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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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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市属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年薪收入水平,规范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促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联系,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企业负责人、职工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五)坚持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提倡奉献精神。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制订中长期发展规划,近三年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良好;
  (二)企业完成法人治理结构,企业负责人的工作责任、任务和目标明确,与市国资委签订《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合格;
  (三)企业进行内部人事、劳动、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年度执行情况及内部分配情况已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按规定缴纳国家税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无违规违纪行为;
  (五)企业内部基础管理规范,财务报表和成本核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已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监督及风险控制机制;
  (六)企业班子团结,实行民主管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企业形象或社会评议结果良好,首次申请薪酬管理的企业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等责任事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基薪、绩效薪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投入产出、社会贡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和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同行业平均指标等因素综合确定。基薪测算办法另行制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七条 绩效薪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联系,以基薪为基数,进行综合测算后确定。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中长期激励是指股份制企业可比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8号),拟订切合自身实际的股权激励办法,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即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中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薪酬,按法定代表人的95%确定,企业领导班子内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根据任职岗位、责任、风险、贡献等因素,在法定代表人薪酬的60%-80%之间确定,应当合理拉开差距。

第三章 年薪兑付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年薪列入企业成本,采取按月预提,分期和集中结算兑付的方式(其中基薪可按月预支),每年根据企业经营情况确定一次。


  第十一条 每年薪酬确定前,由市国资委负责委托审计部门对企业财务数据进行审计核查。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总额按照全市和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经营收入进行控制。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需按考核期核定基薪的30%缴纳责任风险金,在兑现下一年度年薪时按《目标管理责任书》当年的完成情况进行清结,如果完成责任目标全部兑付,否则按比例或全部扣除。


  第十四条 绩效薪分期兑付。年度考核结束后,实现当年经营目标的兑付40%,其余60%实行延期兑付纳入责任风险金。延期兑付收入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按任期各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完成情况,经审计后兑付。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完成下列考核指标,每完不成一项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0%的责任风险金:
  (一)社会保险费交纳;
  (二)安全生产;
  (三)廉政建设;
  (四)社会稳定;
  (五)社会评议。
  企业未完成利润、上交税金等考核指标,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5%的责任风险金。
  企业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扣减企业负责人全部责任风险金。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负责人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由市国资委在银行开设专户集中管理兑付。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国家政策规定核算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具备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拟定书面申请,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行。未按本办法批准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的其他市属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办法和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年薪。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薪酬数额予以批复,企业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确定后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在一年内发生职务、岗位变更的,按任职时段和离任时的当年经营目标实现情况计算其当年薪酬;新任企业负责人需在本企业任职岗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含一年),方可计算其当年薪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在子企业兼职,不得在子企业领取收入,特殊情况需要在子企业领取的,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市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的其他收入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的职位年度消费,并将企业负责人职位年度消费的相关情况报市国资委核准,经核准的应予以公开。要逐步规范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增加职位消费透明度,有条件的应逐步将职位消费货币化,制订方案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收入实行台帐管理,其年度薪酬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收入,由企业设置收入、支出明细帐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报市国资委审核后,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由市国资委审批后核增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适时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及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孳息,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于因重大决策失误、重大违规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视情节轻重扣减或全部扣除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及延期兑现收入;
  (三)对于财务报表不实,弄虚作假的,取消该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三年内按照本办法实行薪酬管理的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对于借实行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之机,超提超发工资的,责令退回超提超发的资金。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可根据人才市场价位,结合本办法规定的薪酬确定原则,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3〕12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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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6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加强立法监督,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
备案和审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可操作,文字简约、明确。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或者正在就某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

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制定规章。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政府规章的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

规定程序进行。
报请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报请人应当同时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单位、人员、时间。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立法计

划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做好协调工作,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章 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

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

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可以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
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
草案表决稿。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

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

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

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议意见。
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省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
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为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
不再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或者辩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时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
关、组织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或者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草案修改稿提出修改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再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对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表示异议的,可以向主任会议书面提出,由主任会议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
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日报》上全文刊登。
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自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和废止的意见、建议。
第五章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五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举行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将该法规草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情况

转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征询意见。有关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后告知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前,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的意
见后提请法制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批准文本草案。
第五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
第五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
予以批准;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或者经修改后再予以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设定的行政处罚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回;列入会议议程,但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说

明理由,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建议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回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拟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或者关于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一条 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日报》上刊登。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批准决定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将批准决定及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送交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未获通过的,应当及时告知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六十四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五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报请批准。
第六十六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章的相应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
求。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七十条 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
稿。
第七十一条 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

江日报》上刊登。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省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四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报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
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备案。
政府规章报请备案,应当提交规章的正式文本、制定的说明及有关材料。
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
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七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或者规章的制定有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情形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联合召开会议,由省人民政府派

