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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5:05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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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22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确保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

(二)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是否依法移送。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被监督对象应当配合。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以《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

第五条 被监督对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执行;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侦查机关应当将所有的受案线索统一登记备查。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

(二)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三)侦查机关已立案,但立而不查,久拖不决的;

(四)一案有多名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只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

(五)侦查机关立案后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六)侦查机关将刑事案件做行政处理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用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嫌疑人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九)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或不开庭审判的;

(二)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证据未经示证,质证就作为定案根据的;

(五)审判人员涂改、伪造、隐瞒、偷换、毁灭证据或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或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审判人员徇私徇情、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的;

(七)引诱或迫使证人作伪证的;

(八)挟私报复或迫害当事人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纠正,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二)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没有告知或告知不清楚的;

(三)审判过程中有侵犯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的不当行为的;

(四)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出现影响审判正常进行或者影响判决、裁定正确性的违法行为时,在庭审后视情节轻重发出《检察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发现存在法定抗诉情形之一的,应当抗诉。抗诉被驳回的,检察机关认为驳回理由不成立时,可以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监狱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提请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建议提请机关撤销提请,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狱检察监督中,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收押罪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释放刑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没有严格执行收押罪犯分管分押的制度和规定的;

(四)使用武器、械具、禁闭处罚不合法的;

(五)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对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收押、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而未报告的;

(三)违法使用械具或殴打、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伤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息或私自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亲友或其他人会见,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应当交付执行而留所执行的。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罚金以及被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执行的有关机关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各执行机关在接收被执行罪犯时,应当将有关材料抄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执行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不配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或者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中的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二)违反案件受理规定的;

(三)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收集或者调取有关证据,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或者调取的;

(五)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调查、鉴定、勘验,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不作为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七)接收证据材料,不出具证据收据的;

(八)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就作出判决的;

(九)不符合缺席判决条件而缺席判决的;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而公告送达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判决、裁定执行中的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依当事人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

(三)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四)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的;

(五)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六)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七)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八)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执行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劳教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劳教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接收、提前解教、减期、延期、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报批时,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批接收劳教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手续不全的;

(二)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的变更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的;

(三)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不符合规定的;

(四)解除劳动教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劳教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依法移送进行监督,应当调阅、复制有关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不予配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督中应当依法办事,不得干涉属于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内具体行政处罚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为而停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移送的;

(二)没有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不合法、超期限移送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案件的;

(五)违法拒绝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移送案件中,徇私枉法、贪污受贿、严重渎职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条例规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时,均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有徇私徇情、收受贿赂、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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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36号




印发《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平、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和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保障金的预算和筹集,按用款计划拨付;审查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每期报表及年终决算;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统计、扶贫、计生、物价、审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定为家庭人月均220元;其他居(村)民保障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今后根据物价指数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保障标准和补差水平。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属我市常住户口的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七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虽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中保障对象的规定,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三)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等;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申请人家庭按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互助金、独生子女保健费,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以及丧葬费等一般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有不在同一家庭的赡养对象的,家庭收入应是支出赡养费后的收入。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申请表》,并出具户口簿、身份证、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居(村)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调查核实,签署意见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0日内对申请者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上报所在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县(区)民政部门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由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凭《领取证》及身份证、户口簿按规定日期到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领取生活保障金。
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领取期限除城市“三无”人员为1年外,其余人员为半年。领取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领取保障金的,应在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如不重新申请,则取消其保障资格,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收回《领取证》。
第十四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的检查。
第十六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委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或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对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或保障对象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负担。
属城镇居民的,省负担40%,余额按以下比例负担:
(一)湘桥区由市负担40%、区负担60%;
(二)枫溪区由市负担30%、区负担70%;
(三)潮安县、饶平县由市负担10%、县负担90%。
属农村村民的,省负担60%,余额由市负担10%、县(区)负担90%。
第十九条 对申请保障金未及时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已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城乡特殊困难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具体工作按《潮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人员分类施保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潮府[2003]30号)同时废止。


