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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学校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07:11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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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学校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4〕8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学校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省驻文单位:
经州委同意,现将《文山州学校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文山州学校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严肃追究学校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保障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家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文山州关于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或学校公共财产损失的安全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学校安全事故分类

第三条 学校安全事故分为一般安全事故、重大安全事故、特大安全事故和特别重大安全事故。一般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或一次造成师生10——30人的伤害事故;重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一次造成31——59人的伤害事故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事故;特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10~49人的事故或一次造成师生60——99人的伤害事故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师生100人以上的伤害事故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执行。

第三章 事故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明知是危房不拆除,也不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造成安全事故的;
(二)学校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
(三)对组织学生外出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四)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及其他危险性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未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措施不落实,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六)因学校食堂、饮用水或环境卫生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行业标准而感染疾病、食物中毒或发生传染性疾病后,预防措施不力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七)出租校舍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的;
(八)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安全事故的;
(九)因管理不善、不负责任造成在学校发生其他安全事故的。

第四章 学校安全报告制度

第五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安全事故报告实行紧急报告和定期报告制度。
紧急报告制度: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或传染病爆发,应于2小时内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其中食物中毒等事故随发随报,同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重大安全事故必须在8小时以内、特大以上安全事故必须在4小时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再报省。
定期报告制度:每逢3、6、9、12月底,学校按时按要求详细填写上报《云南省学校安全状况登记表》和《事故报告表》。
瞒报、迟报、漏报的,追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事故的调查认定与责任追究

第六条 政府主要领导、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及学校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根据行政管理权限,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纪检监察部门牵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教育和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和责任认定,并根据调查结果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以县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发生学校安全责任事故,首先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其次按干管权限和有关程序,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凡在县、乡(镇)、村辖区内学校发生一般事故的,免去校长职务;
(二)辖区内发生学校重大安全事故的,免去校长、教育局长和乡(镇)长职务;
(三)辖区内发生学校特大安全事故的,免去校长、教育局长、乡(镇)长、分管教育副县长和分管学校安全的州教育局副局长职务;
(四)辖区内发生学校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免去校长、教育局长、乡(镇)长、分管教育副县长、县长和分管学校安全的州教育局副局长及局长职务。
对以上责任人,同时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其他相关责任人员,根据调查结果,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学校,是指辖区内的全日制中小学、幼儿园(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和大专院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安全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监察局商安监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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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沪高法办字第5号《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自诉刑事案件中,对那些经人民法院初步调查,明显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不能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是不予立案还是驳回起诉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
一、自诉刑事案件的立案和开庭前的审查是刑事诉讼中两个不同的阶段。对于自诉刑事案件的控告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立案。然后对立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再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开庭前的审查。
二、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自诉刑事案件的控告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请示 (86)沪高法办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当前,当事人因家庭、邻里等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自诉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对于那些经过初步调查,明显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经劝说后仍坚持要求起诉的,是否应予立案,本市各基层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予立案受理。理由是: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一项重要的民主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既然控告人坚持要求起诉,法院就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立案审查。如果确实查无证据或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说服自诉人撤诉;不愿撤诉时,可以裁定驳回。如果不予立案,实质上是剥夺了他的诉讼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允许他申请复议。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无犯罪事实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刑事案件立案与否的基本条件。
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哪种意见正确,请示。
1986年11月20日