员到会说明情况,再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改正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或者规章的制定有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情形,而

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改正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或

者规章的制定有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情形的,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查,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按照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按照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

周永军


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关于二审的裁判方式上均设置了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制度,作为本着“有错必纠”原则、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监督的一项重要程序保障,不容否认发回重审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这一制度理论上的先天不足以及实践当中理解操作不和谐,使得司法实践为此付出了较大的代价,因此有必要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一番重新审视。
一、现行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
1、发回重审的标准不明确,范围不确定。对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和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从这些言语的表述来看,内容空洞,语义含混,线条粗犷,不符合法律条文应当明确、缜密的要求,给实践操作带来了不小的难度。对上述法律条文加以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标准规定不外乎两个方面,即事实证据上的理由和程序上的理由。事实证据上的理由基本可称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它再也找不出什么根据,由于实践当中案件千差万别,即使是同类型的案件,个案事实也不尽一致,而且法官的思维方式、认证能力又因人而异,那么案件事实查到什么地步就算“清”,证据举到什么程度就算“足”?现行的诉讼法无法回答这个标准问题。程序上的理由,除了《刑事诉讼法》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外,《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不但没有作具体规定,而且还赘了一个似是而非的模糊条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既然是“可能”,那就是凭法官的猜测和理解,一个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不同的法官肯定会有不同的判断结论。正是由于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规定不明确,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有的法官借“自由裁量”之机而滥用程序权力,导致发回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对同类型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置,不仅使下级法院无所适从,而且让当事人也莫名其妙,有损于诉讼程序的严肃性。
2、发回重审程序缺乏稳定性。当出现发回重审事实证据上的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二审法院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当出现发回重审程序上的理由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则一律进入发回重审程序,而行政诉讼则同样出现了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改判的情形。这种“或发回重审或改判”的选择性程序规定,使诉讼程序缺乏统一性和稳定性,即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了发回重审的情由时,并不必然启动发回重审程序。这样在理论上既可能出现发回重审过度澎涨的状况,因为二审法官可以尽可能地选择发回重审程序;也有可能出现发回重审过度萎缩的状况,因为二审法官可以尽可能地不选择发回重审程序。无论出现哪种状况,发回重审程序的价值都难以得到真正实现。这种选择性程序的规定,在实践中同样会出现上述的法官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甚至滥用权力的情形而产生不良的后果。
3、由发回重审而导致循环审判。根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则有权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重新作出的判决仍然是一审判决,当事人仍然可以上诉,这时二审法院如何裁判,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那么二审法院仍然有权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法这一非确定性标准而选择发回重审程序,案件又转入一审程序,再上诉,再发回重审……。由于发回重审的次数未受到限制,在理论上就明显形成了“一审→上诉→二审→发回重审→一审→……”这样一个无限循环、永无止境的诉讼怪圈,案件永远在一审与二审程序之间反复运作,案件永远无法结束,诉讼争议永远得不到解决。而且由于认定标准理解不一,这种诉讼怪圈可以套用到每个案件中去,只要当事人一上诉,就有身陷其中的可能。实践当中确实有的案件反反复复经过多次发回重审程序,形成拉据、僵持状态,拖上几年甚至十几年不得结案。虽然这一现象在法理上无从指责,但正如有学者所说,其带来的损害是灾难性的,因为这对法院来讲不仅影响到司法裁判的既判力,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当事人而言,不但诉讼目的无从实现,还要卷入纠缠不清的诉累中,背上沉重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包袱,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会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而让清白无罪之人无辜受到冤曲,从而损害司法审判活动的威信,动摇了民众对审判权威的信仰心理。[1]
4、发回重审制度体制上的不完善容易在法院内部产生矛盾冲突。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一方面,我国的审判体制决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职责,对此上级法院应责无旁贷。但由于进入二审程序的许多案件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或受外界干扰较多,一些当事人还采取了纠诉缠讼、威胁恐吓等过激措施,迫于这些案外因素的压力,一些二审法官不愿意也不敢让案件在自己手中作个了断,而是借机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此推卸责任、转嫁矛盾,将矛盾的“火药桶”踢回一审法院,明哲保身减轻自身压力又不违反法律,何乐而不为?这样发回重审程序成了二审法院的挡箭牌,丧失了其应有的监督价值。这种发回重审的结果,既加剧了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又引发了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的矛盾,由于发回的理由不是基于案件本身、法律本身的,这就降低了二审裁判在一审法院中的威信。另一方面,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的内审通知中大多数已经阐明要收集哪些证据、查清哪些事实、怎么样适用法律甚至是如何裁判等等,这虽然能够指导一审法院的案件审判,但更大的隐患是二审法院鲜明的意见不可避免地要干扰一审法院的审判意志,使得一审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大打折扣。⑵一审法院内部的矛盾冲突。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经过重新对事实进行分析认定,重新对证据进行辩别认证,重新评议适用法律,新审判组织得出的裁判结论很可能与原审判组织的裁判结论不一致,也就是说新审判组织改判了初审的结论。由于大家都是同一审判级别,原审判组织又处于被新审判组织这种表面上的监督、改判地位,在两者之间很容易造成潜在的矛盾,也影响了一审裁判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地位。