如何理顺集团性公司的商标管理
企业集团基本上都是大型企业,大家一般都会认为其商标管理应该做得不错,并希望从中学习管理经验。笔者为央企做过商标战略规划,在中型企业集团兼职做过知识产权部部长,后来又被国内百强大型企业集团“招安”负责管理知识产权事务,从笔者接触过的几家企业集团的情况来看,大型企业集团的商标管理也并不如人意。
一、企业集团的商标管理的现状
无人管理
进入企业集团管理商标首先要做的事情就是摸清家底,了解集团及成员企业拥有多少商标,了解各个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等,意想不到的是没有一家企业集团能够通过摸底得到成员企业商标各方面的准确信息,成员企业基本都没有设置商标管理岗位,甚至没有具体的人负责商标管理,无法采集到商标信息。不得不借助商标查询软件从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的数据库中搜集整理出整个集团及各成员企业的商标清单,落实各个商标的代理机构及其法律状况,也只能通过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一一核实,耗费大量的人力。查看每个集团以往的文件,其实对商标管理都有明确的规定,落实了具体的管理部门,也规定了各种商标管理制度,明确了商标注册及管理的基本流程,但是由于没有配套建立管理机构,商标管理制度不能落地并在成员企业得到执行。
各自为政
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构成较为复杂,有的由集团或下属自行设立,有的是并购来的,有与集团外部企业合资合作的,成员企业还有下属子公司,构成了一个庞大的、错综复杂的企业集团。由于成员企业构成复杂,企业集团难以做到商标的统一管理,基本属于各自为政的状态,尤其是并购来的企业独立性更强。笔者兼职的中型企业集团成员构成比较简单,各成员企业的股东基本一致,对商标管理非常重视,集团严格要求成员企业的商标必须通过知识产权部统一申请,但是下属企业就是不理睬,以致出现同一个商标集团内不同企业分别先后在同一个类别重复注册的情况。这种商标管理各自为政的现象在成员企业构成复杂的企业集团表现更为突出。
管理混乱
某集团曾经开展专项行动,了解集团内成员企业商标注册及拥有情况,经过几个月的清查,统计出集团管理的几百家企业总共只有不到一百件商标,这个数据严重失真,笔者在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查询到仅一个第三级的集团其成员企业就注册了几百个商标。这一方面反应信息传输渠道不通畅,也说明该企业集团缺乏商标管理专业人才,连最常用的商标查询软件都不知道,本来通过专业商标查询软件一个上午就可以得出准确数据,劳师动众花费几个月时间,却连基本数据都没有弄清楚。无人管理另一个严重后果是商标可能因为忘记续展等原因而无效,笔者在清查过程中发现很多成员企业的商标过了续展期,成为无效商标,如果是“中国驰名商标”没有续展意味着价值几亿甚至过百亿的商标无形资产将灰飞烟灭。企业集团的商标管理还存在一个严重问题:商标的使用与所有权分离,实际使用者并不是注册人,成员企业之间使用其他公司的商标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埋下纠纷的种子。商标管理的各自为政使得集团同一个业务板块不同的企业之间使用不同的商标在市场上进行相互竞争,相同的业务板块不仅没能通过商标进行品牌整合,反倒用不同的商标进行内部恶性竞争。企业集团商标管理混乱还在于商标管理职能被分割到不同的各个部门,比如有的集团商标的申请职能归项目部门,维权保护归法律部门,宣传推广归行政部门,这样不能对商标进行完整的管理……集团性企业的商标管理工作还需要好好去理顺。
二、如何理顺企业集团的商标管理
商标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大型企业集团的核心商标价值很容易达到百亿以上。企业对商标管理越来越重视了,中小企业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托管,大型企业干脆将专业人士“招安”到企业对商标进行系统管理。企业集团商标管理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理顺商标管理关系,那么企业集团商标管理如何进行理顺呢?笔者在此介绍一下工作体会。
部门的设立
