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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5:17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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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4〕32号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

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州排污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对环境污染的防治,依照“排污即收费,超标即违法”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青财建字〔2003〕 1175号《青海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规和文件,制定黄南州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州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保污染治理设施,项目建成后,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验收,重新测定排污状况后,再定收费额。
第四条:本办法适应于全州所有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二章 排污费征收对象

第五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排污者指凡是向环境排放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超标排放噪声的工业、建筑业及企业、事业、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个体经营者。

第三章 属地分级征收原则

第七条:根据《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的有关工作通知》(国环发〔2003〕 6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情,排污费实行分级征收。
第八条: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征收管理工作,包括畜禽养殖、屠宰业和饮食等第三产业、医疗单位、生活锅炉及其它生活排污和年产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各类排污企业;州级负责本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费征收及全州年产值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和省级考核企业。

第四章 排污费征收办法

第九条: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排放水、大气、固体污染物按排污即收费的原则征收排污费,排放噪声污染物按照超标声级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排放废水和废气实行总量多因子叠加收费,即将排污口排入的各种污染物量折合成为当量值,再将各种污染物的当量值合计计算排污费。
第十一条:排污者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核定权限对申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十四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接复核申请起10日内,作出复核。
第十五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接到通知7日内,向征收单位足额缴纳排污费。

第五章 关于排污费的减免、减缓

第十七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性事件,遭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或者免缴排污费。
第十八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中小学校及其它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可按年度申请免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排污者有特殊困难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保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排污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3个月。
第二十条:获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六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排污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征收排污费按1∶3∶6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30%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缴入省级国库,6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保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以下项目拨款或贷款贴息。
1、重点污染源防治。2、区域性污染防治。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开发、示范和应用。4、国家规定的其它污染防治项目。
第二十二条: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排污者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后可向收取排污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治污资金。环保部门根据申请,确定治污项目,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治污专项金。工程完成后由环保部门负责验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它项目。凡已拨付了治污专项资金的排污单位,如未按规定治理,环保部门将收回专项金。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专项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要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防治污染、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和其它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免、免缴、缓缴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对其处以所骗取排污费收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环保专项资金。并处以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例行为之一的,将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者。
2、截留、挤占、挪用专项金者。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管理办法是按照国务院令第369《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我州实情制定的。牵扯到未形成条款的事宜,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管理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管理办法由黄南州林业和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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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企业:蒙冤之后是晴天