漫谈青少年权益保障及其教育


近十多年来,青少年犯罪明显呈直线上升趋势,涉案人员也越来越趋向于低龄化。这些无疑会给社会的安定、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潜在的和现实的威胁,反过来又给青少年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打上了 “?”,并挑战现今的教育制度。
由此,要实现社会平安就难免得谈及——也根本无法回避——青少年的权益保障及教育问题。何况在当今这个注重“人权”,关注发展,提倡“法治”、“德治”的时代,作为社会进步的生力军、人类文明的未来的青少年,其合法权益及教育问题更应当是我们值得关注的焦点。
说到这儿,笔者不由想起了一个案例:在某中学附近的几个旅店里,几个十四、五岁的男生受一个年仅十三岁的女生的指使和帮助,数次轮奸了同校的一个只有十四岁的女同学,其事由是那个女孩子品学兼优、人缘又好,还是学生干部,太招眼。
按常理说,对于在这个年龄阶段的孩子应该是无忧无虑、“少年不知愁滋味”的期间;从生理上说,这应当是个如花的季节、正当生长发育、茁壮成长的阶段。而正是这么一群本应天真无邪的孩子,却做出了如此令人瞠目结舌的事情,确切地说是触犯了国家的刑法条款。在我国刑法上,除了那个教唆、帮助犯罪的女孩儿外,其余的刚达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年满14周岁,有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这些花季少年的身上为什么会发生这种事情呢?在接受记者采访的过程中,那个十三岁女孩子说:只是为了教训她(受害者)一下!其他的男孩子也如是说,还说他们是从影视、录像上学来的,当时只是感觉“好玩”而已。他们是“好玩”了,不过等待他们的将是刑法制裁或强制管教;而那个受害的女孩子则从此步入自我封闭、神经几近失常的生活。更令人感到痛惜的是:至始至终,受害女孩未将事情报告校方或是讲给家里,只是一味的忍让。
为什么受害当事人在受到如此残忍的伤害后不敢反抗,也不敢揭露他们呢?为什么我们的家长、学校在孩子的身心受到如此大的摧残后却不能及时发现他们的异常变化呢?为什么那些家旅店会在没有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就随意给几个孩子开房间呢?为什么听到房间里有呼救声却无动于衷呢?这些问题又反映出了我们在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进行教育过程中的什么问题呢?
震惊、痛惜之余,我们所面临的最迫切的事情就是:如何预防、制止此类事情的发生,如何真正有效地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其合法权益中最主要的是要受教育权,如何完善目前的素质教育?以下是我个人的一些不太成熟的建议,以供参考:
第一,青少年的道德教育上仍存在漏洞。虽然现在不论在学校还是在社会上都在大力提倡素质教育,可这种素质教育却是偏重于技能的全面性、知识的广泛性和应用的灵活性,对于道德教育方面有点过于走形式化,没有进行正确的引导,出现了“一手软、一手硬”的不平衡状况。虽然提高了孩子们步入社会后,工作上的竞争力和适应力,却易出现精神空虚,当他们想去寻找精神支柱时,就很容易被社会上的不良思想所擒获,或被犯罪分子所利用,或是自己走上不归路。上面那几个实施侵害行为的孩子不过是个特例,他们只以为这样 “既出了气,又好玩”,而置受害人的伤害和感受而不顾,置道德与法律而不顾,准确些说他们根本就是法盲。
第二,在进行素质教育的过程,对孩子的心理成长没有加以足够的重视,心理素质教育开展不够,从而使孩子的心理承受能力不能得到有效的加强、巩固。上例中的那个受害的女孩子不敢对不法行为进行斗争或是揭露,就是事情发生后便不知所措,心理素质达不到,从而继续事态的恶化。在这方面的案例比比皆是,如震惊全国的马加爵杀人案件、从“十大杰出青年企业家”到安徽巨贪的尹西才案件,还有各高校里面屡屡传出的学生自杀事件等等。
第三,对青少年性教育制度的不完善,教育方式的不恰当,使青春期的孩子们对性充满好奇,一旦有机会看到网络上或者影视上的有关内容后,由于没有形成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便可能去模仿,甚至走上歧途。
第四,家庭教育的溃乏。现代家庭尤其是在城市中,大多是独生子女,孩子要么从小被四周的人呵护、溺爱,自理能力差,信赖性、攀比心、虚荣心自尊心都较强,不懂得尊重自己与他人;要么,或是家长忙于其它事务,忽略了对孩子的教育管理,有的则交于长辈代管,或是感情生活不合甚至离异,使孩子的心理无形中受到伤害,心灵上产生阴影,妄自菲薄,自暴自弃,不求上进。
第五,普法力度的欠缺,导致青少年甚至公众的法律常识不足,维护自己、他人和国家权益的意识淡漠,对于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辨别不清,不然案例中那个男孩子不会在数次对受害人进行轮奸后,居然会说出“好玩”的话来。
最后,影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介的管理力度不足,使它们倒是充分地利用了“言论自由的权利”:只要有获取经济效益的可能,什么健康内容、什么危险时段(未成年人易看到的时段),尤其是近段,各电台不约而同地大肆地播放输入生日、姓名等发短信至ⅹⅹⅹ(台)测运势、命运、爱情之类的广告。而现在的孩子们对这些媒体信息接触的可能性比较大,次数也很频繁,再加上不能很好地分辨是非,所以受到的影响也不逊于家庭、学校的所施加的影响。
综上,提出几点不太成熟的建议以供参考:
首先,明确素质教育的内涵和外延,及社会所提倡和需求的人才类型。从而针对青少年的独特的心理和生理特征,结合时代需要,对目前的教育体制和教育模式进行深入、切实的改革,全面、充实素质教育的内容。如重新调整教育内容的比重,采用各种生动的形式加大道德教育的力度,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心理健康咨询、培训系列,有针对性地进行适度健康的性教育。在教育的方式上,我认为最为有效地就是现身教育法或自身教育法。现身教育法是指教育者以其自身的经历对应受教育者进行相应教育;自身教育法就是指以受教育者中所出现的不良现象或优秀事迹对相似人群进行相关教育。另外,还需提高教职工自身的各方面素质,真正做到“为人师表”。
其次,号召公民注重家庭教育,配合学校的素质教育。不要只是一厢情愿地将教育孩子的责任推卸到校方,因为“家庭是孩子的第一课堂,父母是孩子的启蒙老师”。教育孩子首先要“正其身”、“慎其言”,但绝不要把自己的观点强加到孩子身上,要在把握基本道德的原则下给孩子以独立思考的空间。
再次,加强对宣传媒体的管理,而不是一味地打击。影视、网络不能只注重收视率、点击率,而要充分考虑其内容的负效应。有些不太适宜孩子成长的内容要尽可能地少出现,或是调整到孩子们不易看到的时间段或地点;广告不要随意地篡改成语、诗句,或是任意杜撰来误导孩子。虽然近几年政府在网吧的管理上很是严格,可青少年涉足黄网、毒网、暴力网站的机会仍有不少,这就需要加强各方面的配合。
笔者以为,教育孩子是全社会的首要事情,不论家庭、学校,还是社会、媒体都应加强自身的言行,对孩子进行正确的引导、灵活的教育,但不能是简单地强制性教育管理,而是要有根据其自身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疏导其思想,要让他们知道“应该怎么去做”,更要让他们明白“为什么应该这样去做,而不是那样?”我相信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培养出全面的人才,并有效地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李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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