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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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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4]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3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参保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督促单位和个人切实履行社会保险参保责任和义务,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参保和社会保险费征缴,适用本办法。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征地协议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参加养老保险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在单位就业的人员,可以个人缴费形式参加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各类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各险种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五条 参保单位按其所属性质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保单位情形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六条 参保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年度申报时,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覆盖范围内各险种应统一参保人数,统一缴费基数,实行一票申报审核制度。
  各参保单位不得漏报和瞒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具备条件的缴费单位,实行社会保险费一票征收。
  参保单位在进行社会保险年度申报时,应经参保单位职工签字并进行公示,以确认本人参保缴费基数。
  第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参保单位人员发生增减变化,应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报送增减表,以便及时调整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准确、及时地对参保单位及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记录。养老、医疗经办机构要按规定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个人帐户,定期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向职工公布两项基数。
  第九条 对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参保人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通知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劳动事务机构代为办理;被新单位录用人员,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 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征缴职责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要把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落实目标责任,实行年度考核,并兑现奖惩。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做好劳动监察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教育、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协调本系统、本行业所属的学校、医院、出租车公司、公交客运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工商部门要积极督促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与其雇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和征税过程中,发现符合参保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督促其参保。对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参保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书面通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十四条 工商、民政、人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单位设立登记、代码登记及日常管理时,应当告知、督促申请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登记单位的名单定期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责令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对拒缴、欠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不得评先,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评先、评模,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六条 应参保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为促进社会保险费征缴,市财政按市直当年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总额4‰ 的比例安排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助经费,其中:2‰ 部分用于经办机构业务经费,另外2‰ 部分用于奖励,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当年征缴工作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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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11201

实施时间:19880301

失效时间:19970328

内容分类:计划生育管理



题注:(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优生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六章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 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各部门要制订有关计划生育配套的规定和措施。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优生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 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二)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四)夫妻一方因后天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人口,另一方属农村人口的,按本条例对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报本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二孩准生证》,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县级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地、市、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上款中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

第十五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一)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公安、工商部门、雇请单位吊销其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予以辞退。任何人不得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二)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在从业与居住地的公安、工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凡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放任不管或知情不报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优育。 要坚决执行《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要积极提倡、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要认真开展优生优育指导,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对患者施行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残的痴呆育龄夫妇无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绝育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十七条 节制生育应采取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应放置宫内节育器;对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提倡一方做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要认真做好节育技术服务与指导、避孕药具发放与管理等项工作。 免费向育龄夫妻供应避孕药具。

第十八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施术人员要具有职业道德和高度负责精神,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不断提高手术质量,以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九条 接受结扎、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他节育手术的,经医生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给干部、职工的假期,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给农民的假期,可以抵本人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市、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费,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计划生育所需经费,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施术单位应予治疗。治疗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一般社会困难户给予照顾,符合社会救济标准的给予社会救济。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开支;因施术者主观过错造成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三条 晚婚的干部、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干部、职工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增加的婚假和产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晚婚的农民,免去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晚育的农民产妇,免去本人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四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并享受以下优待:(一)独生子女从领证之月起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4元独生子女保健费。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开支;属农民的,从集体提留资金或其他集体收入中开支;属个体工商户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提留费中发放;属城镇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夫妻双方是干部、职工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二)分自留地、自留山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和独生子女的入托(园)、入学、招工、就医、健康检查等,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三)农民夫妻只有独生女就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另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四)干部、职工中,属独生子女父母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中,属独生子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从公益金或企业上交乡(镇)的补助社会性开支经费中列支。(五)对已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夫妻,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提高退休金和生活困难照顾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视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医务人员做节育手术连续千例无事故的,发给适当奖金;此项奖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扣除夫妻双方百分之二十的工资,连续三年不得晋升,不得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计收。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收取百分之二十;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不足五千元的,收取百分之三十;年总收入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四十;年总收入超过一万元(含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六十。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收。(四)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至达到法定婚龄准于登记后一周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生育费各十五元至三十元。 计划外生育多胎或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干部、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对其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罚款五百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行政事业费中扣缴,属企业单位的罚款从企业留利中扣缴。