李华振 刘卫华


本文为笔者在一次中国民营企业家论坛上的发言稿,后被《中国民营科技与经济》杂志以封面特稿刊于2003年7期



家族企业并非落后形态!
家族企业是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蒙冤”最多的经济形式。受某种传统观念的影响,主流经济学往往把家族企业视为一种落后的经济形式,甚至断言家族企业必将消失。一提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就把家族企业作为“典型反面教材”进行批判。
实际上,作为最古老的产业组织之一,家族企业不仅不会消失,而且正在“返老还童”,重新焕发活力,在经济舞台上扮演着重要角色。中国出现了历史上最大规模的民有经济,据估算,规模在20万亿人民币。中国民有企业开始进入经济“禁地”,如金融、能源、矿产、公用事业、专用化学品等,并成为行业领袖。据统计,目前在中国国内的民有经济中,家族企业至少占到了90%以上。在这些企业中,既有单一业主制的企业,也有合伙制的企业、共有制的企业,甚至还出现了家族成员保持临界控制权的企业集团。
如果认为国内的家族企业20多年的快速发展仍不足以说明问题,我们可以把眼光放远到世界范围内。在全球500强最近一次的排名榜中,有175家为家族控制的企业。我们不妨看看家族企业占GDP总数的比例:韩国48.2%;中国台湾61.6%;马来西亚67.2%;菲律宾和印尼,最大的十个家族体现本国市值的一半;中国香港,五个最大家族体现了26%的市价总值;韩国、马来西亚及新加坡,十大家族体现市价总值的1/4;在现代企业制度最完备的美国,家族企业创造了78%的就业机会,创造了全美GDP的50%。
美国季刊杂志《家族企业》(FamilyBusiness)在其2003年第一期上公布了全球最大200家家族企业的排行榜。其中,中国人熟知的沃尔玛、福特、三星荣登三甲。这200家企业共来自27个国家,其中美国占了99席。此次排名对家族企业的含义规定很广:不论何种所有制形式及管理方式,只要是某个家族在这一公司中占有重要地位,即可参加排名。所以最终的排行榜中包括上市公司、私营公司、集团公司、控股公司等多种组成形式。许多公司在其所在的行业中,甚至在所在国家的国民经济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众多家族企业中,许多并非完全意义上由某个家族统治,而是靠多数股掌握着对公司的控制权。例如在排名第一的沃尔玛和排名第二的福特,Walton家族和Ford家族分别占有38%和40%的股权。而在控制着7-Eleven便利店73%股权的排名第21位的日本Ito-Yokado公司中,伊藤家族仅拥有15%的份额。
美国公司治理对策:家族企业成为首选
美国是举世公认的现代企业制度典范,百年来一直被视为“制度文明” 的表率。家族企业在美国经济中扮演着什么角色?如果说“家族企业支撑起了美国经济繁荣”,你或许不相信,但事实却是如此。在大约80年代中期之前,美国经济的主力军一直是家族企业;直到后来出现了“新经济时代”(又称“知识经济时代”),美国诞生了大批所谓的“最先进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公司。老布什时期,家族企业开始备受批判,认为它是“过时的老爷车”,不适宜行驶在新经济的宽阔大道上。克林顿的8年当政期间,美国家族企业进一步“衰落”,代之而起的是“更先进的知识经济企业”。
按传统经济学的观点,家族企业的衰落应该标志着更先进的企业制度的建立和普及,应该推动经济的更大繁荣。但事实并非如此,恰恰相反,美国经济于21世纪的开元之年跌入了低谷,主要原因不是“9·11”恐怖事件,而是美国的“更先进的现代企业制度”出了严重问题,发生了安然之类的一连串公司丑闻危机,美国的“制度文明”不再是神话和真理,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到底什么才是现代企业制度?”经过一番考证,经济学家蓦然发现——曾被大力批判的家族企业才是完善的、有效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形态!小布什政府于2002年8月4日颁行了一项“公司责任法案”,其主要措施之一就是回归家族化,重新重视家族企业的作用。
安然等公司丑闻的症结在于:所有权过于分散,一个公司有多个、甚至成千上万个所有者。在这种条件下,掌握着公司实际控制权的经理层就会通过损害公司利益来谋取不当私利。这就是“经理层操纵”。
家族企业由于由某个(或多个)家族控制着足够有效的股权,在“关心切身利益”的激励下,家族成员就会尽心尽力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监督,减少“经理层操纵”所带来的公司腐败。
西方“两权合一”浪潮:家族企业备受青睐
就在我国国企改革大力提倡“两权分离”并认为这是“学习西方先进的企业经验”时,西方却兴起了“两权合一”的浪潮,家族企业因此而备受青睐。
早在1776年,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就发现:在两权分离的企业中,经营者是在“使用别人的而不是自己的钱财,也就不可能盼望他们会有像私人公司那样的警觉性去管理企业”。但这种“异样的声音”被淹没在近现代飞速发展的大工业浪潮里,因为公司规模的庞大导致了普遍的两权分离。
