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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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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62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七月四日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31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04]2号),在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上组建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省政府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管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增加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的职责。
  (三)划入省卫生厅承担的保健品审核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督工作。
  (三)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根据省政府授权,组织协调开展全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综合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和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五)贯彻执行国家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起草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制定有关政策。
  (六)负责新药、仿制药品、中药保护品种、淘汰药品、药用包装材料和保健品的审核,负责医疗机构制剂品种的审批;组织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审查出口药品;负责药品的再评价、不良反应监测;审批药品广告。
  (七)监督实施医疗器械产品法定标准;负责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负责医疗器械的再评价、不良反应监测;审批医疗器械广告。
  (八)监督实施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及医疗机构制剂生产等质量管理规范,依法组织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监督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核发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九)负责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初审、推荐;负责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地、检测机构、质量管理规范评审机构的推荐。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十一)监督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发布全省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公报;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违法行为。
  (十二)贯彻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制度,负责执业药师注册,组织执业药师考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工作;负责系统及相关人员的培训管理。
  (十三)开展药品监督管理和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四)负责全省药品监督管理和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工作,对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十五)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内设10个行政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局机关日常政务,负责会议组织、文秘、档案、值班、信访、保密、政务信息、安全保卫和行政后勤等工作;组织建立业务信息系统,承担统计、综合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的财务管理、固定资产管理、政府采购、行政事业性收费,承担有关新闻发布、宣传报道、外事接待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监督检查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起草地方性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规、规章,并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与备案;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和综合监督政策;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和听证工作,承担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等工作;指导本系统法制建设,组织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及培训工作。
  (三)食品安全协调处
  组织有关部门拟订地方性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督工作;综合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与评价工作,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测与评价体系建设;收集并汇总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分析、预测安全形势,评估和预防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风险;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承担研究、协调食品安全统一标准的有关工作。
  (四)食品安全监察处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健全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的查处;根据省政府授权,组织协调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研究拟订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事故的各种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拟订省食品安全重大技术监督方法、手段的科研规划并监督实施。
  (五)药品注册处
  监督实施国家药品标准、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产品目录、药用要求和标准;负责新药、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审核申报及品种再注册工作;监督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制定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医院制剂规范;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省内调剂的审批;监督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负责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初审、推荐;指导全省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指导药品审评业务工作;监督实施保健品市场准入标准,负责保健品的审核工作。
  (六)医疗器械处
   监督实施医疗器械、卫生材料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监督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产品的分类管理;核发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负责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监督实施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监测制度;推荐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地、检测机构、质量管理规范评审机构;依法监管特种药械;审批医疗器械广告;办理医疗器械出口销售证明书;指导医疗器械检验及技术审评机构业务工作。
  (七)药品安全监管处
  组织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推荐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非处方药物目录;监督实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负责药品再评价和淘汰药品审核工作;监督实施药品生产、中药材生产、医疗机构制剂质量管理规范,依法组织和监督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作;核发药品生产、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办理药品出口销售证明书;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监督实施保健品生产企业许可标准;指导药品认证、技术审评机构的业务工作。
  (八)药品市场监督处(稽查处)
  监督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组织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作;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及管理;监督实施药品流通领域处方药、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负责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使用环节的日常监管;会同有关部门认定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并进行管理;负责药品广告审批及刊播情况的检查;按规定负责保健品广告内容的审查;监督药品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交易行为。
  依法监督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组织实施全省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定期发布省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公报;受理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违规案件的举报,依法查处药品、医疗器械研究、生产、流通、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查办大案要案,检查、督促和指导全省药品监督稽查业务工作。
  (九)人事教育处(基层工作处)
  负责全系统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劳动工资工作,负责局管干部日常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拟订本系统教育培训规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制度,负责执业药师注册,组织执业药师考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工作。
  负责全系统政治理论学习、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组织实施全系统评选表彰工作。
  (十)规划财务处
  负责全系统财务经费的统一管理,制定财务、会计、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全系统年度预决算并监督执行,综合管理各类资金、资产、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工作;负责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负责全系统的审计监督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及在宁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设立老干部处。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为75名(含省食品安全监察专员编制,含系统行政编制6名),另核行政附属编制15名,其中,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4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11名。
  领导职数为:局长1名,副局长3名。正副处长(主任)25名,其中正处长(主任)1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老干部处处长1名)。副处长(副主任)13名。省食品安全监察专员5名(正处2名,副处3名)。
  另按有关规定设置纪检监察机构。
  五、其它事项
  省食品安全监察专员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派,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对重点环节和重点领域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危害因素的监控与整改情况,参加对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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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公通字[20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安:
公安部经对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认真清理,并征得有关文件联签单位同意,现决定对79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一年四月五日