二、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思考
作为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链接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的一项特殊制度,发回重审的制度设置应符合其内在价值,笔者认为在重新审视发回重审时要注意研究这方面的价值,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准确的价值定位。
1、程序正义价值。众所周知,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2]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要着重强调程序正义,来保证法官公正行使权力,并保障实体正义,公正地维护好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在重构发回重审制度时,要建立好发回重审程序的正义价值,增强其生命力。首先立法上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应确定统一,取得理论与实践上的一致认识,减少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要体现出程序对每个人都是公正、公平的,防止同样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其次,程序应当保持稳定性和确定性,当出现发回重审的事由时要必然引入发回重审程序,避免选择性程序所带来的不公正性,否则两个相同的案件一个发回重审,一个改判,那么改判的案件争议会很快得到解决,而发回重审的案件要多一个环节才能了结,对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而言显然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强调发回重审的程序正义价值,甚至是允许牺牲个案的不公正来换取程序制度上的公正,譬如某被告人犯罪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审查发现证据不足,为了追求个案实体的绝对公正,应发回原审法院查清事实,寻找证据,但从保证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公正出发,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宣告无罪效果更好。
2、程序效益价值。诉讼活动的首要目的是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正如肖建国所说,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它和程序公正、程序自由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笔者认为,这一点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同样有价值,因此,在改革三大诉讼法发回重审的程序设置时要突出效益价值,注意诉讼成本,应当以最小的诉讼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产出。发回重审制度引发的诉讼过程拖沓冗长的弊端显而易见,导致诉讼周期过长,而诉讼周期过长会带来两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造成当事人私人成本的增加,二是造成法律秩序的不稳定,过长的诉讼周期会削弱当事人求诸诉讼的动机,损害法律秩序的威望以及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3]这样看来,设立发回重审的初衷未必能实现,反而是得不偿失的。从程序效益和程序成本角度考虑,程序不是越繁杂越好,而应越简洁高效越好,因为繁琐的诉讼程序必然要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所以发回重审的程序应简洁、快捷。
3、程序监督价值。发回重审制度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实施程序监督的一项基本制度,必须体现出其应有的程序监督价值。首先,发回重审程序要便于二审法院实施监督时进行操作,也就是要具有实用性;其次,依照发回重审程序实施的监督应当准确,不能引发不应有的争议;再次,要牢固树立发回重审程序的监督权威,防止因意见不一致,使一审法院对二审法院的监督产生合理怀疑,失去对二审程序监督的信任。
三、发回重审制度的重构
基于上述对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分析和价值思考,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重新建构:
1、重新界定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
⑴取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发回重审的事实证据上的标准和理由。
长期以来,我国的审判活动一直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要求审判活动尽可能地发现、挖掘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谋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理智地反思一下,我们就会发现这一原则存在着致命的缺陷。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探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是通过现在的证据去再现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或案件发生的过程。[4]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审判人员判别思维方式的差异性,完整地再现过去的客观事实则是一种不可实现的空想。有学者还认为,“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实际上也与现代的证明责任规则不相符,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应依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而无权对此拒绝审判。[5]诉讼活动不是一个认知过程,而应是一个证明过程,不能像搞科学研究那样探求客观事实的绝对化,而应依照程序公正的原则证明法律事实的合法化,这才是程序的价值所在。因此,从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出发,笔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的说法不应提倡,可以将这一原则重新表述为“以证据为根据”。