但后来,西方实行两权分离的公司屡屡发生经营者腐败、经理层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大股东操纵公司损害中小股东、甚至跨国公司被内部人搞垮等等恶性事件。西方经济学家对此进行了认真分析,于是产生了今天广为人知的科斯定理。在这样的社会背景及理论分析之下,西方兴起了“中小企业将成为21世纪主流企业”的浪潮,许多大公司也因此而化大为小、化整为散,集团式大企业也不再是传统的“总分公司制”,纷纷改成“母子公司制”。(总分公司制中,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而母子公司制中,各个子公司都是独立的中小型企业法人。)家族企业以其明显的优势特点,成为中小企业最主要的组织形态。
这种做法可以避免两权分离带来的种种弊端。司法部“公司治理结构专项研究”课题组负责人刘大洪指出,在家族企业里,所有者就能够直接有效地监控企业经营,防范经营者风险。(注意: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并不是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合一;从法律的技术层面上讲,法人财产权是必须独立的、不得受所有者非法操纵。法人财产权不等于经营权。)
中国经济下一轮发展的主力是家族企业
中国改革20多年来,国有企业是上一轮经济发展的主力军。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国有企业将让位于民营企业。中央政府已经把“国有股减持”、“国退民进”、 “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等作为明确的战略提出来,且已经切实实施相应措施。据最近的一次统计,如果把那些“戴着红帽子的名国有实民营”企业计算在内,中国目前的民营经济力量已接近国有经济!而且,在接下来的深化改革过程里,中央决心继续调整国民经济的整体布局,进一步贯彻“国有企业的民营化改造”,真正与国际接轨,建立起“人民主导的、而不是国家权力主导的市场经济”。
实际上,目前中国民营经济的90%以上都是家族企业,发展民营经济必须大力发展家族企业。中国下一轮经济发展的主力将是以家族企业为代表的民营经济。目前,中国家族企业发展最迅速、最健康的当数温州,我们不妨以其为例,来剖析中国家族企业的必然性。在温州,不仅个人业主制企业完全属于家族企业,连股份合作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也大多保留着浓厚的家族色彩。温州民营企业选择家族制是在传统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作用下,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温州是一个带有浓厚传统文化特色的社会,在转型期中,民企很难通过外部其他途径获取资本,家族成员是企业资本的重要来源。温州奇迹的很大原因在于一张巨大的社会网络支撑着温州人的流动和移民行为,他们通过家族关系链流动、迁移、聚集,家族网络降低了生产和经营成本,减少他们在异国他乡所面临的生存、生活和发展风险。温州人往往从族人那里学习经营经验,这种血缘亲缘关系构成的家族网络是产业扩散的重要渠道。建立在血亲关系上的低信任度社会难以造就非血亲的民营企业。由于血缘和亲缘关系的特殊凝聚力以及家族成员为家族事业的自我牺牲精神,家族企业能够极大地降低内部监督成本。
家族企业最适合中国社会文化传统
在同属中华文化圈的国家及地区里,家族企业一直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华人资本界著名的永诚实业集团董事长刘孟奇说,在华人企业里,即使是跨国大公司,也一直以家族制为主导。这绝非偶然,其背后是独特的中华文化。从这个意义上说,家族企业最适合中国社会文化传统,其存在是必然的、长期的。
中国人有明显的“仇富”心理,这既不利于职业经理人阶层的形成和壮大,也不利于家族企业对外来人才的重视、信任和重用。有个笑话,说心理学家随机挑选了一个美国人和一个中国人,对他们进行催眠,然后问他们对待富人的态度,让他们说出真话。美国人说:“我敬佩富人,我也想成为富人。我想为富人工作,以得到丰厚的薪水。”中国人则说:“我嫉妒富人,眼都红了。我想劫富济贫。”在这种明显的“仇富”心理支配下,中国民营经济的所有者不敢、不愿去重用外来人才,因为他不能保证“外人”会不会暗中背叛他、算计他、甚至劫持他!这使家族企业成为中国民营经济必然的、也是迫不得已的首选,因为家族成员不会产生上述风险。
“宁为鸡头,不为凤尾”的思想也极大地影响着中国家族企业。在西方,人们以“在大公司工作”为荣;而在中国,即使在最大的、最好的公司里工作,也被视为“为别人打工,没前途”。中国人都想“自己当老板”,即使是一个小老板,也胜过为别人打工。这使中国一直难以形成正规的、繁荣的职业经理人市场。有个形象的比喻,说:中国目前的职业经理比国宝大熊猫还少,而大大小小的、成功的不成功的、现实的做梦的老板却比老鼠还多。没有发达的职业经理市场,民营企业很难获得足够的、称职的、恪守职业道德的外来人才,于是,不得不仍然倚靠家族成员,这也导致家族企业盛行。
社会信用监控体系不健全,加之我国长期以来漠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使人们(尤其是“打工经理”)普遍产生一种“没出事时赶紧捞,出事之后撒腿跑”的短期心理及近视行为。民营经济的打工经理腐败事件经常发生,有关机关对待这种事也往往睁一眼闭一眼,认为“反正又不是侵犯国家全民财产,富人损失一点无所谓”。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对私人财产的“公力保护”不力,也迫使民营经济干脆进行“私力救济”,实行家族制,由“自己人”控制着企业经营的日常过程,根绝“外来者”为祸的可能。