理顺商标管理关系首先要将商标管理的组织架构建立起来。2008年我国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知识产权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但在现实中即便是企业集团对知识产权也没有足够的重视,集团没有设立知识产权部门。尽管大多数企业集团设有专门的品牌管理部门,但是从企业品牌部的管理职能看,品牌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与商标完全是两个概念,品牌部门主要负责企业形象及产品的宣传与推广,负责企业形象以及产品的危机公关等,几乎不涉及商标的注册、续展、使用等具体事务管理。有的集团设立了商标管理职能并将其划归项目管理部门,项目管理与商标管理关联度较低,这种管理架构显然不合适。
企业集团商标管理机构的设立应当结合企业集团现有的管理组织架构。企业集团的管理组织架构不尽相同,有的企业集团相对较为简单,只有管理总部和下属企业两层,有的却相当复杂,管理层级多达七、八层。笔者接触的一个企业集团总部下设二级集团,第二级集团下面设有第三级集团,三级集团下面按业务板块再分设第四级业务管理集团,第五层才是成员企业,成员企业下面还有一些投资、参股的公司。鉴于企业集团管理层级的复杂性,不可简单地在集团总部设置独立的商标管理部门,独立的商标管理部门由于缺乏向下的管理通道,犹如空中楼阁,无法实现对企业集团下属集团及成员企业的商标进行有效的管理。企业集团设立商标管理部门必须很好结合企业集团现有的组织架构,借助现成的管理组织体系,搭建从上至下的管理架构。
企业集团商标管理机构的设立要根据各企业集团的业务布局进行不同的设置。一般而言从事传统产业的企业比较注重商标,而科技创新型企业偏重专利,商标和专利的管理在实务中需要不同的专业技能。如果企业集团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纳入知识产权部的管理范围即可。没有设立知识产权部的,从事传统产业的企业集团需要专门设立商标管理机构,科技创新型企业需要在专利管理部门增设商标管理岗位。一般的企业集团都有法律部门,因为商标管理主要涉及法律事务,如果没有设立知识产权部或专利管理机构的可以将商标管理职能划归法律管理部门。如果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业务所在的行业不太注重商标的申请,拥有的商标数量较少,也可以考虑将商标管理职能划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管理部),或者划归品牌管理部门。鉴于商标管理的专业性,如果商标管理职能划归行政管理或项目管理部门的企业可以将商标管理工作外包给专业机构管理,不少商标代理机构有知识产权托管业务,企业集团只需要安排专人与代理机构联系即可,不一定非要设立商标管理机构。
企业集团总部设立商标管理机构,不要求每个层级的集团都设立管理机构或者设置专门的岗位,一般设置到第三级的管理集团即可。企业集团下属各级集团因为业务性质原因,如果极少涉及商标管理事务,也可以不设商标管理机构,商标管理职能由上一级集团代为管理。一般的成员企业商标管理职能可以借助其他部门的力量,一般来讲从集团到最基层的企业必须设立的部门是行政部门(或者综合管理部),成员企业的商标管理事务可以在行政部门设置联络员即可,如果成员企业涉及商标业务较多,可以考虑设置专门的商标管理岗位。商标管理部门以及管理岗位应当视业务情况按需设置,不必拘泥,但必须形成从上到下的垂直管理体系。
管理权限的设立
如果集团只有两个层级,成员企业数量不多,集团的商标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负责成员企业的商标规划、注册、使用等具体管理业务。如果集团体系庞大管理层级较多,则需要采取垂直管理和授权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垂直管理
尽管在现实中商标与品牌的管理职能大相径庭,商标偏重法律事务,品牌属于经营与传播的范畴,企业重品牌而忽视商标。但是品牌体系和商标体系基本是一致的,集团商标体系可以分为主商标、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商标,主商标即为集团的企业品牌,二级商标为集团涉及行业的产品品牌,三级商标为产品的品类……集团的商标体系可以和品牌体系进行一一对应。商标管理是品牌管理的法律基础,要为品牌管理提供法律支撑,是品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企业集团基本都有统一的品牌体系,这个体系贯彻于整个企业集团,要求从总部到各级管理集团及成员企业必须遵照执行。商标管理要服从品牌管理的大格局,围绕品牌管理而展开。再者商标管理的专业性很强,需要一定的管理技能,而具备企业集团商标管理能力的人才极少,因此企业集团的商标管理要进行垂直管理。集团总部对下属集团及成员企业进行垂直管理,在业务上直接对下属集团及成员企业进行指导。