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治安管理
1、 公安部关于转业军人落户问题的通知
([53]公治字第85号 1953年5月26日)
2、 公安部复未领迁移证迁出的居民是否补办迁移问题
([54]公治字5号 1954年1月12日)
3、 公安部关于地方人民委员会成立后户口薄、册、章、证的使用问题的通知
([55]公治字91号 1955年5月3日)
4、 公安部为启用新的户口专用章及迁移证的通知
([56]公治字第7号 1956年2月6日)
5、 公安部关于当前建立与健全农村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56]公治字第297号 1956年12月22日)
6、 公安部关于解决临时工、预约工户口问题的补充通知
([57]公治字第192号 1957年7月8日)
7、 公安部关于规定农业合作社户口薄项目的通知
(1958年1月18日)
8、 公安部关于解决紧缩城市人口和动员职工家属还乡生产工作中的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
([58]公治字第32号 1958年1月31日)
9、 公安部关于结合普选建立、健全户口登记工作的通知
((58)公治字第61号 1958年2月28日)
10、 公安部关于贯彻中央有关制止农村劳动力盲目外流的指示的紧急通知
((59)公治字第092号 1959年3月26日)
11、 公安部关于严肃对待和认真处理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发(61)55号 1961年5月6日)
12、 公安部关于各地清理出来的三类人员不要放回上海的通知
(公发(61)91号 1961年8月21日)
13、 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发(62)37号 1962年4月17日)
14、 公安部关于在人口普查结束后加强户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64)公发(治)419号 1964年7月15日)
15、公安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注销和恢复户口问题的复函
(公发[1972]45号 1972年10月30日)
16、 公安部关于取消户口迁移证收工本费的通知
(公发[1975]32号 1975年9月15日)
17、公安部关于加强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发[1978]72号 1978年9月25日)
18、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机关内保机构的通知
(公发[1979]40号 1979年3月10日)
19、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81年2月15日)
20、公安部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办理枪支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81]公发(治)68号 1981年5月9日)
21、公安部关于建立经济民警管理机构的通知
([81]公发(经)117号 1981年7月31日)
22、 公安部关于对《户口登记簿》、《户口簿》改革的通知
([81]公发(治)105号 1981年8月20日)
23、 公安部关于入出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管理规则(试行)
((82)公发(边)95号 1982年7月7日)
24、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84]公发(治)177号 1984年11月3日)
25、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
([84]公发(治)186号 1984年11月22日)
26、公安部关于做好企事业公安机构组建工作的通知
([85]公(保)字84号 1985年6月4日)
27、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再干预麻将、纸牌的制造、销售问题的通知([85]公(治)字186号 1985年10月16日)
28、 公安部关于全部销毁淫秽物品的通知
([85]公(治)字209号 1985年12月30日)
29、公安部关于全国经济民警统一佩戴人民警察新式帽徽的通知
([87]公(保)字1号 1987年1月2日)
30、公安部关于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
([87]公发19号 1987年3月14日)
31、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87]公发33号 1987年8月22日)
32、公安部关于执行《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87]公(治)字76号 1987年8月27日)
33、公安部关于给保卫干部、经济民警配备电警棍的批复
([88]公(保)字3号 1988年1月12日)
34、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
([88]公(治)字111号 1988年11月7日)
35、 公安部转发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控制外地人员携带抢支弹药进京的报告》的通知
([89]公(治)字43号 1989年4月20日)
36、 公安部关于加强经济民警臂章管理的通知
(公保[1990]66号 1990年9月20日)
37、公安部关于对查禁淫药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治[1992]221号 1992年4月3日)
38、 公安部关于各地不要出台小城镇户藉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公治[1993]0985号 1993年12月24日)
39、 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1995]6号 1995年8月10日)
40、公安部关于继续抓好清理整顿保安服务公司工作的紧急通知
(公治[1998]914号 1998年10月14日)

二、消防管理
41、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 公安部印发)
42、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 公安部印发)
43、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 公安部印发)
44、 公安部关于加强固定灭火系统设备和零部件、灭火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1990]109号 1990年1月19日)
45、公安部关于公安部中国消防器材公司改为公安部消防器材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公通字[1991]15号 1991年1月26日)
46、 公安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共消防安全的通告》的通知
(公通字[1995]27号 1995年3月24日)

三、计算机管理
47、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通字[1995]31号 1995年4月5日)
48、公安部关于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1996]8号 1996年1月29日)
49、 公安部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单位备案表》的通知
(公算[1998]95号 1998年4月10日)

四、监所管理
50、公安部关于地辖市和县看守所配发五功能四功能控制台的补充通知
([84]公发(审)74号 1984年5月8日)

五、交通管理
51、交通警察执勤规定(试行)
([88]公(交管)字第84号印发 1988年9月19日)
52、公安部关于巡警在巡逻中能否纠正交通违章的批复
(公复字[1993]8号 1993年8月25日)