作者简介:
李华振,河南人,祖籍安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生部,财经作家,2003年度“十大智业人物”之一,在国家级经济类杂志上发表文章280余篇,并多次被人大报刊资料中心转载,见于北京社科院学报《北京社会科学》(季刊)、《人民日报之中国经济快讯(理论版)》、新华社《经济世界》、《中国经贸》、《中国商界》、《政策与管理》、《经济导刊》、《财经报道》、《企业研究》等刊。
曾任多家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战略企划中心总经理,被多家杂志以“封面人物”进行报道。现把主要精力放在学术上,在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课题研究”、“中国国有企业问题专项研究”等课题组中从事研究工作。
作者联系方式:lhzlwh@yahoo.com.cn 或 lhzlwh@21cn.com.cn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号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8年9月2日公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3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度,保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受移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辖的,由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合理合法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当事人签收。
  
  前款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罚款缴纳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及地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二日内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立卷归档。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嫌疑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立案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五)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办理立案的,应当由承办人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办案相关材料,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查处,并在查处后七日内依法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限的;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已改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对于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或者移送机关。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予立案的情况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询问笔录;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检查笔录。

  前款规定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并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协助调查函。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并由原始证据持有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复印件、复制件、摘抄件、照片与原件相符。

  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提取物证应当当场清点,出具物品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并向其说明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视听资料应当附相关话语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 对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九条 需要对烟草专卖品的真伪等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烟草专卖品真伪的鉴定检测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实施。

  第三十条 需要委托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受委托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委托部门。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需要邮政、电信、银行等单位予以协助、配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出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后,分别交当事人和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对于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根据情况在七日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并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

  (三)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立案事由以外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对该涉嫌违法行为一并进行调查。

  第三十五条 调查取证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的,执法人员应当提交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三节 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执法机构在将案件处理审批表报送本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前,应当先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处理审批表及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的意见进行综合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等决定。对于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撤销立案;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

  口头告知当事人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书面告知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文书的,依法适用留置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栏张贴公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网站的,可以同时在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

  (三)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调整和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的听证数额标准,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不承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告知权利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听证申请。口头申请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主要理由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第五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本案的执法人员;

  (二)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主持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五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查明到场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布会场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由执法人员指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建议和依据;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质证;

  (六)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申辩;

  (七)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八)执法人员进行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字。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主持人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法取消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烟草专卖许可注销手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情况,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最初作出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变更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依法查获的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不得上市流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销毁等处理措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卖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一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案卷评查。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

  第六十二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变更、撤销该决定,或者责令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并及时上报执行情况。

  第六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可以对本部门专卖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六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变卖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烟草专卖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检查等执法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等行政执法措施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内”、“前”均包括本数或本级。

  第七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及时制作、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有关涉案材料。移交、借阅、调用涉案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日公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