授权管理
有的企业集团经营主要是快销产品,该行业一般都实行多品牌战略,即不断推出新产品,每个新产品都有配套的商标,这样商标管理日常事务很多。商标法律事务较为琐碎,其申请、交费、异议、答辩等每个程序都有严格的时间要求,必须进行细致而及时的管理。商标事务需要费用,涉及法律事务,一般企业公文审批节点都要财务部和法务部审批,从企业到业务板块管理集团到第三级的集团到二级集团再到总部要经过很多个环节,逐级往上级集团报批,可能要经过几十个审批节点,如果按照平件上报,恐怕需要一两个月的审批时间,如果每个这样一级一级往上申请,效率太低,恐怕耽误法定的时间。因此要求下属成员企业包括商标日常申请业务在内的所有业务全部要报批总部,这显然不太现实。大的集团商标申请总数量可能超过一万件,如果每件商标的申请都要经过总部批准,总部必将陷于审批文海中。因此商标管理应当进行充分的授权,按不同情况将商标各项管理事务分别授权给各级管理机构管理。
企业商标管理事务不仅限于商标注册,还涉及商标的使用,许可使用、商标买卖、维权保护、战略规划、制定商标管理制度等事务,集团总部无法全面管理各个成员企业的所有商标,必须进行授权管理。在授权管理机制下,集团总部的商标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制定整个集团的商标战略规划,制定各种商标管理规范,对下属集团及成员企业的进行技术指导,其余事务授权下属集团或成员企业,要求下属集团及成员企业将相关商标事件在集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即可。
商标注册可以根据不同的商标进行授权注册。商标根据品牌的划分方式可以分为“企业商标”、“产品商标”、“产品品类商标”等多个层级,“企业商标”(包含下属集团的名称注册的商标)代表企业的形象,该商标的申请需要做一定的规划,该商标一般由其上一级的管理集团注册,“产品商标”也由上一级管理集团注册,而“产品品类商标”尤其是快销“产品品类商标”使用寿命很短,需要快速注册,也可能很快被放弃不使用,这些商标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注册、如何注册,注册后向上一级的管理集团进行简单备案即可。
对于商标使用企业集团总部应当制定总体的使用规范,企业集团的全体成员企业必须服从该使用规范。对于许可使用、质押融资、保护维权等具体使用事宜也需要对不同层级的商标要采取不同的授权。企业集团下属集团及成员企业比较喜欢使用集团的“企业商标”,下级集团也喜欢使用上一级集团的“企业商标”,集团的“企业商标”要严格限定,不得任意使用,其使用规范由集团总部制定规则,各集团必须遵守使用规范。集团内部相互使用成员企业或集团商标的情况很常见,对于集团内部的许可,授权在各层面的集团自行处理,如果在不同集团之间,由共同的上一级集团处理。商标的对外许可使用,在一般情况下不得将各级集团的“企业商标”对集团外部许可使用。对于“产品商标”对外部的许可使用由总部授权其上一级集团审批。商标的质押融资及资本化由上一级集团审批,商标保护维权由商标注册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报上一级管理单位审批。
备案登记
授权管理是为了使得商标管理更加有效,提高管理效率,但是也容易造成集团管理总部对下属集团及成员企业商标管理事务失控,无法了解下属集团及企业的商标注册、使用等管理情况。这需要在授权管理之外,要求下属集团及成员企业必须将商标管理事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集团管理总部进行备案登记,由具体负责的集团或成员企业直接上报到集团管理总部备案。为避免成员企业偷懒不报,集团商标管理部门需要经常性通过官方网站进行抽查检索,对不报的行为进行处罚。这样即进行了充分授权,又能及时全面掌握下属集团及成员企业的各种商标管理动态。
企业集团搭建好了垂直的管理架构,则捋顺了管理关系;建立授权管理机制,通过授权让整个管理变得轻松;授权制度下的备案登记又可以及时全面了解整个集团的商标管理事务。这样企业集团不管规模有多大,管理层级有多少,都能轻松有序的管理。
作者: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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