但受“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影响根深蒂固,我国二审法院在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时比较重视案件事实证据方面的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就成为发回重审的一个重要理由。但这个理由的缺陷十分明显,对这一理由的批判有一段十分精彩的二难推理:如果二审审理中已经查清了案件的事实,并据此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那么,不对案件直接改判而发回重审,岂不多此一举?如果二审审理中并未查明案件的正确事实和清楚事实是什么,如何能得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结论?凭什么把案件发回重审?[6]笔者认为,否定发回重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个标准至少有四个理由:第一,这个标准带有过分的自由裁量性质,换句话说,也就是很强的不确定性。对案件到了什么程度和地步才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可能各有其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即使在一审法院内原审判组织和新审判组织之间也可能存在差异,实际上也很难评说哪一种认识和理解孰是孰非,那么最好就由二审法院依终审权力直接进行判定,不宜再发回重审,否则,既不能及时解决纠纷,浪费司法资源,又损害法制的一致性、统一性和相对稳定性。第二,这个标准有悖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司法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查到什么地步,不是由法官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程度,因而二审法院以这个标准发回重审,未免有将本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由法院承担之嫌。第三,这个标准也存在二审法院先入为主之嫌。二审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是基于存在这个案件事实的推定,先入为主地将案件置于什么场景之中,也就是从事实到证据的逻辑过程,而不是从证据到事实的逻辑过程,这种做法显然不妥,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这种推定与“无罪推定”的原则恰好相反。第四,这个标准仍是在鼓励一审法院主动、积极地调查案件事实,越俎代庖地介入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甚至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调查取证,否则,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会被发回重审。这仍是职权主义法律思想的体现。
⑵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应一律发回重审。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程序有问题的案件发回重审时强调“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行政诉讼中对程序问题还可以改判,刑事诉讼中虽然对发回重审的程序问题具体化,但仍不够到位,而且也体现了程序问题要达到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可见,我国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程序性问题采取了低标准的态度。这样,一些一审判决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被发回重审,甚至通过终审审判而被合法化,因而这样的程序标准是“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在法典中的典型表现。[7]这样,实体结果的正确性掩盖了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无异于在暗示甚至鼓励法院及其法官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不按法定程序办案,且免受任何追究,[8]必然会损害程序法的地位和价值,程序公正难以得到真正实现。所以,程序违法无大小,只要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不管是否会影响公正审理、正确判决,都应当通过启动发回重审程序确认其无效。而且程序违法是过程违法,判决却是实体裁决,用实体方法来解决程序问题并非良策,因而程序违法不适宜通过改判方式来解决。
⑶放弃实践中“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不当”等任意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等理由屡屡见诸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这混淆了发回重审和改判的界限,也是权力滥用的表现,将这些非法定事由随意引入到发回重审程序中,只能导致这一程序的秩序更加紊乱、威信更加降低。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判决是否恰当等问题完全负有监督职责,应当通过改判程序来纠正一审判决中的类似问题。
2、对发回重审的次数作严格的限制。
因发回重审而引发的无限循环诉讼怪圈,确实危害相当大。但只要承认当事人对重审后的判决享有上诉权,而且发回重审的次数又不加限制,这个诉讼怪圈就仍然会存在,那么从机制上终结循环诉讼的办法有两个,一是不允许当事人对重审的判决再上诉,二是限制重审次数。前者显然不可取,否认重审后由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两审终审原则,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肯定当事人对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仍然享有上诉权,所以对发回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是终结循环诉讼的惟一办法,事实上这个办法是可取的、便于操作的。笔者认为,对三大诉讼法发回重审的次数在立法上限制为一次即可,因为二审法院审查发现一审判决存在发回重审的事由时,给予一审法院一次重审机会,一审法院就应当注意到问题的存在而加以纠正,但若一审法院未作纠正,则说明一审法院或者不认为存在错误,或者不愿纠正,或者无力纠正,那么给予再多的重审机会也无济于事,反而不能迅速解决争议,导致诉讼成本的成倍增加、诉讼效率低下。
3、正确、妥善地适用发回重审制度。
⑴二审法院应依法行使发回重审权。发回重审是由诉讼法规定的一项诉讼程序,二审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行使发回权,否则依法律之外的理由行使这项权力,就是不依法审判而滥用权力,不能保证法律程序的严肃性。实践中,发现有的上级法院在诉讼法之外制定了一些内部的条条框框,要求下级法院必须遵守,否则案件一上诉就发回重审,这种非依法监督制约的措施是不妥的。
⑵重审判决应注意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衔接。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有益措施,如果重审判决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就会违背被告人的上诉愿望,上诉权益得不到保障,只能会让被告人慑于上诉。因此,笔者认为,重审判决应考虑上诉不加刑原则,确要加刑的则应通过再审程序加以解决。这一法律思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同样应得到尊重,即在重审时避免加重上诉方的责任。
⑶废止再审中的发回重审程序。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规定在二审的再审程序中启动发回重审,将案件直接转入一审程序,由一审法院来纠正原一审程序的错误和二审程序的错误,这一做法欠妥。况且,案件到了再审程序,已经费了很长时间,再发回重审反复运作,势必会更加拖长审判期间。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再审中的发回重审程序。


参考论著:
[1]周利发:《论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原则的建立》,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2]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转引自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3]肖建国:《程序效益论》,载《诉讼法论丛》1998年卷。
[4]张卫平:《民事审判与事实探知的相对性》,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5]参见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6]蔡晖:《对认定事实存在问题的案件不应发回重审》,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
[7]参阅毕玉谦主编:《民事诉讼判例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
[8]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转引自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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