。邱案一审到二审程序异常迅捷,从报道的二审庭审来看,整个过程不超过三十分钟。而且,该案辩护律师张桦说,“根据程序规定,我作为邱兴华的辩护人,应该在开庭的前三日接到法院的开庭通知,而我是在27日中午11点才接到安康法院的电话。法院的这一做法明显违背了程序法。”另外,二审宣判死刑并立即执行,从报道中未看到出现死刑复核程序,也许是媒体报道时忽略了,但不管怎样,可以看出死刑复核与二审程序实际上是合一的。事实上,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在于最大程度地防止错杀以保障刑事诉讼中作为最基本人权的被告的生命权。但现实中,由于死刑核准权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下放,由于大量的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即为省高级人民法院,而其同时亦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事实上在先见观念的支配下,往往造成死刑核准程序虚置的局面。对于这种忽略法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后果,正如周永坤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核准程序权,也间接地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
随着岁末的一声枪响,邱兴华的生命宣告结束。邱之死似乎给案里案外的诸多争议最终画上了句号。但笔者认为,邱案对中国法治的影响是深远的,对邱案的法学争论肯定不会随着邱兴华之死而马上结束。事实上,邱案是一面镜子,从中可以折射出了很多关于司法程序正义、司法独立、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等事关法治走向与命运的基本法理问题。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12月29日)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李克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二、任命刘学文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三、免去王秀红(女)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职务。
四、任命赵大光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五、免去刘效柳(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六、免去罗少华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