六、劳动教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53、公安部关于劳教分子外逃时间是否计入劳教期限之内等问题的答复
([63]公发(劳)字第124号 1963年2月21日)
54、 公安部关于劳教分子在公安机关被收容审查的时间应折抵劳教期限的通知
(公发[1979]90号 1979年6月23日)
55、公安部关于县、镇收容劳动教养和地区举办劳动教养场所问题的批复
([80]公发(教)137号 1980年7月31日)
56、 公安部关于对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劳改犯刑满释放时可否直接送劳动教养问题的批复
([81]公发(劳)109号 1981年7月20日)
57、 公安部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年龄问题的通知
([81]公发(教)168号 1981年11月30日)
58、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有关劳教方面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81]公发(教)172号 1981年12月9日)
59、 公安部关于北京市公安机关公开处理向外国人强行兑换外汇券案的通报
([85]公(刑)字81号 1985年6月3日)
60、 公安部对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在集中打击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犯罪的斗争中拟对一批农村犯罪分子实行劳动教养的请示》的批复 ([85]公(研)字158号 1985年9月3日)
61、 公安部关于对非法倒卖各种票证而又屡教不改的违法分子给予收容劳动教养的批复
([88]公(刑)字119号 1988年12月9日)
62、 公安部对劳教案件中损害赔偿问题的复函
(公五发[89]0324号 1989年3月16日)
63、 公安部关于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1990]15号 1990年11月9日)
64、 公安部转发山东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应当注意和掌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公通字[1991]63号 1991年8月14日)
65、 公安部关于复议治安申诉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1992]4号 1992年6月11日)
66、 公安部关于取缔同性恋文化沙龙“男人的世界”的情况通报
(公通字[1993]62号 1993年7月5日)
67、 公安部对陕公法发(1993)19号请示的答复
(公法[1993]97号 1993年10月20日)
68、 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
(公法[1995]15号 1995年2月20日)
69、 公安部关于对多次贩卖少量毒品行为人能否实行劳动教养的批复(公复字[1996]2号 1996年2月14日)

七、联合会签文件
70、公安部、财政部、商业部关于颁发《经济民警着装暂行规定》和《经济民警枪支配发暂行规定》的通知
([81]公发(经)7号 1981年4月27日)
71、 公安部、全国供销总社关于经济民警着装用棉的通知
([81]公发(经)139号 1981年9月29日)
72、 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办理出境手续的若干规定
([82]公发(边)69号 1982年5月10日)
73、 公安部、国家标准局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83]公发(消)26号 1983年3月2日)
74、 公安部、轻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烟花炮竹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83]公发(治)146号 1983年12月10日)
75、 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改变经济民警服装颜色的通知
([86]公(保)字39号 1986年5月2日)
76、公安部、国家标准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对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通知
((86)公发39号 1986年11月25日)
77、公安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关于整顿消防器材生产企业的通知
([87]公(消器)字114号 1987年12月16日)
78、 公安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核准制发临时身份证工本费的通知
([89]公(治)字98号 1989年11月10日)
79、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121免检通行证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1995]92号 1995年12月15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责划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责划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外汇局、银行一司、银行二司、非银行司、合作司:
按照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职能以及对金融机构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能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行)。以上职能移交后,外汇局仍保留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现就人行和外汇局对金
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分工通知如下:
一、对金融机构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的监管。
外汇局负责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际收支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人行提供国际收支统计数据。
二、对金融机构在外汇交易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管。
人行通过与金融机构协商,制定交易风险监管模型;外汇局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在外汇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及有关外汇市场的发育、成长及相关事宜。
三、对金融机构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汇款、外币兑换等业务的监管。
人行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在经营国际结算业务中的风险状况,将金融机构的国际结算业务纳入授信管理;外汇局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及办理进口核销中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情况。
四、对金融机构资本项目交易活动,如境外借款、发债、境外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担保等的监管。
人行负责金融机构境外借款、发债的政策协调和统一金融机构有关信用评级问题的对外口径;外汇局负责金融机构境外借款、发债的具体审批;包括制定合同规范,审核金融条件,协调发行市场,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审批,对外担保的审批和外债的统计监测等。
五、对金融机构境外帐户开立和使用的监管。
外汇局负责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帐户,审核各银行总行制定的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并对金融机构使用境外帐户的收支情况是否符合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检查。
六、对金融机构外币资本金和营运资金调整的监管。
人行负责审批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作本外币币种调整;对银行本外币调整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非银行金融机构调整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事先征得外汇局的同意;近期内逐笔商议。
外汇局负责对外汇指定银行外汇结售汇周转头寸的调整和监管。
七、对金融机构外汇从业人员考核。
人行负责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外汇从业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由人民银行监管司局与外汇局共同制定,以人行为主,涉及外汇方面的,由外汇局制定。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外汇从业人员的考核由外汇局负责。
八、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检查。
对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全面检查以及风险监控方面的检查,由人行负责;如涉及对金融机构处罚,应在处罚之前商外汇局,以便协调政策。对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中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处罚,由外汇局负责;处罚中涉及停业外汇业务经营权的,由外汇局提供
材料和意见转请人行发处罚通知。检查和处罚情况以及发现的金融机构在日常外汇业务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互相沟通。
九、人行和外汇局在制订涉及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法规时,事先互相征求对方意见并相互抄送;同时加强双方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的信息交流和沟通,共同做好金融监管外汇业务监管工作。
十、人行在审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时要考虑该机构整体上遵守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的情况。
十一、金融机构统计报表。
外汇局可根据汇兑管理和国际收支统计的需要,编制并要求金融机构报送外汇业务报表,同时要求金融机构将外汇业务报表抄报总行。
十二、外汇局负责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及其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



19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