第二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制定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鉴定胎儿性别,遗弃、残害婴幼儿的;(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以及伪造、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私自为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行医中有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六)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七)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作出原处罚决定的机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场(厂)、矿、企业的农工、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场(厂)、矿、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工、职工所在的场(厂)、矿、企业作出处罚决定,有关复议和诉讼程序,依照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以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二、第七条修改为: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各部门要制订有关计划生育配套的规定和措施。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三、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报本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二孩准生证》,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县级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地、市、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上款中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 提倡优生优育。 要坚决执行《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要积极提倡、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要认真开展优生优育指导,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对患者施行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残的痴呆育龄夫妇无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绝育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五、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增加第(五)项为:(五)对已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夫妻,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提高退休金和生活困难照顾的待遇。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收取百分之二十;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不足五千元的,收取百分之三十;年总收入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四十;年总收入超过一万元(含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六十。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收。七、第三十条关于处罚,第四项修改为: (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以及伪造、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增加(五)、(六)、(七)项为: (五)私自为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行医中有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六)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七)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作出原处罚决定的机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场(厂)、矿、企业的农工、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场(厂)、矿、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工、职工所在的场(厂)、矿、企业作出处罚决定,有关复议和诉讼程序,依照本条有关规定执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8]5号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杭安监管危化 [2007]35号)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杭安监管危化〔2007〕35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安全监管局,市级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杭州市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符合《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规定的单元。
重大危险源单位是指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杭州市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估、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杭州市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辨识分级和申报登记建档

  第五条 杭州市重大危险源按可能产生的最严重事故后果及危害程度,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死亡半径在200m以上;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死亡半径在100m-200m;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死亡半径在100m以下。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确认,由安全评价机构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后得出结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确定的等级进行公布。

  第七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属企业主管单位(以下简称市级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每月28日前,各区、县(市)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分别负责本辖区内、本系统内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申报登记建档和逐级上报工作;次月10日前,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申报登记建档和逐级上报工作。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建档范围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申报登记建档使用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及时申报、登记、建档并登录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完成上报。
  首次登记建档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均应登录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对本单位信息和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上报。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凡涉及以下基本信息内容变更的,应立即登录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上报变更情况: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单位地址;
  (四)联系方式;
  (五)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
  (六)应急救援预案。
  重大危险源单位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及时上报变更情况。

  第十一条 因情况变化已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重大危险源单位要及时登录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申请核销。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确保安全生产。
  重大危险源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的规章制度、实施方案,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形成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保障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改善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台帐,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发现事故隐患,立即予以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重大危险源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确保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设置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牌等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安全检查内容和要求,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检验,保证其完好,做好检查、维护、保养、检测检验台帐记录。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依法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落实各项安全监控措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做好台帐记录;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时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测检验、安全评价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建立由市、县(区、市)安全监管部门、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市级有关单位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分级监管体系。
  对各区、县(市)辖区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由重大危险源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当地县(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监管;三级重大危险源由重大危险源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管。
  属市级有关单位系统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由重大危险源单位、市级有关单位、市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监管;三级重大危险源由重大危险源单位、市级有关单位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市级有关单位使用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类信息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应当落实监管责任人,具体负责定期监督检查和申报登记报告工作,并使用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及时做好台帐记录。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监管职责,定期组织各有关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督促重大危险源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
  对各区、县(市)辖区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由重大危险源所在地区、县(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三吨卮笪O赵吹募喽郊觳橛芍卮笪O赵此诘叵缯颍ń值溃┌踩喽焦芾砘垢涸鹱橹?lt;BR>  属市级有关单位系统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由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三级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由市级有关单位负责组织。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等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检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设备危害、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的情况;
  (八)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的情况;
  (九)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或建议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重大危险源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或建议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重大危险源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应当限期完成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重大危险源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每年应向本级政府及公安、规划、质监、卫生、环保、工商、消防等部门提供本辖区重大危险源单位的基本情况,便于共同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